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687號
TPDV,106,除,68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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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 理 人 許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 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催字第13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而依聲請 人所提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5日,則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6年1月6 日,聲請人應於 是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本件遲至106 年6月6日始具狀 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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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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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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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鈺琦興業有限公司法│ │94年4月13日 │ │12,276,000元 │ │ │
│ │定代理人黃國書、陳│ │ │ │ │ │ │
│ │福來、蔡錦春、賴綉│ │ │ │ │ │ │
│ │足盧丕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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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源芳交通有限公司法│ │94年9月20日 │ │9,585,000元 │ │ │
│ │定代理人徐意汶、張│ │ │ │ │ │ │
│ │瑞鎮、葉健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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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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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琦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