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30號
TPHV,99,上易,103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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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林勝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林玉惠
      林玉雲
      謝美愛
      林勝聰
      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200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林玉惠林玉雲 、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孫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嗣林孫 文於民國95年2 月11日過世,由兩造繼承其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各1/24(1/4÷6=1/24),故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及上訴人各7/24,謝美愛、林勝 聰、林秀琴各1/24。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5 年5月1日擅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3.43平方公 尺之A 部分出租第三人游燦才,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8,900元,租期至100年5月1日止, 嗣並已收取95年5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之租金共793,800元供為己用, 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返還李林玉惠、林 玉雲各231,525元, 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林玉惠231,525元、林玉雲218,616 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及均加計自99年1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林玉雲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李林玉惠逾200,802元、 林玉雲逾 218,616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逾28, 686元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林玉雲敗訴 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收取租金數額與不當得利償還之利益數額乃屬不同範疇, 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而獲取租金,係本於上訴人與承租人 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利用系爭房屋之結果,非可逕認 為直接支配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如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其償還之價額,係交易上之客觀價 額,故如所受利益大於損害時,應以損害作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以租金所得作為計算上訴人應償還 利益之標準,應非可取;其計算基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本件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若 法院認不可採,應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為 何,予以判斷。
(二)退步言,上訴人得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1、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43.43 平方 公尺出租第三人游燦才使用,每月租金為18,900元,換 算後每坪租金約440 元,林玉雲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共189.18平方公尺,約57 坪,用以堆置訴外人蘭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 )物品,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玉 雲返還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42月,以 上訴人應有部分7/24計算之307,230 元不當得利,並以 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林玉雲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2、系爭房屋90年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固登記林勝得李林玉惠林玉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然此僅 代表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林孫文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不代表林孫文過世後,上訴人亦同意林孫文其 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範圍,讓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其上。從而,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未支付相當對價,參照系爭土地出租與第 三人吳明宮之租約,每坪租金約為76元,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99坪每月土地部分之租金應為7,524 元,自95 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42月,以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05,336元 ,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計算應分擔數額, 則李林玉惠林玉雲各應給付上訴人30,723元,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應給付上訴人4,389元。 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李林玉惠謝美愛林勝聰、林



秀琴之請求為抵銷後,僅需給付李林玉惠200,802元、 給付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28,686元。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林玉惠逾200,802元、 給付林 玉雲逾218,616元、給付謝美愛逾28,686元、 給付林勝聰 逾28,686元、給付林秀琴逾28,6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李林 玉惠、林玉雲各7/24,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1/24, 上訴人7/24。
(二)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面 積143.43平方公尺部分出租第三人游燦才,約定每月租金 18,900元,租期至100年5月1日; 嗣並已收取95年5月1日 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793,800元, 迄未給付被上訴 人。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98年10月6 日前之應有部分為李 林玉惠1/3、林玉雲1/3、上訴人1/3,於98年10月6日後之 應有部分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各7/24、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1/36、上訴人1/3。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就超逾其應有部分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各共有人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為:(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作為計 算上訴人應償還不當利益數額之標準,有無理由?(二)上訴 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屋未 約定分管,而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 95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出租第 三人游燦才,約定每月租金18,900元,租期至100年5月 1日; 嗣並已收取95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共793,800元,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所受領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
2、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抗辯:如所受利益 大於損害時,應以損害作為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云云, 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未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另辯:本 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範圍為 限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城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 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 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 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 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 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 」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附圖所示A 部分出租第三人游燦才,非供住宅使用 ,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實際所得租金據以為計算 本件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無不當。準此,上 訴人就已收取之租金793,800 元,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不當利得,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李林玉惠林玉雲各231,525 元 (793,800×7/24=231,525),謝美愛林勝聰、林秀 琴各33,075元(793,800×1/24=33,075), 自屬有據 。
(二)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上訴主張其對林玉雲有307,23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林玉雲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使 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用以堆置物品乙 節,僅據林玉雲自認有於95年5月至98年4月使用系爭房 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堆置物品之事實,另辯稱: 其偶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之牆角及牆邊零星置放



物品,並無特定位置及面積,亦未排除或妨礙其他共有 人之使用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林玉雲所爭執之占用範 圍及時間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上訴人所舉 證人游燦才到庭證稱:不知道所承租以外之空間由何人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頁74),尚難憑為上訴人上開主張 之有利認定。況上訴人對於各共有人均得自由出入系爭 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在別無積極佐證之情形下, 縱林玉雲曾於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之牆角 邊不特定位置零星置放物品,既未排除或妨礙其他共有 人之使用,即難遽認林玉雲就該部分有支配特定面積之 事實上管領力。此外,上訴人就上開爭執之事實,復未 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林玉雲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95年5月至98年4月(共36個月)占用系爭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堆置物品使用;至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而難以採信。
林玉雲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7/24,已如上述,其未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C 部分9.3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就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所受之占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參酌 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面積143.43 平方公尺)部分予游燦才每月租金18,900元,堪認系爭 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月租為131.77元(18,900÷143.43= 131.77)。是上訴人主張林玉雲應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比例7/24,給付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不當得利12,909元(131.77×9.33×36×7/24= 12,909,元以下4捨5入),並以之與上述林玉雲對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尚非無據。逾此數額之抵 銷抗辯,難認有理。準此,經抵銷後,林玉雲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8,616元(231,525 -12,909=218, 616)。
2、上訴主張其對李林玉惠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有 30,723元、 4,389元、4,389元、4,389元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部分:
查系爭房屋於90年間興建,由當時之共有人林孫文、林 勝得、李林玉惠林玉雲出租予訴外人游燦才,迄至92 年7 月間始申報稅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頁57-60) 。又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係登記為李林玉惠林玉雲、 上訴人及該3人之父林孫文應有部分各1/4,當時坐落之 系爭土地即為李林玉惠林玉雲及上訴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3,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憑,顯見當 時土地共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由此堪認,系爭 房屋建造當時乃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有權 占有,自不生系爭房屋共有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不 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系爭土地 為由,主張其對李林玉惠謝美愛林勝聰林秀琴各 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據以與其應給付之上開不當得 利債務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李林玉惠231,525元、林玉雲218,616元,謝美愛、林 勝聰、林秀琴各33,07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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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