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 年6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經原 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嗣將其對於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根基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於95年12 月5日 讓與全夆公司,並同意由全夆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且通知根 基公司,全夆公司於本院前審之95年12月18日聲明承當訴訟 ,雖根基公司不同意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業經本院前審於 97 年5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全夆公司提出之桃園一支郵局95 年12月7 日第685 號存證信函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上開裁定可稽(本 院上字卷㈢第1- 4、124頁),合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勇灃公司於原審起訴,係基於 承攬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侵權行為 、民法第507條等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2-149頁),嗣於本 院前審及本審時表明撤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更㈠卷 第156頁),惟另增列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 條及第509 條等法律規定為請求(本院更㈠卷第184 頁),雖根基公司 表示不同意(本院更㈠卷第185 頁),因上開訴訟標的之追 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工程契約之糾紛),訴 訟資料又可資援用,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全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前於89年10月11日與勇灃公 司簽訂員林406 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勇灃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㈠依系爭契約後附明細表顯示反循環基 樁每米報酬2,350元,全套管基樁每米報酬1,100元,勇灃公 司於第15期估驗時已完成反循環基樁1,430 公尺、全套管基 樁200.75公尺,扣除10%保留款後之工程款為184萬287 元; 另第16期完成反循環基樁60米,扣除10% 保留款後之工程款 為5萬9,400元,合計189萬9,687元,根基公司拖延估驗及付 款時間拒不支付,迄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 日發函表示終止 契約時亦未結算付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擇一請求根基公司給付報酬(下 稱甲部分)。㈡勇灃公司於施工期間使用反循環工法,根基 公司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鑽掘取出之土質不符,根基 公司提供不正確之地質資料致無法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於 勇灃公司之事由,根基公司違反告知正確地質資料之附隨義 務;又此事由為雙方訂約時均不知悉之情形,迨施工時始發 生此一情事,致勇灃公司受有支出工資、耗材及機械租金等 費用102萬1,117元損害,依 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 求根基公司為給付(下稱乙
部分)。㈢根基公司於施工前未與鄰地居民妥為溝通,因施 工地點過近而引發居民抗議,又無法開出其他工作面供勇灃 公司施作,此由根基公司於91年1月30日會 議中表示開出工 作面無問題,可見根基公司有開出工作面之給付義務,茲未 為之,勇灃公司之人員機具因待命而增加工資、耗材及機械 滯機租金等費用支出共計120萬2,032元,依 民法第507條、 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根基公司為給付(下稱丙部分,見本院更㈠卷 第184頁)。 求為命根基公司應給付勇灃公司412萬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根基公司應給付勇灃公司189萬9,687元及自92年 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勇灃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勇灃公司部分嗣 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前審判命: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全 夆公司222萬3,149元本息,駁回根基公司之上訴。根基公司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全夆公司於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全夆 公司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2.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全夆公司222 萬3,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根基公司之 上訴駁回。補充略以:全夆公司確已自勇灃公司處受讓本件 債權,勇灃公司之前本欲將系爭工程合約轉讓予豐薏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豐薏公司),而非將本件債權轉讓予根基公司 ,然豐薏公司嗣未與根基公司洽商此事,未得根基公司同意 ,自不生效力。且本院另案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理 由已諭知:勇灃公司對根基公司之保留款債權雖曾於91年間 讓與豐薏公司,但其後雙方解除保留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回 復為勇灃公司為債權人之狀態云云,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 件訴訟應受拘束云云。
二、上訴人根基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根基公 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全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部分:1.全夆公司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則以:㈠勇灃公司與訴外人豐薏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 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㈡甲部分:工程估驗單乃勇灃公司 所製作,根基公司否認真正,勇灃公司於另案請求工程保留 款案中提出之各期請款歷史紀錄表記載第15、16期工程款均 為零,甚且其上記載應扣款36萬9,132元及13萬8,294元,各 請款歷史紀錄表已經勇灃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自認 為其所製作,另證人劉吉村與馮榮泉證述不符,再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覆表 示:LT26L+500-2 、LT2 6K+503.5-1、LT26K+503-2等3支基樁係於91年2月1日 完成鑽掘及灌漿混凝土作業,但劉吉村於施工日誌記載「91 .1.19日因居民抗議停工,至91.2.2日」,可見該3支基樁與 第15、16期工程無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須俟全部 工程完成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勇灃公司自承未完成全部 工程即離去,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根基公司已依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沒收勇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全 夆公司無從 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㈢乙部分:地質資料係供工作參考而 非工作指示,況系爭契約附件係規定:「承包商(勇灃公司 )應依據上述1.1至1.3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 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 擬提『施工計劃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 ,故本件蒐集地質資料應屬勇灃公司,而非根基公司之責。 民法第509條係除規定承攬人須即時通知定作人外,承 攬人 僅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非得請求增加之 費用,全夆公司未證明根基公司有過失,與該規定不符。地 質資料之蒐集及調查屬勇灃公司之責,僅係業主提供參考, 尚不得以此卸免其應盡之義務,自無權要求根基公司另行支 付鑽掘費用。兩造就合約期間可能產生之「施工中,若發生 任何困難或意外」以及「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 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均有預期而約定,與情事 變更原則不合。㈣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1條 第2項約定,且附件約定施工之工地安全及防護措施皆係勇 灃公司之責,可見施工中應有之防範措施係勇灃公司之責, 是若因施工振動而引起鄰房抗爭,況勇灃公司為專業廠商, 自應由勇灃公司設法解決民眾抗爭,非可主張根基公司負賠 償之責理。依91年1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若 都無法開出 工作面施作則可先暫時退場」,勇灃公司僅可「先暫時退場 」,並無免除勇灃公司負防免損鄰之責,事後僅反請求根基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勇灃公司未催告根基公司又未解約, 則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針對 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遭遇困難係已預見之事,無情事變更可言 ;況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以請求權人所受 損失之填補為目的,故全夆公司請求停工費用於法不合。又 合約期間係約定至91年5月 始屆滿,則勇灃公司停工等待期 間(90.12.27~90.1.1、91.1.15~91.1.18、91.1.12~91.2.2 ),合約尚未屆滿,本應人機待命施作,自無根基公司未能 出工作面,致勇灃公司空轉發生損害可言。依合約附件第 1. 3條約定,可 見兩造就合約期間可能產生之「施工中若發生
任何困難或意外」以及「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 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已有預期而約定,與情事 變更要件不合。㈤勇灃公司縱有任何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庭決議,則承攬人依民法第 509條請求,依民法第514條 應於1年時效消滅前請求,若時 效經過則承攬人不得再以其他債務不履行主張另為請求。就 全夆公司就乙、兩部分主張損害,應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 1年時效拘束, 則依上說明,無准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請求之餘地。㈦縱根基公司有應付債務者,亦因勇灃公 司有遲延情事,爰以勇灃公司之遲延逾期罰款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根基公司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下稱業主)之「員林406 標工程契約」後,再將該工程委 由勇灃公司次承攬,兩造因而於89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合契 約,約定:總價(含稅)為1億382萬2, 793元,由勇灃公司 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根基公司每月估驗1次(每月25 日), 勇灃公司每月得請求給付估驗工程款之90%,餘10%為保留款 ,有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本院上 字卷㈡第233- 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 )。
㈡系爭工程中包含「全套管基樁工程」及「反循環基樁工程」 (場鑄式基樁工程),為不同工法,樁號表示亦有差異(本 院上字卷㈠第110、130頁,更㈠卷第141頁反面、156頁反面 、158、245頁反面、282頁),為根基公司所不爭執。 1.全套管基樁工程,係利用搖管機將套管打入或壓入土層中 ,藉以保護孔壁免崩塌,再利用鑽機來鑽掘或用抓斗取出 管內土石,重覆地壓入套管、鑽掘、取出土石等動作,直 到設計所要求之深度,然後再吊放鋼筋籠,用特密灌漿, 直至混凝土達到樁頂高程完成作業(即將鋼管分段以靜態 油壓轉鑽掘前進或其他適當方法,先行壓入土層中預定位 置,以適當鑽掘方法,取出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套管之 目的在保護孔壁、避免坍方)。其樁號之表示用「PL」 或「PR」。
2.反循環基樁工程,利用靜水壓原理,用機器將水灌入泥漿 ,再鑽孔抽出,以此種方式來鑽掘基樁。其樁號之表示係 用「PT」或「LT」。
㈢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於91 年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關於 勇灃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工作面開出及居民抗議等問題,作成 之因應對策及結論為:「1.工作面開出並無問題,PL6066、
PR6067橋墩基樁施工完成後移至員林大排兩岸施作。2.居民 抗議問題,已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鑑定。3.房屋鑑定未 完成前,先移至大排兩岸施作,若房屋鑑定完成,須馬上移 至PL6066施作,若不移回PL6066施作,則凍結工程款。4.若 都無法開出工作面施作,則可先暫時退場,可施作時根基通 知後可再進場期限二個月內,若無進場,根基有絕對自主權 ,另行發包其未完成部分,不得異議」,並約定於7 日內即 91年2月7日回覆,有雙方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 42頁)。
㈣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關保留款之爭議,經勇 灃公司另案訴請(其後亦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根基公司給 付保留款,最終係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諭知: 根基公司應給付全夆公司工程保留款604萬2,595元及自93年 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之本息駁回;最終經 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 雙方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更 ㈠卷第316至321-24頁)。
上開前案判決認定下列爭點:
1.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125號存證信 函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E406標基樁工程,自 91年2月即將機具撤場停止施工至今,本公司前次已於 91 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貴公司,催告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立 刻派工及機具進場施作PL6066以後之全套管基樁,但亦無 具體之回應措施,已嚴重影響E406標之整體工程進度。 由於貴公司無故停工達1 個月之久,本公司依雙方合約內 容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與貴公司終止合約,有關貴公司之 遲延及違約之責任,本公司將依法向貴公司請求」,即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勇灃公司,為兩造於 另案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㈠卷第321-3頁)。 2.依前案承審法院調取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 程最初於90年11月10日起即有土地徵收未完成或遲延、員 林大排無法提供工區,地主抗爭及大饒排水變更設計等情 ,至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基礎及基樁等工程無法施作,至 91年11月18日始完全解決(本 院更㈠卷第321-5頁反面) 。
3.前案承審法院以:系爭工程PL6066段非因可歸責於勇灃公 司因素致居民抗爭而停工,系爭工程PR6032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PL0000-0000、0000-0000等段 因土地徵收未完成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作,經根基公司開 出反循環基樁之工作面予勇灃公司施作,勇灃公司於91年
1月1日及2月1日均有進行反循環基樁灌漿工程之施作,嗣 因反循環基樁部分套管塞管而停工,勇灃公司其後再進場 施作時,遭根基公司協理以勇灃公司違約為由拒絕,以致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均非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係根基公司 拒絕施工在先等情為由,則根基公司於91年3月4日以台北 安和郵局第772 號存證信函勇灃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全套 管基樁工程部分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勇灃公司「立刻派工 及機具進場施工PL6066以後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並達到每 日一支之進度」;其後於同年月29 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本院更㈠ 卷第321-7頁反面-321-8頁)。
4.勇灃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何遲誤工程或違約情事,根基公 司主張對勇灃公司之逾期罰款2億3,173萬2,192 元債權, 為無可採(本院更㈠卷第321-10頁反面)。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永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完成第15、16期工作,得請求工程 款,有無理由?
㈡永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指示不當,致 勇灃公司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而支出費用102萬1,117元,有 無理由?
㈢永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作中,因鄰地居 民抗爭,致勇灃公司支出費用120萬2,032元,有無理由? ㈣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豐薏公 司,故勇灃公司已無請求權而不得請求;勇灃公司遲延施工 ,而以逾期罰款與勇灃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節 ,是否正當?
五、永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完成第15、16期工作,得請求工程 款,有無理由?
㈠全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第15期(估驗計 價期間為90年12月29日至91年1月28 日)、第16期(估驗計 價期間為9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工作,業據提出第 15期及第16期之工程估驗單、根基公司工務所出具之基樁完 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第11-12、43-45頁);惟為根基公司 所否認。
㈡就第15期估驗款:
1.查勇灃公司於第15期估驗(90年12月29日至91年1 月28日 )完成之工作:全套管基樁數量200.75公尺;反循環基樁 數量1,420 公尺,有勇灃公司填具之工程估驗單、計價數 量表及統計表在卷(原審卷第11-12、43-45頁,本院更㈠ 卷第24、29頁),並經證人即勇灃公司之工地主任劉吉村
證述:「原證9(按指原審卷第43頁)是第15 期全套管基 樁的計價數量表,該部分是已經完成的部分;原證10(按 指原審卷第44-45頁)是第15 期反循環基樁的計價數量表 ,原證9、原證10 有經過根基公司確認,是我與根基營造 基樁主辦馮榮泉要的」、於前案中證陳:「15及16期都是 有估驗但是沒有付款」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 更㈠卷第173 頁),核與另一證人根基公司主辦基樁之人 員馮榮泉證稱:「這是給勇澧公司最後兩期的計價,計價 當時我是根基公司基樁之主辦,在寫這兩張表都有經過確 認……所以計價確認的金額就是當期該給的金額…15、16 期請款時沒有附統一發票」,於前案中證述:「15期我已 經報到總公司去,因為程序上的問題,必須他們開統一發 票才可以去領……所以付款是零」等 語一致(原 審卷第 135頁,本院更㈠卷第175頁反面)。又卷附由全夆公司提 出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自主查驗表及全套管基樁施工記 錄表、反循環基樁工程施工自主查驗表及施工記錄表(本 院更㈠卷第25-28頁反面、31-101頁反面),均 與本院向 公路總局調取系爭工程由根基公司填具後呈交之資料相符 ,業據根基公司表示不爭執(本 院更㈠卷第285頁),應 堪採信。然核對第15期中有關勇灃公司完成之反循環基樁 工作,係完成71支,每支計價長度20公尺,予以計算應為 1, 420公尺,而估驗單及計價數量表、統計表上所列數字 應屬誤算。依上足認:勇灃公司確有完成第15期之全套管 基樁200.75公尺、反循環基樁1,420公尺之工作數量明 確 。
2.雖根基公司抗辯:原證9、10 上所載廠商為宏大,並非勇 灃公司,勇灃公司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原 證9、10未顯 示工作報酬若干,全夆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與其之前於 91年3月1日寄發函件予根基公司時所附工程估驗單不同云 云。查計價數量表(原審卷第43-45頁),其 上雖記載「 宏大」,惟證人即根基公司之基樁主辦人員馮榮泉業已證 述:「這是給勇澧公司最後…的計價」云云明確(原審卷 第135頁),並非給宏大公司之計價;再觀卷附91年1月30 日召開之會議討論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問題,依會議記錄 (原審卷第42頁)可知開會出席者係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 ,並無宏大公司參與,足見:系爭工程第15期確由勇灃公 司施作,根基公司記載之計價數量表上記載「宏大」應係 誤載。又系爭工程有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 2,350元,反循環基樁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1,100元,為根 基公司所不否認,據以計算後第15期之工程款為203萬3,7
63元【(2,350x200.75)+(1,100x1,420)= 47,1762.5+ 1,562,000=2,033,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勇 灃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 求給付90% (即扣除保留款10%)之金額即183萬387元(2,033,763x9 0%=1,830,387),核無不合。至於勇灃公司於91年3月1日 寄發函件所附之估驗單(本院上字卷㈠第42頁),其上所 載第15期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全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 數量並無不同,僅其上另記載扣款之金額而已,仍不影響 勇灃公司於第15期業已完成之上開工作數量。 ㈢就第16期估驗款:
1.查勇灃公司於第16期估驗(91年1月29日至91年2月28日 )完成之工作為:反循環基樁工程60公尺,有工程估驗 單、基樁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12頁,本院更㈠卷第10 2頁),已據上開證人劉吉村、馮榮泉證述一致在 卷, 並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查詢據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6標…反循 環基樁工程中樁號LT26K+500-2、LT26K+503.5-1 、LT26K503.5-2等3支基樁乙案,經 查本處監工工務 段檢查表已載明上述均於91年2月1日完成鑽掘及灌築混 凝土作業」等語,有公路總局92年12月25日快中工字第 092001064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16頁),亦 有根基公 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記載上開反循環基樁號碼之施工記錄 表及施工自主查驗表足憑(本 院更㈠卷第103-105頁反 面),依上足認:勇灃公司於第16期估驗時確已完成反 循環工程60公尺無訛。至於全夆公司於訴狀中提及之「 PL6066」及「PR6067」橋墩基礎之施工區(原審卷 第148頁),自 基樁代號即知悉係指「全套管基樁工程 」,係指勇灃公司於第15期完成全套管基樁200.75公尺 之部分,與其於第16期完成並經公路總局上開函件確認 之反循環工程「LT26K+500-2、LT26K+503.5-1、 LT26K503.5 -2」等3支基樁有所不同,附此說明2.查 系爭工程有關反循環基樁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1,100 元 ,已如上述,則據以計算第16期之工程款為6萬6,000元 【(1,100x60)=66,000】,勇灃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90%(即扣除保留款10%)之 金額即5萬9,400元(66,000x90%=594,000),有其依據 。
㈣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有違約停工並致工程遲延之情事 ,則上開第15、16期工程款已經其依契約第18條約定主張 沒收。縱認其應給付第15、16期工程款者,亦應扣除原審
被證3由勇 灃公司製作之各期請款歷史記錄表其上記載之 扣款36萬9,132元、13萬8,294元,否則依勇灃公司於91年 3 月1日函件所附第15期估驗單亦應扣款18萬9,132元云云 。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 生之判決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前段固規定 :「2.勇灃公司逾越契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 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根基公 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3.工程料具設備不足,根基公 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倘有上述前5 項情節之一,根 基公司得終止合約,勇灃公司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根基公司使用,根基公 司並得沒收勇灃公司之工程及保留款且根基公司因此所 受一切損失,應由勇灃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本院上字 卷㈡第235、237頁)。然查:
⑴勇灃公司因依設計圖而施工於礫石層產生震動力,致 居民抗爭而停工(詳如下列七、所述),嗣因根基公 司未能另行提供員林大排供勇灃公司施工,在勇灃公 司於期間末日依根基公司指示進場施工時,又為根基 公司以勇灃公司違約為由拒絕勇灃公司進場施工,根 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勇灃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則根 基公司指摘勇灃公司有違約停工,自不足取,根基公 司嗣於91年3 月29日依契約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綦詳 (本院更㈠卷第321-7頁反面至321-8頁),兩造自應 受該爭點效之拘束,足 見根基公司依契約第18條第2 款、第3款為由,主 張沒收勇灃公司就已完成之第15 、16期之工程款,即非正當。
⑵根基公司雖謂:其於9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勇灃 公司請求於3 日內復工,與前案判決理由中證人馮榮 泉所稱「期限2 周內進場施作」之情不同,則勇灃公 司有進場之義務,而無拒絕履約之權利,茲竟未進場 施作,違反民法第234條規定,前 案判決就此認定有
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訴訟不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本院更㈠卷第384 -386頁)。惟參下列七、㈡之2. 論述,依91年1月30日協調會會議 之結論,根基公司 負有於91年2月7日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作之義務 ,若無法開出工作面者,則勇灃公司即可暫時退場停 工,茲根基公司於91年2月7日前未依上開特別約定為 之,甚且其後亦未開出任何工作面,業經證人劉吉村 及馮榮泉證述在卷(參下開七、㈡之1.所述),並有 系爭工程之91年2月份及3月份之監工月報表均記載「 因員林大排丙B標饒明橋至萬年橋間土地徵收未完成 ,致大排兩岸桿線無法遷移,影響E406標部分工程施 作。PL6066因居民抗爭,工程無法施作」等情(本院 更㈠卷第165頁反面、166頁),可見根基公司未履行 於91年2月7日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工之義務,已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1年 3月4日前開出任何工作面之事實,則其於91年3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勇灃公司於3日 內進場施工,不符 債之本旨,並進而指摘勇灃公司違約自行停工,顯與 民法第234條規定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故 根基公司 主張: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有違反民法第234條 規定情 事,兩造不受爭點效拘束乙節,應無足取。
3.又原審被證3 之「各期請款歷史記錄表」係由根基公司 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173 頁),雖勇灃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之9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這是我們 製作的沒錯」在卷(原審卷第168頁),然於93年5月31 日即具狀否認,並陳稱上開記錄表乃根基公司所製作而 為更正陳述(原 審卷第175頁)。本院依證人即根基公 司之人員馮榮泉於前案中證陳:「看過,這是我們會計 作的」、「(問:第15、16期之估驗總額為何為零?) 答:……必須是他們開統一發票才可以去領,他們還沒 有去領,所以付款是零…有扣保留款是因有後續的樁頭 要打除的費用」等語綦 詳(本院更㈠卷第175頁反面) ,足認:原審被證3由 根基公司提出其上記載「第15、 16期估驗總額均為0」之各 期請款歷史記錄表,應係由 根基公司所製作之文書,此對照勇灃公司始終主張於第 15、16期有完成工作數量、根基公司尚有工作款未付, 因而起訴請求給付之情,即足確定該記錄表不可能由勇 灃公司所製作。而上開記錄表上記載第15、16期之「扣 保留款」部分,係指扣除後續之樁頭打除費用而言,就 勇灃公司之樁頭打除處理費用,已經根基公司於前案中
主張優先扣除,前案中認定:根基公司施作之樁頭處理 費用共計72萬4, 576元,已自第15、16期保留款12萬4, 576元扣除後,根 基公司得於前案中再扣除之樁頭處理 費用為62萬7,924元;至於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日終止 契約後之第18期至第23期樁頭處理費用係其他承包商所 為,本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參( 本院更㈠卷第321-20頁)。亦即勇灃公司施作完成部分 應負擔之樁頭處理費用,已經根基公司於前案中主張並 扣除完畢,本件卷附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 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羈 束。故根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上開各期請款歷 史記錄表上記載之「扣保留款」金 額36萬9,132元、13 萬8,294元,顯非可採。
4.再參勇灃公司於91年3月1日寄發予根基公司之函件所附 第15 期工程估驗單,其上雖記載「扣款189,132」,並 於說明事項記載:「3.本期應扣泰工金額90/12/26~91/ 1/25= 187,160。4.扣全套管水泥超重1,972。5.合計扣 款189,132 」(本院上字卷㈠第42頁)。然查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關泰國外勞工資費用均係由根基公司給付 ,再自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而第15期估驗計價單中所 載外勞工資費用係36萬7,160元,並非上述之18萬7,160 元,已經根基公司於前案中主張並經法院認定應自根基 公司給付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確定在案(本院更㈠卷第 321- 9頁),至於全套管水泥用量超重既經勇灃公司記 載應扣款1,972元,又非屬根基公司在前案中主張扣除 之費用範圍內,則應予扣除。
㈤又根基公司就上開工程款雖為罹於1 年時效之抗辯,然查 根基公司在91年3月29 日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經兩造另案認定明確,而勇灃公司於根基公司終止 前於90年12月29日至91 年2月28日完成第15、16期估驗工 作之報酬,仍屬承攬契約有效期間之報酬,依民法第 127 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根基公司指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 年云云, 容有誤解。又勇灃公司就第15、16期(90年12月29日至91 年2月28日)之工程款,於92年5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並無罹於2 年時效消滅之情事,是根基公司所為 時效之抗辯,並非正當。
㈥依上所陳,勇灃公司於第15、16期完成前開數量之工作, 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88萬9,787元(1,830, 387+59,400=1,889,787),扣除全套管水泥超重費用1972
元後為188萬7,815元(1,889,787-1,972 =1,887,815), 本件契約既經根基公司於91年3 月29日終止契約,根基公 司依約有估驗結算之義務,則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全夆公 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15、16期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188萬7,81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全夆公司依選擇訴之合併 型態另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無另予審酌論述之 必要。
六、永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指示不當,致 勇灃公司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而支出費用102萬1,117元,有 無理由?
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 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㈡查勇灃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根基公司提供之施工說明書其內 所載「高速公路以東路段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報告」之鑽探 報告編號A59所示,該地段並無卵礫石層,經勇灃公司於9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