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 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 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 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 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 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 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 之限制。
二、查兩造因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 程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97 年12月2日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實質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依仲裁法 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系爭仲裁判斷,上訴 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其與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鴻公司)93年1月15日協議書等 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惟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璟鴻公 司通謀虛偽所製作,爰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 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8款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而上訴 人係於97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 收據附於系爭仲裁卷宗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其 於99年4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8頁) 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璟鴻公司之上開協議書所涉偽造或有 其他虛偽情事而涉嫌詐欺,目前已移請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 予以調查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斟酌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因本件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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