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楊羽蓁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宣鋐
黃馨瑩
官小琪
被上訴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裕璋變更為蔡慶年,業經蔡慶年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第45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由麥克 迪諾馬變更為辜濂松,亦經辜濂松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51頁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擴張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及更正分配表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87 頁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及第109頁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陳述之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雄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7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41巷1弄2號之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實 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訴外 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
96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合併)則為併案債權人, 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26日拍定,並於97年8月12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伊因與被上訴人第一 銀行就所欠債務部分早已達成和解,並分期攤還中,故被 上訴人第一銀行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且目前一般銀行均 已降低利率至百分之1至2左右,故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請求 之利息亦顯然過高,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是系爭 分配表次序4關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均應改列0。又伊已陸續攤還積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新臺幣( 下同)610,072元其中之218,006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伊 僅尚欠本金392,066元;另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關於利息之 計算亦高於目前一般銀行利率,故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酌 減利率,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花蓮企銀即被上訴人中國 信託部分關於本金之金額應改列392,066元,利息及違約 金則應列0。再伊與被上訴人張國雄間本無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張國雄係以伊及伊配偶萬華海對張國雄 有共同債務100萬元,但並未主張連帶債務,故此筆債務 乃可分,而伊已清償其中之335,959元,故被上訴人張國 雄僅得再請求剩餘664,041元之2分之1即332,012元,且不 得再請求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關於被上訴人張國雄 部分之本金應改列332,012元,利息則應列0等語。爰求為 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其等 3人共3,808,580元債權中之1,038,971元債權不存在。㈡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上訴人對伊之借款早於92年間即 已逾期,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有支付命令可 證,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則以:訴外人 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萬華海,下稱旻峰公司 )於90年9月25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合併前之 前身即花蓮企銀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及未依約清償時應給付違約金。 因旻峰公司自92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花蓮企銀乃依 法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伊銀行 還款作業程序,係先沖償違約金,次沖利息,最後沖償本 金。依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記載,伊於92年1月間僅 獲償本金389,928元及至92年1月24日止之利息,餘本金 610,0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等語置辯。被上 訴人張國雄則以:上訴人確有與其夫萬華海向伊借款,上
訴人雖於伊聲請支付命令前曾清償335,959元,但該款項 係先沖抵利息及部分本金,惟上訴人自95年5月間後即未 再償付本金利息,故於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 人仍欠伊100萬元以上之本金利息,且自該支付命令核發 後,上訴人始終未再為任何清償,自無消滅或妨礙強制執 行請求之事由發生,是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並無錯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其等三人共3,808,580元債權中 之1,451,678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 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有於92年間以上訴人向其借款屆期 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並取得原法院92年促字第4803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 年度執字第3222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6年3月4日因執行 未獲清償,乃撤回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94年執字第32225 號債權憑證在案。㈡旻峰公司於90年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00萬元,惟自92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尚欠本金610,072元,經花蓮企銀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取得92年度羅促字第667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96年度執字第208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復與該院96年度執字 第13572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㈢被上訴人張國雄以上訴人 與萬華海向其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於95年間聲 請取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執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96年度執字第 4477號及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曾 於96年7月間以其已清償上開債務為由,對被上訴人張國雄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判 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法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向 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張國雄所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執行 卷宗查閱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4年執字第3222 5號債權憑證、宜蘭地院92年度羅促字第667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原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判決、原法院96年 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6 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及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 106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3人之債 權僅餘905,224元,其餘1,451,678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系 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是否 有據,爰分述於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41第2項規定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有執 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已就債權達成和解,並分 期攤還本息中,故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不得再請求違約金債 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係持原法院92年促字第48 0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核發之94年執字第 32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13572號執行卷所附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參與分 配卷及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故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第一銀 行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22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達 成和解,並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故被上訴人第一銀行 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經核上訴人96年1月間向被上 訴人第一銀行提出之分期攤還申請書明載,上訴人於受第 三人強制執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屆期,須一次全部清償,且其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原 有之債務仍繼續有效(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執 行卷第107頁),堪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雖同意上訴人繼 續分期攤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但並未拋棄其對上訴 人原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故於上訴人因受第三人強制 執行時,須負全部清償責任而不能清償時,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故被 上訴人第一銀行不能請求違約金云云,並不可取。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因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 21及百分之2.735計算,高於目前一般銀行利率,故應依 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低而不需給付利息云云,惟查民法就
低於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利率並無法院得予酌減至按一般 銀行利率行情計算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規則,請 求酌減利率,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 利息債權扣除云云,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陸續攤還積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610,072元其中之 218,006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伊僅尚欠本金392,066元云 云。惟依被上訴人中國信託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截至92年6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時,仍積欠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610,072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9頁及第70頁),且自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上 訴人即未再作任何後續清償(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之 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其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仍有清償被上訴人中國信 託本金利息等款項,則其所指有陸續清償218,006元款項 應係在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然查上開款項已經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先為利息、違約金之沖抵後,再就餘額沖抵本金 ,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結算上訴人尚積欠前揭本金 610,07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 載內容並未聲明異議,並告確定,故自不得再事爭執本金 債權須扣除218,006元。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關於利息之 計算高於目前一般銀行利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 利率,惟此種本於情事變更規則酌減利率之主張,於法無 據,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因此所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不得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國雄以其及其配偶萬華海對被上 訴人張國雄有共同債務100萬元,但並未主張連帶債務, 故此筆債務乃可分,而伊已清償其中之335,959元,故被 上訴人張國雄僅得再請求剩餘664,041元之2分之1即332,0 12元,且不得再請求利息。嗣又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張 國雄借款,被上訴人張國雄對其無債權可資請求云云。惟 被上訴人張國雄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上訴人雖於 其聲請支付命令前曾清償335,959元,但該款項係先沖抵 利息及部分本金,且上訴人自95年5月間後即未再償付本 金利息,故於其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仍欠伊 100萬元以上之本金利息,且自該支付命令核發後,上訴
人始終未再為任何清償,故其對上訴人僅請求上開支付命 令之2分之1債權5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經查上訴人並不 爭執上開335,959元確係於被上訴人張國雄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前所清償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補充上訴理 由狀),而被上訴人張國雄所持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3587號支付命令則記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張國雄清 償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77號 執行卷第4頁),嗣該支付命令並未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 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上揭卷第5頁),堪認被 上訴人張國雄所辯其於95年間對上訴人及萬華海仍有100 萬元之本金債權,其請求上訴人清償其中2分之1即50萬元 ,應為可取。上訴人雖曾於96年及97年間先後再以被上訴 人張國雄對其無上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對上開 支付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106頁之原審97年度再字第6號、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22號及原審9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96年度簡上 字第235號判決影本)。故益見被上訴人張國雄所稱其對 上訴人仍有本金債權50萬元,及基於該本金債權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債權為可取。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張國雄對其 並無債權之主張,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其等三人共3,808,580元債權中之1,451, 678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分配之金 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之訴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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