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㈢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黃文裕
黃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上訴人 莊 月
黃秋雄
黎成元
廖瓊珠
林永昇
陳錦鳳
張家圖
陳寶訓
黎陽禎
黎淑卿
張吉火
陳錦環
追加被告 褚秀鳳
許 糯
卓佳富
陳琳國
王榮松
白華達
凃綉藝
上列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劉凃美惠(即劉聰耀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68巷3弄9號1樓
上列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凃美惠為被上訴人劉聰耀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9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足憑,被上訴人劉 聰耀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99年8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有委 任蔡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劉聰 耀之繼承人有劉凃美惠、劉忠翰、劉子興、劉雅麗4人,其 中劉聰耀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68巷3弄9號1樓 、2樓、5樓房屋,經繼承人協議由劉凃美惠單獨繼承,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可考 ,繼承人劉凃美惠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