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8年度,10號
TPHV,98,上國易,1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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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及第11條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 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 日以蘆鄉行字第09700257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 ,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可 稽(見原審卷第12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 訴人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俞菊蘭,嗣於99年3月1日變 更為褚春來,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0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 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蘆竹鄉○○○ ○段溪州小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蘆竹 鄉○○段634地號),超過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編號(1)即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51平方公尺部分之現有道路挖除並交還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之部分被上訴人撤 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 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52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當地村長請託協調 ,為便利當地居民通行,同意提供當時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 ,範圍51平方公尺(換算為15.4275坪)部分,作為上訴人 闢建道路使用,當時並由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於94年7月19日製作分割圖以特定系爭土地之51平方公尺範 圍。嗣伊於97年1月1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何森,買 賣雙方依約申請蘆竹鄉地政事務所鑑界點交時,始發現上訴 人未依當初協議提供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51平方公尺處施作 道路,施作面積多占用系爭土地50坪,換算約165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A部分,故買賣雙方於97年6月13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加註條款,載明同意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15坪以內雙方 互不計較,若超過15坪,超過部分每坪扣除買賣價金14,500 元,致被上訴人遭買方共扣除725,000元之買賣價金,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先向上訴人為書面請求遭拒 絕,已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要件。 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國家賠償責任以 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爰請求判決如前述備位 訴之聲明所示(在原審請求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本院則減 縮為請求52萬元本息;至於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 起訴,均如前所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占用系爭土地之道路有部分為既成道路,訴外人即當時之長 興村長呂理照徵得毗鄰地主之同意,而向上訴人申請拓寬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1日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知悉 訴外人呂理照於系爭道路拓寬前,曾交付被上訴人由克昌測 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94年7月19日製作之分割圖, 前並未知悉被上訴人所稱,僅同意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為上 開分割圖所載明特定之51平方公尺範圍。該道路現況非依上 開分割圖所示虛線闢建,而係於道路施工前由承包商會同上 訴人之承辦人、村長及被上訴人等到場鑑界、釘椿,當場確 認無誤後才放樣、施工,被上訴人既曾在場指界,且於施工



完成後迄今2、3年亦無異議,可推知被上訴人確係同意依系 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現況面積,提供予伊闢建道路之用。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惟系爭道路位於農業區,並非交通繁 忙之處,通行者不多,且由既成道路毗鄰地主提供部分土地 使用權以拓寬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為農牧用地,並未辦理 徵收或分割,故若確構成國家賠償,上訴人可刨除路面,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被上訴人遭道路佔用之土地面積雖較上開 分割圖多出約50坪,但若摒除該50坪,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所毗鄰之道路只有拓寬後道路之半寬度,被上訴人受有道 路拓寬之土地增值利益,自應從所受損害額中扣除(上訴人 曾主張被上訴人既受利益又請求賠償係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權利濫用,此項攻擊方法,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捨棄)。
㈢系爭道路於拓寬前為鄉間小徑,被上訴人既主張該道路侵害 其所有權,造成嗣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減損,則應以道路 拓寬前之價值為基準,計算其不能使用收益占用土地面積之 損失,被上訴人以拓寬後買賣雙方約定之價值請求,非屬有 據。按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何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為801.3坪(2,64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930萬元 ,換算每坪24,086元;又依上揭契約97年6月13日加註條款 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因遭道路佔用,由買方每坪扣除價金14, 500元,可見上揭買賣交易價格係「未經其同意佔用50坪」 後之價格,及每坪遭扣款14,500元之約定,此均不得作為被 上訴人因該50坪遭佔用之損害依據,否則被上訴人有雙重獲 利。被上訴人雖因該50坪遭佔用而無法使用,但依通常情形 該土地日後為政府徵收,應有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之徵收補 償費可領取,而系爭土地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坪方公尺4,400 元,其遭佔用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日後徵收補償費依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可領取1,016,400元。縱依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周何森之買賣價格換算每坪為24,086元,遭佔用50坪之 土地價值為1,204,300元,則被上訴人因該土地面積不能使 用之損害應為土地價值為1,204,300元,扣除日後徵收補償 費可領取1,016,400元,即為187,900元,始符合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填補原則。另參鑑定人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土地受 道路拓寬之增值利益為130,247元,則縱認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因上訴人逾越其同意提供開路面積而遭佔用,被上訴人主 張損失之725,000元應扣除該增值,扣除後應為594,753元。 至對被上訴人於本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反對意見。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闢建完成後逾2年始請求國家賠償,亦 已逾請求權時效。
三、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僅同意依據訴外人呂理照提供之分 割圖所示之51平方公尺部分,作為上訴人闢建道路等工程用 地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上訴人闢建系爭道路占用如附圖編號A及B部分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 日蘆地測字第0970008140號函文、97年11月19日蘆地測法丈 字第03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97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有否限制闢建系爭道路之使用面積?於該道路施 工前,被上訴人是否曾到場指界,以確認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㈡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道路逾越伊 所稱原同意提供之51平方公尺而受損害?上訴人是否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以填補被上 訴人所稱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為何?㈢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㈠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所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 明就系爭土地同意無償提供予上訴人興築道路、排水溝、 河川水利等工程用地使用,固未限定土地之特定範圍及面 積。惟上開分割圖係當時之村長呂理照交付與被上訴人, 業據呂理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 ),該分割圖上就系爭土地將開闢為道路部分,明確記載 為51平方公尺,有該分割圖附原審卷可稽。按系爭土地重 測前總面積為2,649平方公尺,只有分割圖(1)毗鄰原來 道路51平方公尺部分,自總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割出來 ,依理難謂被上訴人同意無限制範圍予上訴人興築道路, 且該分割書既製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前,又為當時之村 長呂理照為協議時所交付,當可認被上訴人立同意書時僅 同意以分割圖所示毗鄰原來道路51平方公尺部分予上訴人



興築道路使用。
㈡證人呂理照於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在現 場,他對鋪設之範圍、界現線有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 當時有在場,並沒有表示意見。」、「地主是有四、五位 ,但其他地主不計較,只有被上訴人在計較…」、「(問 :為何分割圖要標示面積?)只是大概的面積而已。」( 見原審卷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基此而主 張被上訴人既到場指界,其應同意附圖所示A部分165平方 公尺土地供作道路拓寬之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 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施工包商徐靖育於原審證稱:指界的時 候,只有村長去指界,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或他的代理人到 現場指界,系爭土地施作道路時沒有測量云云(見原審卷 98年4月1日筆錄)。按證人呂理照因其行為致拓寬道路之 面積與分割圖不同,涉及賠償責任,本難期為公平無私之 證言,而證人徐靖育與兩造無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要無 偏頗之虞,所證復與前述書證相符,應屬可採。況被上訴 人出賣系爭土地時,認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份僅約 15 坪(與51平方公尺相近),此由卷附之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周何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審卷第 10 、11頁),如果被上訴人當時有參與指界,且清楚地 界何在,豈有可能誤差達三倍之多而不異議之理,是證人 呂理照所證顯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曾在場指界並無異議,可視為同意附圖編號 A及B部分均提供開拓為道路云云,不足採信。(二)關於上開爭點㈡部分,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協調闢建道路之土地, 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自為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
㈡本件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係由當時村長呂理照與被 上訴人等地主協調,雖其所提供予地主之分割圖為上訴人 事前所不知悉,惟村長乃隸屬於上訴人,故其提供上開分 割圖予地主之行為,上訴人當受拘束。其逾越上開分割圖 所定範圍,指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興築道路,自屬侵 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系爭道路拓寬



施工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從原來預計之51平方公尺,增 至216平方公尺,差距不可謂不大。呂理照負責協調土地 使用事宜,未告知上訴人分割圖存在之事實,使上訴人認 為其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得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 爭土地,呂理照執行公務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呂理照之過失,致使系爭土地得使用之面積減少,造成 被上訴人遭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民所受損害。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所明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 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 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國家損害賠償範圍即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凡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皆屬之。本件因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之過失,致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法使用遭占用部 分土地之利益,且道路已因所費及影響過鉅無法拆除(原 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未經同意使用之 道路部分,已經詳為論述,被上訴人嗣撤回該部分之訴。 )致該無法使用之情形亦將持續,買受人既無法使用、收 益遭占用部分土地,故扣除該部分土地之價金,造成被上 訴人無法取得該部分價金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
㈣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與買受人合意加註條款,載明 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若超過15坪,超過部分每坪扣除買賣 價金14,500元,買受人據而共扣除725,000元之買賣價金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為何 ?兩造爭執不休。查被上訴人主張出售土地時遭買受人扣 款而受有損害,自應以其出賣系爭土地時客觀上減損之價 值為認定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道路拓寬前之價值為基準



,計算其不能使用收益占用土地面積之損失云云,尚非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以依據其與買受人之扣款約定以計算損 害額云云,然該數額係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私下之約定,並 不客觀,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拓寬前為 鄉間小徑,經拓寬後,毗鄰之系爭土地價值應有所增加,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增加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道 路拓寬之故,應自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則屬可採。 本院經兩造合意選任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 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據鑑定人所作成之系爭土地估 價報告書認定:估算系爭土地於當時每坪之價值為16,254 元。上訴人占用165平方公尺,該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 損失為811,278元(計算式:16,254元×165×0.3025=81 1,278元)。另上訴人拓寬道路後對土地價值增值幅度約 有百分之一,故系爭道路拓寬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增加額計 130,247元(16,254元×1%×2,469平方公尺×0.3025=13 0,247元),經扣除後,故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造成之實質價值損失為681,031元(811,278-130,24 7=681,031)。以上有該事務所99年11月10日99昇字第11 1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查昇陽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係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因素,而採用比較法 ,分析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 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用設施便利性,經比 較三件案例,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與勘估標的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鑑定人既就各 種因素詳為蒐集、評估、比較,此所估算出來之價格應屬 可採,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縮減請求以52萬元為伊所受損害金額,低於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實質價值損失681,031元,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 金額52萬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依鑑定報告, 被上訴人土地受道路拓寬之增值利益為130,247元,則縱 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逾越其同意提供開路面積而 遭佔用,上訴人主張損失之725,000元應扣除該增值,扣 除後應為594,753元云云,縱然可採,亦因被上訴人之請 求未逾該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三)關於上開爭點㈢部分: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既於興築系爭道路前,未至現場指界,係於出賣 系爭土地時因測量點交始知悉,而該買賣契約訂定時間為



97年1月17日,買賣雙方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加註條款時 間為97年6月13日,嗣買賣雙方依約申請蘆竹鄉地政事務 所鑑界點交時,始確知上訴人逾越當初協議提供之特定範 圍土地而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時 點至97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97 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已減縮請求之金額,致 與原判決認定之給付金額有所差異,為免誤解,原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應予減縮,以期明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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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