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8號
TPHV,99,上更(一),28,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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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碧招
訴訟代理人 梁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玖萬零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諭令全體 董監事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當然解任,嗣經股東會改選新 任董事長張林秀如,並報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 99 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278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憑(本院卷第20-23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9月20日經由原審法院之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48-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9月29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D、E、F、G部分(下稱系爭7處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曾於95年12月12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詎上訴人相應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上訴人應 給付伊270萬元(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計9個月 期間,每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7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6月29日起至返還 系爭7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萬元。倘認兩造間有推 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就上訴人使用系爭7處土地,伊亦得 備位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及請 求上訴人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而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損害 )或租金之核定,應斟酌上訴人使用系爭7處土地之商業用 途及營業收益等因素,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拘束,上訴 人利用系爭7處土地,其上或係價值不菲之會館,或供作停 車場及高爾夫球場草坪植種之用,均係商業用途,於酌定時 應參考相同路段附近商家之租金行情,以適度衡平伊因未能 使用系爭7處土地之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 自96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7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⑴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⑴請求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7處土地,自95年9月29 日起每月租金為30萬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96年6月29日起,至終止使用系 爭7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⑷願供擔保 請准就聲明⑵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從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請求不當得利或租金 之範圍。
㈡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由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張林秀如之 子張孟光於77年間,以1千餘萬元之代價向詹水妹及詹木明 購得後,將系爭土地長期出租予伊並委託伊營運及管理,張 孟光另將其所有之其他30餘筆土地出租予伊作為經營高爾夫 球場之用地。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於其上興建藍 鷹高爾夫球場之迎賓會館,自80年起迄今10餘年間,均按月 給付租金10萬元予張孟光或其家人,依該30餘筆土地面積之 比例核算,系爭土地1萬1,214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為5,329 元,並辦理租金之扣繳。可見伊與張孟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既認伊為無權占有,衡諸常情即應請求伊拆屋還地 並返還利益,斷無一面主張伊無權占有,一面又主張伊應按 月支付30萬元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不訴請伊返還土地。觀諸 被上訴人之聲明,顯有默許伊無限期繼續使用土地,而請求 上訴人給付對價之意,亦即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
㈣嗣系爭土地因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 主,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 1919號判決意旨,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主張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於迎賓會館及其他地上物 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致伊無法使用土地,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該期間(即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 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租金之金額過高,系爭土 地租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限,並參照利率行 情調降,依財政部公告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申報地價之5% 計算,再以系爭土地不同使用用途分別計算。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96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 0日起,至返還系爭7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41 萬5,530元本息部分,及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96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7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4萬6,170 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此部分已因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此次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部分(即上開㈠、㈡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者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上易卷第19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經由原審法院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原為張孟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5年9月29日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標 的上坐落有第三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一棟及停車場,該建物不在拍賣之列,據債權人查報該建物 現由藍鷹高爾夫球場經營使用中,且係無償使用土地,本件 拍定後不點交。」
㈡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空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B(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 尺)、C(空地,面積537平方公尺)、E(停車場,面積2 ,408平方公尺)、F(警衛室,面積149平方公尺)、G( 草皮,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部分,並於其上經營藍鷹高 爾夫球場。
㈢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會館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張孟光於77年1月29日購入系爭土地,其於92年12月3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吳秋華、長子張振綱、長女張智琦。七、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上易卷第192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就系爭7處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即上訴人就系爭7處 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默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㈣上訴人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該期間(即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損害, 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利得(損害金)之數額為 若干?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自95年9月29日起 每月租金為30萬元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八、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部分, 是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空地,面 積1,163平方公尺)、B(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尺)、C (空地,面積537平方公尺)、E(停車場,面積2,408平方 公尺)、F(警衛室,面積149平方公尺)、G(草皮,面 積4,886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上易卷第192頁背面),並經原審於96年8月22日履勘現場, 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㈠第150、153頁)。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樹林,面積67 1平方公尺)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由張孟光立具土地委託同意書(本院上易卷第31-32頁) 之記載,張孟光前承諾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347-1等地號土地共38筆(含系爭土地),「同意『全部』 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與訴外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委託管理



行為相關事宜」等語,顯見張孟光係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上 訴人管理。縱如附圖D所示部分(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 )土地,仍保持原地貌未改變,仍屬上訴人經營規劃之結果 ,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有管領力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其從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不應將 此部分列入請求不當得利或租金之範圍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7處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即上訴人就系爭7處 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上訴人抗辯其與張孟光間自張孟光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雖據提出土地出租合約書、土地委託同 意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1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 止之上訴人繳交租金之扣繳稅額繳款書證明為證。然查,民 法第425條已於89年5月修正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上開 土地出租合約書所載出租期間為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 31日止(本院上易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時間係95年間,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後,上訴人抗辯於 土地出租合約屆滿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為實在,惟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既 未經公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即 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抗 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張孟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 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是否默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5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請求將占有物清除,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 第27頁),雖其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拆屋還地,亦屬其所有 權行使之自由,尚難認被上訴人已默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抗辯觀諸被上訴人之聲明,其顯 有默許上訴人無限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 對價之意,亦即默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 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使用借貸 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 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 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與張孟光間原雖 有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 人即不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即上訴人與張孟光間之租 賃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債之效力,第三人即事後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至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係認:「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 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 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 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 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 」,即並未持全面肯定見解。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457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抗辯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未可採據。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該期間(即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損害,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其於96年1月31日曾以所有權人地位,至上訴人 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 設置圍籬後仍留有通道,並未妨礙上訴人使用土地,且於起 訴前已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圍籬完畢等語。經查,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設置圍籬後,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假處分獲准,有原審法院96年2月13日96年度裁全字第1 272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審卷㈠第146頁)。上訴人原得於本



件訴訟未確定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使被上訴人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並繼續使 用土地。乃上訴人未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之執行,且就被上訴 人所稱設置圍籬後仍留有通道,及其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並 未因設置圍籬之行為而停止營業,嗣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 人自行拆除等情,並不爭執,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因圍籬之設 置致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何部分土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附圖所示之A、B、C、D、E、F、G部分之 土地既仍屬上訴人管領之高爾夫球場範圍內,上訴人迄未將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因其他因素考量未使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礙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 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 訴人既經認定無權占有系爭7處土地,其已取得使用系爭7處 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7處土地,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據。 ⑵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然「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 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 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 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 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7處土地既非屬城市土地,且作 商業用途,自不受上開土地法對租金之限制。
⑶被上訴人提出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力捷科技有限 公司之租賃契約(原審卷㈠第237頁)、系爭土地附近知心 園、橫岡下、壹等賞、三和雅宴等咖啡廳之照片(原審卷㈠ 第283-289頁),主張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有業者以月租3萬元 之租金,承租300坪土地(相當於991.74平方公尺)開設露 天咖啡屋,經換算後該地之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30.25元, 而上訴人開設之高爾夫球場在營業性質上亦具休閒育樂消費 性質,且佔地面積廣大、開發完善,營收可觀,可依上開露 天咖啡屋月租金,作為酌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計價



參考。上訴人則抗辯其營業狀況衰退,無力承擔被上訴人之 租金請求,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基準,並再依各區不同 用途分別以50%、25%等折計,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0 元,並提出設置圍籬之現場照片(本院上易卷第148- 150頁 )、上訴人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月1日至 96年10月31日損益表(原審卷㈠第228-230頁)、財政部95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新聞稿(原審卷㈠ 第164頁)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露天咖啡屋,所占 面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差距頗大,且咖啡屋係需以較少面積 創造較高盈餘,其租金之計算,自不宜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 7處土地之利益計算標準,至依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計算,則 顯屬偏低,均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實施要點」,係用以規範行政機關委託經營國有財產 之規定,財政部95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係稅捐機關用以課稅之標準,本院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⑷參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開設藍鷹高爾夫球場之一部 分使用,主要客群多為收入較寬裕之人士,有其商業利潤可 圖,而系爭土地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原 審卷第38頁),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空地,面積1,16 3平方公尺)、B(會館,面積1,400平方公尺)、C(空地 ,面積537平方公尺)、D(樹林,面積671平方公尺)、E (停車場,面積2,408平方公尺)、F(警衛室,面積149平 方公尺)、G(草皮,面積4,886平方公尺)各區域,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利息(損害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0%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 人所受之利益,自被上訴人95年9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起至96年6月29日止(係9個月之末日,而被上訴人原 計算9個月之末日為96年6月28日)共9個月,每月6萬7,284 元(計算式:240元×11,214平方公尺×30%12月=67,284 元),共計605,556元(計算式:67,284元x9月=605,556元 )。經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給付確定之41萬5,530元及按月 給付4萬6,17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萬26元(605, 556元-415,530元=190,026元)及按月給付2萬1,114元(6 7,284元-46,170元=21,114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 (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自95年9月29 日起每月租金為30萬元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萬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 原審卷㈠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7處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萬1,114元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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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