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29號
TPHV,99,上易,32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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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吳李年
      李豊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龍
上 訴 人 李克承
      李克漢
被 上訴 人 陳麗華
      劉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麗華劉慶珠(以上2 人合稱被上訴人,1人則稱陳麗華劉慶珠)主張坐落臺北 市○○區○○段4小段60-5、60-11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敏然楊德建分別共有,陳麗 華、劉慶珠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李敏然楊德建曾於 44年7月28日將上開60-5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60-5地號土地)及上開60-11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60-11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德雲建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2段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德雲於 66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吳李年李豊松李克承李克漢等4人,渠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及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租賃權,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開4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吳李 年、李豊松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李克承李克漢,爰併 列李克承李克漢為上訴人。
二、吳李年李克承李克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敏然楊德建分別共有,於 44年7月28日將系爭60-5地號、60-11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德雲 建築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按月以每坪白米1台斤折算現款計 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4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 決確定,自94年3月1日起,系爭60-5地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新 台幣(下同)2,083元、系爭60-11地號土地租金調整為6,99 5元。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 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 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陳麗華劉慶珠分別於96年11 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1/2,迭催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仍未給付,迄97年9月30日 止,計陳麗華劉慶珠各積欠46,903元及42,969元。又系爭 60-5、60-11地號土地,於97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59,700元、59,604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即47, 760元、47,683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商業繁榮、交通發達 、生活機能健全地區,系爭房屋現由李豊松兒子李玉龍經營 虎松國術館,經濟價值甚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 ,系爭60-5地號土地租金應增加為4,378元、系爭60-11地號 土地租金應增加為14,702元,其價值顯有昇漲,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得請求增加租金,由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陳麗華劉慶珠各上開金額之1/2等情,求為:(一)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60-5地號土地租金,自97年10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4,378元;(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0-11 地號土地租金,自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4,702元; (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麗華46,903元及自97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陳麗華9,540元;(四)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劉慶珠42,969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 連帶給付劉慶珠9,540元之判決。
二、李豊松吳李年則以:李敏然楊德建之後,系爭60-11地 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金釵所有,系爭60-5地號土地則為訴 外人李金釵楊博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李豊松 按月給付租金,未曾拖欠。被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及12月間 受讓系爭土地,惟李金釵楊博哲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通知李豊松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尚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以出租人地位向其催告或收取租金,致李豊 松無從得知上情,李豊松未給付上開租金,係被上訴人受領 遲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租金之本息,自無所據。又系 爭60-5、60-11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於臺北市 西區之老舊社區,週遭鄰地之工商經濟並不發達,附近均無 人居住,多年來,李豊松以系爭房屋作為自己及家屬居家之 用,李豊松之子李玉龍在上址開設國術館,係基於人道之義 助,未獲有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租金,亦無理由; 另系爭房屋係由李豊松單獨使用,租金亦由李豊松給付,被 上訴人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李克承李克漢吳李年一併 起訴,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至李克承李克漢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0-5 地號土地租金,自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502元;(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0-11地號土地租金,自97 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1,762元;(三)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陳麗華46,903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 給付陳麗華7,632元;(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慶珠42,96 9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劉慶珠7,632 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敏然楊德建分別共有,陳麗華、劉 慶珠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李敏然楊德建曾於44年7月28日將 系爭60-5地號、60-11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德雲建築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金按月以每坪白米1台斤折算現款給付,嗣經臺 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自94年3月1日起,系爭60-5地 號土地調整租金為2,083元、系爭60-11地號土地調整租金為 6,995元。李德雲於66年3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繼承關 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租賃權, 惟自96年9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 審卷第7至23頁、第14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租金有無調整必要?若有,應 如何調整?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 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2、李豊松辯以:就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其有優先承買 權,李金釵楊博哲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其行 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尚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李金釵楊博哲已於95年11月14日以台北150支局第58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李豊松並於同年月 21日以台北25支局第1773號存證信函函覆李金釵楊博哲 ,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55至58頁),觀諸李豊 松函覆之存證信函載有:「……請將買賣條件及買賣契約 書惠示,以便考慮是否行使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本人承租上開土地面積共48平方公尺即14.25坪, 即令以台端自稱的以每坪90萬元擬出售,也不過1300多萬 元左右,不是9千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並未就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難 認李豊松於接到李金釵楊博哲前揭存證信函後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意,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
⑵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此觀之李豊松於原審97年11 月13日答辯狀載有:「被告(即李豊松)不爭執部分:… …㈢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96年 12月起未給付租金,既已知原告(即被上訴人)為系爭60 -5、6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願依原租約之約定給付 租金。」等語(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自明。 ⑶綜上,李金釵楊博哲已於上開時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未於接到李金釵、楊博



哲上開存證信函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於原審復不爭執兩 造間就系爭60-5、60 -1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李豊松所辯,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租金有無調整必要?若有,應 如何調整?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民法第 442條及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 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 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94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141,761元,而97年1月公告現 值則各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159,732元,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公告現值查詢表可按(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 知,系爭60-5地號土地、60-11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上漲18,000元、17,971元,漲幅 各約為12.68%,上開土地價值既已上漲,租金自有調整必 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高租金,自無不合。本院 爰審酌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位於西園路2段及莒光路 交叉口,前為6線道馬路,鄰近傳統市場、萬華火車站、 捷運龍山寺站等人潮眾多商業繁榮地帶,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亦佳,而系爭房屋目前由李豊松之子李玉龍經營虎松 國術館,有照片及地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至118頁) ,認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每月租金,以調整為按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8%為適當。又系爭60-5、60-11地號土地 96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760元、47,683.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準此 ,系爭60-5地號土地月租金應為3,502元(計算式:47,76 0元x11平方公尺x0.0812=3,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系爭60-11地號土地月租金應為11,762元(計算 式:47,683.2元x37平方公尺x0.0812=11,762元)。被 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有原法院 收狀戮可憑(原審卷第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0 月1日起系爭60-5地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3,502元,系爭 60-11地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11,762元,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李豊松於原審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自96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李德雲死亡後, 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未分割遺產,渠等自共同繼承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義務乃渠等所繼承之公同共 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給付租金義務,不因有無 居住系爭房屋而有不同。陳麗華劉慶珠分別於96年11月 20日、同年12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1/2,是陳麗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6年11月20日起 至9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46,903元(計算式:系爭60-5地 號土地月租金2,083元x應有部分1/2+系爭60-11地號土地 月租金6,995元x應有部分1/2=4,539元/月,4,539元x11/ 30+4,539元x10=47,054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46,9 03元),劉慶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6年12月17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42,969元(計算式:系爭60-5地號 土地月租金2,083元x應有部分1/2+系爭60-11地號土地月 租金6,995元x應有部分1/2=4,539元/月,4,539元x15/31 +4,539元x9=43,04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42,969 元),均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開租金,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悉被上訴人受讓 系爭土地事實,惟渠等仍拒不給付,即已構成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 利息。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通知 ,並就該部分請求自97年11月4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將來給付之訴,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有依租賃契約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義 務,又有如上述積欠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 必要,並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時起以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最 高法院7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係於 97年9月26日起訴,如前述,是陳麗華劉慶珠分別請求 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開2筆土地之租金即3, 502元、11,762元,合計15,264元(計算式:3,502元+11, 762元=15,264元)之1/2即7,632元(計算式:15,264元x1 /2=7,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陳麗華劉慶珠各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6,903元及42,969元,及均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將系爭60-5、60-11地



號土地每月租金,自97年10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3,502元、11 ,762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租金7,632元予陳 麗華、劉慶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勝訴判決,且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李豊松 於本院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買賣過戶資料暨系爭土地地價稅係 由何人繳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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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