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40號
TPHV,98,保險上,40,2010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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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正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周漢威律師
被 上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保險人林 爍堆於民國(下同)81年6 月23日投保時之職務欄填寫為業 務員,被上訴人乃依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以第 1類職業類別承保及收取保費,於87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加保系爭保險附約時,記載其職業為「無」,然林爍堆實 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膠筏出海釣取漁獲」,係屬被上 訴人職業分類表代號第0000000項 「海上漁業之海釣船人類 」之拒保職業類別,截至其身故前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16條(被上訴人誤繕為第17條)第1項 「被保險人變更其 職業或職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其職業變更之情事,或依保險法第59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 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程度者,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增加 危險之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但書約定, 及保險法第57條、第60條之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另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 上訴人之核保手冊,主張被保險人林爍堆職業分類為「捕魚 人(沿海)」,應適用保險第四類費率,非屬被上訴人所稱為 拒保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依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 率折算應付之保險金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 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渠等提出,屬顯失公平,爰 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林爍堆於81年間投保被上訴人台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之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加「意 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200 萬元,並以伊為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嗣因被保險人林爍堆 於96年4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出海,原訂該日下午3 時即應 返家,但被保險人林爍堆遲至下午5 時仍未返家,亦無音訊 ,經家屬通報海巡單位搜尋,始於該日晚上10時8 分許發現 被保險人林爍堆右額挫傷、右耳後挫傷、右肩擦傷、右胸挫 傷,共有四處外傷,並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至臺南市立醫院 進行急診,且臺南市立醫院於96年4 月16日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顯示林爍堆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並阻塞性水 腦之症狀,經家屬要求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進行救治,惟仍因呼吸衰竭於96年4月22日 死亡。是以,被保險人林爍堆係出海時因不明原因發生意外 致意識不清,更造成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而導致腦出血 、蜂窩性組織炎,至併發敗血症死亡,自屬發生意外事故而 死亡,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時,竟遭被上訴人以林爍 堆死亡證明書內所載死亡種類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及係 因腦內出血為由,拒絕給付伊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 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 條約定,伊僅 就被保險人林爍堆於保險期限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負給付受益人身故保 險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應先就林爍堆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負 舉證責任,然依據上訴人提出林爍堆死亡證書之記載,林爍 堆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 竭;乙、(甲之原因):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水 腦」,尚非意外事故而死亡;且依成大醫院96年5 月23日出 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顯示林爍堆係因左側大腦



(丘腦)及腦室出血,昏迷就醫不治死亡;復依出院病歷摘 要之記載,林爍堆早有高血壓及陳舊性中風之病史,經伊徵 詢專業核保醫師意見為「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水 腦非意外引起(非外傷),患者過去有中風過(疾病),且 患有高血壓病史,現在是第二次中風(疾病),若是意外, 其血塊在表層(在硬膜或蜘蛛網膜上),而視丘與腦室在深 部,結論,本案應該是高血壓引發(深部)腦出血,非外傷 所能引起」。是以,林爍堆之死亡係因內因性顱內(丘腦) 出血所致,與意外傷害無關,自係不符「意外傷害死亡及殘 廢給付附約」之保險給付範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保險人林爍堆係腦出血 導致敗血症而死亡,及因林爍堆未為通知職務變更,其得依 保險法第57條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各款事由,客觀上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依同法第447 條規 定,自應駁回之。又,被保險人林爍堆自87年起出海捕魚之 行為,僅係其退休後之休閒娛樂,並非以近海捕魚為業,林 爍堆出海次數依本院函調資料,雖較上訴人說明多出數十次 ,惟其係為協助媳婦取得漁民身分在漁會投保,而不定期載 媳婦出海,該出海次數自不應計入。是以,被保險人林爍堆 正常出海次數於94年2 月至96年4月16日僅為230次,平均每 月出海約8.2 次,自非以捕魚為業。退步縱認被保險人林爍 堆從事近海捕魚活動,係屬職業變更,對被上訴人負有告知 或通知義務,惟被上訴人於85年時即知悉被保險人林爍堆有 從事近海捕魚之情事,且自87年締約起至被上訴人主張解約 時已逾9 年,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亦罹 於時效而消滅。況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核保手冊, 被保險人林爍堆職業分類為「捕魚人 (沿海)」, 應適用保 險第四類費率,而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拒保之情形,故被 上訴人仍應依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應付之保 險金予上訴人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林爍堆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駕駛 膠筏出海釣取漁獲」,係屬被上訴人職業分類表代號第0000 000項「海上漁業之海釣船人類」 之拒保職業類別,然林爍 堆於87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保系爭保險附約時, 記 載其職業為「無」,且截至其身故前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第16條(被上訴人誤為第17條)第1 項「被保險人變更其 職業或職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其職業變更之情事,或依保險法第59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 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程度者,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增加 危險之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但書約定, 及保險法第57條、第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或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保險人林爍堆於81年6 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之萬福還本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為30萬元,附加「意外 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於87年7月17日變更保額為200萬 元,並以上訴人為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於96年4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出海,原訂該日下午 3時即應返家,遲至下午5時仍未返家,亦無音訊,經家屬通 報海巡單位搜尋,始於該日下午10時8 分許,發現被保險人 右額挫傷、右耳後挫傷、右肩擦傷、右胸挫傷,共有4 處外 傷,同日下午10時36分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急診,經臺南市 立醫院於96年4 月16日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被保險 人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並阻塞性水腦之症狀,經家屬 要求,復再轉診至成大醫院進行救治,仍因呼吸衰竭於96年 4 月22日死亡。
㈢若認被保險人林爍堆職業分類為「捕魚人 (沿海)」, 應適 用保險第四類費率,而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拒保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依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給付之保 險金為889,800元。
五、被保險人林爍堆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 ㈠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 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意外傷 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7 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見原審卷㈠第64頁)。故傷害事故之發生如係「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 而死亡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 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 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 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 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 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 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善盡上揭『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台上字第327號;98 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㈢被保險人林爍堆長期有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之病史,且96 年4 月16日在台南市立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左側 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並阻塞性水腦」,有台南市立醫院病歷 內容摘要表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被上證11);另被保險人死 亡證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 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 水腦」,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7頁), 故 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水 腦所致之呼吸衰竭」而死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記載「⒈林爍堆送至成大醫院急診室 時,有左側丘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臉部有輕微皮膚擦傷。⒉ 依醫學知識及一般常理判斷,林爍堆發生腦中風導致意識昏 迷再造成臉部之外傷,是很合理的推斷。⒊若假設林爍堆因



外力受傷後,導致腦出血,其中甚多特徵跡象與醫學知識違 背,無法合理解釋。若勉強作此解釋,很容易被質疑造假」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 月15日成附醫神經 字第09800004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惟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報告則謂:① 腦部因外力(如外力對頭部之撞擊、強力的震動等)導致的 出血,可以出現在腦部之任何部位,但以出現於表層腦組織 較常見;腦部深層出血較多為自發性出血(如高血壓、因緊 張導致之出血、失溫等)。②依身體上所受之外傷狀況,無 法認定林爍堆發生腦中風與前述外力絕無因果關係。③依相 關資料,因其外傷並非嚴重,一般較少導致腦部深層出血, 但以林爍堆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凝血功能異常的情形而 言,受傷後再腦部出血之機會亦存在。因此,在醫學上無法 確定「必然」為何種狀況,但以「先發生腦中風,進而導致 意識昏迷,再造成臉部及身體之外傷」機會較高。④依病歷 資料,林爍堆發生腦中風後至電腦斷層時間,約莫6至8小時 左右。依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或許意識不易清醒,但亦不 至於導致死亡,審酌其於成大醫院住院過程,其整體狀況逐 漸惡化,而非驟變,且應為敗血症所致,因此,即使第一時 間送醫急救,對提高存活機率之助益不大。⑤任何因素引起 之體內出血,一般人可藉由凝血功能之發揮而自行止血,但 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之患者較常人容易有出血不止之危險 ,因此受傷本身可能引起林爍堆腦部受創,但不嚴重,卻⑴ 因服用抗血小板藥物使其顱內出血發生之機率增加,或⑵少 量而應行停止之腦出血演變成較大的血塊。⑥第⑴種情形, 出血通常位於表淺處;第⑵種情形,則可因受傷形成之疼痛 或壓力使血壓升高,造成自發性之腦出血(較深層),因凝血 功能不佳而導致血塊變大。林爍堆之情形較接近⑵。⑦林爍 堆右耳後頭皮蜂窩性組織炎係初始頭皮擦傷(或灼傷)得到感 染所致,自受傷後第3日(96年4月17日)之病歷紀錄即有提到 此一變化,經抗生素治療後,4月19日 之病歷即記載該病況 已有改善,因此不能斷言此一蜂窩性組織炎係造成敗血症之 原因。然因其他部位,如痰液和血液之細菌培養,均無較有 意義之結果,僅能依其病情變化(如最後一日之血壓、心跳) 判斷為敗血症,無法得知敗血症之真正原因等語,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57 5 號函及99年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0631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44-246頁、本院卷第94頁)。 查,依台大 醫院鑑定報告所示,被保險人林爍堆所受之外傷狀況,既無 法認定發生腦中風與外力絕無因果關係,醫學上林爍堆長期



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凝血功能異常,以「先發生腦中風,進 而導致意識昏迷,再造成臉部及身體之外傷」機會較高,但 又認以林爍堆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凝血功能異常的情形 而言,受傷後再腦部出血之機會亦存在,被保險人林爍堆較 接近因受傷形成之疼痛或壓力使血壓升高,造成自發性之腦 出血(較深層),因凝血功能不佳而導致血塊變大。林爍堆被 發現時,其倒臥膠筏,身體受有外傷;當時海面並有大浪等 情,有中央氣象局台南雲量資料、中央氣象局台南安平港潮 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6、87-89頁),本件並無 明確證據證明林爍堆先發生腦中風,再造成身體外傷;成大 醫院之鑑定雖認定先發生腦中風之機會較高云云,但其係就 腦部深層出血之位置為判斷,忽略大浪環境容易令人緊張, 有導致受傷及血壓昇高之外在因素。保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 ,如無明確證據,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判斷,從本件之客觀 環境、當時天候、林爍堆之受傷情形觀之,應認林爍堆係因 受傷、血壓昇高而發生腦中風,住院時因不詳原因之敗血症 而死亡,則被保險人林爍堆既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 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亡,自應認係內在原因以外 之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事故導致死亡。 ㈣96年4月15日當日台南地區之總雲量平均為7.3,係處於多雲 之狀況,晚間19分24秒潮高達136公分 (按該月平均潮位89 公分,平均高潮位121公分),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12 月8 日中象參字第09800144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1-66頁)。 而被保險人林爍堆係駕駛膠筏出海,於被 送到醫院時,有右肋緣擦傷及紅痕(疑燙傷)約15 ×4公分 、右肩6×6公分擦傷、右頸擦傷約4×4公分、右額頭擦傷約 5×3公分,有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在卷可按 (見外 放證物被上證11 ),足見被保險人係於駕駛膠筏中,因天候 不佳、海象險惡,受到撞擊致身體上受有傷害,故被上訴人 抗辯被保險人外傷是因腦中風而造成,非意外造成云云,自 無足取。
㈤按,敗血症係因病源菌感染生物體後,侵入體內血液循環所 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病人呈顯體溫過高或過低、 心搏過速、呼吸急迫及白血球過多或過少的狀態其中兩項, 就可診斷為敗血症,大約20%到30%的敗血症病人找不到原發 病灶(見外放證物被上證13、14)。茲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既認 為被保險人林爍堆右耳後頭皮蜂窩性組織炎係初始頭皮擦傷 (或灼傷)得到感染所致,經抗生素治療後病況已有改善,因 此不能斷言此一蜂窩性組織炎係造成敗血症之原因,僅能依 被保險人林爍堆病情變化(如最後一日之血壓、心跳)判斷為



敗血症,無法得知敗血症之真正原因,則亦難因其敗血症即 認係內部因素致死亡,故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之外傷與敗 血症無關連,且係腦出血之疾病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云云 ,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保險人林爍堆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亡,而係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性、 偶然性,不可預見之事故致死亡,自與系爭「意外傷害死亡 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7 條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相當,且有因果關係。六、被保險人職業變更非屬被上訴人拒保範圍,被上訴人依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但書約定,及保險法第57條、第 60條之規定,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被保險人林爍堆於81年6 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之萬福還本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為30萬元,附加「意外 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60萬元;於87年7 月16日申請中 途加保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為200萬元時, 其要保 書均約定:被保險人從事①潛水工作者②傘兵化學兵③爆破 工作者④礦坑坑內工作者⑤遠洋漁船船員⑥飛機試飛員等危 險性工作者,被上訴人不予承保,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311頁),而依上開 「意外傷害死 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條款、附 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見原審卷㈠第64頁)。故關於被上訴人不予承保之範圍, 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核保作業手冊 」(見本院卷第181-192頁)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的作業規定 ,自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抗辯「危險評估沒有 辦法把不保的事項全部列在要保書上,所以只有將常發生的 不保事項列舉出來,但我們在核保時,還是要回歸到危險的 篩選,也就是回到原來的職業分類表,而不是以要保書所列 為限」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保險人林爍堆於81年6 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之萬福還本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 給付附約」時,職業為業務員,於87年7 月16日申請中途加 保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為200 萬元時,職業變更為 「無」。而依被保險人林爍堆所登船名南市筏0873號漁筏( 船編:CT RNC0873)進出港紀錄所示,其於94年1 月至96年 12月有316 筆進出港紀錄,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99年8月4日南五二字第09 90032989號函及其附件南市筏0873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影 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225頁)。另被保險人林爍



堆係以本國漁民「漁航員」身分申請進出漁港,持有漁業執 照(見本院卷第172、164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林爍堆平 日係駕駛膠筏由安平漁港,航行至台南及高雄交界二仁溪附 近漁場後,以一支釣作業方式,釣取漁獲」等語(見本院卷 第79、105頁), 足見其係從事漁業為職業。惟,被保險人 之職業雖有變更,但依上開進出港紀錄所示,均於當日即往 返,且漁業執照亦載明「限於24浬海域內作業,漁場位置在 我國沿岸海域捕漁」(見本院卷第164頁), 顯見非屬要保 書約定不予承保範圍之「遠洋漁船船員」,故被上訴人抗辯 :林爍堆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膠筏出海釣取漁獲」 ,依其內部作業規定之核保作業手冊係屬被上訴人職業分類 表代號第0000000項「海上漁業之海釣船人類」 之拒保職業 類別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 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程度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保險遇有前條情形 ,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 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 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 第59、60、57條參照);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死亡及 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局壽險處」、「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依照本局壽險處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局壽險處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 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依照本局 壽險處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 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 更的職業,依照本局壽險處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 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局壽險處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在本局壽險處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64-67頁)。
㈣按保險之危險增加係指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為嚴 重對保險人不利之狀況。危險增加除了須具有重要性以致影 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係外,必須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 。查被保險人林爍堆於投保時職業類別為「無」,其危險程 度較低,嗣其駕駛膠筏出海實際從事漁業工作,於94年1 月



至96年12月有316 筆進出港紀錄,則職業危險性較高,具有 重要性及持續性,顯屬危險增加。惟上開保險契約意外傷害 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16條既已約定「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依照本局壽險處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 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局壽險處按其原收保險費 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既有特約,且有利 於被保險人,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 保險法第57條、第60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保險法第57條、第60條規定終止或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同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應依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應付保險 金889,800元予給付上訴人:
㈠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16條約定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 通知本局壽險處」、「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依照本局壽 險處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局壽險處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之職業依照本局壽險處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依照本局壽險處職業 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局壽險處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 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在本局壽險處拒保範圍內 ,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㈠第64-67頁)。 ㈡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並不在被上訴人拒保範圍內,已如上 述;又被保險人林爍堆於投保時職業類別為「無」,其危險 程度較低,嗣其駕駛膠筏出海實際從事漁業工作,於94年1 月至96年12月有316 筆進出港紀錄,則職業危險性較高,具 有重要性及持續性,顯屬危險性增加,其既未依約定將此情 形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持續按職業類別為「無」之危 險程度承擔其高危險責任,而發生保險事故,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自僅負「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 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㈢兩造對於「如被保險人林爍堆職業分類為『捕魚人(沿海)』 ,應適用第四類費率,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率折算之 保險金為889,8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故上 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89,800 元。
㈣又,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 予以優先適用。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



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 險法第34條參照)。本件兩造同意利息自96年7月6日起算( 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889,800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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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