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97年度,7號
TPHV,97,醫上,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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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莊麗齡
        莊如麟
        莊世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被上訴人  陳獻宗
        郭漢彬
        黃惟新
        許舜易
        洪明佑
        李岡遠
        王圳華
        李聖揚
        陳豪成
        劉育志
        江碩儒
        陳昱瑞
        鄧彬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嗣 變更登記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敏夫,嗣變更為王正儀,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



人等新台幣(下同)162萬8,000元本息。上訴人嗣減縮聲明 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等四人各20萬3,500元本 息,被上訴人鄧彬友應給付上訴人等四人各8萬1,400元,被 上訴人陳豪成江碩儒應各給付上訴人等四人各4萬700元, 被上訴人陳獻宗郭漢彬黃惟新許舜易洪明佑李崗 遠、黃義豪王圳華李聖揚劉育志陳昱瑞應各給付上 訴人等四人各2,907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上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88至189 、 195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對被上訴人黃義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呂菁簡聰健之上訴,有撤回狀、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190、193頁、卷二第144頁)。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莊春暉前於88年9月15日,因心智急速衰退,前 往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就診,經住院治療至88年9月22日出院 。嗣於88年10月6日,又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醫院急 診,於10月7日凌晨經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 然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莊春暉由長庚醫院返回新竹住處 後,因無法動作且神智不清,至當日18時30分許,家屬將莊 春暉送往原審共同被告新竹醫院,再轉送長庚醫院急診,隔 日轉入加護病房。其間因相關被上訴人等之故意或過失,以 致莊春暉於89年4月15日過世。
㈡茲將被上訴人等之過失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獻宗部分:
按因心智老化而引起呼吸問題,再由呼吸問題導致腦部長 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進一步惡化,為常見之老人病 症,只要適時補以呼吸輔助器即可有效治療。而莊春暉於 88年9月15日至88年9月22日在長庚醫院因心智急速衰退等 原因門診後,被要求馬上住院檢查。而被上訴人陳獻宗係 腦神經科主治醫師,未注意莊春暉極有可能因肺功能、呼 吸問題,導致腦部長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其症候疑 似老人痴呆、失智症,未實施基本檢測或會診其他科醫師 ,亦未針對進一步惡化呼吸之問題加以治療,而僅告以應 檢查之項目均已實施而無法治療,即讓莊春暉出院。莊春 暉於2週後即因老人失智症相關連問題而於24小時內急診2 次,並於住院後不治過世,故陳獻宗之處置顯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黃惟新許舜易郭漢彬部分:
莊春暉於88年10月8日住進加護病房後,至88年10月13日 病情尚未穩定,肺部仍有嚴重感染,拔管後未曾自行進食



,且心臟有嚴重異常,但88年10月13日加護病房早班護士 即告知家屬買布丁試餵食。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及下午 2時探視病人並與值班醫師黃惟新了解病情,皆未提及需 轉出加護病房。惟當日下午4時30分黃惟新緊急告知,依 規定須馬上搬出加護病房。下午7時30分莊春暉被迫移入 一般病床,上訴人遂依加護病房小夜班護士林美君之指示 ,在一般病房自行餵食布丁。不料下午8時30分莊春暉即 有異狀,經值班醫師郭永寬於下午9時35分急救後,一般 病房護士即向家屬稱:「此種病人不可餵食,加護病房護 士沒告訴你嗎?」當日下午再轉入加護病房。被上訴人郭 漢彬主任巡察加護病房時,亦詢問加護病房護士,為何未 在加護病房先試餵再轉一般病房。按並無規定必須馬上搬 出加護病房,且當日加護病床未滿,故被上訴人黃惟新即 值班醫師、許舜易即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郭漢彬即胸腔二 科主任,均應對於上開加護病房之轉入出負連帶責任。 ⒊被上訴人洪明佑陳豪成王圳華部分:
⑴88年10月30日下午3時45分,洪明佑即胸腔二科加護病 房值班醫師認為莊春暉病情穩定,下令轉床到一般病房 ,然1小時後一般病房值班醫生於下午4時40分通知病危 ,24小時內呼吸失敗,10月31日下午2時準備插管,延 至下午6時35分插管急救。實則莊春暉已支付加護病房 費用,且肺部仍有嚴重感染,拔管後未曾自行進食,心 臟並有嚴重異常,從10月25日至30日沒有任何血液及生 化檢驗,實無從判斷病情是否穩定,卻被迫遷出加護病 房,足見時任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洪明佑、主治醫師陳豪 成有過失。
莊春暉嗣於88年11月份復住進加護病房,11月15日移出 ,惟莊春暉病情根本未穩定,便遭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王 圳華強迫遷出加護病房,且立即遭另位醫師判定病危, 故王圳華顯有過失。另在遷出加護病床前,上訴人曾要 求加護病房值班醫師在轉入一般病房後能裝血氧濃度計 (Pulse oximeter),但經告知因健保不給付,亦不能 自費而拒絕。嗣於11月16日上午,再度由加護病房轉入 一般病房時,上訴人曾再次要求主治醫師陳豪成裝設血 氧濃度計遭拒。惟血氧濃度計為簡單、經濟之監視器, 係一般病房必備設備,能24小時監測血氧濃度及心跳, 一有異狀可及時救回,不致於因腦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 人狀態。況且事後莊春暉再度轉到一般病房時,長庚醫 院復同意安裝且使用長達3個月,顯見先前處置不當。 ⒋被上訴人李岡遠部分:




88年10月30日下午莊春暉轉床至一般病房,10月31日下午 2時已經準備插管,李岡遠延至下午6時35分始為插管急救 ,再安排進入加護病房,延誤救治時間。
⒌被上訴人李聖揚部分:
莊春暉於88年11月15日下午7時30分轉入一般病床,半小 時後一般病房醫師李聖揚通知病危,沒有通知家屬,亦未 在第一時間轉回加護病房及施以急救。並開出新藥方含 Ceftriaxione 1g, Amikacain 400mg,Vanc mycoin1g三種 抗生素,對腎肝心有嚴重負面影響,一般使用一、二種抗 生素即可有效控制嚴重病情,用三種即有過度使用之嫌。 ⒍被上訴人鄧彬友部分:
88年11月16日鄧彬友在接手診治莊春暉後,再度換新藥方 ,包括Ceftriaxone 1g,Amikacain400mg, Vancomycoin 1g, Erythrom ycin2#06h,及Theophyllin,Cisapride。 Cisapride為治療機能性胃腸蠕動障礙及胃與食道間逆流 症的藥物,能有效促進消化道的蠕動,但若同時併用巨環 抗生素如Erythromycin,則有致命危險,病人若有心律不 整危險因子,應避免使用。而莊春暉有心臟第一至二級心 房心室傳導阻滯併心律不整,肝腎功能已嚴重受損,則鄧 彬友仍開立該藥,即有過失。且此部分經衛生署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初步審議結果,亦認為「個案所發生之不良事 件,固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聯性」,且「個案藥物 之使用顯有正當性之疑慮」。又依88年11月15日至11 月 16日醫囑單所示,執班護士已打勾、簽名並於11月17 日 凌晨3時補登完畢,足證莊春暉確實已服用該藥。 ⒎被上訴人劉育志部分:
⑴89年1月21日莊春暉轉入一般病床,被上訴人劉育志為 其主治醫師,以「健保不給付昏迷中病人之復健費用」 為由,拒絕開立復健處方,上訴人被迫只得自行做復健 ,且經查證健保局對復健之補助並無上開限制。 ⑵89年4月8日前1個月,莊春暉一直拉肚子,經詢問劉育 志,其皆稱仍屬正常,經家屬一再反應,於89年4月3日 改處分單,同年4月8日即有異狀,4月9日病危,顯然用 藥錯誤,且未安排莊春暉轉入加護病房,亦有過失。 ⒏被上訴人江碩儒部分:
89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護士就鼻胃管(NG)反抽有異 常咖啡體,疑內出血,通知醫師江鴻儒,並且在下午7時 15 分莊春暉雙大腿外觀多處微紅瘀青,再次通知江碩儒 。晚間8時,上訴人要求確定病況是否穩定,江碩儒稱一 切正常,並拒絕做任何處置。4月9日凌晨1時心跳快達130



,護士再通知江碩儒,但其仍不願處理,直到日班醫師接 手,方才處置,以致莊春暉於當日下午2時病危。 ⒐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前院長陳昱瑞部分:
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因身體不適由私人診所轉送長庚 林口分院,到院時已無法自行站立,神智亦不清,惟自 晚間9時30分至翌日晨間3時30分,長庚醫院置之不理, 迄於出院前就未再做任何檢查,僅告知上訴人一切正常 ,可能是老人失智,家屬過度反應,不需留院等語。又 長庚醫院竟遺失88年10月6日至7日急診病歷與X光片, 89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 醫囑單有變造痕跡,住院用藥彙總表亦遭篡改,且長庚 醫院在88年9月15 日至89年4月15日間,因醫療疏失違 反藥師法、醫療法,提前銷毀處方箋,已被桃園縣政府 行政處分33次,共罰款4萬8,000元。
莊春暉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醫院要求家屬留院照料病 人,並利用上訴人所聘雇之印尼監護工施行醫療行為, 以減輕其護理人力支出。又莊春暉自88年10月7日至同 年11月17日止,進出加護病房四次,且被迫在病情未穩 定時就遭強迫移出加護病房,在一般病房未待48小時即 告病危,長庚醫院卻一再隱瞞病情,又不願馬上轉回加 護病房,明顯未妥善照顧病人。88年11月17日莊春暉昏 迷後,家屬曾要求院方為腦部SPE CT檢查受損情形、 24hrsEEG腦波檢驗、HBOT高壓氧治療等項目均遭院方拒 絕,其未積極治療延誤病情。又被上訴人醫師均有過失 ,長庚醫院自應與上開醫師等連帶負責。
㈢從而上訴人為莊春暉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上訴人關於莊春暉住院期間之自費醫療費用12萬7,859元, 以及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莊世勳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各15萬 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被上訴人在莊 春暉先生之墳前上香下跪(有重大過失者:陳昱瑞陳豪成劉育志江碩儒)向莊春暉悔過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對被 上訴人黃義豪、新竹醫院、呂菁簡聰健之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 人等四人各20萬3,500元,被上訴人鄧彬友應給付上訴人等 四人各8萬1,400元,被上訴人陳豪成江碩儒應各給付上訴



人等四人各4萬700元,被上訴人陳獻宗郭漢彬黃惟新許舜易洪明佑李崗遠黃義豪王圳華李聖揚、劉育 志、陳昱瑞應各給付上訴人等四人各2,907元,及均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㈣被上訴人鄧彬友陳豪成江碩儒應在莊春暉先生之墳前上香下跪悔過。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莊春暉在上訴人莊志勳之安排下,在88年10月7日由原審共 同被告新竹醫院轉入長庚醫院急診,當時之病況為無意識、 無痛覺、無反應,且血壓不穩、偏低。嗣入院治療半年後, 於89年4月15日未辦理出院手續及未完全繳清其自付醫療欠 款,即在家屬安排下自動離院返家,而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 ,嗣於返家後始不幸過世。上訴人所有關於被上訴人之指控 均與事實不符,莊春暉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對於病患所實施 之一切醫療服務行為,均符合一切病情治療變化之需求。 ㈡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及7日兩度由上訴人莊志勳送至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並已於同月8日在其病情接受觀察治療後轉入 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嗣因其病情及生命跡象穩定後,始依總 醫師指示,於同月12日先移除心電連線及呼吸器。再於同月 13日當時之值班醫師黃惟新認為莊春暉已經拔管、不用呼吸 器、神智清醒,且由值班護士協助病患於床旁椅休息及下床 活動,確定莊春暉生命跡象穩定,主治醫師並向家屬說明可 以移出加護病房,惟當時家屬認為一般病房沒有心電圖等設 備,主治醫師始決定由莊春暉續留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總醫 師認為病情穩定,且有新病人,所以移出病情穩定的莊春暉 至普通病房治療。嗣係因莊春暉在一般病床由家屬自行餵食 病患布丁遭嗆,醫師使用抽吸氣將其氣管內管內類似(布丁 )食物殘渣清出,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30日,復因其 病情穩定轉出至一般病房。嗣因家屬自行調高氧氣濃度而使 病情變化,隨於31日插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89年4月9日至 12日莊春暉在普通病房照護時,醫師均按其病情提供充足之 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氧濃度監測系統等,以確保病患 病況之穩定。而轉加護病房乃係基於後續脫離呼吸器之考量 ,且認莊春暉在呼吸胸腔內科專科病房及專科醫師照護下, 應優於其他非胸腔內科專科加護病房之照護。是莊春暉住院 治療期間,均由專業合格醫師依專業判斷後決定繼續於病房 區轉床治療。
莊春暉住院期間所接受之一切「氣管插管更換」治療,每月 約1次,均由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專業醫師親自為之,其病歷



上均有更換時間及醫師姓名之記載。至於「抽痰、紗布更換 」等護理,被上訴人醫院臨床上概由護理人員按時巡視插管 病患,一旦評估有痰均由護理人員親自執行清除,又因屬長 期居家照護須知,偶由護理人員在莊春暉身旁教導家屬或外 勞學習。惟本件異常因係監護工自行執行抽痰,非由院方之 護理人員執行,為明責任,故護理人員始於病歷護理記錄上 明白記載「監護工自行執行」。復查加護病房之病患,因已 接受點滴注射治療而無另外進食的問題。又該名外勞自88年 5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照顧莊春暉(尚未入住長庚醫院治療 前),長庚醫院絕無要求該名外勞在院照顧病人。 ㈣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始終為滿房使用,每次接獲病危通知, 必待查有病情穩定可轉出患者空床後,始積極通知轉入,且 因其病危院方必以加強醫護,絕不致於因轉入加護病房而延 誤任何治療。若住院中發生病情大變化之病患,值班醫師必 須立即採取緊急之醫療救治,並於急救後完畢後方以手寫方 式完成正式病歷記載,故乃缺乏事前編列之病程電子記錄。 而依莊春暉89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單 上並無任何使用警報器、監視器失靈現象之記載,亦無裝置 心電圖監測系統故障問題。再者,88年10月30日莊春暉護理 記錄單第51頁有塗刪記錄乃係因當時值班護士林美君誤將他 人病情記載於莊春暉之護理記錄單上,嗣經發現後已正式刪 除且加簽註,實未故意變更。又莊春暉病歷第31反頁醫囑單 之89年4月3日部分空白,係經由其醫師已劃線後完成刪除作 業,故不再記錄。另89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醫囑單用紙 雖與前後不同,但記載清楚,絕非事後抽換。又被上訴人病 歷室雖因歸檔不慎而部分遺失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7日之 急診病歷及X光片,然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㈤莊春暉於88年11月15日由加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進行後續 照顧,而鄧彬友醫師曾於同月16日下午巡視病患時,另行開 立、非立即服用(stat)之醫囑即cisa pride 1#tid(此為 一天三次,三餐飯前服用7:00am,11:00 am,4:00pm,每次 一顆)以促進胃腸蠕動,故值班護佐不必立即將其領出。而 實際領回藥物cisapride三顆至病房護理站時,已超過病患 晚飯前(4:00 PM)應給藥時間,又護士必須依「三讀五對 」準則給藥,故11月16日當日並未給藥服用。莊春暉17日凌 晨3時突發生無呼吸心跳現象,嗣經醫師急救後再度轉回加 護病房治療期間,實無服用cisapride之可能。而大夜班護 士林乃莉在執行急救醫囑時始發現有部分白天醫囑未執行完 畢,而作出第一次確認,僅在醫囑文字末端右下方簽名,並 非第二次確認,因此該醫囑上並無打勾、書明執行時間及護



士姓名等標準形式。況上開已領取而未使用之cisapride胃 藥三顆,在歷經護士交班、撰寫急救記錄等相關護理工作後 ,業於19日按照嚴格之退藥作業、並經藥師辨識後原封退回 。故莊春暉上開遭急救之病情變化,與服用此藥完全無關。 再者Cisapride及Erythrom ycin於當時皆是可允許使用之藥 物,且莊春暉急救時採用之CPCR僅為新版之高級心肺復甦術 (CPR為舊稱,操作方式相同),上訴人以醫師所採用不同 之急救方式來斷定莊春暉係因Cisapride及Erythromycin 併 用引發心臟休克,實屬無稽。又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並 未確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不當藥物名稱,亦不符藥害救濟要 件,上訴人之指控顯不足取。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莊春暉於89年4月8日住院治療病情記錄:鼻 胃管反抽含有40cc咖啡色液體,值班醫師遂暫時停止餵食4 小時,4小時後再反抽時只有10cc而無咖啡色液體之處置適 當。至於當日醫護人員的診療及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亦不是導致病人情況惡化的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莊春暉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9頁)。
莊春暉於88年9月15日,因心智衰退,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 院就診,經住院治療至88年9月22日出院。嗣於88年10月6日 ,莊春暉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於10月7日 凌晨經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
莊春暉於88年10月7日晚間再度前往原審共同被告新竹醫院 急診,當晚復轉診前往長庚醫院。88年10月8日轉入長庚醫 院加護病房,88年10月13日下午7時30分轉入普通病房後, 因進食布丁遭嗆,而於當日下午9時35分再度轉入加護病房 。88年10月30日下午3時45分轉入普通病房,一小時後即4 時40分宣告病危,經急救後於88年10月31日下午8時30分轉 入加護病房。88年11月15日下午7時30分轉入普通病房,半 小時後宣告病危。89年1月21日莊春暉轉入普通病房,於89 年4月9日下午宣告病危,於89年4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89 年4月15日病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莊春暉嗣於89年4月1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㈣被上訴人陳昱瑞於88年至92年間為院長,88年9、10月間被 上訴人陳獻宗為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主任醫師,88年10月間 至89年4月間黃惟新為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許舜易為一般內 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郭漢彬為胸腔二科主任醫師,洪明佑



為胸腔二科加護病房值班醫師,陳豪成為胸腔二科加護病房 主治醫師,王圳華為胸腔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李崗遠為醫 師,黃義豪為內科病房值班醫師,李聖揚為加護病房醫師, 鄧彬友為醫師,劉育志為主治醫師,江碩儒為值班醫師。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漢彬陳豪成洪明佑江碩儒李崗 遠、鄧彬友許舜易王圳華黃惟新等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91年度偵字第4316號、92年度偵字第361號),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95年度 上聲議字第5504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1號),有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6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長庚醫院於88年10月6日就莊春暉之急診處置,是否違反一 般醫療常規?是否因此而致莊春暉於89年4月15日死亡? ⒈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而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急診,於10月7日凌晨經 長庚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惟莊春暉於88年 10月7日晚間再度前往原審共同被告新竹醫院急診,當時 有二氧化碳蓄積、昏迷、發燒等現象(CO2 retension, coma,Fever),當晚復轉診前往長庚醫院。嗣於10月7日 下午10時經長庚醫院認定莊春暉有發燒、白血球高、二氧 化碳蓄積、昏迷等現象(Fever, leukocytosis, CO2 retension and cons loss was noted),經診斷為二氧 化碳蓄積性呼吸衰竭,並於88年10月8日凌晨1時45分入住 長庚醫院呼吸加護病房,有新竹醫院10月7日轉診單、長 庚醫院10月7日至8日之醫囑單(Admission Orders)、 Admission Notes、急診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330頁、本院卷二第179、187、188、204、20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於10月6日晚間不應讓莊春暉出院而 未予以治療,就莊春暉之急診處置有過失,並以莊春暉於 24小時內即再度急診為證。而長庚醫院就莊春暉於10月6 日下午9時30分起至10月7日凌晨3時30分止之急診病歷資 料業已遺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急診病歷既已 遺失,則上訴人即無從舉證證明長庚醫院有何具體過失。 且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二 次鑑定結果,均認為因欠缺10月6日至7日凌晨急診就醫紀 錄,而無法鑑定長庚醫院就本次急診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 常規之處,有醫審會93年6月16日、99年8月11日函附鑑定



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99頁反面)。因此如仍令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莊春暉於 88 年10月7日晚間於新竹醫院急診時,既有二氧化碳蓄積 、昏迷、發燒等現象,且該等生理現象均屬於漸進式演變 而非突發性症狀,是以得合理懷疑莊春暉於10月6日晚間 至7日凌晨第一次於長庚醫院急診時,即有上開現象產生 ,因此長庚醫院即應為立即必要之處置,但長庚醫院卻未 為任何處置,即令莊春暉返家,衡情已有不當。此外長庚 醫院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已為一切必要之急診處置,故 應認為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長庚醫院於88年10月6日 就莊春暉之急診處置確實有過失。
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長庚醫院雖於88年10 月6日就莊春暉之第一次急診處置有過失,惟莊春暉嗣於 88 年10月7日晚間於新竹醫院急診時,已獲得若干治療, 有上開轉診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30頁)。且莊春 暉於88年10月7日第二次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後,隨即入住 呼吸加護病房,並持續接受各種治療,於88年10月13日其 意識已清醒,嗣於89年4月15日始因病程演變而發生休克 、血壓下降、心律不整(refractory shock status and arrythmia),雖給予治療但完全無效,有病歷資料可證 (Progress Note,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上訴人因莊春 暉病危而辦理自動出院,莊春暉並於89年4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前後歷時 半年。則據此足證長庚醫院於88年10月6日就莊春暉之第 一次急診處置雖有過失,但已因新竹醫院與長庚醫院之後 續治療行為而挽救健康,尚與莊春暉最後之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長庚醫院於88年10月13日指示莊春暉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 房,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是否因此而致莊春暉於89年4 月15日死亡?
⒈經查莊春暉於10月13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血壓為160- 176/75-81MMHg,意識已清醒,經協助可坐在床上, NC1.51/min,R/R 22-26,Sat 99,昏迷指數8+ T分( E3VTM5),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則據此足證莊春暉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轉入普通病 房並不影響後續療護。且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醫師決定病人是否需轉出加護病房,須視病人是否仍需在 加護病房治療,及生命癥象是否穩定,以作決定。莊春暉 於88年10月13日之24小時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生命跡象 正常,乃由主治醫師判斷轉到一般病房,是合理之處置, 尚難判定有疏失之處,有醫審會99年8月11日鑑定書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惟新許舜易郭漢彬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莊春暉原先業經插管治療,甫於10月11日第一次拔管, 且依10月13日醫囑單所示,仍須以鼻胃管進食(NG diet 1500 kcal/d)。且依護理紀錄單所示,10月13日凌晨零 時30分、上午8時、11時30分、下午3時、5時、6時均以鼻 胃管餵食(on NG for feeding,Oral intake on NG), 嗣於下午7時轉入普通病房,有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1、184、214至217頁)。則以莊春 暉之上述情形,雖已無須續住加護病房,但顯然仍無法正 常進食,故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護理團隊即應向莊春暉及 上訴人說明適當之餵食方法及其他照護上應注意之事項, 始為善盡其注意義務。然而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護理團隊 告知家屬得以布丁餵食莊春暉,以致於當日下午9時布丁 嗆入氣管導致吸入性肺炎,則據此足證護理團隊確實未善 盡告知說明義務。
⒊惟88年10月13日下午9時家屬餵莊春暉食物時,發現莊春 暉意識變化,且有多量稠痰,經值班醫師鄒永寬診視懷疑 吸入性肺炎,馬上給Aambu 100%氧氣並重新第二次插管, 從呼吸器氣管內管抽出布丁及稠痰,再使用呼吸器,有醫 審會上開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7第頁)。此後六個月 間莊春暉並持續接受各種治療,迄89年4月15日始因藥石 罔效而死亡,前後歷時半年,則據此足證長庚醫院護理團 隊於88年10月13日就莊春暉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時, 雖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餵食布丁雖有不宜,但已因長 庚醫院之後續治療行為而維持生命,足證餵食布丁與莊春 暉最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陳獻宗於88年9月15日至88年9月22日間,是否疏未注意莊春 暉可能因心智老化引起呼吸問題,再由呼吸問題導致腦部長 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等病症?是否疏未對莊春暉進行 臨床上之通常檢驗?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⒈按老人失智症,多因係腦部長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



需視病人病況情形再為決定應否會診處理。本件莊春暉並 非因呼吸問題入院,當時呼吸狀況都很正常,因此不需要 進行二氧化碳等檢查。況且二氧化碳檢查必須做動脈穿刺 ,為侵入性檢查,因此除非病人有呼吸衰竭現象,否則並 無必要,為被上訴人陳獻宗於95年6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93 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中所自陳。又上 訴人亦於該偵查中自陳當時莊春暉並無呼吸急促情況,均 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證物外放)。則被上訴人陳獻宗 為腦神經內科主任,為莊春暉進行上開失智症之診斷檢查 ,即無過失。
⒉此外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莊春暉於88年9月15 至22日住院中之所為各項檢查皆針對失智症而做,排除可 治療性並會引起失智症的原因,最後檢查出院診斷為阿茲 海默症合併血管阻塞性之失智症,各項檢查都妥善並無不 當,有醫審會93年6月16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從而上訴人另主張陳獻宗並無會診其他科即有過失 ,並以當時其未對該病患補以呼吸輔助器改進其呼吸,用 以有效治療病患心智病症,亦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㈣洪明佑陳豪成於88年10月30日指示莊春暉自加護病房轉入 普通病房,以及88年11月15日莊春暉再度轉入普通病房後, 陳豪成王圳華拒絕加裝監測血氧濃度及心跳儀器,是否違 反一般醫療常規?
⒈依長庚醫院重症加護單位業務手冊所示,內、外、兒科系 加護病房轉出條件為:血液動力學職穩定者(生命徵象、 中心靜脈壓、肺動脈楔壓、心輸出量等)、脫離呼吸器、 病情穩定已不需使用特殊生理監測器、合併症已穩定控制 、已脫離急性期不需加護醫療照護、家屬要求自動出院、 早產兒體重超過1,500公克無合併症者,有該手冊影本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保全字第3號卷第54頁反面)。 ⒉經查莊春暉於88年10月30日生命徵象穩定,血壓也恢復正 常,沒有過高情形,尚能在護理人員協助下坐在床旁椅休 息,血氧濃度均超過90%,有護理紀錄單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219至222頁)。故被上訴人洪明佑陳豪成指示 莊春暉轉出加護病房,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99 年8月11日上開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次按一般醫療院所,由加護病房移至一般病房即不用再加 裝血壓或血氧偵測器。至於莊春暉突發性呼吸及心跳停止 ,最可能的原因是延腦中樞(呼吸及心跳中心)衰竭,也 是阿茲海默症病人末期最常見的死因。用血壓及血氧偵測



器並不能避免此種突發之情況,有醫審會93年6月16日鑑 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陳 豪成、王圳華拒絕加裝監測血氧濃度及心跳儀器,違反一 般醫療常規云云,即屬無據。
李崗遠於88年10月31日下午6時35分始對莊春暉插管急救, 是否有延誤?黃義豪執行李崗遠之醫囑,是否應連帶負責? 經查李崗遠曾至病房訪視莊春暉,並吩咐抽痰次數不宜太密 集,並考量莊春暉咳嗽能力不佳,而改用氧氣面罩取代非侵 襲式陽壓呼吸器,其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依病歷紀錄 所示,並無李崗遠下令準備插管之相關記載,有護理紀錄單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8頁)。故李崗遠莊春暉 之醫療處置,尚無不當之處,亦有醫審會99年8月11日鑑定 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李崗遠黃義豪延誤急救云云,即屬無據。
李聖揚未於88年11月15日下午8時莊春暉病危時,立即將莊 春暉轉入加護病房並急救,以及開立新藥方含Ceftriaxione 1g, Amikacain 400 mg,Vancomycoin 1g等三種抗生素,是 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⒈經查莊春暉於88年11月15日生命跡象穩定,脈博74次/分 ,呼吸21次/分,血壓165/81mmHg,O2Sat99%,於當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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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