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二)字,99年度,3號
TPHV,99,保險上更(二),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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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兼好克彥,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41頁),其於民國99年7月1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8頁),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已申請解散登記,且由黃啟政為清算人,尚未完 成清算程序,有經濟部97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087210 號函、股東同意書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244、245頁),故 仍以黃啟政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二、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5年12月12日具狀參加訴訟( 見本院上卷第252頁),惟其於97年10月1日當庭表示撤回該 參加(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頁),是該訴訟參加業經撤回, 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 司)於91年11月間,自臺灣出口記憶體模組機器電子零件一 批(DDR SODIM WI256,分裝於二大箱)至香港,委託上訴 人(原名飛鴻國際有限公司)運送。上訴人於簽交編號 AA009318號提單(下稱系爭提單)後,再委由原審共同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將其中一大箱與 其他託運人之物併櫃,另一大箱(內含4小箱,下稱系爭貨 物)以行李之方式運送。詎該班機抵達香港後,經上訴人之 香港代理商興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前去香 港空運站提領貨物,發現系爭貨物已遺失。華航公司為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既於華航公司之占有管理下發生 遺失情事,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宇瞻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



約理賠宇瞻公司,並受讓該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對於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 (賠償)新台幣(除標明貨幣種類者外,下同)463萬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及華航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
四、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華航公司之選 定既未怠於注意,且系爭貨物係在相繼運送人華航公司占有 中遺失,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華航 公司有何過失,且即令華航公司有過失,依民法第661條規 定,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宇瞻公司有多次辦理出口經 驗,明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快遞寄送及簡易申報通關規定,卻 故意以隱匿發票方式,不依正常方式報稅,致伊誤認為低價 貨件,陷於錯誤而承攬運送,而有遭海關依快遞業務通關辦 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處罰之危險,宇瞻公司依此侵權行為 取得之債權,伊本得拒絕履行。況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宇 瞻公司隱匿託運物之性質、單價及總價,依民法第639條規 定,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亦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 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提單(正面)記載,最高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500港元,且本件應有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 用。另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及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 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每公斤最高不得 超過1000元,或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 限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訴外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機器電子零件 1批,共5小箱(分裝於2大箱)運至香港,經由上訴人簽發 系爭提單(提單號碼AA009318),上訴人再委由中華航空公 司以CI-619班機為實際運送,其中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 運送,另系爭貨物即1大箱(內含4小箱,總毛重30.32公斤 ,外箱尺寸為49×25×25cm,)以行李方式運送,行李牌號 碼為402303/CG BG。系爭貨物依約定應於91年11月12日運至 香港機場後,達興公司前往香港空運站提領貨物時,發現系 爭貨物遺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13萬 3527元,折合新臺幣為463萬0716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3頁、上更二卷第32、86頁),並



有系爭提單、空運提單、貨物遺失證明單、事故報告說明書 、行李意外報告表及裝貨單(即裝箱單)、運馬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94年1月3日運馬字第0001號復函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至14、17、47至52頁、原審卷二第11、25、26頁) 。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提單予宇瞻公司,以空運方式自臺 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詎班機抵達香港欲提領時,發現貨物 遺失,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宇瞻公司,並經宇瞻 公司讓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63萬0416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理 賠宇瞻公司美金146879.7元,折合新臺幣509萬3788元,經宇 瞻公司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理賠匯款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5、6頁) 。
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 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就本件運送業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予宇瞻公司,有系爭提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 運送全程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雖將系爭貨物交由華航公司CI 619班機為實際運送,然華航公司僅係上訴人所選定之實際運 送人,其與宇瞻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華航公司僅為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抗辯其與華航公司間為相繼運送,核 與事實有間。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 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 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貨物於宇瞻公司交付予上訴人時,係處於完好狀態,此有上訴 人簽發之清潔空運提單(即系爭提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



頁),而系爭貨物確發生遺失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貨物遺失證明單、事故報告說明書、行李意外報告表(見原審 卷一第11至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致,則其自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負責。至上訴人辯稱伊 僅為承攬運送人,就選任華航公司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未證明 華航公司有何過失,伊就系爭貨物遺失無庸負責云云,核與民 法第663條、第664條及第634規定不符,尚無足採。㈣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系 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13萬3527元,折合新臺幣 為463萬041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3頁 、上更二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付463萬 0416元,即有理由。
㈤上訴人雖辯稱宇瞻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快遞寄送及簡易申 報通關規定,卻故意隱匿發票,致伊誤認為低價貨件,陷於錯 誤而為本件承攬運送,顯違反快遞業務通關辦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宇瞻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但查:1.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出口報關應檢送之文件」即列有商業 發票乙項,有該局網頁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上卷第165、166 頁)。另9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亦 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應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 核。貨物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 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以供查核。」 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6月7日北普遞字第0941011864號函亦 明確表示出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者,仍有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見本院上卷第179頁),足 證貨物出口須檢附發票。而本件貨物係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並 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後,交予訴外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運馬公司),再交由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 司)辦理集散、倉儲、通關、報關手續,再交予華航公司為航 空運送,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即 華儲公司之員工闕文智證稱快遞貨物的通關流程首先是由華儲 公司人員依據快遞業者事先貼妥的條碼負責貨物的點收。按照 海關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進出口的快遞貨物皆須在外箱張 貼商業發票,包括低價貨物。運馬公司交給伊公司之快遞貨物 通常均貼有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證人即宇瞻公 司員工鄭雅文亦證稱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運送時確有檢附發票 ,伊是將發票放在信封內,並將該信封貼在貨物外箱,因香港 客戶要求伊公司要如此做,以便客戶收到貨時可一併收到發票



正本。上訴人會先行交付一疊空白提單予伊,伊將提單資料填 妥後,再將發票、裝箱單、提單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 ,伊再派車送去上訴人指定地點,伊會交給上訴人貨物、放行 單、提單,至於發票則是放在信封內,並貼在貨物外箱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4頁)。顯見 宇瞻公司確有交付發票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明文 註記「出口貨物請隨貨附上INVOICE、PACKING,並確實申報品 名、數量、價值,若因申報不實而造成的責任,本公司恕不負 責。」、其所提快遞出口報單方式資料就簡易報單亦記載所須 資料為「①INVOICE& PACKING②提單號碼(8碼)」、「客戶 需提供INVOICE及PACKING一份」,就無須報單方式亦記載:「 客戶不需要任何進口證明,但出貨時貨物需附上INVOICE及 PACKING LIST各一式一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4至158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宇瞻公司有交付發票予上訴人乙節非虛 。至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黃賜𤋮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謂本件 未向宇瞻公司要求發票及裝箱單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9 頁),然其證言與前述証據顯相齟齲,應無足採。2.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雖規定離岸價格新臺幣5萬元以下始屬出 口低價快遞貨物,並於該辦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快遞業者違 反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科處罰鍰,惟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依關稅法第27條所訂定, 旨在管理及規範快遞業者。故上訴人是否違反該辦法承接貨物 之運送,僅係海關得否依該條規定懲處,尚不影響運送契約本 身之效力。而宇瞻公司與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並支付運費,其 就本件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 上訴人指稱其為侵權行為,容屬誤會。況承前述,宇瞻公司確 已交付發票及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專業之運送業者,明知 上情未為異議仍予運送,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殊不得再執此以 卸責。
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宇瞻公司隱匿託運物之性 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亦不 負賠償責任云云。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 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 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貴 重物品,由條文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 乃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又體積之大小,應以託運 物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2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貨物總毛重 30.32公斤,外箱尺寸為49×25×25cm,有裝箱單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50頁)。依其外觀及體積,顯非屬小巧之物,揆



諸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依前述說 明,宇瞻公司於託運時已交付發票予上訴人,而發票上已載明 系爭貨物之品名、單價、數量、總價,顯已報明系爭貨物之性 質及價值,上訴人自無從執民法第639條規定以卸責。㈦上訴人另謂系爭提單已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500港元, 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自應受此限制云云。然衡諸民法第649條 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 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 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供參酌。 查系爭提單雖載有「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 額不超過500港元」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系爭提單乃 上訴人之制式提單,其條款內容係由上訴人片面印製,而前開 責任限制約定並未經宇瞻公司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證 人即宇瞻公司職員鄭雅文亦證稱伊填寫提單時,僅注意要填寫 之部分,未注意其他已印妥之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9-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條款內容曾經宇瞻公司明 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該責任限制約定自不生效力。 至上訴人雖謂本件應適用國際貿易之華沙公約習慣,而有華沙 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然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 有補充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甚明。承前述,民法第649 條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責任為特別規定,而我國並非華沙公 約締約國,上訴人與宇瞻公司復未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自 不得僅以國際貿易有以華沙公約限制運送人之單位責任,而據 以排除民法第64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 取。
㈧上訴人復辯稱本件運送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之單 位責任限制云云。查現行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 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 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惟該條規定係於92年5月28日始增訂,而本事件係發生於91 年11月間,斯時尚無該條之規定,上訴人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為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
㈨上訴人另執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規定 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乙節,查該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固規定: 「無論任何事故,亦不論有無理由,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 償,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兩者中 以較低者為賠償款。」(見原審卷二第66頁),惟該標準交易 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將常見之約定列舉供相關業者訂約時



參考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並不具法律效力,亦非任一運送 契約之當然內容,如未引用,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 查系爭提單背面條款中並無該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內容,亦未 約定適用該標準交易條款,上訴人即不得據此抗辯單位責任限 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63萬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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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