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63號
TPHV,99,上,1163,2010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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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林復宏
      林炳煌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2,136,311元、第二審裁判費18,230,469元,合計30,3 6 6,78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上 訴人林復宏林炳煌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 日、同 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7頁);上訴人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 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在案,亦有該卷宗可證。上訴人收受該補費裁定已逾5 日, 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 、20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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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