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宗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同意書」 (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將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 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中之 債權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而逸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而發生效力,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又「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 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 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 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有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 號判決可茲參照。是以可知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與瑕疵修 補費用,自係獨立之債權債務,非謂承攬報酬必須先扣除瑕 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始為確定。被上訴 人雖以其與逸殷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內之附件條款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主張得就委由他人改善部分由工 程款中扣除,為其得對抗讓與人逸殷公司及受讓人即上訴人 之依據,惟據證人即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證稱,被上訴人 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從未交付該等附件予逸殷公司,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單獨制定之定型化條款,自非雙方所合意範圍。 基此,該等附件內容自不得用以拘束逸殷公司,更不得以此 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保留款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後(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對逸殷公司所生之債務,自不得以之對
抗上訴人。修補費用之債權,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逸殷公 司間,與原承攬報酬債權,係屬二事,即不得因此有修補費 用之債務,即當然由受讓保留款之債權之上訴人承擔。又逸 殷公司施工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均未向逸 殷公司為限期請求修補,自不得再就此瑕疵,對逸殷公司主 張修瑕修補費用之償還。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抵銷應 給付逸殷公司之保留款報酬,更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被上 訴人縱以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償還債權為抵銷,亦應證明 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未灌水,被上訴人於估驗單(即 請款單)備註欄記載逸殷公司已無派員維修,且已倒閉,故 將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全非事實。且其清償期 係早於保留款之清償期,不得抵銷。爰本於系爭債權轉讓契 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 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九千一 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固有工程保留款 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惟該工程保留款係自台 南市○○○段A區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起二百一十日內之後續缺失維修及損害之擔保金,此 款項於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故縱系爭工程均無缺失且逸殷公司已履行維修 義務,此項債權亦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發生,上訴人不 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亦即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債 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輕隔間工 程委由逸殷公司承攬後,該公司雖有進場施工,然因施工品 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 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委由委恆亨企業公司、振 程工程行、眾源工程公司、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 一工程行、盟大環保工程公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 公司、德程實業公司、富全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十二家 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作,總計被上訴人共支 出三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含稅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 十二元),依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 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等約定,被上
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 除,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扣除後,逸殷公司就系爭 工程保留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縱認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所 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 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退步言之,倘鈞 院認前揭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直接自系爭工 程保留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逸殷公司修補,逸 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其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亦 得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與訴外人 逸殷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輕隔間工程委由逸殷公司 承攬,總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工 程保留款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嗣逸殷公司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同意書」,由 逸殷公司將上開工程保留款中之系爭債權二百零八萬九千一 百一十七元讓與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逸殷公司委由律 師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轉讓同 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 其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即在於: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 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逸殷公司施工是否有瑕疵? 被上訴人是否已定期催告逸殷公司修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逸殷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而扣除系爭保留款?被上 訴人是否因此瑕庛支出修補費用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 元(含稅)?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茲析述如下。四、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債權讓 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依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九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九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九○條、第 五○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承攬人之報 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 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又承攬報酬債 權之發生與承攬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於承攬契約約定 工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 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 須扣除後再予發給之意,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 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於支付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程序而為轉讓。
㈡查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留 款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系爭工程合 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發生,逸殷公司自得將其中之系爭債權二 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讓與上訴人,且逸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通知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亦如前述,可見逸殷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非但已經有效成立,並已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至於該讓與之債權是否附有始期?是否附有解 除條件?被上訴人得否對抗上訴人?係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於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 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 權,渠等所為債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云云,尚非可 採。
五、逸殷公司施工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定期催告逸殷公 司修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逸殷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損害賠 償而扣除系爭保留款?
㈠被上訴人抗辯逸殷公司之施工品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被 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 得已乃委由委恆亨企業公司、振程工程行、眾源工程公司、 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一工程行、盟大環保工程公 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德程實業公司、富全 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十二家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 清理之工作,總計被上訴人共支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 二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代逸殷公司維修 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多幀為證(見原審卷 第三七至一三四頁、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第二一一至二一 七頁),並經證人嚴龍清(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謝政 達(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工頭)、許春木(辰泰工程行工頭) 、薛世龍(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素雲(順一 工程行負責人)、陳慶祥(煌賓企業社負責人)、陳正誠( 振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俊暉(城展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八頁)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逸殷公司承包為「輕隔間工程」,被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中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磚等項目均非 逸殷公司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項目,輕隔間所使用者,包 括骨架(即C型槽鐵)、纖維水泥板、灌漿、批土等,因該 工程早已完工,故不需雜工、垃圾清運、點工等等,足見被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云云。惟查:證 人即系爭工地主任嚴龍清證稱:「逸殷公司承攬之輕隔間工 程有瑕疵部分,主要有灌漿不實、空心有爆模狀況、板與板 間未作接縫三種瑕疵,另外磁磚必須粗糙面,油漆面是要光 華面,逸殷公司貼的不對,而修繕費用包括堆土機、堆高機 、垃圾清運是因瑕疵的磁磚拆下後會堆積,必須利用堆土機 、堆高機清運,且修補過程之進料,也需利用堆土機、堆高 機,國生企業社所作工程是堆高機,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以及 眾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油漆修補,富全建材有限公司 是磁磚建材,德程實業有限公司是木門框跟木門扇,因逸殷 公司有負責木門框的安裝工程,木門框是被上訴人提供原料 給逸殷公司,此部分請求是有關損害材料部分之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證人許春木證稱:「辰 泰工程行是做泥作的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隔間有裂縫,磁 磚也有裂縫,被上訴人叫我們去補做這個工程,發票是我公 司開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證人陳正 誠證稱:「振程工程行是作油漆修繕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 隔間板有裂縫,裂縫經修補後必須漆上油漆,顏色才會一致 ,是因為本件修繕工程出具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 四至二五五頁)證人蔡俊暉證稱:「城展工程有限公司是做 裂縫修補,到台南市東區作修繕工程,板子與板子之間的接 縫有裂開,將輕隔牆有裂縫地方切開,再補上去補平後上油 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修補系 爭輕隔間瑕疵過程中有支出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 磚等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五之一至五之八之請款日期 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惟逸殷公司 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含營業稅) 二六,八四○元,被上訴人有同額支票支付,如被上訴人果 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請其他公司代為維修逸殷公司之 瑕疵,且可歸責逸殷公司時,被上訴人豈不將該款項扣下, 反而仍支付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嚴龍清證稱:系爭輕隔間 工程之瑕疵自九十六年一月分起即已發現,且在施工過程中
每個禮拜都有開會,有告知逸殷公司老闆、工地主任及公司 經理有瑕疵,需要修補,逸殷公司也承諾要修補,而逸殷公 司在九十六年十月間請領第七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未將之 前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扣除,反給付二萬多的工程款,是因 逸殷公司的林經理拜託被上訴人給付這期工程款,林經理承 諾會去修繕瑕疵,被上訴人才給付該筆款項等語,衡諸該筆 款項僅有二萬多元,為數不多,當時逸殷公司既承諾要修補 瑕疵,則被上訴人會答應逸殷公司之請求支付該期工程款, 尚非不合情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依民法第四九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定期催告逸殷公司修補瑕疵,否則另行雇工修補費用不得自 保留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依信封回執可知 ,該存證信函根本未送達逸殷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自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後,已無法連絡逸殷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工程(材料)估驗單備註所載「因逸殷企業有限公司已無派 員修繕,故將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以觀,被上 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後所生之瑕疵,根本未通知逸 殷公司,更遑論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改,被上訴人自行修補 之費用自不得向逸殷公司主張修瑕修補費用之償還云云。惟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 、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 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系爭輕隔 間工程裂縫之瑕疵,顯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 疵,定作人請求修補、解約、減酬或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時, 並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 程序,故縱使被上訴人未通知逸殷公司定期修補瑕疵,亦得 請求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應堪認定。退一步言之,由證 人嚴龍清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這些瑕疵有無通知逸殷公 司修補?證人嚴:施工的過程中每個禮拜都有開會,有告知
老闆、工地主任及公司經理有瑕疵,需要修補,他們有承諾 要修補,但後來只有局部修但是沒有修完全,在這段期間有 的房子已經賣出去了,客戶通知我門牆壁有裂縫,這部分屬 於逸殷公司承攬的輕隔間工程,我們連絡逸殷公司修繕就聯 絡不到人了,因為公司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 六頁)及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逸殷公司:「本公司屢次 通知貴公司派人維修竹篙段A區工程缺失,然貴公司皆置之 不理,本公司不得已下,僅能另外派人維修,關此費用亦應 由貴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 通知逸殷公司修補瑕疵。再由證人即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公司是否已經倒閉? 證人:公司並未倒閉,是財務上週轉不靈於十二月辦理暫停 營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九十七年五月之前公司 都還有人在那?證人:不經常有人在那。大家都已離職,我 有時間就去,公司被查封,我也不能用那地方。」、「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六,和宜公司寄給你之存證信函 ,為何在九十七年一月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證人:因公司 房屋被查封法拍,管理人員不知道有這家公司。」、「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有告知和宜公司?證人:當時已沒 有相關的作業人員,只有我ㄧ個人,我也不知道要通知和宜 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留給和宜公司手機號碼 及公司電話號碼有否辦過停用及停話的情形?證人:有未繳 費被停話,時間不記得。」等語觀之,不惟證實證人嚴龍清 在原審證稱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等語,確屬實在,且逸殷 公司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自亦無法履行修繕 義務,故此無法通知之不利益及無法履行修繕義務之責任當 應由逸殷公司承擔,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另行雇工修繕之費用 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瑕庛支出修補費用三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 十二元(含稅)?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㈠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縱以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償 還債權為抵銷,亦應證明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未灌水 ,被上訴人之扣款金額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於估驗單(即請 款單)備註欄記載逸殷公司已無派員維修,且已倒閉,故將 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全非事實。被上訴人實有 以逸殷公司經營問題及日後修繕之藉口,將所有保留款扣除 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皆 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扣款金額提出任何質疑,依法自不得於
上訴本院審理中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行爭執。上訴人卻遲至提 起上訴二個多月後方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針對被上訴人 在原審所提扣款金額提出多達二十項之質疑,顯不合法。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逸殷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間之工程, 是否有瑕疵,及瑕疵何時發現,有無通知逸殷公司,實未可 全然儘知,至第一審敗訴後,始向逸殷公司之負責人余泰進 查明,因此,未及於原審提出,故此部分,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主 張受讓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對 逸殷公司有無抗辯事由?可否以承攬工程有瑕庛而扣款,逸 殷公司應負擔保責任,自有協助上訴人釐清之義務,然被上 訴人已於原審第一次開庭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上開 抗辯,迄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有長達超 過半年之時間,何以上訴人不能向逸殷公司之負責人余泰進 查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同條第二、三項規定,法院即應駁 回之。否則民事訴訟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豈非 形同具文?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日九十六年七月十 三日所列堆土機四千元(未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四)係 「各廠商於堆料區之料場整理及貨物移運之費用」,與瑕疵 無關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 條,逸殷公司本即負有維持工地清潔及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之 責,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是被上訴人另行雇用 國生企業社利用堆土機及堆高機清運廢料之費用,當屬逸殷 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㈢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順一工程行雜工費用 由逸殷公司負擔之一○,九二○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 五之十),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順一工程行雜工金 額六二,七九○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六),因 逸殷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已完成工作,且該等項目「已售戶 室內清潔」、「梯廳打掃」等,與輕隔間工程無關云云。經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條,逸殷公司 本即負有維持工地清潔及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之責,如有違反 ,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且證人即工地主任嚴龍清於原審到 庭證稱系爭輕隔間工程有瑕疵及有雇工進行修繕、清潔工作 ;順一工程行負責人徐素雲亦證稱有派人到工地作清理之工 作,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五之十六在內之發票予被上訴 人,應屬由逸殷公司負擔之費用,自得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
㈣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 用由逸殷公司負擔之七,八○○元(未稅-見被證五及被證 五之十一),未載明原因,不足證與逸殷公司有何關連,請 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煌賓企業社雜工金額九○,○九 ○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七),明細所載均為「 已售戶室內清潔」、「梯廳打掃」等,與輕隔間工程無關。 請款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二四,五七 ○元部分(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六),明細「驗屋 前全戶清潔」,此實與逸殷公司瑕疵無關。請款日九十七年 七月十二日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一五,○一五元部分(含稅 -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七),明細尚有非屬逸殷公司施作 之「靠近主臥落地門旁牆空心」、「全戶拋光地磚補抹縫」 、「廚房壁磚損壞」等項目,原審將之列入逸殷公司應遭扣 款之項目,亦非無疑。請款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煌賓企 業社雜工費用五,四六○元部分(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 之二九),明細多屬磁磚等問題,與逸殷公司瑕疵無關云云 。經查煌賓企業社負責人陳慶祥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確有至 系爭工地施作修繕及其他雜項工程,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 一、五之十七、五之二六、五之二七、五之二九在內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且估驗單上載明此部分雜工屬逸殷公司。又系 爭輕隔間工程因逸殷公司施工不良,而有諸如灌漿不實、空 心爆模及未作好接縫處理等瑕疵(證人嚴龍清在原審所為之 證詞參照),導致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雇工將灌漿不實空心牆 壁部分敲除,並就牆壁敲除後之地磚部分補抹縫,而廚房磁 磚因輕隔間施作不良產生裂縫部分,亦須另行雇工加以敲除 修繕,是被上訴人另行雇用煌賓企業社施作前揭修繕內容所 支出之雜工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
㈤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辰泰工程行泥作工 金額一四四,四二八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二) ,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辰泰工程行點工工程大工金 額四七二,一五○元(含稅-見被證五之十四)、小工金額 一四,九六三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三),請款 範圍為公設磁磚施作,中庭公設泥作施作,而此項目實與逸 殷公司之輕隔間工程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嚴龍清於原審證稱 系爭輕隔間上所貼之磁磚之所以產生裂痕係因輕隔間之瑕疵 所導致,且證人辰泰工程行工頭許春木於同日到庭亦證稱有 至系爭工地施作泥作粉刷及貼磁磚之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 隔間有裂縫,磁磚也有裂縫,被上訴人叫我們去補做這個工
程,並開立包含被證五之十二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 訴人另行雇用辰泰工程行所支出之泥作及貼磁磚工程費用當 屬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㈥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冠禮工程有限公司 點工工程大工金額二四,一五○元,小工金額一○,二三八元 (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四),係竹高段A區公設內 外牆貼磁磚,此項目實與逸殷公司輕隔間工程無關云云。經 查證人嚴龍清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輕隔間上所貼之磁磚之所 以產生裂痕係因輕隔間之瑕疵所導致,且證人冠禮工程有限 公司工頭謝政達於同日到庭亦證稱因輕隔間工程有問題導致 磁磚裂開,而至系爭工地施作泥作及貼磁磚之工程,並開立 被證五之十四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另行雇用冠 禮工程有限公司所支出之泥作及貼磁磚之補修點工費用當屬 逸殷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恆亨 企業有限公司油漆工金額四二四,八九三元(含稅-見被證 五及被證五之十五)部分,比對被證五之九,被上訴人已將 五十四戶之輕隔間修補裂縫等工作交由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修 補,其費用亦僅七六,五四五元,然至九十六年十二月費用 卻大幅增加為四二四,八九三元,顯見該部分,係為因應扣 款意旨所虛列,而非真正之瑕疵云云。經查系爭輕隔間工程 之戶數共有三八九戶,並非僅五十四戶而已,被上訴人另行 雇用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輕隔間油漆修補工程係分別於不 同日期進行油漆修補工程,此由材料估驗單上之計價日期及 發票上之日期不同觀之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恆亨企業有限公 司油漆工四八三,○○○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 一),並未有發票,僅有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據之「八三 三,一七五」元之發票,故是否有此金額已非無疑。又該計 價日期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資料所載「四五期票 100%,836,297 97/2/3」,顯見支票已開出,然由該工程估 驗單所載之主任簽署日期卻為4/6(5/13、6/13)、襄理簽署 日期為4/7(6/17),是以簽署日期均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三日 後,顯見此工程估驗單,似有經變造之痕跡,是否真實,實 非無疑。再與上開油漆工四二四,八九三元部分均係同為恆 亨企業有限公司,且同為油漆,兩者金額相加已逾九十萬元 ,以此依金額計所油漆範圍,顯已非修補,難證此與逸殷公 司有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之 被證五之二一中已附有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九十七年六 月六日金額為五二六,八七五元(含稅)之發票,而上訴人
所指該公司所出具金額為八三三,一七五元之發票,係附於 被證五之二二中,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又查被證五 之二一部分,因被上訴人另行雇用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代訴外 人逸殷公司進行油漆修繕之請款數量有誤,故此部分被上訴 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五日始同意放款,此由被證五之二一 工程估驗單上載有:「97.6.25本期先請點工153.5工扣逸殷 153.5×000000000×30+375473×0.5=501786嚴龍清6/13 97/6 /25付款501786+25089=526875」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觀之自明。再查前揭款項之票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此由工程估驗 單付款資料一欄中所載「45天期票100%」等語下方處另載 有「8/15」等語觀之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㈨上訴人又主張請款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恆亨企業有限公 司油漆工五六○,二八○元部分(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 之二二),估驗單備註載明「請款範圍用於竹高厝段A區油 漆維修(96年12-97年5)」,又與上開四二四,八九三元、四 八三,○○○元及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日請 款之振程工程行六一五,八二五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 五之二四)有所重複,且此四項金額相加逾二百餘萬,仍否 屬修補已非無疑,甚至若係修補,則自己修補完成,若仍再 損壞,由於係被上訴人修補,故該部分金額五六○,二八○ 元及六一五,八二○元)亦非應由逸殷公司負責等節,經查上 訴人所指由恆亨企業有限公司振程工程行及眾源工程有限公 司代逸殷公司進行油漆修繕工程,依工程估驗單所載請款範 圍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請款期別各不相同,根本無任何重覆之處。另 被證五之三五明細上雖載有「全室多處裂縫補漆全戶油漆」 等語,惟此係指就全戶有產生裂縫之牆面全部為油漆修補之 意,蓋因產生裂縫之情形嚴重,不可能僅就裂縫處為油漆修 補。況依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就同一瑕疵之油漆修補重複 付款,且恆亨企業有限公司及振程工程行亦不可能甘冒犯罪 之風險而虛開發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上開證 人證詞及請款單、估驗單、發票等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信。
㈩上訴人主張請款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盟大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垃圾清運一八,四八○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 十八),以逸殷公司之工程狀況,當時亦未有修補工作,此 實與逸殷公司無關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 件條文第十一條,逸殷公司本即負有維持工地清潔及清除工
地廢料雜物之責,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且證人 即工地主任嚴龍清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輕隔間工程有瑕疵及 有雇工進行修繕、清潔工作。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薛世龍亦證稱有至系爭作廢棄物清除工程,並開立包含被證 五之十八在內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另行雇用盟大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工地清理修繕後之廢棄物所支出之 費用,當屬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自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 除。
上訴人又主張:順一工程行雜工費用六八,二五○元(含稅 -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十九)及煌賓企業社雜工費用一三六 , 五○○元(含稅-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二○)部分,若係 修補之用,依工程(材料)估驗單所載,顯係有一五○個雜 工,且此二份工程(材料)估驗單備註之「二月」部分均有 遭修改之痕跡,該二計價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則何以 係對未來之點工為計價,其內容是否真實,實非無疑云云。 惟查被證工程(材料)估驗單上所載之計價日期雖為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然實際上之計價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有順一工程行及煌賓企業社所出具之 請款單上所載之計價日期及其所出具之發票日期皆為九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可資為憑外,並有證人嚴龍清於工程(材料) 估驗單上載明:「同意放款-嚴龍清2/13」等語可稽,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係故意誤指,洵不足採。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早已 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是經客戶通知後而陸續發現, 亦經證人嚴龍清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依前揭被 證五之被上訴人代逸殷公司維修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所載,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期間係自九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四七筆,顯見被 上訴人於陸續發現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後即已先後雇工修 補並支出費用,則其於支出各該筆費用時即得自系爭工程保 留款予以扣除(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業已行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 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 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著有 判決可稽。經查依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十一、十三條及保結書第五條等約定, 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所支出之款項,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 扣除,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 九一頁)系爭工程既有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 人已支出修補費用三,九九四,○二二元(含稅),則被上訴 人自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二,四五九,三七六元予以扣除,經 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全部已當然消滅,依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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