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連財即連豐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林綉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定一變更為邴建辰,有國防 部軍備局民國98年5月27日國備綜合字第0980007106號令所 附98人(令)職字第0333號令可稽(本院卷㈠第41-42頁)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停工期間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29條、第231 條(原審卷㈠第91、94頁),於本院先追加民法第176條、 第240條、第347條及第367條(本院卷㈠第108、287頁), 再減縮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29條、第231條、 第240條(本院卷㈠第287頁背面),核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未
適時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予上訴人,造成原有工程之施工遲 延,致上訴人受有工程成本增加之損失,所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3萬354 元,及自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提出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5 頁),嗣於98年7月27日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872萬4,35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79、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公開招標「陸軍急要 生活設施改善工程-歸仁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伊等共同得標,兩造於94年5月24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 訴人未適時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造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遲延 202日,致伊等受有工程成本增加之損失;另被上訴人變更 系爭契約新增工程項目,應追加工程款。經伊等於96年10月 3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停工期間損失及追加工程款未成,被上訴人亦拒絕提付仲裁 。茲就所請求之項目及其依據分述如下:
㈠停工期間損失合計818萬5,751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二十二)約定,被上 訴人有義務提供適於施作工程之土地,其未在施工圖說標 明工地內有高低壓管線,供伊等在投標時估算於投標金額 內,復未依約依原訂契約適時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造成 原有工程施工遲延,致伊受有損失,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之協力(附隨)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及第2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 為施工圖說之設計未盡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縱認系爭工程之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工地內是否 有高低壓管線,已逾一般業界可能預期之範圍,當不能期 待伊等於投標時可以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伊等因工程展期所致增 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
⑶伊等僅係營造商,無從預知施工用地埋有高低壓管線,被
上訴人於招標時未告知,致延長工期之風險超過可預期範 圍。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定型化棄權條款 ,抗辯於其通知延長工期而非可歸責於伊等時,伊等不得 請求任何賠(補)償,將其應承擔之風險加諸於伊等,以 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已使契約雙方所負之風險 顯不對等,對伊等並不公平,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契 約第9條及第11條約定伊等應於承攬期間在工地配置5名工 程人員,否則被上訴人可連續處罰,伊等不因停工而免除 該項責任,已加重伊等之責任,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令伊等拋棄求 償之權利,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因 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 定,應屬無效。另依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決 標20日內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否則視為自 行放棄訂約權,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提出預定之系 爭契約,令上訴人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不得不接受不公平 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78) 內營字第709046號函各機關於訂定工程契約時,對於工程 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間斷或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3個月者,廠商因停工所導致之損失 ,應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俾使契約符合公平合理 原則。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停工約5個月,若 拘泥系爭契約約定,認伊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 補)償,顯失公平合理原則。
⑷兩造於94年12月26日達成協議加帳457萬8,000元,乃伊等 遷移高低壓管線之工程費用,且伊等於工程進行前後,迭 向被上訴人提出因停工需增加工程款之申請,被上訴人均 以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拒絕。
⑸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等得依民法第 2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 用合計818萬5,751元,包括下列各項: ①鋼筋材料於停工前SD280、SD420W每公噸各為1萬3,800 元、1萬5,000元,復工後SD280、SD420W每公噸各為1萬 4,000元、1萬5,200元,而SD280、SD420W各需498公噸 、559公噸,合計差額為21萬1,400元。 ②混凝土: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至開工時混凝土材料每立方 公尺漲價150元,參照伊等與提供混凝土之下游廠商停
工前之訂購協議書訂購數量4,939(284〈140KG/CM2〉 +4,655〈280KG/CM2〉)立方公尺,合計伊等因系爭工 程停工,混凝土需多支付74萬850元【150元×(284 + 4,655)立方公尺=740,850元】。 ③砂石: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至開工時粉刷之砂料,由450 元漲為950元,即調漲500元,以用砂量為750立方公尺 計算,合計伊等因系爭工程停工,砂石需多支付37萬5, 000元(500元×750立方公尺=375,000元)。 ④鋼筋綁紮工資:鋼筋綁紮工資於停工前為每公噸3,650 元,復工後為每公噸3,950元,相差300元,所需用量1, 057公噸,合計伊等因系爭工程停工,鋼筋綁紮工資需 多支付31萬7,100元(300元×1,057公噸=317,100元) 。
⑤模板工程:系爭工程因停工過久,致下游模板廠商要求 解約,伊等須另行發包,停工前發包總價為621萬9,700 元,停工後另行發包總價為770萬元,伊等因系爭工程 停工,模板工程需多支付148萬300元(7,700,000元-6 ,219,700元=1,480,300元)。 ⑥挖土機費用:系爭工程因停工增加施工23日,以1日挖 土機所需8,000元計算,伊等需多支出之挖土機費用為1 8萬4,000元(8,000元×23日=184,000元)。 ⑦工地管理人員費用:系爭工程之基地屬國防建物用地, 停工階段仍需設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衛生人員 、現場工程師及水電技師等6人,以一人月薪6萬元計算 ,伊等因系爭工程停工,需多支出工地管理人員之薪資 為155萬元,伊等僅請求128萬元(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 ㈠狀均記載為148萬元)。
⑧各項稅、費:停工期間不能停止保險,伊等仍須支出營 建綜合險費用6萬9,627元;又在工程實務,工程管理費 為工程成本之一部分,應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工期展延 之管理費請求,以單價比例法計算,即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管理費用除以契約原訂工期總日數,得出每日之管理 費,再以每日管理費乘以所延長之工期日數,作為給付 承包商之管理費,按工程款之5%計算即23萬2,914元; 營業稅即工程款、利潤管理費等總和之5%計24萬4,560 元。
⑨間接成本費用305萬元:辦公室租金、辦公室水電費、 公司管理費、利息成本費用、履約保固金利息、工地環 境衛生管理費、工地安全管理費,每月依序為6萬元、1 萬元、3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5,000元、2萬5,000
元,系爭工程停工5個月,伊等共支出辦公室租金30萬 元、辦公室水電費5萬元、公司管理費175萬元、利息成 本費用15萬元、履約保固金利息25萬元、工地環境衛生 管理費17萬5,000元及工地安全管理費12萬5,000元(上 訴理由㈠狀誤載為25萬元),加計工程鑑定費25萬元, 共305萬元。
㈡被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圖及新增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78 萬1,783元(上訴人於原審加總錯誤,書狀誤載為178萬7,78 3元):
⑴下列項目乃開工後被上訴人再提出之要求或補正圖說,與 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涉,不屬伊等投標 前之標單所列工程圖說內。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 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縱被上訴人不願配合 辦理契約變更,亦應補償伊等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經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定鑑定標的物所增加材料 費及施工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合理給付。
⑵新增工程項目包含以下各項:
①兩造代表係於95年8月9日及95年9月29日會勘土方回填 現地,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始確定剩餘土方運棄地 點。因系爭契約並未編列土方運棄,且於圖說或補充說 明或標單內皆無相關說明及註記,應屬工程新增項目。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1.1-04構造物開挖4,444立 方公尺與壹二1.1-05土方回填與夯實1,169立方公尺挖 填不平衡,相差3,275立方公尺,需多花費土方攤平滾 壓處理費29萬1,475元;及運送回填至系爭工程範圍外 之被彈坡及臨時停車場空地,費用為28萬6,144元;另 伊等運棄時需繞道系爭工程範圍外,致破壞非施工範圍 之AC路面,額外費用27萬6,828元,均未包含於原開 挖之單價內。
②升降式曬衣架:原設計升降式曬衣架增設C型鋼及鋼板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始函送補正圖說,屬開工後 所為之追加施工,此部分花費1萬6,000元。 ③外牆水泥粉光貼丁掛磚: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 記載,該材料表示為6×22.7×0.7CM瓷質丁掛磚,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 棪公司)於95年6月5日圖研會-圖面疑義澄清,要求以 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9310章即6×22.7×0.8CM (以上)擠出面磚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之 文件效力,「單價分析表」大於「施工規範」,被上訴
人卻以效力較低之契約文件作為標準,以被上訴人上開 標準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為48萬6,200元。 ④混凝土強度價差:依系爭契約圖說A5-1及A5-4標示處部 大樓筏基版及戶外地下蓄水池底版為3500PSI混凝土(2 45KG/CM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無此項目。惟依94 年7月20日圖說研討會始決議要求伊等變更施作為4000P SI混凝土(280KG/CM2),價差6萬9,529元。 ⑤戶外水溝加蓋:系爭契約圖說A8-2既有排水設施標示為 排水涵管,與現場排水溝不符,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 日函送補正圖說要求於既有排水溝增加蓋版,須費用3 萬1,176元。
⑥除上開費用合計145萬7,352元外,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勞 工安全衛生費及保險1萬4,223元、品管費1萬7,068元、 利潤管理費14萬2,232元及營業稅15萬908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40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損失818萬5,751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78萬1,783元,合計996萬7,5 34元,及自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提出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
㈠停工期間損失部分:
⑴伊提供適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地,僅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 ,屬於不真正義務,並非協力義務,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伊如不為協力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採購契約要項賦予招標機關訂定契約時之裁量空間,系爭 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 ,以下同)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通知乙 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按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延長 履約期限,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但全部暫 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部分或全部契約。」,已明載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系爭工程暫停,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賠(補) 償。該約定內容乃伊之裁量空間,亦為兩造之合意,並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同條項尚約定「得按第7條第2款 規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即已考量公平合理原則,並未 違反法令規定或有不公平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原於94年6月3日開工,發現因有高壓管線等問題 無法開工,即於94年6月15日召開地下管線現勘會議,於9
4年8月2日、8月8日、8月12日分別召開地下管線遷移變更 設計案聯合審查會議,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時,上 訴人以預算過低為由,未能達成協議。經重新考量線材物 價波動及工資上漲之因素,調增變更設計單價後,上訴人 於94年12月26日同意無其他附帶條件,以加帳457萬8,000 元達成協議,工期部分除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10月14日 止之期間不計工期外,並另增加43日,已對上訴人為合理 之補償。若上訴人認為停工期間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應於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未達成協議時,併向伊要求增加 費用,乃上訴人於彼時未為主張,遲至系爭工程完成結案 後始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主張新增工程項目 為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無所指契約變更之情形 。
⑵上訴人若認為有契約變更,亦應踐行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程序,上訴人並未 踐行上開程序,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⑶上訴人雖為上開各項請求,實則:
①近運利用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乙 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應由乙方負 責供應施作,不得請求加價。伊所指定之土方回填區域 ,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且營區附近僅有被彈坡及臨 時停車場,適合回填土方,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土方攤 平滾壓及運送費用。又上訴人因此破壞路面,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5項及施工規範第01001章總則篇第10點、2 後段約定,應自負修繕責任,且若工程預算已編列現有 設施保護及修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修補路面之費 用。
②升降式曬衣架增設C型鋼部分:設計單位平面設計圖係 將曬衣架設計為等高、平行之方式,因施工現場為斜面 屋簷,須增設C型鋼,俾與設計圖相符。然上訴人本應 依設計圖施工,增設C型鋼乃屬裝設曬衣架須有之補強 ,為系爭工程所應有,上訴人應遵設計單位之指示辦理 ,不得要求加價。
③瓷質丁掛磚之材料由6×22.7×0.7CM變更為6×22.7×0 .8 CM(以上)之爭議: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文件包含施 工規範等,均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雖「單價分析表」 記載瓷質丁掛磚之規格為6×22.7×0.7CM,然「施工規
範」已載明瓷質丁掛磚之規格為6×22.7×0.8CM,上訴 人於投標時若有質疑,應即提出。此部分經伊之履行輔 助人設計單位釋疑,認依施工規範第09310章磁磚為準 ,以符合國家標準,上訴人應以伊之解釋為施工依據, 不得要求加價。
④混凝土強度由3500PSI變更為4000PSI:系爭工程結構圖 S1-02示處部大樓筏基版及戶外地下蓄水池底板為4000P SI(280kG/CM2),上訴人自應依結構圖施工,此部分數 量並含於280kG/CM2預拌混凝搗築及澆置中。 ⑤排水溝設施與現場排水溝不符之爭議:此部分乃上訴人 施工時必須依現況調整之修繕,該費用包含於假設工程 之現有設施修繕費,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3,180元,及自上訴人 於96年10月30日提出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2萬4,354元,及自上訴 人於96年10月30日提出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9-44頁), 由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提供乙方投標用之工 程標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上 述標單之項目及數量,其已於契約整體(含圖說及標單等一 切工項及數量)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方完成履約所 必須,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此請求加價。」 ㈢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 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 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 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㈣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
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 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 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乙方於甲方以書面接受其 所提出之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 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乙方於接受甲方所提出之變更事項前,甲方即請求乙方先行 施作或供應,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 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項「契約之變更 ,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㈤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按第7條第2款規定 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但 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㈥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系爭工地地下有高低壓管線而停工, 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共計128日。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提供適於施作工程之土地,為協力行 為抑協力義務?如係協力行為,則系爭契約對於違反協力行 為有無特別約定?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及調整合約 金額?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否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而屬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系爭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增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就外 運棄土費用部分,有無編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 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提供適於施作工程之土地,為協力行 為抑協力義務?如係協力行為,則系爭契約對於違反協力行 為有無特別約定?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次 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 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 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 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 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 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 ,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 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主給付義務為 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即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 付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二十二 )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 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 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被上訴人需提供適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地,負責清除 地上(下)物,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而非協 力義務。
⑵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時,除有民法第240條規定之適用, 或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 之法律上義務外,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4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 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按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延長 履約期限,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但全部暫 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 工,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補)償。是定作人不 為協力行為時,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 約而生之損害問題,要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之餘地。又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完成者,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 履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可供施作 之工地予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其給付 遲延,自無庸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開挖後,發現高 低壓管線必須遷移而停工,被上訴人未提出適於施作之土 地,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9條、第231條給
付遲延云云,均屬無據。
⑶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 程之設計者未發現基地內有高低壓管線經過,被上訴人未 提出相關設計資料,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因素,被上訴人須賠償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害云云。然該 鑑定報告乃上訴人單方所委託鑑定,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 人陳天德技師之專業項目為土木工程,該鑑定報告內容未 能辨明被上訴人係違反協力行為抑協力義務,其內容關於 認定系爭契約條款無效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尚 非全然可參。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及調整合約 金額?
按民法第240條固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惟該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遲 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付費用或因不能清償 而保管之費用,為適用之前提。本件並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 情形,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自有 未合。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否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而屬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該條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然查,被上訴人係為營造系爭 工程而招標,系爭契約即非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已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縱上訴人無從預知施工用地埋有高低壓管線,惟系爭契 約第20條第4款已約定倘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停工時,風險應如何分擔(即如停工6個月以內,上訴人 得請求延展履約期限,如停工超過6個月,上訴人得解除 全部或部分契約)。上訴人乃具有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 程之專業廠商,於投標前即知悉上開契約條款,本應有能 力審慎評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停工可能發生之各項風 險及是否可能因此增加成本費用,亦非經濟上弱者,如認 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或不為投標之餘 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提出預定之系 爭契約,令上訴人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不得不接受該不公 平之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取。至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應於承攬期間在工地配置5名工程人員,尤屬訂定契約雙
方依其特殊需求之約定,難認上開約定符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又民法第222條所規定「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所對應之適用標的乃「 履約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提供適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 ,乃其協力行為,屬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履約義 務,已如上述,亦未可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違 反民法第222條之規定。
⑵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 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 ,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條文係規定招標機關「得」補 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並非強制規定,乃賦予 招標機關訂定契約之裁量決定權,是否予以補償或增加履 約期限,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並未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條所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難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
⑶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雖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然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既已就停工期間 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亦未可認令上訴人負擔停工 期間所增加之成本係違反誠信原則。
㈣系爭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就發生停工時雙方 之權利義務如何,及風險如何分擔,均已約明如上,顯非締 約當事人當時所不能預料,且契約約定內容亦非顯失公平, 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 訴人增加給付。
㈤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增工程項目?系爭契約就外 運棄土費用部分,有無編列?上訴人請求新增工程款,有無
理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重 點在於按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 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 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施工所需之費 用。如契約內另定有部分項目為實作實算者,該部分依實際 施作驗收數量核時計給之。經甲乙雙方面同意之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算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 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2項:「標單所列工 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參考,在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履勘 ,乙方同意依工程圖說確實估算並核對標單,此為乙方之契 約義務。如發現圖說與標單或其他數量或工項清單不符時, 應以圖說為準,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否則 一經決標後,應視為乙方同意依契約整體(含圖說及標單等 一切工項及數量)施工,乙方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 ,請求賠(補償)償。」,及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提供 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標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