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黃正亮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 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邀同負責人蔡金彰及其 配偶陳麗娜、上訴人擔任翔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 96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期間自 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嗣翔迪公司於96年5月22 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960,000元(下稱系爭 貸款),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並預先簽發自96年5月22日 起至98年5月22日之支票24張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然翔迪公 司於97年4月17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 遂與翔迪公司約定將系爭未清償之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 展期至98年4月17日,且於98年4月21日將貸款利率自年息 5.14%調降為3.98%,並於98年4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延期清 償後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及約定利息11,641元。嗣上 訴人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屆 滿不再續為保證,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6月3日收取翔迪公司 延期清償後第2期之利息8,678元,足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即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系爭貸款,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之責。復被上訴人於允許翔迪公 司延期清償後,因翔迪公司於98年5月22日應給付之第2期之 本金未支付,被上訴人竟未提示翔迪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8 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2,360,000元之支票,逕於98年6月 19日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定期存款2,647,356元(下稱系爭存 款),與系爭貸款債務為抵銷。惟系爭存款於96年6月22日 定存到期後即未再續為轉存定期存款,上訴人並於96年8月 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又雖上訴人曾就系爭存款簽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 書,惟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簽署日期、欲擔保之
債務人,且系爭定存單到期後質權即消滅,被上訴人逕將上 訴人之系爭存款與翔迪公司所積欠之系爭貸款抵銷,自屬不 合法,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755條規 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7,356元及自98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原到期日為97年4月17日,因雙方 約定到期自動續轉1年,是系爭貸款到期日應為98年4月17日 ,又系爭貸款於到期日後,翔迪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均未能 清償,被上訴人欲與翔迪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協商展期,因 上訴人不同意展期,故本件並無延期清償之情。且依被上訴 人與翔迪公司簽訂之動用申請書約定,約定之利率條件係按 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之,嗣後隨基準利率之調整 而調整,則系爭貸款利率變化係因基準利率變動所致,非因 被上訴人同意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後而調降利率。復被上訴人 於98年4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繳付之第1期本金13,359元、利 息755元、10,886元,係翔迪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事先簽發 之票載發票日98年4月22日、票面金額25,000元支票兌現後 所得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向翔迪公司收取利息 8,678元,係被上訴人先前為維持翔迪公司繳息狀態俾申請 辦理展期之故所收取,均非為翔迪公司償還延期清償後本金 或利息之情。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存款期限起訖日期為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存單 本金金額為2,960,000元,與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簽署之授 信往來契約書保證金額完全相同,亦與翔迪公司申請系爭貸 款之日期相同,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定存單係為擔保系爭 貸款,而具有擔保物權之效力,不因上訴人通知結清轉為活 期存款而使質權消滅。是因上訴人應負之保證債務到期未獲 清償,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約定,逕以 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抵銷翔迪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並無違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翔迪公司於96年4月17日邀同負責人蔡金彰及其 配偶陳麗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往來契約 書;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21日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擔任翔 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
23日止。翔迪公司為擔保系爭貸款,除增提連帶保證人外, 並預先簽發24張清償債務支票(下簡稱系爭清償債務支票) ,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翔迪公司於96年 5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貸款2,960,000元,到期日為97年4月17 日。系爭貸款於97年4月17日到期後,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 約定將到期未還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再展期至98年4月17 日,屆期翔迪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取翔迪公司給付之25,000 元及同年6月3日給付之8,678元。上訴人以98年5月21日臺北 古亭郵局104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存款及利息,實行質權並無理 由等語,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19日以98 年6月22日臺北土城和平郵局15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翔 迪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652,372元及利息8,098元,計2, 660,470元,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遂以 其對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存款債務與上訴人之清償系爭貸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翔迪公司系爭貸款債務包括本金2,639,258 元及利息8,098元等情,有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 列印處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代償證明書、支票、代償證 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17頁、第19頁、第59頁-61 頁、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又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系爭貸款,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存款之存單質權設定契 約書未載明擔保之債務人及日期,應屬無效,該系爭存款到 期後亦已轉存普通存款,其質權已消滅,故被上訴人實行質 權,並逕將其系爭定期存款債務與系爭貸款債務為抵銷,並 不合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翔迪公司 延期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 負系爭貸款保證責任?㈡上訴人以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 利質權是否有效?是否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又系爭權利質權 是否因質權標的即系爭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普通存款而消滅? 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實行質權?上訴人可否基於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 人可否對上訴人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玆述如下。四,被上訴人是否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系爭貸款保證責任?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系爭貸款延期清償,並於系 爭貸款98年4月17日到期後,收取同年月22日翔迪公司給付 之25,000元及同年6月3日給付之8,678元,並將系爭貸款利 率自98年4月21日起從5.14%降至3.98%云云,並提出放款帳
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於系爭貸款屆期後仍向翔迪公司收取25,000元 本息及8,678元利息,惟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到期時經其催討 ,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債務人協商展期事宜, 期間並兌領上揭25,000元翔迪公司借款時預先簽發之債務清 償支票、並收取8,678元,嗣因上訴人不同意展期條件而協 商破裂,被上訴人依其銀行政策規定並無法辦理展期,遂於 98年6月9日發函限期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7日內清償積欠 之本息等語,並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展期注意 事項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38-43頁、第44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系爭 貸款延期清償事宜最終並未達成共識。按民法第755條規定 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於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 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 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則縱債權人繼續收息或未即時 起訴,仍難謂其延期係出債權人之允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 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後,本於債權人地位兌領主債務人翔迪公司借款時預先簽發 之清償債務支票,或收取遲延利息,仍不得逕謂其已允許翔 迪公司延期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㈡、次查,依被上訴人與翔迪公司於97年4月22日簽訂之動用申 請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貴行(按即被上訴人銀行 )基準利率4.59%加計年利率1%計算,計為5.9%,嗣後隨貴 行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基準利率之)調整基準 日:每年1月21日、4月21日、7月21日及10月21日。」(見 原審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 止之基準利率為4.14%、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之 基準利率為2.98%,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貸款98年4月21日之調降利率,係依 上揭兩造約定,按基準利率變動所為調整等語,即堪採信。 從而,本件貸款債務發生於上訴人保證契約期限內,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許翔迪公司延期清償,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五、上訴人以系爭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是否有效?是否擔 保系爭貸款債務?又系爭權利質權是否因質權標的即系爭定 期存款到期轉為普通存款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實行質 權?上訴人可否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 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 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 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 字第684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 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金額2,960,000元之定期存 款,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以上揭定期存 款債權為標的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 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112頁),又 該質權標的係可讓與之債權,核屬權利質權無訛。查系爭存 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存款人黃正亮(即上訴人)玆向貴 行(即被上訴人)提供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質權予貴行 .....此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質權標的物為存單號碼 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期限起訖日期為自96年5月22日 起至96年6月22日止、存單本金金額為2,960,000元」等語, 且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則兩造既以書面載明出質人、質權 人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及質權標的物,堪認兩造以系爭 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已合法生效。第查,系爭存款存 單之金額及設立日期核與系爭貸款金額及翔迪公司申請貸款 日期及上訴人簽署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頁-9頁 )日期均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系爭權利質權擔保 系爭貸款債務,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 約書未載明債務人名稱及日期,權利質權設定無效未成立云 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7 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 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 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 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存款人黃正亮 (即上訴人)玆向貴行(即被上訴人)提供後列明細表所載 存單設定質權予貴行作為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手續費、代墊各項稅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擔保翔迪 公司之債務即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等語,即為可採 。又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已於98年4月22日屆期 而未受償,金額亦已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實行質權,主張以系爭存款返還
債權受清償等語,自為法之所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於96年6月定存到期後即未再續 為轉存定期存款,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請求將存款返還存入於被上訴人存款帳 戶,並於96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 存款實行質權云云,並提出定期性存款申請自動轉期申請書 、桃園慈文第18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2-10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 爭定期存款到期後為普通存款等情,惟辯以系爭定存單質權 之效力不因此而消滅等語。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 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 第903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後,系爭存款債權 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質權並不因系爭定期存款到期而消滅。 故系爭定期存款單雖因上訴人通知結清而轉為普通存款,但 系爭存款返還債權既已成為質權標的物,自仍為擔保物權追 及效力所及,上訴人處分權亦因此受其拘束,而不得基於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
六、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授信往來契約書第9條、第6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就翔迪公司因授信往來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在以本金2,96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 之金額範圍內,與翔迪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毋 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翔迪公司求償而得逕向連帶 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除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外,立約人 或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寄存被上訴人之各種存款、財物及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得不 待通知逕行以之抵銷翔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見原 審卷第5-6頁)。
㈡、查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之系爭貸款債務於98年4月22日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 系爭定期存款於96年8月10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亦已到期,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則被上訴 人於98年6月19日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並基於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應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系爭貸款延期清
償,而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系爭存款行使 抵銷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 貸款責任,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及實行質權均於法有據,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2,647,356 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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