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9年度,11號
TPHV,99,保險上易,1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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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林素卿均為被上訴人「團體綜合 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 8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金為110萬元。 嗣林素卿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GRP-377號 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 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莊文貴駕駛之 車號8577-D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林素卿傷重,於 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時,已腦漿外溢、無心跳、呼吸,經急救 處理至同日17時35分無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伊於林素卿死 亡後,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 被上訴人以林素卿係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46mg/dl, 騎車致發生意外事故,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除外 責任事由,拒絕理賠。惟杏和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才抽血 ,在血液無流動循環之下,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縱在血 液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有可能係於死亡後血中酒精受細菌感 染之閾值,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 後駕車致死。被上訴人以林素卿於意外事故後之血液中含有



酒精濃度,屬於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系爭 團體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保險金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杏和醫院病歷摘要報 告及生化檢查報告單顯示,被保險人林素卿發生車禍事故時 ,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 46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定 不得駕車之標準(該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報告 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 l血液中含50mg 酒精),對照該報告中有關「血液中酒精濃 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林素卿當 日發生車禍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屬於第四類 「0. 08﹪-0.15﹪」項目,依該關係表之說明,其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⒈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⒉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⒊駕車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⒈產生情緒異常理象(如哭、生氣等)。⒉步伐不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⒊記憶及判斷受損。精神狀態則為「 錯亂」。顯然以林素卿當時所測得的酒精濃度已造成其不能 安全駕駛騎乘機車之情形,因而導致車禍事故,是林素卿已 屬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之情形,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林素卿於96年8月1日參加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任職公司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為要保單位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理賠金為110 萬元,並約定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嗣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林素卿騎乘車號GRP-377號 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宜四線 臨竹安路三抱竹橋東端處之岔路口,與訴外人莊文貴駕駛之 車號8577-D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雖經送杏和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17時35分不治死亡。林素卿於送至杏和醫院急救



時,經抽取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2.46mg/ dl,嗣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覆驗, 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76mg/dl (即0.076%)。被上訴人 係於98年2月12日受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文件,惟已於98年3 月30日以林素卿係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2.4 6mg/dl)騎車致發生事故,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 賠等情,有保險證、林素卿戶籍謄本、被上訴人98 年3月30 日(98)南壽山字第A020號函、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杏 和醫院病歷摘要報告暨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104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36、 37頁,本院卷第84、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 調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501號偵查卷及98年度相字第12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杏和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抽血取得血液檢體 ,而檢體並未確實妥善保存,致有發酵情形而影響血液酒精 濃度之檢驗結果,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素卿係直接因飲酒 後駕車致死亡,故被上訴人以林素卿於事故後之血液中含有 酒精濃度,認為屬於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並無 理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應為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南山人壽 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 外事由存在?亦即被保險人林素卿是否有酒後騎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 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原則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 責。被上訴人既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林素卿有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之除外事由,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 依法先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則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
(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生化檢查 報告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6、37頁),事故發生當時林素 卿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2.46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0.46 mg/l,嗣再經送往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 ,檢驗結果林素卿之血液中含酒精亦達76mg/dl (0.076%



),亦有法醫研究所98 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 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59頁),故依據法醫研究所之檢驗 結果,林素卿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具有除外事由,已為 相當之證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杏林醫院係在林素卿死亡後才抽取其血液, 該院病歷記載林素卿抽取血液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抽血當 時林素卿已死亡血液已無循環,其血液中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可能係血液未妥善保存受細菌感染之閾值,產生偽陽性 反應,才會遭儀器判讀為含有酒精成分云云,並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陳筱婷、鄭幸文2 人所撰「酒精濃度檢測體保存 之探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6-146頁、119-124頁、125-128 頁 ),復聲請傳訊證人吳浩瑋即宜蘭縣消防隊礁溪分隊隊員 到庭作證,暨請求檢送全案卷證(含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501號、98年度相字第12號等影卷)囑託法醫研究所 鑑定:「 (1)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因微生物之影響而產 生酒精?此一死亡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 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出現高量之LD H 或Lactate?是否會影響酒精測試造成偽陽性結果?(2 )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 )及乳酸去氫酵 素(Lactate dehydro 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 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 2 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 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 (3)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 是否即為全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而言,血清或血漿中的 酒精濃度是否會較全血中之酒精濃度為高?又檢體保存期 間長短、採驗過程之人為污染、死亡時間造成人體腐敗等 因素是否可能造成酒精檢測準確度之干擾?人體無呼吸, 近無心跳時,血液是否仍會在體內循環?此時所抽取之血 液檢體,就酒精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是否仍應與一般檢 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為相同之判讀? 是否會受到前開(1 )(2)問題所示之情形而影響其檢測數值?(5)並請就 杏和醫院函覆之內容,是否會影響檢測數值? (6)貴所 98 年1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157號函所檢驗之林素卿 之血液含酒精76 mg/dl,是否即能確認林素卿確有飲酒,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稱飲用酒精類或並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事。」等事項,為其論 據。然查:
⑴、上訴人所引上揭民事案例暨該案醫學資料,其判決認 該案被保險人之抽血檢驗報告不足為採,乃因醫院所 為之抽血檢驗係採「酵素檢驗法」檢驗,依文獻報告 ,因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用酵素檢驗法檢驗可能會 有偽陽性反應之故。本件被保險人林素卿於杏和醫院 所為之抽血檢驗報告,依據杏和醫院於99年7月14 日 以杏和(99)法院字第005號函覆本院略稱「... 3、 林素卿女士因傷於98 年1月3日下午16:35分由119送 至本院急診。在本院急救時間是自16:35至17:35止 (見心電圖及急診護理紀錄),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 ,於17:40離院(由家屬帶回),...。4、經查抽取 血液時間是在林女士送達本院急診室,開始急診之時 (約16:36),....」,並有隨函檢送之死亡病歷、 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杏和醫院處方病歷、救護紀 錄表、心電圖、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及急診護理紀錄 單(見本院卷第51-65頁),以及杏和醫院於98年2月 8日以杏和(98)法院字第001號函覆宜蘭地檢署之說 明略以:「1、980103下午約16:35 病患林素卿女士 (民國480114生,身分證:Z000000000)由119 救護 車送達急診,到院時兩眼瞳孔擴大,無呼吸,近無心 跳。...。2、到院時,暫有微弱異常之心電波,已近 無生命跡象。 3、其生化檢查所用血液係到院後約在 16:36左右抽取。」足參(見原審卷第57頁)。故依 據杏林醫院之前開函文、林素卿急診病歷及心電圖、 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所示,林素卿之血液檢體係到院 後隨即抽取,而林素卿係經醫院急救至同日下午17時 35分始宣告急救無效不治,顯然杏林醫院抽血時林素 卿尚存有微弱生命跡象,醫院仍在進行急救措施,此 與上訴人所主張死亡後歷經一段時間,屍體已發生腐 敗之情形下所為之死後抽血,明顯有別。況本件亦非 全部皆採酵素檢驗法檢驗,嗣後經送法醫研究所以頂 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被保險人林素卿之 血液中含酒精仍達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38mg/ l (另詳如後述),自與上訴人所引之案例不同,而難 逕予比附援引。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血液檢體於杏和醫院檢驗時恐遭



污染及再次送往法醫研究所覆驗時,其間隔時間過久 ,且送驗途中是否因未冷藏保存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 ,並舉東元綜合醫院陳筱婷、鄭幸文所撰「酒精濃度 檢測體保存之探討」以為佐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開資料旨在探討檢體保存之重要性,及保存不當可 能引致之檢測值誤差。惟就此部分業經杏和醫院以98 年7月18日杏和(98)法院字第007號函覆原審稱:「 ... 2 、當日所作生化檢查之血液,係在林女士身體 體內所抽取。3、是由醫護人員用空針自靜脈抽取。4 、抽取前醫護人員是用水性優碘擦拭抽取之部位,沒 有以酒精擦拭抽取器械或抽取之部位。 5、林女士之 血液於抽取後到驗完畢,其時間為40 分鐘內完成。6 、檢驗完畢後,血液約經6 小時後冷藏保存」(見原 審卷第51頁),嗣再以98年11月23日杏和(98)法院 字第014號函覆原審稱:「..2、林女士於98年1月3日 下午送至本院急診時所作之血液生化檢查,沒有添加 檢驗所需之藥劑,也沒有檢驗血型。 3、同日之前後 時段,本院急診室內並無抽血檢驗之其他檢體。 4、 該血液檢體從冷藏保存至送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 ,是由礁溪分局員警林耀宗先生於98 年1月9日下午4 :05帶離本院檢驗室」(見原審卷第94頁)。而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宜蘭礁溪分局)係於98 年1月9日下午17時30分由該局偵查佐林耀宗送達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期間檢體係採用保麗龍盒冰凍封存方 式運送,亦有宜蘭礁溪分局99年7月23日警礁偵字第0 99400849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依據杏 林醫院前開函文所示,系爭檢體於抽取後至檢驗完畢 僅花費40分鐘,並經過6 小時後予以冷藏保存,於98 年1月9 日下午4:05分由宜蘭分局偵查佐林耀宗向杏 和醫院檢驗室領取後以保麗龍盒冰凍封存方式運送, 於當日下午5:30 分送抵法醫研究所,顯然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運送期間未妥善保存或間隔時間過久之情事 。再參諸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 559 號函文所稱:「二、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 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 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 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 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該所99 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34號函覆內容 所示:「(一)本案為醫院採取之生物檢體且經司法



押運程序檢送,若有疑慮應詢相關押運程序調查,惟 綜觀來文所述之時間性,縱有細菌發酵,一般人不易 高於50mg/dl。 (二)來函提及死後血中酒精有極大 差異性,意指有胃內容物含高澱粉物質高度腐敗發酵 ,因胃壁腐敗破裂且滲入體液,採取時方可能有如來 函敘述導致污染致有較高酒精濃度之可能性。(三) 提及陳、鄭所敘述之差異性,仍為酵素反應法之差異 ,應不會發生在法醫研究所之頂空氣相層析儀之檢驗 方法中,且此類檢驗並不加入任何藥劑且經過國際酒 精檢驗項目認證,可信度應相當高,且陳述之開蓋原 管上機,較意指開蓋容易導致酒精蒸發之差異性(即 酒精濃度會降低),似無法解釋為酒精濃度增高之理 由。」(見原審卷第58、150 頁),亦已表明如血液 檢體因細菌發酵作用,其血中檢出之酒精濃度不易高 於50mg/dl ,而本件情形,實與上揭醫學研究資料探 討情形有別,尚難援引為據。
⑶、至於上訴人就系爭血液檢體爭議,原審依據上訴人之 請求,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內容已詳如上述) ,據該所函覆稱:「(一)有關來函項⑴⑵提示問題 有關酵素反應中LDH及Lactate在受傷後確有可能影響 乙醇測量精準度,惟本案車禍傷者林素卿經酵素反應 法測得乙醇為92.46mg/dl。無檢驗資料支持死者有LD H,Lactate增高之證據。該血液經法醫研究所醫毒字 第0980000157號採用世界公認最準確的頂空氣相層析 分析法檢測得酒精76mg/dl ,較支持有乙醇酒精於血 中之反應;(二)一般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血中 乙醇等同全血之乙醇濃度,以文獻報導正常人雖經腐 敗之細菌反應(一般指為死者採血且有死後一段時間 才採血,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可能誤差為送達法醫 研究所途中運送之溫度,但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 酒精濃度以50 mg/dl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 中血糖不高(急診測得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 以酒精濃度超過50mg/dl 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患者 在受傷時抽血血中血糖濃度為67mg/dl(正常為70至1 26mg/dl ),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產生高於50mg/dl 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三)依法醫研究所每年 經美國病理學院認證酒精檢測項目測得76mg/dl ,且 非細菌腐敗發酵之結果,故支持確有酒精反應,以呼 吸與血中酒精濃度比為1與2000 之比,換算呼氣乙醇 酒精濃度為0.38mg/l,應已超過吐氣0.25數值之慮。



世界各國研判酒精濃度之準則中亦多參考當事人當時 之行為情境並進行行為測試,以為最後判決最後之參 考依據; (4)若血中含有76mg /dl,一般人尚為輕 度飲酒之程度,因應每個接觸之差異性,常人可能尚 無法感受有飲過酒精之可能性,但若直接呼氣則可由 鼻息間分辨有無飲用酒精之可能性。」,此有該所98 年9月14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51號函檢送之法醫所 (98)醫文字第098110225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84 頁)。則依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意見業已明確排除上訴人所主張各項可能影響檢 測值數據之情形,認被保險人林素卿血液檢體中確有 酒精反應,且其酒精濃度為76mg/dl 。此部分經本院 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仍經其函覆本院稱「本所原鑑 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依本所(98)醫文字第09811022 58號鑑定書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項支持林素卿應有生 前飲酒之證據。並由項四本案確可為輕度飲酒精程度 並達血中酒精濃度含有7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0.3 8mg/l),有法醫研究所99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 0403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已足認林素卿 血液檢體中確有酒精反應,其生前確有飲酒之事實, 其酒精濃度為76mg/dl(即0.076%), 而排除上訴人 之上開爭議。
⑷、上訴人雖於系爭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提出由 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林書夢、方震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 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報告中指出:「若使用生 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 高的Lactate和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 這是由於酵素法乃利用酒精和A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 進行定量,而Lactate和LDH也可以與NAD 進行相同反 應造成偽陽性。前述常見的自動生化分析儀皆以酵素 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且血中Lactate和LDH的升高在 臨床上不算少見,所以必須將這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 必要考量。若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檢體其Lactat e和LDH升高,表示該酒精濃度測定無效,應使用高特 異性、高靈敏度的氣相層分析儀確認其酒精濃度。」 (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 222 頁)。然此亦證「偽陽性」反應為採用酵素分析 法檢驗所具有之干擾特性,且係血中異常升高的Lact ate和LDH才可能發生;以及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



因或有可能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 體儲存不當可能產生酒精等爭議。惟本件血液檢體於 杏和醫院時雖採用酵素分析法,但該血液檢體中的La ctate和LDH並無增高情形,嗣經覆驗改採用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檢測得酒精濃度為76mg/dl ,且依上所述 ,本案為抵院即時採血,檢體送達法醫研究所前亦採 冷藏保管,以及一般細菌發酵血中糖份之酒精濃度以 50mg/dl 為上限,故陽性讀數若受驗者血中血糖不高 (急診測得血糖低於平均正常值),一般以酒精濃度 超過50mg/dl 為陽性乙醇酒精讀數。林素卿之血液中 血糖濃度為76mg/dl ,即使係高度細菌發酵,亦無法 產生高於50mg/dl 濃度之乙醇酒精發酵濃度等情,已 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稽,而前述醫 學報告亦支持採用此項分析法檢測所得數據之正確性 ,即可證本件尚無可能發生「偽陽性」反應及細菌腐 敗發酵情形。且如果上訴人主張為真,何以覆檢結果 之酒精濃度數值卻低於第一次檢驗數值,由92.46mg/ dl變為76mg/dl ,顯然上開檢驗數值之差異,係因覆 驗時改採用較準確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已排 除血中Lactate和LDH之干擾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另引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 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觀點」謂及「在台灣地區 ,一般屍體常見死後血中酒精含量大多小於0.05%, 少數案例會介於0.05%到0.10%之間,若是嚴重腐敗 的屍體時,則可能會大於0.10%,甚至達到0.18%以 上」,故本件無法排除係所指少數案例之可能,仍難 以上述檢測值謂本件被保險人乃有飲酒之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論文資料並未明確敘明上開數值取得之檢 驗方法,故是否亦適用於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 情形,並非無疑;況縱認於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時 亦有其適用,然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因個人特殊體質而 為該少數案例,此乃屬例外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僅執此 即為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吳浩瑋即宜蘭縣消防隊礁溪分隊隊 員在急救過程中,多次與被保險人林素卿有近距離之 接觸,然證人吳浩瑋均未聞到被保險人林素卿之身上 有酒味,此亦足證被保險人林素卿於車禍事故發生之 前,確未有飲酒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吳浩瑋雖於



原審98 年8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經驗是如 果有酒味應該聞得到,但是本件我並沒有聞道有酒味 ,有在搬上長背板和同處救護車的時間算是有近距離 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但證人亦不否 認「全程均有戴口罩」(見原審卷第72頁),且參酌 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意見亦認若血中含有酒精濃 度76mg/dl ,一般人尚為輕度飲酒之程度,因應每個 接觸之差異性,常人可能尚無法感受有飲過酒精之可 能性,但若直接呼氣則可由鼻息間分辨有無飲用酒精 之可能性。以此觀之,當時證人未聞到林素卿身上之 酒味,亦屬合理,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系爭血液檢體經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 分析法測得酒精濃度為76mg/dl (且非細菌腐敗發酵 之結果),換算呼氣乙醇酒精濃度為0.38mg/l之檢測 值,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保險人林素卿於事故當天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 規定標準乙節,即堪信為真正。
⑺、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素卿係直 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林素 卿於事故當天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林素卿 與訴外人莊文貴間之車禍事故,其肇事原因亦經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林素 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 側幹道車先行;莊文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見宜 蘭地檢署98 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04-205 頁),而前開鑑定意見係在宜蘭地檢署囑託鑑定時, 請求暫勿將林素卿飲酒之因素考慮在內所為之認定( 見宜蘭地檢署98 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影本第202 頁),可知被保險人林素卿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情節非輕。況且林素卿在發生意外事故時係飲酒駕 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已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 /l),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其飲酒駕車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因飲酒 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



人所辯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縱酒醉駕車亦 非其致死之直接原因,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0萬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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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