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58號
TPHV,99,上,58,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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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幼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夏曉紅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需借款供其 配偶陳富斌做生意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約定清償日為94年4月27日,伊已於93年10月25日及同 年月27日各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該借款 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0萬元乃伊配偶 陳富斌向上訴人借用,並非伊所借,此由陳富斌有簽發面額 2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擔保清償借款即可證。又上訴人 雖曾將200萬元匯到系爭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上乃陳富斌所 使用。況陳富斌於94年5月2日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119-15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溪湖鎮○○段29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街119巷21號(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再於94年5月18日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抵償。而上開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1,365,000元,再併計上開建物之價值,則系 爭房地之價值已逾200萬元,堪認系爭200萬元之本息業已清 償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 之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40049號卷第7 頁及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9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且被上 訴人尚未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7年度偵字第 16396號詐欺案件中到場自認系爭200萬元乃其向上訴人之 借款(見本院卷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3296號偵查卷第18頁),而系爭借款復確由上訴人匯款 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內,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可取。被上訴人雖在原審 及本院改稱系爭200萬元非其所借,乃其配偶陳富斌所借 ,系爭帳戶係陳富斌在使用,而伊在偵查中之自認乃一時 之口誤云云。惟查,陳富斌有其個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 133頁之合作金庫函),並無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必 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乃與一般常態事實有違,故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實為陳富斌在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帳戶乃陳富斌在使用之抗辯 ,即非可取。次查上訴人在上開偵查刑事案件本係告訴陳 富斌及被上訴人詐欺,故如果係陳富斌個人借款,非被上 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可辯稱係陳富斌借款,不須自認 係自己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再以陳富斌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辯稱:陳富斌有交付上訴人本 票作擔保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故實為陳 富斌借款云云。惟按提供擔保並不一定等同借款,因社會 通念及民法之規定,借款之擔保,亦得由第三人提供擔保 物,故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富斌有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但尚不 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借款乃陳富斌向上訴人借用。從而,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富斌之間云 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完全未清償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200萬元已由陳富斌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扺償完畢等語。經查 陳富斌確有於94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95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玟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有以陳富斌所有之房地抵償借款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房地出售價金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云云。 並舉證人陳玟臻為證。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陳玟臻 雖在本院到場證述;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不記得 全部價金確實金額,僅記得約420萬元,有向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所得貸款部分匯入合作金庫陳富斌帳戶清償陳富 斌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3,167,961元部分,至伊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因搬家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惟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陳玟臻辦理房地貸款 之華南商業銀行估價為508萬元,並貸款380萬元(見本院 卷第78頁及第79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貸款資料), 堪認系爭房地至少有華南商業銀行估定之508萬元市場行 情,次查系爭土地自94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公告現值均為 2萬1千元,並未變動,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總面積 176.87平方公尺,且於88年間興建完成,故至上訴人94 年間承受時僅6年(見原審卷第51-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於95年再出售時亦僅7年,並非老舊房屋,因此系爭房 地之價值在94年及95年間應無太大變化,故如以華南商業 銀行估價之508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上原有陳富斌向合作 金庫抵押設定尚未清償之貸款1,639,915元及1,368,864元 2筆金額(見原審卷第133頁合作金庫函及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7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貸款存摺資料),系爭房地尚有 2,071,221元(其計算式為:5,080,000-1,639,915-1,368 ,864=2.071,221),堪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貸之200萬元,故上訴人所云系爭房地無法抵償被上訴人 之借款,並非可取。至證人陳玟臻所為買賣價金為420萬 元之證詞,因其本身自承並不能確定價金內容,且無法提 出買賣契約書以資憑認,且其所為將420萬元交付仲介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與華南商業銀行函送本 院有關陳玟臻向該行申辦房地貸款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資料 不符,即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380萬元,匯出其中3,168 ,011元予合作金庫清償陳富斌之原貸款,另匯出681,989 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之匯款單),並無 關於交付420萬元予仲介之情事,故尚難憑其證詞即認定 系爭房地之價值僅有420萬元,以及系爭房地無法抵償被 上訴人所欠之200萬元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於93年10月間借款200萬元外 ,尚於92年11月17日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且其為使系



爭房地售得好價錢,另出資5萬元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代 書費46,988元、13,080元、仲介費5萬元、水電費4,511元 、房地貸款利息102,840元及相關房屋稅7,266元、地價稅 3,540元、牌照稅372元,故被上訴人除上開200萬元外, 實尚欠其778,597元(其計算式為:500,000+50,000+46,9 8888+13,080+50,000+4,511+102,840+7,266+3,540+372= 7+372=778,597),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實不足 以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尚欠其200萬元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否認有另欠借款50萬元,並抗辯此筆借款早於93年 2 月18日以陳富斌開立之支票償還(原審卷第87頁之上訴 人存摺及第88頁上訴人兌領2紙支票各50萬元之代收票據 明細表),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93年2月18日兌領50萬元 之支票1紙,但主張該紙支票乃清償另筆50萬元借款,至 系爭50萬元借款則尚未清償,並否認有兌領另一紙50萬元 支票。惟查上訴人就50萬元借款是否仍未清償,僅提出前 揭陳富斌開立之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 頁)。惟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上開本票是否擔保 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之清償,抑為200萬元及其利息之清 償,或更有其他債權之擔保,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據前揭 本票,即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另筆50萬元之借款。至上 訴人其餘有關94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之支出 款項,因系爭房地係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而移轉 所有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就系爭房地之支 出,即屬為自己所有物之支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以陳富斌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所欠 借款200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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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