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PHV,98,海商上更(一),1,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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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上 訴 人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上訴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甯若蓁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達仲國際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達仲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貳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捌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達仲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L公司)



業經我國認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9月15日變更為 陳家聰,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資料查詢、 經濟部97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38800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0頁),其於98年6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9頁),應予准 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原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3520元、美金 9萬472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予以闡明後,上訴人陳稱其真意係對被上訴人昱臺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昱臺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請求,對APL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故予細 分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損害賠償之債務 種類均為新台幣等語(見本院上卷一第157頁、上卷二第374 、432至433頁),而減縮暨更正其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新台幣( 下同)194萬4162元本息及上訴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達仲公司)120萬3345元本息。
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復於98年7月16日具狀減縮其請求 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潤旺公司189萬2713元本息、達仲公 司106萬5657元本息(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66頁),核屬減 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人潤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昱臺公司 均為我國公司,並於我國境內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此部 分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至侵權行為部分,兩造 均同意其準據法均為我國法(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3頁), 先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潤旺公司於民國94年3月底委託上訴人 達仲公司代理潤旺公司向被上訴人昱臺公司訂船位運送一只 貨櫃(號碼CRXU0000000)至緬甸仰光,昱臺公司則交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APL公司運送。上訴人達仲公司於94年4 月7日接獲上訴人潤旺公司更改受貨人之通知後,旋於94年4 月8日通知昱臺公司更改受貨人為SUPER GARMENT CO., LTD (下稱SUPER GARMENT公司),昱臺公司於同年月11日回覆 已更改完畢。詎貨物抵港後,訴外人SUPER GARMENT公司向 伊表示因艙單未更改,致其無法領櫃,經伊立即通知昱臺公



司,迄至同年月21日始更改艙單受貨人,致伊須繳交罰款及 增加之倉租費,方能於同年5月16日領櫃。昱臺公司及APL公 司疏未更改艙單(port manifest)之受貨人,造成船隻到 港雖無延誤,卻無法在正常時間內放行,延滯到同年5月16 日始得領櫃。上訴人潤旺公司因此遲誤,計受有繳交海關罰 款及倉租費、空運費、卡車運費,暨因系爭貨品遲延未能及 時上市,被迫折讓,及客戶取消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約合 新台幣(下同)385萬3501元(見原審卷第60頁),爰依民 法第66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對 昱臺公司,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3520元、美金9萬 472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潤旺公司、達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其對被上訴 人昱臺公司係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對APL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而潤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延滯 更改受貨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295萬8370元之損害,潤旺 公司並將其中空運費87萬2423元、卡車運費19萬3234元,合 計106萬5657元之債權讓與達仲公司,故潤旺公司讓與後之 債權餘額為189萬2713元,達仲公司之債權額為106萬5657元 ,爰減縮及更正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潤旺公司189 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見原 審卷第20、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達仲公司106萬5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昱臺公司則以:達仲公司向伊訂船位時未表明代理 潤旺公司之旨,伊亦向達仲公司請求運費,故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於伊與達仲公司間。又伊簽發之提單雖記載託運人為潤 旺公司,惟此係依達仲公司指示記載,不足證明潤旺公司為 託運人。伊受達仲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後,再將系爭貨物轉 由APL公司負責實際運送。APL公司為運送人,伊則為承攬運 送人,無從監督或指揮APL公司之行為,自不就APL公司之行 為負責。又達仲公司於94年4月8日要求伊更改受貨人,伊旋 於同日通知APL公司更改,再於同年月11日取得APL公司修改 之海上貨運單時,立即轉知達仲公司,足見伊已善盡承攬運 送人之義務。又系爭艙單於同年4月21日即修改完成,受貨



人卻遲至5月16日始提領貨物,顯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 亦與有過失。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有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或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638條規定,以貨物減少之價額為限。另上訴人遲至98 年3月24日上訴理由㈡狀始追加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623條第1項 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APL公司則以:系爭船舶係於94年4月12日清晨駛抵目的港仰 光港停靠碼頭,伊於4月11日接獲昱臺公司要求更正受貨人 名稱之傳真時,已來不及更改艙單,況昱臺公司當地代理人 MGSL公司,遲至同年4月18日,才向伊當地分公司通知確認 有關更改事宜。伊並未遲誤更改系爭進口艙單之受貨人名稱 。退步言,本件貨物之所以發生遲延提領情事,係因上訴人 要求變更受貨人所致,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在94年4月21日即完成受 貨人名稱之更改,上訴人遲至94年5月16日始提領貨物,顯 有過失;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免負或減輕本件賠 償責任。另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或民法第638條規定 ,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或僅就貨物減損價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上訴人潤旺公司於94年3月底委託達仲公司,由達仲 公司出面,向昱臺公司洽定船位運送一只貨櫃(櫃號:CRXU 0000000)至緬甸仰光,而昱臺公司轉委由APL公司為本件貨 物運送,昱臺公司以自己名稱簽發提單,並加註「TELEX RELEASE」。達仲公司於94年4月8日傳真予昱臺公司,要求 受貨人之名稱由CENTER GARMENT MANUFACTURING CO.,LTD. (下稱CENTER GARMENT公司)改為SUPER GARMENT公司。昱 臺公司亦以傳真方式傳給APL公司,要求受貨人之名稱改為 SUPER GARMENT公司。系爭貨物於94年4月12日運抵緬甸仰光 ,惟系爭艙單之受貨人名稱未做更改。94年4月13日至4月17 日為當地之新年(潑水節)假期。94年4月21日艙單受貨人 名稱更改完成,並由受貨人SUPER GARMENT公司向緬甸仰光 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提領系爭貨物之許可,於94年 5月16日提領系爭貨物。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上卷一第87頁、卷二第290、353頁、上更一卷三第21、153 頁),並有提單、傳真文件、APL公司貨物追蹤結果清單、 電子郵件及譯文、港口艙單更改申請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本院上卷一第91、275至285頁)。




八、上訴人潤旺公司、達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昱臺公 司、APL公司疏未更改艙單受貨人名稱,受貨人遲至94年5月 16日始能提領貨物,延誤成衣加工,致上訴人潤旺公司因而 受有海關罰款、倉租、空運、卡車運費、客戶要求折讓及取 消訂單之損失,合計295萬8370元(詳如附表),潤旺公司 並將其中空運費用87萬2423元及卡車運費19萬3234元轉讓予 達仲公司,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潤旺公司189萬2713元本息、給付上 訴人達仲公司106萬5657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達仲公司係代理潤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昱臺公司訂立 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雖否認上情,辯稱託運人為 達仲公司云云。惟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昱臺公司簽發之提單(見 原審卷第8頁)所載託運人(SHIPPER)「WINSGLORY INTERNATIONAL CO.,LTD.」即為上訴人潤旺公司之英文名稱, ,證人即達仲公司業務經理吳世裕亦證稱其有向昱臺公司告知 真正貨主為潤旺公司,伊僅是代理潤旺公司訂船位等語(見本 院上更一卷二第91頁),足見本件承攬運送之託運人為上訴人 潤旺公司,故該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潤旺公司及昱臺公司。 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3 、154頁),辯稱其運費係向達仲公司請求,足見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相對人應為達仲公司云云。但查,前開統一發票及對帳 單均為昱臺公司單方自行製作,尚難遽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之 依據,而達仲公司既為潤旺公司之代理人,昱臺公司向達仲公 司收取運費,並未悖於交易常情。況對帳單上之「MESSR.」欄 位係記載潤旺公司、達仲公司及CENTER GARMENT三家公司,且 昱臺公司於94年5月11日處理本件領貨時,亦係直接傳真給潤 旺公司之負責人,有傳真函可佐(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57頁) ,另昱臺公司於94年4月28日通知SUPER GARMENT公司受貨人名 稱有誤之函文中,亦明載係收到託運人潤旺公司所託運之貨物 (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59、60頁),由此均徵昱臺公司自始即 知託運人為上訴人潤旺公司,原受貨人為CENTER GARMENT公司 。
㈡次查,被上訴人昱臺公司自承其為本件承攬運送人,於94年4 月8日即接獲達仲公司要求更改受貨人名稱(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上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APL公司亦自承受貨人名稱 之更改應包含提單及艙單(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95頁),惟 其迭次陳明依仰光當地法令規定,運送船舶之進口艙單至遲必 須於船舶到港之前一工作日向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辦理,系爭



船舶係於94年4月12日清晨駛抵目的港仰光港,故系爭船舶之 進口艙單於94年4月11日即已向仰光海關及港務主管機關申報 。伊於94年4月11日始接獲被上訴人昱臺公司更改受貨人名稱 之要求,且伊向昱臺公司仰光當地之放貨代理人Myanmar Global Services Ltd.(下稱MGSL公司)請求確認時,該公司 要求伊等候其通知,迨至94年4月18日(按94年4月13日至同年 4月17日為當地新年假期)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當地分公司確 認受貨人名稱之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緬甸 海運關稅法及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上卷二第405至407頁)。 而MGSL公司確為系爭運送之放貨代理人,亦有提單可參(見原 審卷第8頁)。顯見系爭艙單未能即時更正受貨人名稱,係因 昱臺公司遲誤通知APL公司所致。
㈢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雖辯稱其於94年4月8日接獲達仲公司傳真之 修改提單後即將該提單轉傳予APL公司,APL公司旋於當日回覆 傳真更改完畢之海上貨運單云云,並提出有達仲公司通知修改 之提單(BILL OF LADING)及手寫修改之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各乙份為佐(見本院上卷一第91、92頁)。然此為 APL公司堅決否認,並陳稱伊有關載貨證券或海上貨運單之簽 發製作,一向以電腦打字為之,不可能以手寫方式製給,故本 院上卷一第92頁所附之手寫修改海上貨運單並非伊傳真予昱臺 公司。而伊先前曾應昱臺公司要求,將系爭運送之運費從美金 1350元調降為1250元,故於94年4月8日傳真海上貨運單予昱臺 公司,嗣昱臺公司在該份海上貨運單以手寫方式修改受貨人之 名稱、地址,並於94年4月11日傳真前開手寫修改之海上貨運 單(SEA WAYBILL)(見本院上卷一第92頁)通知伊更正受貨 人,而非傳真前開達仲公司之提單(BILL OF LADING)(見本 院上卷一第91頁),伊接獲該份手寫修改之海上貨運單傳真後 ,即以打字方式重新繕打海上貨運單,並更正其上受貨人名稱 及地址(即原審卷第25頁之海上貨運單),旋於同日(即94年 4 月11日)將該份打字更正海上貨運單傳真予昱臺公司等語( 見本院上卷一第175頁、上卷二第351頁)。經查:1.被上訴人昱臺公司於原審答辯㈠狀自承其係於94年4月11日接 獲APL公司修改後之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並提出該份 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為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 觀諸該份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所載傳真日期為94年4月 11日,其受貨人名稱均為打字,核與被上訴人APL公司陳述相 符,足證被上訴人APL公司所言,應堪信實。2.次查,CENTER GARMENT公司之地址為「NO.1, DAMATHUKHA KYAUNG STREET, HLAING TOWNSHIP,YANGON, MYANMAR」, SUPER GARMENT公司地址則為「NO.128,(42)WARD,SHWEPYITHAR



IND,ZONE, SHWIPYITHAR TOWNSHIP YANGON,MYANMAR」。此觀 卷附提單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上卷一第91頁)。 而被上訴人昱臺公司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除收到達仲 公司傳真之提單(見本院上卷一第91頁)外,並未收到上訴人 其他通知修改文件,其係以上開傳真提單通知APL公司更改云 云(見本院上卷一第158頁)。然苟被上訴人昱臺公司僅將達 仲公司傳真之提單(見本院上卷一第91頁)轉傳予APL公司, 因該份提單僅以手寫註明「SUPER GARMENT」,並未載明SUPER GARMENT公司之全名及地址,APL公司顯無從知曉SUPER GARMENT公司之全名及正確地址,焉能逕於海上貨運單更改記 載SUPER GARMENT公司名稱及地址,由此益見昱臺公司所辯不 實。
3.昱臺公司嗣雖改口稱伊係傳真如上開手寫之海上貨運單予APL 公司,僅右上角未加註之「AMEND」字樣,APL公司嗣於右上角 加註「AMEND」字樣後再回傳表示已修改完畢云云(見本院上 卷二第290頁),然此與昱臺公司原先辯解之過程已有出入, 且經APL公司一再否認,堅稱APL公司所修改之海上貨運單應為 原審卷第25頁所附之打字版本,至本院卷一第92頁之手寫修改 海上貨運單乃昱臺公司前於94年4月8日接獲伊公司所傳真記載 原受貨人為CENTER GARMENT公司之海上貨運單,嗣昱臺公司於 其上以手寫方式塗改受貨人名稱及地址後,再回傳予APL公司 ,故其上乃有94年4月8日之日期及昱臺公司之傳真號碼等語, 。參諸昱臺公司自承係於94年4月8日接獲達仲公司修改通知, 且94年4月9日至10日為週休二日,而昱臺公司於原審確係主張 94年4月11日始接獲APL公司更改完畢之海上貨運單(即原審卷 第25頁以打字方式製作之海上貨運單),且其經APL公司否認 手寫版本之海上貨運單後,始終無法提出其傳真通知APL公司 之文件原本供本院核對。再者,觀諸原審卷第25頁之海上貨運 單(SEA WAYBILL)係於94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傳真,其右 下角並註記「Proof Read Copy(校對繕本)」,顯見APL公司 於斯時猶在請求昱臺公司校對確認海上貨運單受貨人之更正資 料是否正確,益見APL公司辯稱其於94年4月11日接獲修改通知 後,以打字方式繕打海上貨運單傳真予昱臺公司請求確認乙情 非虛。是昱臺公司此節所辯,洵非事實,委無可採。㈣查系爭貨物於94年4月12日運抵仰光港,因艙單受貨人記載錯 誤,致SUPER GARMENT公司無法提領,遲至94年5月16日始提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運送實務,實際運送人須於船到 目的港前向海關遞送艙單申報所有進口貨受貨人及貨品名稱, 數量明細,所有更改(不管是更改受貨人或貨品名稱、數量明 細)均應於艙單遞送前完成。若艙單遞送後再提出更改之請求



,則會有海關罰款產生,有些國家海關會不接受更改,或要求 檢附原受貨人之拋棄書,或同意更改書始為更改,此有臺北市 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6年8月29日(96)北海攬字第114 號函可稽(見本院上卷二第357至358頁)。另依卷附94年5 月 3日會議紀錄記載:「現仰光海關視此貨櫃為到港後才更正 CONSIGNEE,已留置貨櫃進行查核。」(見本院上卷一第286頁 )。顯見系爭貨物無法於到港後即時提領,確係肇因於艙單受 貨人未予更正。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海運運送不單負責讓 貨物能及時抵港,尚應負文件正確之附隨義務。承前述,系爭 貨物無法即時提領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遲誤通知APL公 司,致未能於進港前一天為艙單受貨人之更改,則被上訴人昱 臺公司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論述之:(兩造對上訴人主張之匯率計算不爭 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2頁)
1.緬甸海關罰款及倉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艙單受貨人未及時更改,無法如期提領,遭緬 甸海關罰款及倉租費用計緬甸幣0000000.5元,換算美金 1941.45元,折合新臺幣為6萬193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罰款及 倉租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71頁、卷二第31至 33頁)。證人吳世裕並證稱仰光受貨人代付此筆款項後,潤旺 公司已償還予仰光受貨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1頁)。證人 胡德靖亦證稱其代墊後,有向潤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東明請求 償還,潤旺公司已全數付清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94 、 195頁)。則上訴人潤旺公司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當非虛 言。
2.客戶Baby Tog公司之貨物改空運增加之費用:⑴上訴人主張出口至美國Baby Tog公司之成衣,原應於成衣完成 後,以海運運回臺北,再由臺北以海運運往美國交貨,惟因本 件領貨遲延造成成衣製程耽誤,為如期交貨,上訴人潤旺公司 被迫先以空運將貨物運回臺北,再以海運運往美國交貨等語。 查證人胡德靖證稱一般一個貨櫃的貨量加工時間約需20至30天 ,如提貨遲延,加工時間亦會延後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195頁)。而承前述,系爭貨物因艙單受貨人名稱錯誤,遲至



94年5月16日始能提領,距貨物抵港時間已逾月餘。參以本件 運送係94年4月2日啟航,同年月12日抵達,歷時11日(見本院 上卷一第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因遲誤領貨約1個月之久,致 無充裕時間以海運運回臺北,改以空運為之,堪予採信。⑵查上訴人係委託Care Freight Services LTD空運系爭成衣回 臺,並累計結算,故上訴人潤旺公司於94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 15日各匯款美金30887.98元、9363.47元予該公司,折合新臺 幣分別為98萬5327元、30萬7122元。其中第1筆空運費98萬 5327元業經潤旺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轉讓985327元予達仲公司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稽(見上更一卷一第93頁)。惟上訴人 原擬以海運回臺,其費用預計為17萬2110元,有海運費計算明 細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73頁),上訴人因此減省之海 運成本17萬2110元應予扣除,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按潤 旺公司及達仲公司空運費比例扣除海運成本後,潤旺公司及達 仲公司各得請求之空運費損害賠償依序為:26萬6224元、85萬 411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985327+307122=0000000,172110×307122/0000000≒40898,此為潤旺公司應扣除之海運成本
172100×985327/0000000≒131212,此為達仲公司應扣除之海運成本
000000-00000=266224,此為潤旺公司所得請求之空運費賠償000000-000000=854115,此為達仲公司所得請求之空運費賠償)
⑶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為14479.56公斤,然空運重 量竟達31121公斤,二者顯有不符云云。但查,上訴人潤旺公 司係將布料、配件送往緬甸仰光加工製造成衣,則成品自較原 所運送之布料、配件為重,是昱臺公司上開辯詞,容有誤會。⑷上訴人另主張依海運方式回臺,領貨後係以貨櫃車方式載運, 但因改空運方式運回臺灣,故須另行僱請卡車載運,而有卡車 成本19萬3234元之支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有改以卡車載運之必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卡車運 費之統一發票,該款係由訴外人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 )支付(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92頁),自無從認該部分費用 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3.客戶Tawil公司貨物改空運增加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出口至美國Tawil公司之成衣,原亦應於成衣完 成後,以海運運回臺北,再由臺北以海運運往美國交貨,惟因 本件領貨遲延致成衣製程耽誤,上訴人潤旺公司被迫改以空運 方式運往美國交貨,因此支出空費運用27萬3538元云云。但查



前開空運費係由訴外人祐杰公司支付,且未載明貨物明細,此 觀上訴人所提空運費單據甚明(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6、207 頁),尚無足佐證此費用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4.伯帥公司要求折讓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客戶伯帥公司所訂購之成衣,原應於緬甸仰光製 造完成後,交貨予其客戶美國ES公司,因本件領貨遲延導致成 衣製程延後,美國ES公司與伯帥公司、潤旺公司協商後,雖願 意接受該批遲延貨物,但要求就遲誤部分給予折讓計美金 31633.33元,否則即要求如期出貨。因折讓金額遠低如期交貨 所需支出之空運費用,故伯帥公司同意美國ES公司要求,並將 該折讓損失轉嫁要求潤旺公司負擔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伯帥 公司訂購單、美國ES公司折讓證明函件、中譯文、付款明細、 折讓明細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9至218頁、卷二第34至 47頁)。觀諸美國ES公司函文載有該折讓係因裝運延誤所致等 語,足見此折讓損失確因系爭貨物未能及時領取所致。而該折 讓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02萬8083元,潤旺公司主張為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5.伯帥公司取消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伯帥公司訂購之成衣,另有部分係擬出貨予美國CL 公司,因前開遲延,伯帥公司遂對潤旺公司取消此部分訂單, 潤旺公司因該批成衣布料及配件無法挪為他用,遂成呆料,共 計損失美金8167.5元,折合新臺幣25萬6460元云云。經查:⑴伯帥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函記載:「關於CL客人的S/1A0000 000dz原交期5/30本公司已多次向客人請求延期,但客人堅持 最晚交貨期為6/10不得再有延誤。因至今你代工廠仍未能將此 款原物料順利清關,且也未能確定何時能完成此款,因我司無 法承擔無貨可交給客人的後果。所以經商議後,決定將取消此 單,而轉下給我大陸工廠,以符合客人要求。」(見本院上卷 一第150頁、上更一卷一第222頁),承前述,本件於5月16日 始提領貨物,上開函文發文時,確尚未通關,顯見該函文所言 為真,其取消訂單與系爭遲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⑵查伯帥公司該次訂單價額為美金8167.5元,折合新台幣為25萬 6460元,業據上訴人潤旺公司提出訂貨單為證(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221頁)。上訴人潤旺公司雖謂該批貨物均附有芝麻街 之商標圖案,無法另作他用,已為呆料,故屬全額損失云云, 並舉證人胡東靖證言為佐。查證人胡東靖固證稱部分物料因有 商標授權問題,所以直接銷燬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66頁 ),惟其亦證稱不記得其所銷燬者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芝麻街 商標之貨品(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66頁)。況伯帥公司除上開 1A5550型號之訂單(訂單編號為CF05/1394)外,尚有編號



CF05/1400、CF05/1395、CF05/1401、CF05/1393、CF05/1396 ),此觀卷附訂單甚明(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21頁),而上 訴人潤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料不得改為他份訂單所用, 且依卷附出口報單,商標欄均記載「NO BRAND」(見本院上更 一卷一第151至152頁),則潤旺公司逕謂全數物料均無法他用 成為呆料需予銷燬,即乏所憑。是本件上訴人潤旺公司因伯帥 公司取消訂單所損失者,應僅為其預期可得之利潤,而不包含 其物料成本。查梭織外衣、童裝縫製及成衣代工,依同業利潤 標準,其淨利率均為7%,有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一覽表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94頁)。依此計算,潤旺公 司此部分損失應為1萬7952元(計算式:256460×7%≒17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潤旺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37萬4191元(計算式: 61932+266224+0000000+17952=0000000),達仲公司所得請 求之賠償為85萬4115元。
㈥被上訴人昱臺公司另謂其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主張單位限 制責任,退步言,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638條規定,以貨物減少之價額為限云云。然承前述,系 爭貨物乃因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遲誤履行其通知更改受貨人名稱 之附隨義務,並非因運送發生事故致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非為貨物之價值減損,而係前開海關罰款 、倉租費用、空運費用、客戶要求折讓及取消訂單等損失。是 此部分尚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或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適用。㈦被上訴人昱臺公司復辯稱系爭艙單於94年4月21日即完成受貨 人名稱之更改,受貨人卻遲至94年5月16日始提領貨物,則上 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94 年5月3日達仲公司與昱臺公司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第1點:「請 貴司(昱臺)協同貴司及APL仰光代理共同向仰光海關解釋, 並讓SUPER GARMENT最慢於2005年5月6日順利提領貨櫃。」( 見本院上卷一第286頁)。證人即達仲公司業務經理吳世裕亦 證稱伊公司知悉無法領貨後,即馬上告知昱臺公司,並與仰光 之受貨人聯絡請其儘量想辦法領貨,昱臺公司一開始要處理, 但拖了2個禮拜還是領不了貨,伊亦有帶昱臺公司副總經理與 業務代表至潤旺公司協調領貨事宜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90至91頁)。顯見上訴人潤旺公司、達仲公司於事發後,始終 積極謀求解決,希能儘快提領貨物,要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 昱臺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其執民法第 217條置辯,即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昱臺公司辯稱系爭貨物於94年5月16日提領,上訴人 遲於98年3月24日上訴理由㈡狀始追加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623條第1 項1年消滅時效云云。但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起訴時即 陳明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及時更改受貨 人名稱而無法如期結關領櫃(見原審卷第5至7頁),顯未逾1 年,昱臺公司此節所辯,亦無可取。
九、綜上,系爭艙單之受貨人記載因被上訴人昱臺公司遲誤通知 APL公司而未能及時更改,致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被上訴人 昱臺公司顯有遲延情事,APL公司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 而,上訴人潤旺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上訴人達仲公 司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昱臺 公司給付137萬4191元、85萬411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昱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業經本院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准 駁,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因與債務不履行為競 合,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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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