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余莓莓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崇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余莓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余莓莓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余莓莓之其餘上訴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莓莓上訴部分,由余莓莓負擔五分之四,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關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莓莓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余莓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捷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余莓莓新臺幣(下同)47萬7,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台北捷運 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捷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人余莓莓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台北捷 運公司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莓莓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余莓莓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台 北捷運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欲搭乘淡水 線電聯車,因電聯車車廂與月台邊緣間隙過寬,影響乘客上 下車安全,復未於適當處所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以提醒乘客 上車時小心月台間隙,致伊上車之際,雙腳小腿跌入第1節 車廂第3號車門與月台間隙(該處車廂與月台邊緣間隙寬達 114mm,下稱系爭月台間隙),因而致雙腳小腿受傷、腫脹
,雖經治療,但因傷口過深,右小腿傷勢更演變為蜂窩性組 織炎,歷近3個月始行癒合,惟仍留有色差明顯之疤痕,醫 師表示除非進行植皮或雷射手術,否則傷口無法回復平整, 疤痕將永久留存,令伊陷於極度恐慌,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 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及大眾捷運法之法則 ,求為命台北捷運公司給付113萬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台北捷運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6 萬元本息;而駁回余莓莓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余莓莓於上訴後,具狀減縮請求再給 付之金額為47萬7,200元(含除疤雷射費10萬元、交通費3萬 7,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34萬元)本息】。 台北捷運公司則以:捷運車輛行駛時,會有一定程度之左右 晃動,軌道曲度越大,晃動越劇烈,故靜止時之車輛與月台 間必須保留空隙,以免擦撞,此乃維護行車安全之必要設計 ,不能消除。本件事故發生所在之捷運淡水線,係台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77年間發包與德國西門子公 司承作,伊係於83年7月29日成立,於工程驗收後始接手管 理該路線,關於月台間隙之規劃、施作及驗收,伊皆未參與 ,無權變更設計或修改,縱使過寬,亦非伊之責任。又在直 線軌道規劃手冊之月台間隙要求空間為75mm,在曲線軌道則 應加上偏移值,保留更大間隙。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屬曲線 軌道且月台超高,依規劃手冊第37頁之公式推算之偏移總和 約83 mm,加上前述直線軌道月台之正常間隙75mm,月台間 隙之上限為158mm,余莓莓所稱157mm月台間隙未超過此數值 ,況系爭月台間隙僅114mm,更遠低於合理值上限。至余莓 莓依據「節錄自捷運自辦工程檢查(淡水線)報告」之「一 般說明」記載水平間距不得超過100mm,指摘月台間隙超過 規定,惟該報告接續記載若超過100mm,設置警告標示以提 醒乘客小心月台間隙,足見100mm僅係直線軌道處,並非不 容許曲線軌道段之寬度超過100mm。又伊在捷運淡水線各站 採取以下措施,已盡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安全之義務:( 一)在捷運車廂門內側、外側上緣皆張貼有醒目之「小心月 台間隙」中英文及圖畫警示。(二)距月台邊緣50公分之地 面劃有黃色警戒線,提醒乘客候車時勿太靠近月台邊緣。( 三)上開警戒線上亦有「小心月台間隙」極醒目之黃底紅字 ,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之存在。(四)月台電漿電視有提 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之跑馬燈字幕,亦是加強提醒。(五) 淡水線全線固定以四種語言廣播,提醒乘客注意之內容中包 括「下車時請注意月台間隙」。(六)列車進站前10秒起沿 月台邊緣20公分處之平行線上亮起列車進站警示燈,提醒乘
客注意月台安全(下稱系爭6項措施)。且參諸台北捷運每 天乘客超過100萬人次,93、94、95年分別發生3、7、4件乘 客陷入月台間隙事故,對照同期間旅客進出車廂人次,發生 機率較大樂透頭獎中獎機率還低,足見月台間隙造成之危險 極低。又縱認伊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余莓莓於事發後 向伊工作人員自承其係因一邊走路一邊想事情,始跌入月台 間隙,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事發後,伊工作人員立即表示要 送余莓莓就醫,但余莓莓以無大礙予以婉拒,致延誤治療, 極可能係因傷口處理不當、免疫力不佳等因素,演變成蜂窩 性組織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余莓 莓所留下之疤痕,不應由伊賠償除疤雷射治療費用,況該雷 射除疤治療費用10萬元,未見說明如何算出。另余莓莓僅受 皮肉傷,治療傷勢期間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所提出之 43張計程車計費收據,總額僅1萬2,900元,全無日期,每張 皆300元,與常情有違,似非真實支出所取得,況其每天上 班本來就要支出交通費,療傷期間改搭計程車,應將原交通 費扣除。又余莓莓所請求之慰藉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余莓莓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捷運淡水線 台北車站搭乘淡水線電聯車,於上車之際,雙腳小腿跌入系 爭月台間隙,致余莓莓左小腿開放性外傷、右腳踝扭傷、右 小腿挫傷併血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 、雙腳小腿受傷照片及事發時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 至15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余莓莓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台北捷運公司所經營之捷運淡 水線台北車站,其電聯車車廂與月台邊緣間隙過寬,影響乘 客上下車安全,該公司竟未於適當處所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以提醒乘客上車時注意月台間隙,致伊雙腳小腿跌入系爭月 台間隙而受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而台北捷運公司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以確保旅客安全;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 所標示安全規定,亦為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 第1項所明定。
(二)余莓莓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電聯 車車廂與月台邊緣間隙最寬為157mm(第1節車廂第1號車 門與月台間隙),而伊雙腳跌入之系爭月台間隙寬度亦達 114mm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車站月台與電聯車車門實 際量測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即台北捷運公司亦 不爭執。再經參酌余莓莓於事發當時係雙腳小腿跌入系爭 月台間隙、以及依台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捷運台北車站 陷入月台間隙事件統計表」、「捷運台北車站93、94、95 年旅客陷入月台間隙案件統計表」、「捷運淡水線86年至 97年乘客掉落月台間隙統計表」、及「捷運淡水線以外( 路線)86年至97年乘客掉落月台間隙統計表」所示,捷運 淡水線自86年間營運起至97年間止,每年均有乘客跌入月 台間隙,尤以台北車站為最多,且高於其餘捷運路線(見 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78至181頁)。又捷運局已於規 劃手冊載明:「施工完成後之軌道,其軌道中心線至公眾 月台裝修完成面之水平間距必須保持在1675mm。假設月台 端需作截角時,列車最前面/最後面門與月台間之空隙不 得超過100mm。」(見原審卷第17頁),並於自辦工程檢 查(淡水線)報告載明:「一般車站月台裝修完成面與電 聯車之水平間距為75mm,如果月台端需要作截角時,電聯 車最前面/最後面門與月台間之空隙不得超過100mm;前述 間距之設定,旨在使乘客能夠安全、舒適、迅速進出電聯 車。」(見原審卷第18頁);嗣後捷運局亦已透過加裝施 工膠條增加厚度,使得蘆洲線全線列車與月台邊緣間隙皆 已維持在8.5公分(85mm)以下,目的即係在維持乘客進 出車廂之安全,亦有捷運局提供之蘆洲線各站列車與月台 間隙寬度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62頁)。綜上以 觀,足見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其電聯車車廂與月台邊緣 間隙確實過寬,已影響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台北捷運公
司雖非系爭月台間隙之規劃、施作及驗收者,惟其既為台 北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負有妥善管理維護之義務,應即 注意進行改善措施,或加強明顯警示措施,以確保乘客乘 車安全。是台北捷運公司執當初捷運淡水線關於月台間隙 之規劃、施作及驗收,伊皆未參與,無權變更設計或修改 ;且捷運淡水線台北車站屬曲線軌道加以月台超高,依規 劃手冊公式推算偏移總和加上直線軌道月台正常間隙,該 月台間隙上限為158mm,系爭月台間隙未超過此數值;又 乘客掉落月台間隙次數與捷運搭乘量相比,機率微小等詞 ,據以解免其所應盡上開之義務,殊不可取。
(三)復經參以捷運局於92年12月11日以北市捷土字第09233122 100號函指示台北捷運公司:「主旨:有關捷運淡水線忠 義站及關渡站之旅客候車地坪與電聯車間之間隙過大,應 速予改善以確保乘客乘車安全乙案。...有關月台間隙問 題,在土建硬體改善受限的情況下,目前是加強軟體建設 ,包括車內加強警示標誌、廣播、月台地面之警語、裝設 攝影機、司機目視以及在適當地方增設標誌警語、廣播系 統等,以彌補月台間隙過大之問題。...」(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益徵台北捷運公司就月台間隙過寬,負有 加強明顯警示措施之責。雖台北捷運公司抗辯伊在捷運淡 水線各站已採取系爭6項措施,以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 安全云云。惟查:1、捷運車廂門內、外側上緣固張貼有 「小心月台間隙」中英文及圖畫警示(見原審卷第95頁、 第122至123頁),然張貼位處邊緣、字跡細小,並不醒目 ,況當車門打開時,其係向外推移,欲進入車廂內之乘客 不易察覺。2、距月台邊緣50公分之地面固劃有黃色候車 線(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然其主要作用係提醒乘客勿 太靠近月台邊緣,並非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3、上開 黃色候車線上固有標示「小心月台間隙」(見原審卷第80 至81頁、第96頁),然限縮在細小長條狀範圍內、字跡細 小,並不醒目,亦非位處車門處,且往往使用多時字跡模 糊不清,欲進入車廂內之乘客不易察覺。4、月台固設有 電漿電視,然數目不多,且主要係廣告及提醒列車進站時 間,縱有出現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之跑馬燈字幕,並不 明顯,難達警示作用。5、淡水線雖以四種語言廣播,包 括提醒乘客注意「下車時請注意月台間隙」(見原審卷第 77頁),然僅在車廂內為廣播,對車廂外之欲上車乘客無 法達到警示作用。雖台北捷運公司於嗣後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月台有廣播,但為余莓莓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2 頁),而台北捷運公司復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殊
不足取。6、列車進站前10秒起沿月台邊緣20公分處之平 行線上亮起列車進站警示燈,主要係提醒乘客注意列車即 將進站,並非提醒乘客注意月台間隙。準此,台北捷運公 司所採取上開警示措施,尚難認就確保乘客上車之安全已 達到警示作用,仍應注意採取加強明顯警示措施,在車門 上車處之月台地面或其上柵欄門,以加框粗大醒目字體顯 示提醒乘客上車應注意月台間隙,並應於乘客上車之際, 在車廂外月台以廣播方式提醒乘客上車應注意月台間隙, 以促使乘客於上車之際,在心理上預作注意避免跌入月台 間隙之危險。詎台北捷運公司明知系爭月台間隙超過85mm 為過寬,既疏未注意進行改善措施,亦未注意採取上開加 強明顯警示措施,致余莓莓於上車之際,雙腳跌入系爭月 台間隙而受傷,自有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行。經查,台北捷運公司辯稱余莓莓於事發後向伊工作人 員自承其係因一邊走路一邊想事情,始跌入月台間隙等情 ,業據該公司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頁),且為余莓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余莓莓既係一邊走路一邊想事情,其注意力自處於較 為疏懈,致於上車之際踩空而跌入系爭月台間隙,顯然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台北捷運公司係提供 大眾捷運服務之經營者及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台北 捷運公司應負擔3分之2之過失責任,余莓莓應負擔3分之1 之過失責任。
(五)余莓莓因台北捷運公司之上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余莓莓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已據台北捷運公司先行賠償予余莓莓除外)及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關於除疤雷射費用部分:
余莓莓主張伊跌入系爭月台間隙,雙小腿均有擦傷流血並 腫大,當場經捷運人員進行傷口包紮及冰敷,翌(22)日 即赴住家附近之家庭醫師張正弘診所敷藥診治,嗣出現右 腳掌與足踝腫大症狀,再於同年月23日前往仰德中醫診所 接受中醫診治,又再於同年月25日前往陳田國術館就診, 至同年月28日見傷勢未減輕,且蔓延至整個右小腿出現熱
、痛、紅腫之症狀,隨即至台安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窩 性組織炎,同年月29日再赴家庭醫師張正弘診所就診,亦 確定係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並進行清創處理,自是日後伊 每日均前往家庭醫師張正弘診所診治換藥直至同年11月中 旬始痊癒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收據 及家庭醫師張正宏診所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 、第17至46頁、第21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並經原審 向家庭醫師張正宏診所調取余莓莓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第187至208頁),應屬真實。又余莓莓主張伊右小腿演 變為深層蜂窩性組織炎,經過清創,並長期使用優碘消毒 ,現雖已痊癒,但經過4年仍留下疤痕與色素沈澱,後續 仍須進行雷射治療與手術除疤治療,所需費用10萬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足據(見原審卷第14頁、 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並經本院於99年9月 23日當庭勘驗發現其雙腳小腿現仍留有紅色疤痕,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且依林永濤整型外科 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余莓莓)於民97.10. 14在本院看診,目前疤痕可能需要施行飛梭雷射3至6次治 療,每次費用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余莓莓 所受傷上開勢經過治療後仍留下不能褪去之外觀上明顯疤 痕,自得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賠償所需預估整形費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惟既認可能需要 施行飛梭雷射治療3次至6次,則3次治療應屬確定之需要 治療,至超過3次部分之治療,是否需要,須視經過治療 結果後而定,屬於不確定,而余莓莓迄未使之確定,自應 按3次,每次以2萬元計算,應為6萬元,屬必要之治療費 用。雖台北捷運公司抗辯余莓莓掉以輕心,延誤治療,極 可能因傷口處理不當、免疫力不佳等因素,演變成蜂窩性 組織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經 本院函請台灣皮膚科醫學會於99年3月31日以皮膚醫字第0 9900040號函查復認為上開傷口是否會感染,與病人的免 疫力,及對傷口的照顧和傷口的外在環境之清潔有關,在 極端的情形下,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的可 能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余莓莓之傷口既係經由 醫師負責治療,應不致於發生處理不當問題,且台北捷運 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余莓莓有另因其他傷害,致引起感染 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自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為不利於余莓莓之認定。
2、關於交通費部分:
余莓莓主張伊因受有上開傷害,並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
醫師囑咐不宜久站,且傷口已深達骨膜,以紗布包紮之傷 口不能有絲毫被雨水淋濕之風險,因此自95年8月22日起 至同年11月15日止(計62日),必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以單程車資3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3萬7,200元,業據 其提出金額合計1萬2,900元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47至53頁)。爰衡酌余莓莓於右小腿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後,傷勢趨於嚴重,足以造成行動不便,於該段治療期 間上下班自需以計程車代步,即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雖余莓莓所提出1萬2,900元計程車費收據,並未 記載日期,但余莓莓既有搭乘之必要,自應認有該項支出 ,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並未據其一併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亦有搭乘並支出之事實,尚屬無據。惟余莓莓原本係搭乘 捷運上下班(從台北市○○○路○段住家至敦化南路1段上 班處),其改搭計程車上下班時,自應扣除原本搭乘捷運 費用,經扣除後,余莓莓所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計為1萬 1,696元【其計算式為:12,900元-(捷運每趟28元×43 趟)=11,696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余莓莓因雙腳小腿跌入系爭月台間隙,致左小腿開放性外 傷、右腳踝扭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見原審卷第10至15 頁),右小腿並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且經治療後迄今仍 留下外觀明顯疤痕,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 求台北捷運公司賠償慰藉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第 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及余莓莓所受傷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後,認余莓莓所得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賠償慰藉 金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
4、依上所述,余莓莓原得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 ,合計為37萬1,696元(其計算式為:除疤雷射費60,000 元+交通費11,696元+慰藉金300,000元=371,696元)。 惟如前述,余莓莓應負擔3分之1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台北 捷運公司賠償金額3分之1,是余莓莓僅得請求賠償24萬7, 797元【其計算式為:371,696元×(1-1/3)=247,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余莓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台北捷運公司給付24萬7,797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8萬7,797元(其計算式為:247, 797元-160,000元=87,797元)本息部分,所為余莓莓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余莓莓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16萬 元本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所為台北捷運公司及余莓 莓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台北捷運公司及余莓莓之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余莓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北捷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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