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佳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 隆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之父李泮池(男、民國前4年5月8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3月26日歿)於民國58 年5月26日認領被上訴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次子之行為無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林蕋, 民國(以下同)56年9月20日出生,58年5月26日為上訴人之亡 父李泮池認領為次子(以下稱系爭認領);惟查林蕋係長期照 顧上訴人亡父李泮池之傭役,從未懷孕生產,自無與上訴人 亡父李泮池生子之可能,認領之申報顯係林蕋所偽造;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亡父李泮池自無血緣關係,偽造認領自屬無效 ,上訴人係亡父李泮池之法定繼承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亡父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認領 無效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亡父李泮池對於被 上訴人之系爭認領無效。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亡父李泮池係於被上訴人出生後近 2 年之58年5 月26日,以被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持向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申報出生登記,並辦理認領手續等事實,均有被上 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 應推定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 書」等資料文件在卷足憑;在無反證誣指被上訴人與李泮池 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林蕋,56年 9 月20日出生,58年5 月26日為上訴人之亡父李泮池認領為次 子,上訴人係亡父李泮池之法定繼承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李泮 池戶籍謄本等在卷(原審卷第6、7至9 頁)為憑;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 益,無非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因認領而發生 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 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 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及同院85年度臺 上字第879號、86 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所著「親生子女與養 子女,除其應繼分相同外,其他有關身分上之權義,並非完 全相同(如收養關係得終止等)。上訴人非吳水圳之親生女, 兩者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縱有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 吳水圳之親生子,提起確認吳水圳認領上訴人為其親生女之 行為無效之訴,仍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 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 受影響。」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李泮池認領後,與 上訴人即生兄弟姐妹之關係,對於李泮池之遺產,同有民法 第1138條第1 順序之繼承權;反之,李泮池認領被上訴人之 法律行為如經認定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兄弟姐妹 之關係存在,自非李泮池之繼承人,非得繼承李泮池之遺產 。
2.本件上訴人為李泮池之次女,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無血 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李泮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認領之法律行
為無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予以否認,且以被上 訴人係由李泮池認領扶養共同生活,為有血緣之父子關係, 所為認領自屬有效等語為抗辯;因之,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 是否具有血緣之父子關係、及所為認領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明確,且攸關被上訴人對於李泮池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對於上訴人而言,非以確認判決不足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3.綜合上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 1.「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 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 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 ,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 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53 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52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李泮池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 向未有所爭執,而僅抗辯其同有繼承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繼承權,上訴人對之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53 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規定時效之適用。
3.再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 項前 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1 3號亦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 號解 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 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 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
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 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 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 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認領無效之訴,如受勝訴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李泮池之遺產無繼承權,李泮池之所 有遺產包括已為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在內,均歸上訴 人及其他正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無罹於時效 消滅可言。
4.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可採。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登記之生母林蕋,長期照顧上 訴人亡父李泮池之傭役,從未懷孕生產,自無與上訴人亡父 李泮池生子之可能,系爭認領之申報顯係林蕋所偽造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亡父李泮池係於被上訴人出生後近2 年 之58 年5月26日,以被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持向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申報出生登記,並辦理認領手續等事實,均有被上訴 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應 推定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文件在卷足憑;在無反證誣指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 無血緣關係存在,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一)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亡父李泮池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血緣 之父子關係,所為認領自屬有效,無非以其向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文件為其論據,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出生登 記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84、85頁)為憑;查上訴人亡父李 泮池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上,被上訴人之記事欄載明:「… 民國58 年5月26日被戶內李泮池認領為次子…」,固屬不虛 ;惟同戶內之李林春於同月28日亦經上訴人亡父李泮池認領 為叁女,69年9月3日撤銷出生認領登記,有該戶籍登記簿在 卷(原審卷第8、9頁)足稽;而李林春之所以撤銷出生認領登 記,係因「虛偽申報」,而更改其名為「高思楓」、父由「 李泮池」更為「高金順」,母由「林蕋」更為「高林鳳」等
事實,亦有本院函調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4 7、48頁)足稽。
(二)參酌證人高思楓(即李林春)於本院到場結證稱:「(妳認識 李隆嗎?)我知道有這個小孩,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妳什麼時候知道有李隆這個人?)我十幾歲還沒有回 生母這邊的時候就知道了,我知道她(指林蕋)另外有收養一 個男生與一個女生」、「(李隆並不是李泮池親生的?)我知 道我養母林蕋不會生。」、「(他有無結婚?)沒有,我知道 林蕋與李泮池住在一起,但是她不會生。」、「(撤銷認領 之前妳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到法院出庭過?)我十七、八歲時 養母到法院自訴說她偽造我是親生的,我那年上法院就是因 為我養母偽造文書將我報成親生的。」、「(妳如何得知林 蕋不能生?)我有聽林蕋講,且如果她能生的話自己生就好 了,就不用領養我們幾個人了。」、「(妳剛剛提到林蕋後 來又收養一男一女,這是妳的猜測還是有什麼根據?)我們 那時候還有聯絡,她領養我,因為我是女生沒有辦法傳宗接 代,所以後來才又領養一男一女,那時候我知道她領養一男 一女是希望他們兩人能夠送作堆。」等語(本院卷第109、11 0頁)證實林蕋無法生育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東昇於本院前審 到場結證稱:「(林蕊是否認識?)認識。是李泮池的佣人。 」、「(李隆是林蕋的何人?)李隆小時候是林蕋帶到李泮池 家的。…林蕋在李泮池家時從來沒有懷孕過,因為我經常在 李泮池家。」、「(李隆何時出現在李泮池家?)李隆出現在 李泮池家時己經二、三歲了,之前我沒有見過。」、「(是 否有問李隆是從何處來的?)大家都知道林蕋沒有生小孩, 我們認為李隆是林蕋收的養子。」等語,證實林蕋從未懷孕 ,被上訴人並非受胎予上訴人亡父李泮池之事實,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 申請書」為林蕋所偽造,尚非虛妄之詞。至於被上訴人抗辯 證人高思楓自幼未與林蕋住在一起所為林蕋不能生育為其臆 測之詞云云;惟查證人高思楓之母高林鳳亦到場明確結證: 「…她(指林蕋)後來在女兒(指高思楓)十八歲的時候又將女 兒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證人高思楓除結證 :「…我十八歲的時候,認識男朋友,我養母的意思是要我 男朋友給我招贅,但男方不肯,所以我養母就叫我回生母這 邊。」外,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詰問「妳剛剛提到林 蕋後來又收養一男一女,這是妳的猜測還是有什麼根據?」 時,明確結證:「我們那時候還有聯絡,她領養我,因為我 是女生沒有辦法傳宗接代,所以後來才又領養一男一女,那 時候我知道她領養一男一女是希望他們兩人能夠送作堆。」
,堪認證人高思楓與林蕋雖非長期住一起,仍具有母女之情 ,所為證言又非屬傳聞,尚堪採信。
(三)承上所述,證人高思楓所為證言,因其女性以當時法制民情 除招贅外,無法「傳宗接代」,林蕋自首偽造文書於69 年9 月3 日撤銷高思楓之出生、認領登記;因而,在已認領被上 訴人之後,又已於65年2月24日另單獨收養一女林如意(由林 蕋單獨收養,有戶籍謄本足稽、原審卷第9頁),如終止收養 或可達「傳宗接代」之目的,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始未同時 撤銷,以當時之社會民情,亦屬人之常情,被上訴人持以抗 辯未撤銷被上訴人之認領,足證被上訴人與李泮池確有血緣 關係,非無可議。
(四)按: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 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 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本院53年度 臺上字第19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 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 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關於于珊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 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于珊驊為親子血緣鑑定,但 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 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 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 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 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 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令被上訴人為 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受胎於其亡父李泮池,與其亡 父李泮池無血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所為認領之法律行為無效 ,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 書」質疑為已亡故之訴外人林蕋所偽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是否為受胎於上訴人之亡父李泮池,爭執甚烈,且血緣之真
正,尚非由李泮池出具「出生登記申請書」即可證明;矧被 上訴人對於所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上李泮池印文之真正 ,迄未舉證證明;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認有以血緣關係鑑定為 勘驗之必要,且經兩造於本院前審合意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為 血緣鑑定機關,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予以鑑定;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排定檢驗時間,通知兩造到場 ,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99 年5月25日北總內字第0990011387號函在 卷(本院卷第64頁)足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366號裁判意旨,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登記之生母林蕋,長期照顧上訴人亡父 李泮池之傭役,從未懷孕生產,自無與上訴人亡父李泮池生 子之可能,系爭認領之申報顯係林蕋所偽造等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以情緒上問題拒絕受驗,而抗辯無義務 配合,顯非正當理由,應一併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亡父李泮池無血 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 敗訴判決,經核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