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再審 被告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已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發現再審被告於辦理 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時之申請書所附圖記為「慈祐宮」,然 其所持寺廟變動登記表之圖記卻為「慈祐宮(媽祖宮)」, 其名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為林道宏,惟現行之寺廟 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所載管理人卻為陳圓光,足徵林道宏不 具合法代理權限,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乃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請求㈠廢棄該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宣告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二、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 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 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經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上開第二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認為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確定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僅對第二審判決主張違背法 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如當事人提出之 新證物,倘經斟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 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 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 再字第145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名下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為林道宏,現行之寺廟登記表及寺 廟登記證所載管理人則為陳圓光,足徵林道宏不具合法代理 權限卻為本件訴訟行為云云,雖提出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北縣政府98年5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386045號函、台 北縣議員林銘仁服務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城市○○段1029地號)為證,然未證明是否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提出之情事。且上開第二審判決所載再審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乃陳圓光而非林道宏,有判決書可稽,再審 原告稱林道宏不具合法代理權限,原確定判決以林道宏為法 定代理人,為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會。況依前揭說明,原 確定判決縱有法定代理不合法之情形,僅限於對造始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非再審原告所得主張,故再審原告據此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