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70號
TPHV,99,再易,7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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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 原告 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國強
再審 原告  沈萬連
      陳銘郎
      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再審 被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楓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再審 被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6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下列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 應為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及實務上認定屋頂平台屬大樓各層各戶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屬性,誤認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建 物即湯臣園區18號大樓(下稱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再 審被告,亦為18號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共有人 。
㈡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號解釋:
將屋頂平台之使用管理權歸某一特定人所有,屬對共有物設 定負擔,需經全體公有人同意。再審被告雖因合資興建18號 大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嗣已陸續銷售淨盡而非18號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平台之共有權利。再審被告於交 屋時已將買賣契約正本收回,縱曾與買受人約定系爭平台之 專用權,然該債權契約難對抗因物權行為依法登記取得區分 所有權者之權利。再審原告沈萬連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辰雨霖公司)分別取得18號大樓區分建物9樓之2、10樓 之8之時間,依序為96年4月16日、85年7月18日,距前手取 得18號大樓區分建物之時間,已分別達18年、7年,渠等於 向前手買受時,就系爭平台有何專用之約定,毫無所悉,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不受該預約之拘束, 仍得訴請再審被告排除侵害,將系爭平台返還18號大樓全體 共有人。再審被告係於78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許泓儒訂立買 賣預定契約書,惟18號大樓於81年5月2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僅為預約,建物尚未完工,未成立民法 物權編之共有關係,該買賣契約自難作為斯時有分管契約存 在之證明。18號大樓88戶住戶中之32戶非第一手區分所有權 人,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平台使用管理權歸再審被告之事項公 告週知。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平台有數座冷卻水塔之設置, 即推論買受人即再審原告沈萬連明知系爭平台專屬再審被告 使用,而認再審原告沈萬連應受該特約之拘束,顯乏依據。 縱認再審被告與預購戶間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視為準分 管約定,惟因再審原告沈萬連、辰雨霖公司不知有分管契約 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再審原告沈萬連、辰雨霖公司,亦不 生拘束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湯城管委會)按月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收取冷卻水塔清潔維護費,依其名目「水費」及 「清潔維護費」,並不可能產生系爭平台之使用管理權歸屬 再審被告之聯想。
㈢民法第821條:
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辰雨霖公司、沈萬連分別於 85年9月5日、96年4月16日受讓18號大樓之10樓之8、9樓之2 產權時,知悉再審被告與各該前手有任何關於系爭平台之使 用管理權約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上開未標明使用者 而事實上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自認屬再審被告共同建 造之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即推定再審原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水塔坐落位置有分管契約存在,有不適用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違法。
㈣民法第247條之1及債編施行法第17條: 18號大樓屋頂平台除兩座冷卻水塔(佔用不足100平方公尺 )外,其餘超過1,000平方公尺由非共有人之再審被告取得 管理使用權,損害18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安全公



益性權利至深且鉅。再審被告與預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於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平台之專用權,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強 制地位,以定型化契約,用各個擊破之方法,於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中預先剝奪購屋者對於系爭平台之使用管理權,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 形,該約定自屬無效。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時,於債編施行 法第17條明定可適用於施行前之契約。再審被告太平洋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主張本件無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適用 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抹殺再審原告依法就系爭平台推定為 有共有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辰雨霖公司及沈萬連受讓18號大樓產 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再審被告於系爭平台有分管之約定,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 決以如無分管契約,系爭水塔本無可能坐落系爭平台而為不 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 法。
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屋頂突出物與屋頂構造之屋頂平台,屬不同之概念,原確定 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然判斷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自認系爭平台上有四座大型水塔,其 中兩座為18號大樓使用,另兩座為再審被告與朱家興等共有 之地下室1、2樓使用,此外,其上之中、小型水塔為18號大 樓之4樓、8樓之4、7樓之1使用,再審被告另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609巷2號、8號及10號頂樓設有水塔。原確定判 決認定湯臣園區地下室建物面積既橫跨各棟公寓大樓之地下 層,自須使用湯臣園區各棟地上建物屋頂平台以設置所需之 相關水電設備乙節,與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且推 論缺乏依據,牴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而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違法。又從照片所攝, 系爭平台外觀上只見露天、透空、網籬、鐵架等設施,未註 明水塔之權屬,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之兩座水塔僅佔地 73平方公尺,即推論再審原告受讓建物產權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水塔坐落位置有分管契約存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又屋頂平台乃屋頂之構造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無庸向建商支付對價以取得屋頂專用權,原確定判決 以停車位比擬,認取得專用權之買受人須支付額外之對價,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太平洋公司於前程序自 認18號大樓之88戶中,有32戶非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



抗辯與其有屋頂平台分管契約者僅限於88戶,全體88戶既連 署收回系爭平台之專用權,即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原 確定判決認定1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平台之全部 共有人,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而違背論理法則。如認 系爭平台屬湯臣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依當時之 民法第820條規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平台之專用權,亦應 與湯臣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始生效力。況如18號大樓 有修繕之必要,則湯臣園區其他共有人即應共同負擔費用, 自不合理。
㈦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從未主張因設置電錶、水錶、水塔之必要 ,致需使用再審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平台,且始終以其與預購 戶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為據。乃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再審被告在系爭平台設有電錶、水錶及水塔,有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違法。
㈧原確定判決第5-6頁所載「依81年5月30日(81)台內地字第 8181119號函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叁、 「共同使用為附屬建物」中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 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 ,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 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 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㈨再審聲明: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中興小段9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18號建物頂樓平台東側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 A部分(使用面積33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20平方 公尺)冷卻水塔各乙座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 (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 之膨脹水箱各乙座及C部分(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屬水 塔所附大鐵管4支(含自系爭平台通往地下1、2樓之鐵管4 支各42平方公尺)一併拆除(上開A、B、C部分及水塔所 附大鐵管4支即系爭水塔),並將系爭平台面積合計73平 方公尺返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湯城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17萬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搬遷交還



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湯城管委會2,993 元 。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18號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本於 民法第799條規定而為再審被告係系爭平台共有人之認定, 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亦無排除地下室所有 權人為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認定。
㈡建物預售買賣之雙方,約定將來建物如何分管標的,乃可得 確定,自應認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均成立生效,始符買賣實 務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及期待。再審被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內容作為分管約定之證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抗 辯其於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均與買受人約定屋頂露台除設置 公共設施外均由再審被告專用乙節,亦不爭執,而系爭水塔 坐落系爭平台之位置面積,經測量達73平方公尺,且為露天 、透空、網籬、鐵架,任何人均得發現有水塔之設置,並非 隱而不見,如無分管約定,當無可能坐落系爭平台上,買受 人應係確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水塔之設置,並無影響結構安全,再 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取得系爭平台專用權之合法性。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內詳述認定依據,不悖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未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或民法819條第 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共有建物得為分管,並非謂得分割為獨立所有 。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且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原確 定判決以系爭平台並非屋頂突出物,本於職權行使,認定系 爭平台之共有人為湯城社區地上層各棟及地下層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不受再審原告主張之影響,自無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㈣湯城社區之地下室相連,並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各自獨立 之各棟樓不同。再審原告倘認各棟樓屋頂修繕費用之分擔繁 複,原得約定各棟樓屋頂平台之修繕由各棟樓自行修繕,以 資解決,無礙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無不合。
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 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81重使字第566號使用執照影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湯城園區位置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卷㈡第19-20、28-31、3 6-45、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卷第194頁),認定:「系 爭平台位處18號大樓之樓頂,性質上應屬18號大樓之屋頂露 台,依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條,屬不得登記為附屬建物之部分,應未經保存登記。」、 「湯城園區各棟地面上區分所有建物既得使用地面下相連通 地下室以設置相關公共設施,湯臣園區各棟樓頂未經保存登 記之屋頂露台,亦屬湯臣園區地上層各棟及地下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平台雖為18號大樓之屋頂露台,惟仍 有供湯臣園區之地下室建築物使用之必要,否則將致湯臣園 區獨立登記建號之地下室專有部分無從設置其使用上所必需 之水塔、水錶、電錶等設施,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 為湯城園區地下室建號2215、2216號單獨登記建號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有人,自係系爭平台之共有人」等情,按修正前民 法第799條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共有」。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為18號大樓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雖非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地下室屬相 通,為湯城園區全部所有權人得共同使用,遂認定系爭平台 為湯城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99條規定 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4 行),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並無錯誤。至再審 原告提出之再證3、4號等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且無排 除地下層所有權人亦為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認定。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自無可採。
㈡按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為建築物管理之行政措施,與民法 物權之歸屬無關,且如建築物於預售時,買賣雙方已約定日 後建物如何分管,其標的既為可得確定,依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如買賣 雙方日後亦依契約內容而為,尤有默示同意及意思實現。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預購者之契約僅為預約云云,核非可 取。至於買賣契約正本是否收回,並無礙雙方同意契約內容 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已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其約定內 容為分管之證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抗辯其於出售區分 所有建物時已與買受人約定屋頂露台除設置公共設施外均由



再審被告專用乙節,亦不爭執,且系爭水塔坐落系爭平台經 測量為73平方公尺,並為露天、透空、網籬、鐵架,任何人 均可發現有系爭水塔之設置,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水塔之設置並無影響結構安全。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約定及其取得專用權之合 法性,並於判決理由詳敘認定之依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所有權為物權之一種,所有權人為何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且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 束。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平台之共有人全體 為何人,自不受再審被告主張之影響,亦無違論理法則。又 湯城社區之地下室相連,並設有公共設施,與各自獨立之各 棟樓不同,如再審原告認各棟樓屋頂修繕費用之分擔繁複, 原得約定各棟樓屋頂平台之修繕由各棟樓自行修繕,以資解 決,此為事實問題,應無礙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係依再審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8條關於分 管之約定,及系爭水塔存在之長久、預見之可能性,認系爭 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 釋所稱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為 認定再審被告有系爭平台之專用權,並未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為湯城園區地下室建號2215、22 16號建物之共有人,而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之 一,再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資料,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應 受其拘束等情,與民法第820條、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之 規定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第1229號判決,係謂屋頂 平台不能分割為獨立所有之客體;原確定判決係以共有建物 得為分管,並非謂得分割為獨立所有,自無違論理或經驗法 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執共有建物亦得有停車位之專用(此為 眾所週知),比擬系爭共有建物亦得為專用之分管約定,按 相同情形而為比擬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另原確定判決以「依22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18號大 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1至10層、地下3層及屋頂突出物,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復自承系爭平台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 2222建號屋頂突出物面積僅665.8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平台 並非2222建號登記之屋頂突出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係 認平台並非屋頂突出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屋頂平 台與屋頂突出物混為一談,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亦無足取。
㈤依再審被告與預購戶之分管契約約定:公共設施(包含冷卻 水塔、空調設備、守衛休息室及花台)以外之部分為分管, 則公共設施部分並不在專用權範圍。且平台面積為1,500平 方公尺,再審被告實際使用範圍73平方公尺僅占1,000分之4 9,並無礙防災避難,自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再審原告主 張該分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形 云云,並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審酌後認無拋棄或限制權利之情 形,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 云,洵無可採。
㈥由再審被告所陳於屋頂平台設置水塔情形,可見地下室之使 用人於10號及18號屋頂平台均設有水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地下室建物橫跨各棟公寓大廈(10號、12號、14號、16號 、18號、20號)之地下層,自須使用各棟地上建物屋頂平台 以設置相關水電設備」相符,原確定判決針對水塔、電錶、 水錶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設施之舉例,非指全部均已設置。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違 法,尤有誤會。
㈦原確定判決所引內政部81年5月30日(81)台內地字第81811 19號函,旨在說明系爭平台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再審 原告主張「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 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不相關;且由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再審被告為18號大樓之地下1、2樓之共有人, 非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形。再審原告徒指原確定判決第 5-6頁之記載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足取。 ㈧其餘再審原告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予以指摘,並非再審 原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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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