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910號
TPHV,99,上,91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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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范並桂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
複 代理人 陳志引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9、7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湖口段埔心小段193-3、194-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地號土地、70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 土地),係伊父范良生於民國70年贈與交付與伊耕作迄今, 嗣於8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而伊耕 作所有土地之範圍,係承受范良生贈與之土地界址,系爭土 地原貌與現在週邊四角有竹林為界,達百年之久。又伊使用 鄰近70地號土地旁、屬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 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作為自已耕種水稻之用,亦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 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定屬實。詎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 重測時,竟重測錯誤,將新竹縣湖口鄉○○段62、63、7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單指其中1筆則逕稱其地號 )誤認為未登錄地,而登記為國有。實則,伊所有之系爭土 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 、M、N連接線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 、N連接線所示。㈡被上訴人就6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有土地,係地方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 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A、B、C、D、E、F、G 、H、I、J、K、L、M、N連接線所示。㈢被上訴人就62地號 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 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范良生於70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交付與上訴人耕作迄今, 嗣於8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所有。
(二)上訴人前因涉嫌在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 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 上耕種水稻,涉嫌竊佔,遭警方移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認定:范良生證稱,在70 年時就將地194-5地號土地(即7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耕 作,89年時登記在他名下,當時土地原貌與現在相同等語 ,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可知上訴人係承范良生之前之耕 作範圍而施作,且於70年間即已佔用上開土地等情,而於 92年2月20日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 處分。
(三)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臺財產中 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 記,逕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爭執為重測錯誤所致)。(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 )之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影本、系爭土地謄本、新竹地檢 處分書影本、系爭國有土地謄本、新湖地政所92年12月3 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17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一)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如附圖所示A、B、C、D、E、F、G 、H、I、J、K、L、M、N連接線所示?
1、系爭國有土地是否於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 ,即為未登錄土地?




2、系爭國有土地是否僅係石龍田埂,為表現地形現況,而非 屬未登錄土地?為何人所有?
3、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是否重測錯誤,乃 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國有土地,誤 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國有?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界址,非如附圖所示A、B、C、D、E、F、G、H 、I、J、K、L、M、N連接線所示。
1、系爭國有土地於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 為未登錄土地。
2、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係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 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63地號土地乃於新湖地政所91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國有土地原均 為未登錄土地。
①上訴人係主張:自日據時代地主擁有土地迄今,每一地號 土地是連貫的,號碼連續沒有斷號或跳號,土地面積結合 一起,沒有空隔,故不存在未登錄地;55年12月范良生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曾經有兩次界址丈量,測量結果都 包括63、71、69、70等地號,沒有所謂未登錄地或國有地 ;且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 ,足見伊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正確;由於整地改變原始地 貌,被有心人士囗頭撥弄,使原有稻田變成河川,變成未 登錄地,最後變成國有云云。
②經查,觀諸證人即新湖地政所測量科人員廖展瑞結稱:重 測前,國有財產局就來申請62、71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 另63地號土地是重測時辦理新登錄地測量,上訴人認為系 爭國有土地都是他先前耕作的範圍,是屬於上訴人之土地 ;於91年11月進行本件土地重測,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及 土地測量局之地籍重測實施計劃;進行重測是因為原先留 下來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可能有破損或與登 記簿登記有面積不符之情況,新湖地政所認為有重測必要 ,就報請土地測量局來重測;本件是系爭土地附近整區報 重測,不是針對系爭土地重測;6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 162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630.4平方公尺,70地號土地重 測前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504.99平方公尺, 測量結果在誤差的合理範圍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狀幾 乎都一樣,伊等是參考舊地籍圖去重測;國有財產局申請 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登記前,舊的地籍圖就有這2塊 空白區塊,但沒有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等一切地籍資料



,屬於未登錄地;舊的地籍圖可以看出有此空白區塊,舊 的地籍圖上標示243、244地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131 頁),就是62、7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前,沒 有記載243、244這2個地號,是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時, 先登記為243、244地號土地,重測後才改編為62、71地號 土地;63地號土地在重測前,也和62、71地號土地一樣, 是空白區塊,但在重測後,伊等發現未登記地,主動登記 國有財產局為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不是重測後,才忽 然發現的土地,而是之前就屬於未登記所有權人之未登錄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核與62地號 土地、71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11月12日登記為國有;63地 號土地於91年11月14日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國有土地謄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節相符,顯見系 爭國有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屬未登錄土地,始 先後登記為國有,至為明悉。
③次查,佐以證人即新湖地政所登記科人員何慶豐亦結證: 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圖精確度提升之測量,並無增減地 形之情事;至於未登錄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既經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自應以公告結果為主,公告期滿登記確定後 ,再提出訴訟主張所有權歸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為 之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廖展瑞提出之以舊地籍圖 套繪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重 測前後面積比較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以 觀,益徵系爭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非屬系爭土地界 址內之部分土地,甚為明確。
④況查,依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二「新竹州新竹郡湖 口庄湖口圖17葉之內第三號」地籍圖所示,於上訴人所有 194-5、19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70、69地號土地)之 下方,確有空白之區塊存在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 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情以考,更見系爭國有土地,原屬 未登錄土地,應甚明白。
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第129頁民事辯論狀所載之面積計算 方式(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3頁),經上訴人及 訴訟代理人溫瑞鳳律師解釋,非惟原審無法理解,證人廖 展瑞、何慶豐亦表示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其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及依據 (見原審卷第20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自非可取 ,併此指明。
⑥基此可知,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所91年 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63地號土地於新湖



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且系爭國有 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堪予認定。
3、系爭國有土地縱為石龍田埂,仍屬未登錄土地,現為國有 。
①上訴人係主張:依證五(見本院卷第76頁,底片號碼75P0 48⑴-092攝影日期75、06、27,下稱系爭空照)所示,東 面石龍田埂和竹林非常清楚,南面一段竹林因高速公路興 建被毀壞,但石龍田埂仍清晰可見,西面竹林因整理沒有 很茂密,整個地區成三大塊加一小塊,這一小塊是被縱貫 公路擴寬徵收之用,把系爭國有土地套進系爭空照,可看 出這些田埂為田與田中間之通道,方便耕作運作。因此, 系爭國有土地僅係石龍田埂,表現地形現況,而非屬未登 錄土地,是屬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云。 ②惟查,所謂石龍田埂,乃屬於人工之地上物,僅能代表某 人於該土地設有地上物(即石龍田埂)之行為存在,但設 置該石龍田埂者,非必對石龍田埂坐落之土地有使用權, 更不能證明其對石龍田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③基此而論,上訴人於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 有無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與是否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國有 土地,要與二事。縱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屬明 悉。
④以故,上訴人以系爭國有土地為石龍田埂,進而據以主張 系爭國有土地非屬未登錄土地,顯非可採。準此,系爭國 有土地縱為石龍田埂,仍屬未登錄土地,現為國有等情, 堪予認定。
4、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因重測錯誤,而 將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 為國有。
①上訴人係主張:無論伊申請測量或田鄰申請測量,四周邊 界都沒有改變,當有人覬覦土地時,說法馬上就變了;62 、71地號土地是范並水搶奪多次失敗後,要求國有財產局 搶奪給他,而國有財產局受其蠱惑,而將之登記國有;伊 質疑新湖地政所、國有財產局利用土地法第53條之程序與 合法,故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改變策略,以重測名義 說發現未登錄地;然未通知被測量土地所有權人或田鄰, 憑藉著行政資源,不管伊如何抗議置之不理云云。 ②卷查,上訴人前因在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 上耕種水稻,涉嫌竊佔遭警方移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認定:上訴人於70年間起, 即已佔用62、71地號土地部分,而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 ,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經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 ,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逕登記為國有等節,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所載),並有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影本、系爭土地謄本、新竹地檢處分 書影本、系爭國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實在。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自70 年間開始占用62、71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信。 ③經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 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 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 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另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 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 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 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53、55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 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 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 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亦有規定。
④復查,62地號土地業於90年11月12日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 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辦理測量登記 為國有;71地號土地已於90年11月15日由國有財產局新竹 分處以同一函件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62、71地號土 地分別於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9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登記完畢;至63地號土地,則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未登 記土地,於91年11月13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1年11月 14日逕登記為國有等情,有系爭國有土地謄本、92年12月 3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17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62、71地號土地 係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55條、58條;另63地號 土地則依土地法第53條、第5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8 條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等節,亦有新湖地政所92年12 月11 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54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5頁),而堪認為實在。




⑤再查,62、71地號土地既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 55條、第58條之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臺財產中新 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以「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 地」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並分別於90年11月12日、 同月15日登記為國有,即與91年11月間之土地重測無涉。 上訴人空言主張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 重測錯誤,而將62、7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要乏依據, 自非可取。
⑥又查,63地號土地雖係依土地法第5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88條規定,以「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 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 惟稽諸廖展瑞之證言(見上1之②所示)及其提出以舊地 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不論63地號土地或62、71地號土 地,均係於日據時代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周圍之空白區塊, 且未登記所有權人,而屬未登錄之國有地。況且,系爭國 有土地未與系爭土地重疊,致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減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 。是故,系爭土地面積既未減少,足見本件要無重測錯誤 情形,至為明悉。
⑦據此可知,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因重 測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 土地而登記為國有,要屬彰彰明甚。
(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1、上訴人係主張:國家制度典章不容許少數人撥弄是非或少 數被利益收買之官員所操弄,黑的講成白的,報復、利用 司法綁架、行政配合就可達到搶奪目的;私人搶不到,用 政府來搶等行為,都應制止甚至法辦而不是鼓勵,是應該 塗銷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
2、惟查,系爭62、7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0年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19條規定,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 ;系爭63地號土地,則係新湖地政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並依土地法第53條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辦妥土地第一次登記,業經認定如 上(一)之3所述。職是,系爭國有土地既均依法公告、 登記完成為國有土地,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從而 上訴人以一訴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訴請㈠確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 G、H、I、J、K、L、M、N連接線所示。㈡系爭國有土地所有



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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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