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胡承袓
邱宏基
羅金鴻
石朝城
莊龍彥
鄒枝和
何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駱榮君
視同上訴人 駱萬能
被 上 訴人 黃應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駱萬能經原審判決應 連帶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 )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罰款新台幣(下同)4,530,050 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上開連帶債務不存在之非基於 個人關係抗辯而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駱萬能,爰將駱萬能列為視同上訴人。二、上訴人駱榮君及視同上訴人駱萬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駱萬能等人共同出 資,合夥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下稱花藝村),並 由駱萬能、駱榮君先後負責實際經營。駱萬能於民國88年9 月間起,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現場管理職務,並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花藝村掛名負責人。94年8 月間被上訴人陸續接獲台北 市國稅局處分書,以被上訴人對花藝村與訴外人何石勤(即 地主何榮輝之妻,為名義上之出租人)訂定租賃契約後,未 依規定就89年度至93年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代為扣繳或遲未依 限申報扣繳憑單為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98,800元、126萬 元、138萬元、138萬元、11,250元,共計4,530,050元 (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稅款罰鍰)。而系爭稅款罰鍰 債務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委 任人花藝村代償,因花藝村已於94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且清 算完畢,其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546 條 第2項、第68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駱萬能連帶代被上 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530,050 元 。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駱榮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 序到庭所為陳述略以:94年6 月花藝村結束營業,合夥股 東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掏空,剩貨材料均已用完,生財設 備因使用老舊沒有價值,後來才知道駱萬能從花藝村拿了 大約2、300萬元,其他查不到不知道有多少。當時合夥人 沒有選任清算人,也沒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其餘上訴人7人則以:花藝村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現 金、物品遭駱萬能取走未列入清算,尚有設備材料費380 萬元未據退還,況花藝村結束營業時,並未選任被上訴人 為清算人,亦未進行了解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 配餘存財產之清算程序,則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且無法確 定花藝村於結束營業後,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則各合夥人之補充責任自無從發生,參酌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1年上 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遽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要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視同上訴人駱萬能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略以:被上訴人 既為花藝村商行之負責人,自應就系爭罰鍰自行承擔,與上 訴人個人無關,且花藝村商行尚有押租金500 萬元及設備材 料費380 萬元,未經訴外人何榮輝之繼承人退還,被上訴人 自不得逕向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駱萬能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花藝村溫泉餐廳,嗣 花藝村於9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
(二)被上訴人為花藝村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8 月間陸續接獲 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被上訴人對花藝村與訴外人何石 勤簽訂租賃契約後,未依規定就89年度至93年度之租賃所 得稅代為扣繳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為由,分別裁處罰 鍰498,800元、126萬元、138萬元、138萬元、11,250元, 被上訴人曾提起訴願,然遭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託擔任花藝村掛名負責人期間,因處理 委任事務致須負擔系爭稅款罰鍰,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 花藝村已結束營業並完成清算,且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 ,上訴人及駱萬能自應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連帶代被上 訴人繳納系爭稅款罰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代償系爭稅款罰鍰債務 ?(二)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系爭 合夥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三)系爭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各合夥人連帶負擔系爭稅款罰 鍰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代償系爭稅款罰鍰債 務之爭點:
1、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 6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駱萬能於83年間共同出 資,合夥經營花藝村溫泉餐廳,於投資一開始即由石朝 城任總經理先行經營管理,於88年間決議由駱萬能管理 經營花藝村,嗣因駱萬能經營不善,於93年10月4 日召
開會議決議將會計帳先後交由鄒枝和、駱榮君收取;而 駱萬能於擔任花藝村合夥事務執行人期間,委任被上訴 人擔任花藝村之登記掛名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頁28反面),故駱萬能因執行合夥事務而 委任被上訴人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人等全 體合夥人。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 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 委任擔任花藝村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僅為負責採購、 處理雜事之事務,並無決策之權限,而有關花藝村與訴 外人何石勤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係由駱榮君出面處理, 並非由被上訴人經手等情,業經證人張珈甄及上訴人何 相堂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0、40反面)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僅單純受任為花藝村之掛名負責 人,並未受任處理花藝村之經營管理等事務。則其因擔 任花藝村掛名負責人,而負擔之系爭稅款罰鍰債務,自 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至上訴人另辯稱 :此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代為扣繳租賃所得 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所致,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云云 ,然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花藝村之經營 管理及業務運作,已如上述,參以駱榮君亦陳述其曾繳 交1,356,000元之國稅局罰款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頁 38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為花藝村代為扣繳租賃所 得或申報扣繳憑單,從而,花藝村因未依法申報,及因 經營不善致無法繳納上開稅款所生之稅款罰鍰,即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花藝村代償系爭 稅款罰鍰,核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合夥已否完成清算程序之爭點: 按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 告完結。經查:
1、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送花藝村94年9 月30日之資 產負債表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計2 紙(見原審卷㈡頁54 -56), 負責人欄雖有被上訴人簽章。惟證人即會計師 陳福連到庭證稱:「結束營業應向國稅局申請辦理結算 ,當時駱榮君告訴我要結束營業,我告訴他要把憑證給 我以辦理結算,後來我交代事務所的人去拿憑證,花藝
村商行應該也是由會計交付憑證,之後我去辦理申報結 算,……(該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是否你或 你所屬事務所製作?)是我事務所製作的。結算一般是 指年度的結算,決算是結束營業的決算。此資產負債表 所謂的「清算」,是因為國稅局在辦理結束營業時,會 要求要作清算,此清算是稅務的結束,與公司法的清算 不一樣,我沒有擔任公司法上的清算人。因為在國稅局 登記的花藝村商行負責人是黃應斌,所以資產負債表上 蓋他的私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88反面-89 )。 準此,自難僅執上開稅捐之行政結算遽謂花藝村已完成 清算程序。
2、參以上訴人駱榮君、何相堂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訊問,經駱榮君具結稱:花藝村結束營業後,合夥 股東都不管了,沒有選任清算人,也沒有進行清算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72);核與何相堂具結所陳:花藝村結 束營業後,合夥人都散了,沒有通知要開會選任清算人 ,也沒有授權駱榮君或被上訴人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頁73反面-74) 相符。由此益徵,被上 訴人並非為合夥人全體所選任之清算人,遑論其已進行 並了結花藝村之清算事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花藝村於94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後,有選任清算人或 由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程序,即難認系爭合夥已完成清 算。是被上訴人僅執上開稅捐結算遽謂花藝村完成清算 已無財產,進而主張花藝村合夥人應就系爭稅款罰鍰負 連帶清償之責,尚難遽採。
(三)關於系爭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及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各合夥人連帶負擔系爭稅款罰鍰之爭點: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 件,合夥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未證實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 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又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 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 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 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 2、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花藝 村代償系爭稅款罰鍰,已如上述,惟其逕行訴請命各合 夥人就系爭稅款罰鍰之合夥債務連帶清償,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要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茲查:
⑴依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 營所字第0980006224號函附花藝村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清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所載,花藝村之負債及淨 值總額為8,420元(見本院前審卷頁93-95及卷外證物袋 )。質之證人即會計師陳福連則證稱:「我是做帳面上 處理,沒有到現場去做實際價值評估,我是依據買進的 憑證分類,如果歸類為資產,我會根據購買發票的金額 ,評估資產年限,列在資產負債表逐年攤提。至於當時 花藝村商行還有沒有任何資產價值,我已經不記得了。 …花藝村商行大都是現金交易,我記憶中對外沒有什麼 負債。…該資產負債表的內容,都是根據花藝村商行提 供的憑證內容所製作,負債只有跟股東借款,沒有積欠 廠商貨款,財產只剩下現金8 千多元,其餘的資產經過 使用年限逐年攤提之後,已經沒有剩餘價值,所以資產 負債表裡面沒有列資產的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頁89正反面)。由此可見,會計師辦理花藝村結束營業 之稅捐結算,就當時花藝村資產數額之計算,僅以購買 憑證為據依使用年限攤提折舊計算剩餘價值,並未進行 實際價值評估;遑論陳福連會計師復陳明其於申辦上開 結算稅捐時,並未審究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500 萬元 押租金債權或有關設備材料380 萬元等其他有交易價額 之財產權(見本院卷頁89反面)。是僅以上開稅捐結算 之資料,尚不足認定花藝村於結束營業時之財產總額為 8,420元。
⑵觀之卷附駱榮君於花藝村結束營業時具名公告之「聲明 書」上說明「……⒊有關原契約即花藝村與何榮輝(即 何石勤之夫,以何石勤為名義上之出租人)之租約內容 所載:A.押金500萬元整。B.設備與材料380萬元整。以 上係為原契約所載,由本公司(即花藝村)支出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35); 核與駱萬能於原審所陳 :花藝村繳交何榮輝押租金500萬元、設備材料費380萬 元尚未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33 ),堪認花藝村曾 給付訴外人何榮輝押租金500萬元及設備材料費380萬元 。惟查:
①駱榮君於本院陳稱:花藝村商行本來是地主何榮輝在 營業,後來是駱萬能找我們合夥頂下來經營,所謂「 設備與材料380萬元」 是合夥向何榮輝頂店時支出的 費用,不是結束營業時剩貨及生財設備的價值,花藝
村結束營業時不能向何榮輝取回該380 萬元,因為當 時頂店沒有約定何榮輝於花藝村結束營業時要退還等 語在卷(頁70反面-71)。 何相堂亦稱:何榮輝只要 返還押金,至於廚房材料及生財設備經過使用就沒有 返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頁73)。而駱萬能到庭則 稱:現已無從記憶當時花藝村向何榮輝頂店有無支出 費用之相關細節(見本院卷頁90反面)。互核以觀, 尚難認花藝村向何榮輝頂店時所付之設備與材料費用 380 萬元,於結束營業時對何榮輝仍有返還請求權存 在。
②至於上開押租金500萬元部分,因花藝村積欠租金3個 月,經出租人扣繳欠租後,剩餘之100 多萬元則交由 駱榮君處理,業據駱榮君、何相堂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㈡頁38反面、40反面),足見花藝村對何榮 輝已無押金返還債權存在。至於上開剩餘之100 多萬 元押租金,駱榮君固稱:用以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資遣 費後已無剩餘等語(見原審卷㈡頁38反面),惟何相 堂於原審及本院則先後陳述:「駱榮君有在處理員工 的薪水及遣散費,但不知道最後處理的結果」、「扣 掉花藝村積欠的租金,剩下約155 萬元,交由駱榮君 處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㈡頁41、本院卷頁73反面)。參以花藝村結束營業後 迄未進行並完成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自無從確認花 藝村所取得之上開押租金已無任何剩餘數額存在。 ⑶又駱榮君於本院陳明:「(94年6 月30日當天有無作任 何交接動作?或有無結帳?)都沒有。後來是我去找大 誠營造廠的會計小姐拿流水帳的資料,才知道駱萬能從 花藝村商行拿了大約2、300萬元,其他查不到不知道有 多少。…(有無對駱萬能提起民事訴訟?) 沒有。… 結束營業時,股東開會決定應該要向駱萬能討回取走的 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72);參以何相堂亦指 陳:花藝村到後來比較有價值之物都被駱萬能拿走,結 束營業時,駱萬能有載走沙發、冷氣等還可以使用的物 品,經營期間是有聽說駱萬能帳目不清等語(見原審卷 ㈡頁40反面、本院卷頁73)。由此益徵,花藝村對駱萬 能有無債權及其數額為何,迄未據訴訟程序或清算程序 加以確認。被上訴人僅以上述花藝村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決、清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未見記載「駱萬能自花 藝村取走2、300萬元或其他生財器具」等語,主張花藝 村對駱萬能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3、綜此,花藝村於94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後,迄未進行並 完成清算程序,無從確認花藝村所取得之上開押租金有 無剩餘數額、花藝村對駱萬能有無債權及其數額、或花 藝村有無其他財產及負債,自難遽認花藝村已無財產足 以清償合夥債務。而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花藝村已無任何合夥財產,或合夥財產按照時價估 計之總額確少於合夥債務總額,則其逕行訴請花藝村合 夥人應就系爭稅款罰鍰全額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681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駱萬能應連帶代被上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繳 納4,530,05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駱萬能連帶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