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14號
TPHV,98,上,1114,201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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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李秀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 訴人 方心潔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向訴外人王義賢買受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6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32巷15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當日及同年12 月29日各支付20萬元頭期款予王義賢。嗣任職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人向伊表示 ,以員工身分向其公司貸款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及優惠條 件,伊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其名義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借款。伊於90年1月17日另支付王義賢價金30萬 元,再於同年月20日偕同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核撥之貸款110 萬元當面交予王義賢。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 捐、水電費用均由伊或訴外人即其女兒蘇芳儀負責清償、繳 納。詎伊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上訴人 均拒不辦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王義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因 無力給付尾款,遂與伊約定由伊購買系爭房地,並負責繳付 110萬元予王義賢,而被上訴人已交付王義賢之頭期款,則 與其積欠伊之借款及票據債務相互抵銷。上開尾款110萬元 ,係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經該公司核撥至伊郵局帳 戶後,伊再提領現金於郵局交付王義賢,故系爭房地確為伊 所有。嗣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房屋居住



,伊基於同情始將系爭房屋交與被上訴人住,惟約定被上訴 人應代伊繳納貸款及稅金以抵充租金。至97年11月間被上訴 人經濟狀況改善,乃以160萬元向伊洽購系爭房地,並以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蘇容豎之名義,於97年11月13日由蘇芳 儀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見伊確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登記原為訴外人王義賢所有,於89年11月16日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 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僅為向上訴人任職 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故,乃將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 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王義賢購買,業據提出其與王 義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王義賢於原審證述 :「(是否在8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是賣給在庭的原告沒錯。」、「(有無看過被告?)沒 看過。」、「(買賣價金如何交付?)都是在庭原告以現金 交付給我。(如何分期交付買賣價金?)第一次簽約是簽約 在仲介公司交付,尾款則是原告在銀行領現金交付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背面),另協助簽訂該買賣契約 之證人王憶潔則證稱:「(買方是否是在場的原告?)是的 ,就是原告方心潔,當時都是原告跟我接洽的。」、「(為 何登記為被告李秀真所有?)因為合約上有約定可以指定登 記給第三人,我們是依據原告的指定才過戶給被告。(當時 付款人是誰?)簽約款、完稅款都是原告拿錢到我們事務所 交給賣方,貸款部分應該要由借款人去與銀行對保才會撥款 下來,所以我們不會經手。(本件買賣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 ?)我的印象中只有看過一次,就是她拿證件來給我們過戶 那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關於買賣系爭房地簽約、接洽或付款過程均由其出面 與前開證人辦理一節為真實。
㈡前開買賣之簽約款及完稅款4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王義賢 ,業經證人王憶潔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嗣因無力給付尾款,遂與伊約定由伊購買系



爭房地,並負責繳付110萬元予王義賢,而被上訴人已交付 王義賢之頭期款,因被上訴人另積欠伊約4、50萬元之債務 未清,互相抵銷後,伊即無庸將被上訴人繳納之前開40萬元 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合計32萬元之本票 為證。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嗣轉 讓予伊,自應對此轉讓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其迄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轉讓合意,前開辯解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前於原審 自承,該提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會款的錢,與本抵銷 債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與前開陳述不同,則 上訴人所辯以被上訴人債務抵銷其應返還之頭期款一節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之女蘇芳儀於本院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78頁、第80-86頁匯款單,是否妳的名義去匯 款?)這些錢是我匯的。(為何要匯這些錢?)那時候我媽 媽有跟她借個會,所以才會簽那些本票,那時候說好有錢就 會匯給她,所以匯款單就是要還本票的錢,因為後來帳都是 我在管,所以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 有匯款單為證,查該匯款單之金額共36萬元(見本院卷第77 -85頁,被上訴人附表一漏計本院卷第85頁5萬元),已超過 前開本票32萬元。雖上訴人稱,蘇芳儀於90年間,曾因積欠 國泰人壽公司保費,由伊代墊保費後,蘇方儀再匯款予伊, 蘇方儀之前所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清償本票債務云云, 並舉證人潘秋屘為證,然潘秋屘於本院證稱,陪同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處收保費,伊幾乎都是在客廳等,她們在裡面談, 可以聽的到她們的對話,多少有聽到她們爭執,李秀真出來 ,我問她錢是否有給,她說沒有給,但收據先給對方,她說 對方會匯到李秀真的戶頭,也有提到鑽石,欠多少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9頁),僅證明兩造間有債務爭執,至被上訴 人確實積欠何種債務及數額若干,無從證明,更不足證明被 上訴人及蘇芳儀前開匯款係為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保費,則 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付之頭期款係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尾款乃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 貸款,經核撥貸款後,兩造共同領取款項後,將現金交付王 義賢一節,業據證人王義賢證述:「尾款則是原告(即被上 訴人)在銀行領現金交付給我。」、「房屋尾款110萬元交 付的地點我想不起來,但交付110萬元現金給我的應該是原 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又該貸款嗣後 分期攤還之金額均由被上訴人或其子女蘇芳儀繳納,並據提 出繳息證明及收據、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另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90、91



、93、94、96、97年度房屋稅繳款收據及93、94、95、96年 度地價稅收據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伊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 訴人居住,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稅金代替租金之給付云云 ,並舉證人潘秋屘之證言為證。然潘秋屘僅證稱:「(妳有 無聽過李秀真方心潔蘇芳儀催房租?)應該有聽過,隱 隱約約聽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去收費時,是否有直 接聽到李秀真催房租?)記憶中有一次。(是催多少錢的房 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其證 言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繳納房貸、稅金代替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 不足取。再上訴人固提出王義賢90年1月20日簽立記載「茲 收到李秀真尾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等語之收據及同日 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取110萬元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以證系 爭房地尾款110萬元係由伊給付等情,然系爭房地既係以上 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由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公司 核貸之款項交付,亦與常情相符,惟該貸款嗣既由被上訴人 分期繳納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證明該資金實質為上訴人所 有,是縱王義賢簽收之收據載有收受李秀真交付尾款等字樣 ,亦不足認為係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持有中,乃上訴人所不 爭,惟辯稱於97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假藉向伊購買系爭房地 而訂立買賣契約後,嗣即以要調取相關資料為由騙取伊同意 後,自代書處取走該所有權狀,並舉被上訴人之子蘇容豎於 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註明:「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 所有權狀交付甲方(即蘇容豎)保管」之保管憑條為證。然為 上訴人辦理該次買賣契約之代書林偉峻於本院證稱:「(當 時所有權狀在誰那邊?)最早大約是在97年11月15日從蘇容 豎先生服務的信義房屋辦公室,跟蘇容豎拿的。後來經雙方 同意之後,我把所有權狀交給蘇容豎先生,因為有請他簽名 。」、「(就你所接觸這段時間,所有權狀有無放在李秀貞 那邊過?)我從蘇容豎那邊拿,也是還給蘇容豎。」、「( 有無問權狀在誰那裡?)當時我有問權狀在哪裡,他們說在 蘇小姐那邊,所以才會約到蘇先生那邊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辯稱,所有權 狀原為伊所持有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王義賢購買,頭期款 為伊支付,因為向上訴人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乃將系 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而購屋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 費用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亦由伊支配使用,伊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稱,兩造於97年11 月13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0萬元價金向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被上訴人之子蘇容豎名義簽訂契約,雙方當事人並均負 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云云。然代理蘇容豎前往簽約之蘇芳儀於 本院證稱:「因為當初說好房子要還給我們,要用我弟弟蘇 容豎的名字,以買賣方式歸還,所以訂金十萬元也沒有付。 」、「(契約內容是當場談?)之前就談好了,現場只有簽 這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證人林偉峻則 證稱:「(付款約定是你幫他們寫的?)是當時他們講好, 我只是代寫上去。(總價款160萬是如何談出來的?)我不 知道。」、「(當天有無看到他們交付金錢?)都沒有。」 、「後來辦到一半,他們雙方要進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中間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就暫停辦理,說要取回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因為我不能單方要求取回,第68頁是事 後他們雙方約定取回,才寫上去的。」、「我這邊是終止辦 理,但原因是什麼我不瞭解…」、「(當時雙方辦理終止也 是兩方來找你?)沒有來,當時雙方已經交惡,我是兩邊個 別去請他們簽名,她們也簽了。」、「(97年11月13日在李 秀貞那邊簽契約當時,蘇先生或蘇小姐有無說這個買賣是假 的,只是請你辦過戶?)沒有說是假買賣,就是說要辦理過 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依證人林偉 峻所述,上訴人與蘇容豎簽訂前開契約書係為移轉系爭房地 過戶之目的,其並未見金錢之交付,嗣因故停止辦理過戶手 續,參以該契約付款約定第一期款10萬元本應於契約成立同 時支付,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並對證人陳稱,為辦理過戶 手續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前原同 意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為進行移轉登 記程序所簽立,並非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面向王義賢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秀美以證93、94年間曾見其持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占有所有權 狀之事實;再其聲請函查蘇容豎有無聲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 本,不能證明林偉峻證言非真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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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