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5號
TPHV,98,上易,10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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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達成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王大慶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大慶(下稱王大慶)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達成(下稱陳達成)明知其所經營 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龜子山小段43-3地號之「北海 公園墓地」至善區6排9-3號面積6坪墓地(下簡稱系爭墓地 )之使用權,係其贈與訴外人雷烽火(已死亡)後,經由雷 烽火轉售予王大慶陳達成並於民國90年6月30簽發墓地使 用證書予王大慶王大慶且已委請雷烽火僱工完成單穴擴建 為雙穴暨設置花崗石墓穴、墓碑、供鑲紅花崗石等造墓工程 (下稱系爭造墓工程)。詎陳達成王大慶尚未使用系爭墓 地前將之收回並轉售予他人,而為他人先行入葬,王大慶直 至其父即訴外人王烽於96年10月間因患有重病,王大慶至系 爭墓地現場查看,始發現已遭他人入葬之事。陳達成因擅自 轉讓系爭墓地予他人,已不能給付系爭墓地,王達成應賠償 王大慶系爭墓地相當之價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且將王 大慶已完成之系爭造墓工程轉讓他人,亦侵害王大慶的所有 權。而系爭造墓工程每坪基本施工費5萬元,6坪為30萬元; 增建部分含單穴擴建為雙穴,須費5萬元,墓穴以進口紅花 崗石施作,須費13萬2,000元;墓碑、供桌鑲紅花崗石,須 費1萬5,000元,總計王大慶所受之損害為49萬7,000元。 ㈡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達成賠 償王大慶13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陳達成應給付 王大慶90萬元本息,而駁回王大慶其餘之訴。陳達成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王大慶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王大慶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王大慶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達成另應給 付王大慶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達成則以:
陳達成並不認識王大慶,兩造間亦無買賣或其他債之關係存 在,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係北海墓園管理處開立給其員工即訴 外人雷烽火作為其百年後安葬之用,其家屬即王大慶僅得向 該管理處請求准該訴外人安葬於該使用證書所標示之地點而 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請求權。而陳達成亦非該使用證書上 所示之義務人,故王大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且系爭墓園基地所有權非屬王大慶王大慶對該墓園基 地亦無使用權或其他權利(使用權利人係訴外人雷烽火), 故王大慶並無任何權利被侵害。
㈡系爭墓園基地係北海墓園管理處對服務該墓園之員工,於其 死亡後願安葬於該墓園者,免費提供員工安葬之處而已,若 該員工死後家屬違反其生前願望將其安葬他處,或於安葬後 再遷葬他處者(如證人張寓程之情形同),北海墓園管理處 即依約將墓園基地收回另作處理,亦即員工無權將之轉賣他 人,系爭墓園基地之處理情形亦復相同。陳達成承北海墓園 管理處楊獻宗之命於得知訴外人雷烽火安葬他處後,即將該 墓園基地收回另為處理,何來侵權之行為。
王大慶對該墓園基地既無任何權利,則陳達成依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命處分該墓園基地,與王大慶並無相關。王大慶之損 害為何,未見王大慶提出證明,則其提出損害之請求即無理 由。縱王大慶受有損害(惟陳達成否認之),取得其利益之 人為訴外人雷烽火,非陳達成陳達成依北海墓園管理處楊 獻宗之指示處分系爭墓園基地與王大慶無干,故北海墓園管 理處因處分該基地取得之利益,與王大慶之損害(假設語氣 ,非真有損害也)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達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 大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王大慶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大慶提出之墓地使用證書係陳達成所出具,其上「王大慶 」之名字係由陳達成所書寫,陳達成並親簽其姓名「陳達成 」於下方。該墓地使用證書係陳達成將系爭墓地使用權予雷 烽火,而交付予雷烽火
㈡系爭墓地業經陳達成另行作為他人墓地使用,已無法依系爭



墓地使用證書履行。
王大慶之父尚未過世,未來墓地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開墓地使用證書所約定讓與系爭墓地 使用權之當事人是否為王大慶陳達成?㈡王大慶所受之損 害為何?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贈與人若就 贈與債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對於受贈人仍負給付不能之 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定 有明文。本件王大慶主張陳達成依約明知應交付系爭墓地予 其使用,卻仍將系爭墓地交予他人使用致給付不能,應負賠 償責任之情,業據王大慶提出墓地使用證書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10頁),而陳達成對於上開墓地使用證書係由其所出 具,並簽名其上等情,並未爭執,惟以上開墓地使用證書無 法表徵王大慶可享有系爭墓地之使用云云為辯。經查,陳達 成讓與系爭墓地使用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王大慶姐姐王新 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墓地是你去買的嗎?)當 初我的爸爸王烽他要土葬,他與雷烽火是多年的朋友,雷烽 火說有一塊地是公司贈與給他的,雷烽火說只要負責上面的 硬體設施就好了,大約在90年7月之前的月份雷烽火就帶我 們去看墓地,在場的有我爸爸王烽,我弟弟王大慶、我姐姐 王琬如,以及我先生。我們是先到雷烽火的家裡,再到山上 ,當時葬的墓不多,而且看起來好像荒廢,整理的不是很好 ,雷烽火帶了我們去看幾個地方,然後王烽就決定一個地點 ,並沒有帶地理師。」、「(問這使用證書如何得到的?) 這是放在王烽那邊,我印象是雷烽火拿系爭墓地使用證書到 我們家直接交付給王烽。」、「(問上面為何沒有雷烽火的 名字?)我不知道,是我去付錢的,這錢是要給雷烽火的, 我只是基於信任,錢是匯給雷烽火,匯錢的時候還沒有看到 這證書,匯以後才看到,我當時看到上面名字就是王大慶。 」、「(問看到使用證書是在何時?)我不記得,我爸爸當 時對我說雷烽火說使用證書沒有問題,陳達成楊獻宗一直 都在就找這上面的人就對了。我們當時的觀念就是認為墓地 絕對沒有問題,日後直接找到墓地就可以了,從來沒想過墓 地會被別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可徵 系爭墓地使用權係王大慶之父王烽與訴外人雷烽火間之交易 ,而由雷烽火轉移給王烽,並由雷烽火將上開墓地使用證書 交予王烽;核與陳達成於原審所自承:「(問有說『王大慶 』是你寫的,這是誰拿給你寫的?為何要這樣寫?)是雷烽 火要我寫的,當時是因為他要退休,身體不好,我民國75、



76 年間就曾經答應送給他一塊墓地,所以到了民國90年他 快退休的時候,他指定要系爭墓地,我便開系爭使用證明給 他。證明書上面的日期90年6月30日就是發給雷烽火墓地使 用證書的日期,而當天也在家族代表上簽署王大慶的名字…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就有關陳達成確實係應雷烽火 之要求,而在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上簽名並寫上王大慶姓名之 陳述相符,應認證人王新麟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系爭墓地之 使用應係陳達成無償贈與雷烽火之權利,經雷烽火將系爭墓 地之使用權轉售予王大慶之父王烽後,即將系爭墓地使用權 有償轉移予王烽,並要求陳達成於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上書寫 王大慶之姓名後,再將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交予王烽轉交王大 慶,以作為日後主張系爭墓地使用權之用。
陳達成雖仍以雷烽火上開轉讓系爭墓地使用權之行為對其不 生效力云云置辯,惟陳達成除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我 帶王大慶去看墓園,我是信任王大慶確實是從雷烽火那邊取 得使用證明書,基於我對於雷烽火的承諾,我當然也會給王 大慶一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陳達成 確實已將系爭墓地贈與雷烽火,並知悉雷烽火業將系爭墓地 使用權轉讓他人,而王大慶即為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上所載家 族代表之人,並在王大慶向其主張系爭墓地使用權時,一度 表示願以其他墓地代替系爭墓地交與王大慶使用,此有陳達 成交付予王大慶王府墓園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4頁);復由陳達成以律師身分回覆王大慶所委任律師之 函文內容,陳達成亦坦承系爭墓地使用證書為其贈與其當時 之受僱人雷烽火百年使用而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且由系爭墓地使用證書所載管理規則之約定,並無不得轉讓 之記載,縱使有之,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之 特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寓 程之必要。系爭墓地既由陳達成贈與雷烽火,復經由雷烽火 轉售予王烽並交付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且墓地使用證書上亦 已由陳達成親筆書立王大慶姓名而受有通知,則雷烽火受贈 權利已為合法移轉,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墓地業已固定編號,且於陳達成交付系爭墓地使用證 書予買受人或得主張權利之人時,即完成給付特定物之行為 ,且據陳達成所聲請之證人張寓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在北海公園墓地擔任管理員?)是的,有帶人做工程,還 有介紹墓園。」、「(問作多久時間?)從74年到現在。」 、「(提示墓地使用證書問這上面的編號是固定的嗎?)這 號碼是固定的。」、「(問何時編號的?)是在74年翻修就 已經編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益徵系爭墓地



應有固定之使用位置。則王大慶既持陳達成親自開立之系爭 墓地使用證書,而陳達成亦坦承持有墓地使用證書者可據此 主張墓地使用權,是王大慶陳達成於90年6月30日親自書 立之系爭墓地使用證書主張系爭墓地之使用權,即屬有據。 惟陳達成竟於簽發系爭墓地使用證書後,再將系爭墓地讓與 他人使用,致無法依約將已特定之系爭墓地交與王大慶使用 ,陳達成上開轉讓系爭墓地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在故意或重 大過失下所為之給付不能行為,揆諸首揭規定,陳達成仍應 負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至王大慶主張以系爭墓地相當之價額90萬元,已施作墓地工 程費用30萬元、擴建為雙穴費用5萬元及花崗石製作墓穴、 墓碑、供鑲紅花崗石等之損害14萬7,000元,合計139萬7,00 0元為其所受損害,而向陳達成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提出 墓地照片3幀、王府墓園估價單、福音山估價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第88至90頁),然經陳達成否認照 片所示墓地施作工程之真正。惟查,系爭墓地業已為他人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以系爭墓地之使用現況做為王大 慶請求系爭造墓工程費用之依據;且依王大慶所提之墓地照 片,其上雖有雷烽火站立在墓地旁,然無法看出照片所拍攝 之墓地即為系爭墓地,王大慶復無法提出其交付雷烽火施做 系爭造墓工程相關費用單據供核,自難為有利於王大慶之認 定,是王大慶陳達成將其施作系爭墓地之工程一併移轉予 他人使用,請求陳達成給付該部分之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至於王大慶所取得系爭墓地之使用價額,依陳達成所提王府 估價單所載,每坪為15萬元,以系爭墓地之使用面積為6坪 ,且該墓地除供取得者使用外,並未提供其他服務,以此換 算王大慶所得主張之損害額應為90萬元(15萬元×6坪=90 萬元)。故王大慶請求陳達成賠償其損害於9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大慶請求陳達成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判 命陳達成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王大慶就原審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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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