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15號
TPHV,99,上易,41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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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哲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牟澤涵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 、返還票據利益,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負擔保、或保證責 任(參見本院卷第1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 同)91萬元本息,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簽發下述支票、及本票 之同一基礎事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牟碧燾,於民國(以下同)89 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於上訴人交 付100萬元後,交付同面額90年1月18日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為付款人之QE0000000 號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 為清償;另簽發同面額、90年1月18日到期之0000000號本票 (以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約定票據到期日為還款 期限,上訴人於屆清償期限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付款而退票,屢經上訴人催請返還借款 ,僅於94年間以現金清償6萬元、匯款3萬元,餘款91萬元迄 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 返還請求權、追加擔保或保證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並自90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元,並自90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及多名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共同為投資訴外人廖清松李麗瑛經營自在園 建設有限公司在新竹市○○段754號等10 筆土地上興建之納 骨塔事業,出資100萬元交付予廖清松,被上訴人亦出資1千 萬元, 由廖清松合併簽發一紙3千多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 訴人,由於上訴人為求擔保乃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 票、本票;94 年間訴外人許家榮率6名兄弟持系爭本票向被 上訴人威脅,不得已始給付現金6萬元、及匯款3萬元,被上 訴人與之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基於票據權利關係請求,因其 票據上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請求 亦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擔保、或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否認有保證之事實,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 物」而非保證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牟碧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付款而退票,屢經上訴人催請返還 票款,僅於94 年間經由訴外人許家榮以現金清償6萬元、匯 款3 萬元,餘款91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訴 外人許家榮存摺等在卷(本院卷第74、原審卷第10、11頁)為 憑;並經證人許家榮到場結證被上訴人確有清償6 萬元、匯 款3萬元屬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簽 發系爭支票以代清償,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及多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共同為投資訴外人廖清松李麗瑛經營自在園建設有限公 司在新竹市○○段754號等10 筆土地上興建之納骨塔事業, 出資100萬元交付予廖清松,被上訴人亦出資1千萬元,由廖 清松合併簽發一紙3千多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於 上訴人為求擔保乃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本票; 94 年間訴外人許家榮率6名兄弟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威脅 ,不得已始給付現金6萬元、及匯款3萬元,被上訴人與之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 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基於票據權利關係請求,因其票據上之利 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擔保、或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否認有保證之事實,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物」而非保 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為民法第474條(現行法為第474條第1 項)所明定。必當事人 雙方此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又消費借貸,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 條(現行法 已刪除)所明定。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 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 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 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 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79年度臺上 字第2722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無非以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被 上訴人已於94年間支付9萬元等為其論據;惟查: 1.票據(支票、本票、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 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 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 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自不足以證明與被 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 3分利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迄至94 年間央請訴外人吳家榮出面求償為止,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利 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上訴人既 未曾請求支付利息,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即非無疑義 。
3.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交付 借款100萬元之事實,除於原法院為:「我當時是以現金100



萬元交付給被告,是借款給被告,沒有匯款資料,沒有簽立 借據,沒有交付借款之收據或證明資料,被告收到一百萬後 ,就只有開立原證一之支票及本票一百萬元。」、「我是直 接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到我家,我直接拿一百萬現金給被告 ,當時除了我太太之外,沒有其他人看到。」(原審卷第25 頁背面、第26、32 頁)之陳述外,未據舉證證明所交付100 萬元為係借款之事實;且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 年1月 間借款,於收受借款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惟核系爭 支票之到期日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0 年1月18 日,與上訴人之陳述有所不符。
4.被上訴人對於證人鄭秋南於本院到場結證稱「(你知道被上 訴人欠上訴人的錢嗎?)不知道,後來是因為上訴人的兒子 被殺死,我去上訴人家裡,才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他錢, 我說幫他講講看,結果被上訴人說已經還他們四、五十萬元 了,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只還了九萬元,因為他們兩邊講的 不符合,我就請他們自己處理。上訴人拿本票跟支票給我, 我拿給被上訴人看,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欠上訴人錢,她說已 經還四、五十萬元了,我就叫他們自己去談。」等語,當場 即以:「證人鄭秋南來問我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這是投資納 骨塔的錢,我說投資公司已經付了上訴人四、五十萬元了, 所以他也很清楚。證人鄭秋南是說上訴人都是縱貫道的人, 如果我有簽票子的話就要還錢,還告訴我說我家裡有老的有 小的,要我小心,我有告訴他這是十一年前華航一群人投資 納骨塔的錢,至於證人鄭秋南之前對於借款的事情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予以駁斥,證人鄭秋南僅以「我沒有 講縱貫道的事情。」回應(本院卷第65頁背面);再參酌證人 林春銀亦到場結證:「(被上訴人開了一張一佰萬元的本票 給吳榮哲事情的來龍去脈妳知不知道?)不知道,我只聽被 上訴人說華航有很多人都有投資納骨塔的案子,至於誰投資 我不清楚,我也有參與投資納骨塔。」、「(被上訴人說華 航的人有投資納骨塔的事情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們是89年 投資的,投資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有講華航裡面有很多人投資 。」、「(被上訴人有沒有說如何投資?)這我不清楚。當 時被上訴人沒有欠錢,她自己也有很多錢,跟誰拿錢我不知 道,她只說華航有很多人都有投資。」、「(那時候投資納 骨塔每個月拿多少利息?)沒有拿利息,要我們投資的人已 經跑了他說很好賺,他跟每個投資人講的預期利益都不相同 ,他說投資一百萬元以後可能會有一百萬元的回饋,後來納 骨塔並沒有蓋起來。要我們投資的人說他自己會去賣納骨塔 ,賣了會給我們回饋。」等之證言(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



揆諸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未支付利息(本院卷第141 頁)等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支付100 萬元為投資納骨塔之款項 ,尚非不可採信。
5.至於被上訴人於94 年間給付9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訴外人吳家榮之存摺為憑,固屬不虛;惟被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指使之訴外人吳家榮率人恐嚇,在不得已之下 支付等語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據證人謝幼嬋 於本院到場結證稱:「(吳哲榮向被上訴人要這一百萬元的 事情妳瞭解嗎?)瞭解一點,剛好有一次在建國北路靠榮星 花園那裡打麻將,他們有人上來找被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的 人我不認識,他們就約去公園。」、「(當時幾個人去?) 我看到是兩人,因為我們在裡面打牌。」、「(有無看過現 場這位證人許家榮?)沒有,我在裡面打牌,他們進來後被 上訴人就跟他們一起出去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 而證人許家榮亦不諱言「(為何不是直接去被上訴人家裡找 她?)有去被上訴人家裡過,但找不到人。」、「(去找被 上訴人時有無事先聯絡?)沒有,就直接去打麻將的地方找 她。」,被上訴人於證人許家榮結證稱:「(都沒有用電話 聯絡?)…我當時問壹佰萬元是如何來,她說借錢還錢,第 二次約在榮星花園,她還了六萬元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她還 六萬元並沒有簽立收據給她,當時我們當面協調,她說之後 一個月要還一萬元,要匯到我的戶頭,因為當時吳榮哲身體 不好他委託我去要這筆債。」等語,當場反駁「(對許家榮 之證述有何意見?)…許家榮沒有問我是不是借款,他只有 問我票子是不是我的,我說是投資不是借款,她說票是你的 就要還錢,他們將我帶到榮星花園。」等語在卷(同上卷第 63頁背面、64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因住院治療需付醫藥 費,委託女兒男友許家榮向被上訴人催索,證人許家榮在上 訴人需款孔急,竟要求匯款至其帳戶(參見本院卷第64頁許 家榮之證言)而非上訴人之帳戶,有悖常情;被上訴人抗辯 受到證人許家榮率眾索求,因而支付9 萬元,尚非虛妄之詞 ,非無可採。
6.綜合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其所交付100 萬元為借款之事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即使被上訴人所抗辯事實,或舉證有所瑕 疵,亦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 ,及其所舉證據,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又未能證明所交付100 萬元為借款之事實,其舉 證責任尚有未盡,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亦應償還票據利益云 云;惟查: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期日、到期日均為90年1月1 8日,而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3年、1年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 抗辯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 ,上訴人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 元本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簽發100 萬 元本票,係擔保上訴人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或投資,本於 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亦得直接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8、19 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投資納骨塔 ,那個人開三千萬元支票給我,因為只有我有支票,所以才 開支票給上訴人,結果那個人詐欺逃亡跑到美國洛杉磯,其 餘投資人都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跟他借款,也沒有保證等語 為抗辯(本院卷第16頁背面)查:
(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 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 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 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 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保證契約 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



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 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 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 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13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簽發100 萬 元本票,係擔保上訴人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或投資,本於 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亦得直接請求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所為:「當時我們華航公司內多名員工私下投資納 骨塔行業,我有出一千多萬,原告出資一百萬,納骨塔出售 業者是開立一張三干多萬的支票給我,所以原告才向我請求 應開立本票一百萬元給原告,做為擔保其投資納骨塔之用。 」等語之抗辯(原審卷第25頁背面),為其論據;惟綜觀被上 訴人上開抗辯意旨,及於本院所為「答辯理由:我沒有跟他 借款,也沒有保證。開本票是因為我們一起去投資納骨塔, 那個人開三千萬元的支票給我,因為只有我有支票,所以我 才開支票給他(指上訴人),結果那個人詐欺逃亡跑到美國洛 杉磯,其餘投資人也都知道。」、(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所陳述者乃係以票據做為『擔保物』,而非 另外有『保證』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08 頁)等之抗辯意 旨,無非係在抗辯上訴人於訴外人廖清松李麗瑛經營自在 園建設有限公司簽發3千多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為取得其 投資納骨塔之證明,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交付,以為其投資納骨塔之證明而已;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另有成立「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及其契約 內容,僅憑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意旨,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民 法規定之「保證」責任,自無足取。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無論基於擔保契約、或民法上之保證,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規定之保證人之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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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