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李勇興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 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9,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2 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3月間為購買代步車輛, 持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邀訴外人謝金龍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桃園分行簽 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向日盛國際商銀貸得62萬元 ,期限自87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18%計算,而於87年3月25日起每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一 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違約之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再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嗣日盛國際商銀將上開款 項匯至訴外人即汽車商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汽 車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承保上開消費貸款之信 用保險。詎上訴人自87年9月25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迄至8 8年2月9日止,共積欠日盛國際商銀本息暨違約金合計62萬1 ,667元,被上訴人即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該損失之90%即5 5萬9,500元,並經日盛國際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87年3月間邀約謝金龍為連帶保 證人而與日盛國際商銀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亦不知謝金龍為 何人,因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放 置車上,卻被一修徵信社之負責人黃修正竊取,而與謝金龍 共謀本案;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辦理分期貸款之經辦人 林宜學及對保人吳宗池,當面與上訴人對質,詎原審卻未予 調查,顯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日盛國際商銀前將系爭借款匯入王記汽車公司所有之帳戶 ,並與被上訴人締結信用保險契約。
㈡系爭借款至88年2月9日止,已有62萬1,667元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日盛國際商銀55萬 9,500元,並由日盛國際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曾向日 盛國際商銀借款,而尚未清償之事實?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有「李勇興」簽 名及蓋章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但為上 訴人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至於印章雖為其所有,但抗辯係 被他人竊取而盜蓋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借款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本,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 原本,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其所有郵政儲簿之立 帳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各乙件,併同上訴人當庭書寫之 字跡乙份,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中「李勇興」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經該中心以98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94號 函文,覆稱因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在案(原審外放) ,而稽諸上揭借據(影本)、郵政儲簿印鑑申請書、及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其上「李勇興」之簽名以肉眼 比對,其筆順、字跡不同(借據上李勇興三字較瘦長,至
於存簿等之李勇興三字較寬);且查李勇興身分證編號之 英文字母為「G」而借據上竟書寫為「C」。又其印章雖 屬真正,上訴人辯稱係被竊而遭盜蓋等情。查:本件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謝金龍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我身 分證有遺失過,我並沒有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而銀行借款均有對保程序,本 件借據亦有「對保簽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依 常態該簽名應係借款人親自為之始合情理,惟本件之簽名 非上訴人所簽,已如前述,而本院傳訊寶島商業銀行之承 辦人吳宗池,其並未到場。該對保簽名既然不符,自非上 訴人親自到場蓋章,故上訴人抗辯:印章被盜蓋等語,堪 信為真實。本件借據既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授信約 定書係同時製作,其上之印文(並無簽名),堪認亦係他 人盜蓋。又,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借貸究竟由何人辦理?有無對保?均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說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22萬8,698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失察,遽予准許(減縮部分除外)被上訴人之請求,不 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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