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698號
TPHV,99,上,69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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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王傳興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上訴 人 黃永志
  訴訟代理人 黃成興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晚上9時23 分許駕駛 車牌3G-288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52號旁巷道欲 左轉至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過港路交岔路 口,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駛至幹線道之過港路上,適伊騎 乘車號QD7-275號輕型機車,沿 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因見上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擋住去路而緊急煞車,致 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上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輪胎 及輪圈軸心,伊因此受有頸髓損傷併術後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伊飲酒後駕車與有過失,願意負擔50%責任。爰 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1 萬 2,569.5元【包括醫療費用11萬2,411元、97年10月18日起至 98年1月10日看護費 用17萬元、外勞看護費用20萬5,7 28元 、氣墊床與座加輪椅3萬5,000元、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790萬 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再 由伊負擔50%責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萬732元及自98年12月 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之看護費14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提起附帶上訴後,另以:伊每月薪資經查明 為6萬9,689 元,則每年薪資為83萬6,268元,就喪失勞動力 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予以計算應為1,222萬2,950元,扣除原 審判決准許之勞動力損失金額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 伊115萬6,211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核此追加部分與被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 於駁回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14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追加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附帶上訴 人115萬6,21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部分駁 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並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巷口因設計有瑕疵,因此伊車輛尚 停在巷口支線道內位置時,無法查覺左側幹線道有無來車, 且該巷口所設置廣角鏡之位置及角度有誤差,伊無從自該廣 角鏡查看、發現左側有無來車,復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依當 時客觀情形,無從期待伊善盡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之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其頸部所受傷害,是被上訴人於 機車倒地滑行時,安全帽撞擊頸部所致,或被上訴人撞擊伊 車輛所致,則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 係,顯有可疑。㈡縱伊有過失,被上訴人酒後騎車至少應負 擔一半責任。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到永久不能工作之 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未見 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委請專業醫事機構進行鑑定 ,不能僅以醫院診斷證明書推論被上訴人已達終身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僅擔任水手長一個月,則其擔任 水手長月薪3萬5,000元純屬一時一地所得,不能作為其在通 常情形下之勞力評價,應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年 平均工資每月1萬5,751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金額 之依據。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依據。㈤被上訴人前已向



伊所投保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就本件事故領取166萬6,827元理賠金,本件請求應扣除 上開金額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3G-2880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52號旁巷道欲左轉至過港路往暖 暖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過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上 訴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騎乘車 牌QD7-275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始發現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出現在前方緊 急煞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頸髓損傷 併術後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業經本院調取上訴人過失傷害刑 案卷宗(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號、原 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查閱明確,其內附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車損及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 院於97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7年12月15日 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8 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3-8、27-37、48-52頁 )。
㈡上訴人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 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 庭於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訴字卷第4-7 頁反 面,本院卷第122-131頁)。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理賠金166萬6,827元,有該公司陪付明細可憑(本院 卷第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六、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㈠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3G-288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52號旁巷道欲左轉至過港路往 暖暖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過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被上訴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騎



乘車牌QD7-275 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始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小客 車出現在其前方方緊急煞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前揭機車 倒地往前滑行,再撞及上訴人前揭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及輪圈 軸心,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頸髓損傷併術後四肢癱瘓之重傷 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兩造車損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內可稽。又查過港路 52號旁之巷道地上畫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標誌,過港 路為雙向二線道,有前揭照片可按(偵卷第35頁下方,刑案 第一審卷第54頁),可見:過港路52號旁之巷道為支線道, 過港路為幹線道明確。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我是從臺北縣四腳亭、碇內交界的地方開始騎車到發生車禍 的地方。我當時騎機車,看到前面有上訴人的汽車行進中突 然從巷子出來,我就煞車、滑倒,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無 法判斷看到汽車時是在距離我多遠之距離,我一看到就緊急 煞車。我的傷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但詳細情形我無法判斷, 我滑倒後有撞擊碰的一聲就暈倒了,那碰的聲音應該是撞到 上訴人汽車的聲音。我有喝酒騎車,我當時很清醒。當時夜 間,我沒有辦法看我的車速。我滑倒當時還有意識,是滑倒 後撞到東西我才沒有意識」等情(刑案第一審卷第73-76 頁 );輔以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我當時車身是在行進中, 並不是停下來之狀態,我沒有停下來。事情發生時我的車子 是在行進中,我以10公里之時速轉彎,車頭駛入路口時,上 訴人連人帶車就滑過來了,我在那時才停下來的」(刑案第 一審卷第10、28頁)、;另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 員郝為中於刑案中證陳:「因為二車還沒接觸之前,地面就 留有刮地痕,我們初判是機車先倒地,往前滑行一段距離, 始跟王傳興的自小客車的左前輪有輕微的接觸,如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是接觸到輪圈軸心、輪圈蓋及輪胎壁都有輕微的 痕跡,看起來像印上去的痕跡,因為機車是垂直的向車輪滑 過來」、「我們在看現場時,是倒地滑行後才撞到的……顯 然是機車撞到輪軸心也是可能造成這樣子的結果」(偵卷第 41、43頁)、「刮地痕的終點附近就是王傳興的汽車,有在 王傳興的汽車上看到些微的印痕,印痕是在車子靠輪軸的地 方,輪胎壁上也有一些痕跡」、「就是在(偵卷)第37頁上 方照片上有痕跡」、「接近垂直力道,看是像印上去的,不 像擦痕,擦痕會有左右走向的角度」、「至於撞擊的力量多 大就不曉得,因為中間還有一個輪軸,輪軸是非常硬的」、 「機車是車頭斜板有破裂,但是不能確定是哪一部分撞到汽



車」、「我們初步研判,還是認為有輕微接觸」等語明確( 刑案第一審卷第68 -71頁);再對照事故現場地面,於過港 路往八堵方向中道中央略偏右處留有刮地痕,上訴人駕駛之 車輛斜停在過港路往八堵方向之車道上,左前輪旁距0.5 公 尺處即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傾倒在該處,機車車頭斜 板處有破損痕跡,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輪胎上有明顯之深色 印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7、34、36、37頁 )。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係在騎乘行進中,突見到上訴人駕 駛之車輛在前方,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上訴 人車輛之左前車輪處,二車有所碰撞,上訴人車輛前輪處因 而有深色之新痕。
㈡斟酌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顯示: 過港路單向車道寬度為3.4公尺,右側路肩寬度為1.5公尺, 上訴人之小客車車頭與過港路之中心線相距1.3至1.5公尺( 右前車頭與中心線相距1.3公尺,左前車頭與中心線相距1.5 公尺),不足1.7公尺(即前述單向車道寬度之一半),可 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最後停下來之位置,車身大部分已脫 離巷道,而突出於過港路上,已占用被上訴人所行車道之一 半以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偵卷第35頁上方 照片)。本件被上訴人為騎乘幹線道(過港路往八堵方向) 之直行車,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沿支線道(過港路旁之巷道欲 左轉至過港路)駛出巷口之際仍繼續前行,並無任何暫停行 駛、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之動作,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小 客車突然出現在其前方妨礙直行,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因 而為緊急煞車及閃避之反應,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二車仍有 所碰撞,被上訴人並因此受傷。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 行駛於支線道之上訴人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暫停行 駛,禮讓當時行駛於幹線道過港路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事 發當時天候陰天,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且上訴人行駛巷道之巷口前方復設有廣角 鏡供駕駛人注意過港路行車狀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暫停注意過港路上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先行,致 被上訴人至交岔路口不及反應,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上訴 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採憑,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 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8 年7 月8 日出具之基宜鑑字第98020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第 60-62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巷口因設計有瑕疵,該巷口 所設置之廣角鏡之位置及角度有誤差,復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無從查看、發現左側有無來車。又被上訴人所受頸部傷害 ,無法確定係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安全帽撞擊頸部所致 ,或撞擊被上訴人車輛所致,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無因果關係等節。然查:
1.細觀刑案卷附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指「路口停放之車輛 」,係停放在過港路往八堵方向之路肩,且實際停放位置 與路口斑馬線尚有相當距離,尚非緊貼著停止線停放(偵 卷第32頁下方照片),是該路邊停放之車輛應無遮蔽上訴 人視線導致視距不良之情況。再觀過港路口及巷道出口之 現場照片(偵卷第19、21頁):肇事巷口建物白色圍牆與 過港路之車道間,不僅有可供兩人並排通行之人行道,人 行道外側尚有1.5公尺之路肩,堪認: 上訴人如自巷道欲 左轉進入過港路,在巷口欲確認左側即過港路往八堵方向 有無來車時,有上開人行道內側至路肩外側之寬度空間可 資利用,亦即上訴人得在不阻礙來車通行之狀態下伸出車 頭先行暫停,往左前方張望,輔以巷道出口對面所設之廣 角鏡觀察,足資確認左側過港路往八堵方向有無來車,並 無將其小客車車頭突出占用被上訴人所行車道過半之必要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與現場狀況不符,無從採憑。 2.又本件雖非因上訴人之小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直接發生 碰撞後,上訴人始人車倒地,而係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後, 人車倒地,於滑行後再與上訴人車輛有所碰撞,惟此乃因 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暫停、直接駛入被上訴人所行車道內,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導致被上訴人在行進中因突然看見車 道前方有上訴人汽車,縱經被上訴人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 ,於滑行後仍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衡諸一般常情,行進中 之機車倒地後,騎士極有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本件又無 其他車輛碰撞等外力介入之情事,且自被上訴人已緊急煞 車後仍與上訴人車輛有所碰撞,益認若被上訴人未為任何 緊急煞車之反應時,二車碰撞情形應更加嚴重,則上訴人 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四肢 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 3.本件上訴人上開車禍之過失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98年度交易字第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 字第6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可參。 上訴人仍辯稱無任何過失行為,毋庸對被上訴人重傷行為 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 明定。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2,4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在國泰綜合醫 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及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2, 411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原審附民卷第4 -17 頁反面),核上開費用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9、34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7年10月11日至國泰綜合醫 院汐止分院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斷為頸髓損傷,於 97年10月14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轉復健科, 出院時有關進食、移位、上廁所、上下樓、穿脫衣服 、控便尿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幫助,出院後復於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持續接受復 健及藥物治療,迄今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行 動不便,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 分院於97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7年 12月15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於98 年1月20日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於99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多件足憑(偵卷第8、48- 52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頸 髓損傷併術後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需人24小時照護,因此支出之看護費,應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明確 。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 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月10日 止,請專業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7 萬元;另 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0 月止請外勞看護之費用共計 20萬5,728 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受理雇主聘僱外 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外勞身分資 料、該專業人員之照顧服務受訓結業證明書、身分證 等件為憑(原審附民卷第18-25頁)。 上訴人不爭執



有看護之必要,並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惟抗辯:上開專業看護費用自97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共計2萬6,000元(原審附民卷第22頁費用收 據),惟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已雇用外勞看護,則專業 看護與外勞看護重疊之14萬4,000 元係重複請求,應 予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雇用之外勞乃印尼籍看護工 ,非一般家庭幫傭,應具有看護之技能,被上訴人復 未敘明並舉證於同一時間內確有接受二人看護照顧之 必要,泛稱:因外勞不懂如何照顧,尚需專業看護指 導外勞云云,無從採憑。是上訴人主張:重複部分之 專業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應予扣除,為理由,被上 訴人上訴後仍未舉證以明,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 看護費為23萬1,728元(170,000+205,728 -144,000 =231,728)。
⑵輪椅及氣壓床座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為輔助日常生活之行 動及減緩坐臥時之不適,因而購買輪椅及氣墊床座等器 材,共計支出3萬5,000元,有收據可參(原審附民卷第 26頁),核均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9頁),應予准 許。
⑶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 26萬6,728元(231,728+35,000=266,728)。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質,學說上固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觀察我國民法第193 條上開規 定,就文義及原則上採一次賠償之方式,應係採取勞動 能力喪失說。再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 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 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
⑵查被上訴人係53年10月10日出生,曾從事計程車駕駛、 海員及保全工作,自96年10月5日起失業,直至97年9月 2 日方於福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上班 ,擔任水手長約2 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業據其陳明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上訴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66- 6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 之人。
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髓損傷併術 後四肢癱瘓之傷,於98年10月20日再入院治療至同年11 月16日出院時,其進食、移位、上廁所、洗澡、步行、 上下樓、穿脫衣服、控便尿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幫忙, 亦有該次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其 後於99年8月6日仍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認定:「病 人(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導致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 肢無力,行動不便,現在星期一、三、五至本院復健, 需繼續復健治療」云云,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 62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已經核定因無明顯 脊椎損傷之腰椎脊髓傷害,領有重大傷害證明,永久有 效,亦有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60頁)。再經本院函詢 上開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回復情形,該醫院於99年8 月31 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黃永志於 97年10月11日受傷,至今已近兩年,依醫理而言,其雖 經復健,仍無法回復至一般人行動自如之情形,且因被 上訴人有四肢無力情形,因保全及海員工作均屬勞力性 質工作,所以可能無法再勝任」等語,業據該醫院函覆 明確,有該醫院99年8 月3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7020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57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髓之中樞神經系統嚴重受損,致其四 肢癱瘓,行動不便,經過近兩年之復健、醫療,至本件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回復如一般人行動 自由之情形,且自前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尚須人從旁扶 助照護,當無如其以前般從事一般性勞力工作之可能, 因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 應無疑問。
⑷被上訴人主張:伊勞動能力應以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在



福德公司擔任水手長之勞保投保薪資即每月4萬3,900元 為準,據以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勞 工保險卡為憑(原審附民卷第27頁)。然參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5日起,曾失業近1年,直至97年9月2日始再就 業在卷(本院卷第59頁);依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記載 (本院卷第66頁),其歷年來之投保薪資自4,500元至4 萬3,900 元金額不等;且觀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財產總歸 戶及申報所得稅資料:被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所得為9 萬 2,919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19萬306元、95年度薪資所 得為23萬6,567 元、94年度則無薪資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33- 39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雖為具有勞動能力 ,惟其勞動收入並不穩定,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 月 擔任福德公司水手長職務領取之薪資僅係一時一地之收 入,非屬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無法 逕以當時之投保薪資4萬3,9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喪 失之基準。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前曾從事計程車司機、 海員、保全人員等工作,均屬勞力性質;再參一般人就 業會因經濟景氣而有暫時無法覓得,非其自願失業情形 ,則以被上訴人於就業期間之總收入據以計算其於就業 期間之平均收入,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依勞動能力可能取 得之收入。亦即被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所得為9萬2,919元 、96年度薪資所得為19 萬306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23 萬6,567 元,參以其自陳:自96年10月5日失業至97年9 月2日在卷(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95年1月至97年10 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前之33個月期間,有11個月失業情 形(即就業22 個月),則將上開3年度工作期間之薪資 所得除以工作期間,得出其在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時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2萬3,627元【(92,919+190,306+236,5 67)÷(33-11)= 2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應較符合事理及公允。上訴人辯稱:應將被上訴人於 前3年度之薪資平均計算得出之平均收入1 萬5,751元作 為勞動能力云云,未免過苛,而無足採。
⑸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14 日 修正為: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制退休,是被上訴人主 張65歲(即118年10月10 日)作為其勞動能力屆滿之年 齡,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 為97年10月11日至118年10月10 日止,按被上訴人之通 常勞動能力每月薪資2萬3,62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 之金額詳如下述:
①自97年10月11日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99年11月30日止(2年1月又20天),上訴人之給付已 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 共計60萬6,426元【23,627x(25+20/30)=606,426】。 ②自99年12月1日至118年10月10日止(18年10月又10天 ,約為18.8611 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 後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共計383萬6,120元【(23,627 x12x13.076933)+〔23,627x 12x 0.8611x(13.0000 00-00.076933)=3,707,624+128,496=3,836,120】。 ③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總計為 444萬2,546元(606,426+3,836,120=4,442,546)。 4.精神慰撫金:
⑴查被上訴人53年10月1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約46歲,正值中壯年,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髓損傷致術後 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歷經手術及近兩年復健後,現仍 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尚須他人協助照料看 護,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詳如前陳,足見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事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海員等 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32-39 頁)。另上訴人已退休 ,有配偶及二子,開設花店,於98年度有股利、利息所 得2萬9,093元,名下有基隆市七堵區多筆土地、汽車及 投資,財產總額多達795萬8,750元,業據其自陳(刑案 第一審卷第83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8- 19頁)。衡量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上訴人迄未為任 何賠償等一切情狀斷,因認原審核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2 萬1,685元( 112,411+266,728+4,442,546+1,000,000=5,821,685)。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自承發生本件事故前有飲酒後騎車之情,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查(偵 卷第30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所陳: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急煞 車,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稱:「他是有剎車,然後剎不住 倒地滑行,也有可能是看到我的車才剎車」等情(偵卷第16



頁),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7月8日出具之基 宜鑑字第98020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偵 卷第60-62頁),是 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行駛之小客車於行至過港路路口時未暫 停行駛,冒然駛出路口,其車身絕大部分已脫離巷道,突出 於過港路上侵越被上訴人之車道逾二分之一,由於事出突然 ,行駛於過港路上之被上訴人必須具有相當之注意程度方能 提前煞車或繞開上訴人之小客車,被上訴人雖因飲酒後反應 能力有所降低,不能即時為完足之安全措施,然事發當時仍 已發覺上訴人汽車自巷口駛出,而為緊急煞車之閃避反應, 雖仍無法完全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盡其努力;反觀上 訴人本能提前暫停,待觀察轉彎路口行車之動態確認無來車 後,再起步通過,即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猶疏忽 未為,衡量兩造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因認上訴人 肇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7月8日出具之基宜鑑字第980209號 鑑定意見書足憑(偵卷第60-62頁),因認:上訴人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職故,再按上 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成為349萬3,011元( 5,821,685x60%=3,493,01 1)。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萬6,827元,為 其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理賠金應予扣除,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萬6,184元(3,493,011-1,666, 827=1,826,184)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2萬6,1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附帶上訴及本審所為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情,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 看護費14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勞動能 力喪失115萬6,21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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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