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更㈠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對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 結鄉○○段708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 院97年度民執字第29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當天 無人應買,再審相對人亦未當場表示以本次拍賣底價承受, 詎執行法院嗣以再審相對人有當場聲明承受為由,而同意由 其承受。惟伊於98年11月5日收受原法院98年11月5日宜院瑞 文字第09800007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該函為原法院查 覆97年12月16日拍賣期日之情形,略謂:「本院97年12月16 日上午拍賣期日,因無人到場投標,承辦書記官當場詢問是 否有人聲明承受,俾便通知法官到場製作承受筆錄,因無人 回應,書記官即報告法官本日無人到場投標後返回辦公室, 該拍賣期日即已終結。相對人代理人隨後即於辦公室櫃臺前 向書記官表示要承受該不動產……書記官旋即報告法官,並 依法官指示請債權人代理人到拍賣室……准其承受,且於拍 賣室當場製作承受筆錄,……」、「本件拍賣程序於是日法 官到場宣示拍賣期日終結並離去投標現場前,均屬尚未終結 狀態,書記官因無人到場投標而暫離拍賣室向法官通報,尚 不得據此認定係『拍賣程序終結』。……」,惟依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期日終結之闡示為:「所謂拍賣期日 終結,指執行拍賣之人員,宣告拍賣期日終結或離開拍賣場 所而言」,是以,依系爭函文之內容可知,97年12月16日上 午10時30分之拍賣期日,因無人到場投標,復無人於書記官 詢問有無人承受時予以回覆,書記官即於10時40分以後離開 拍賣場所返還辦公室,書記官係於相對人之代理人隨後於辦 公室櫃臺前向書記官表示要承受該不動產後始再次報告法官 ,依前開見解,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期日程序 於執行人員即書記官離開拍賣場所時業已終結。系爭函文係 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確定前(系爭確定裁
定)已成立之文書,且系爭函文足以證明相對人之代理人確 實非於無人應買後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而係於 執行拍賣之書記官離開拍賣場所後始行表示,如經斟酌顯有 利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請求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本院98年 抗字第1085號裁定、原法院98年事聲字第4號裁定、原法院 98年2月5日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均廢棄,並將系爭執行事件 97年12月16日第2次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或更為裁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修正後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 ,執行法院作成債權人以本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主張以債權 抵繳價金之第2次拍賣筆錄(見系爭執行卷2第192頁),再 審聲請人不服該承受程序,於同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見同 上卷第207頁),經執行法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見同上卷第263頁),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復於98年2 月1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8 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第三審法 院提出再抗告,第三審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抗字 第86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第三審法院於98年11月12日將 該裁定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見最高法院862號卷第28頁), 雖系爭函文於98年11月5日發文予再審聲請人,係在第三審 法院裁定確定前,惟因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並非事實審, 無從就該事實為調查,自不得資為第三審裁定之再審事由, 而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作成之時間而言,系爭函 文尚未核發,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再審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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