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7年度,92號
TPHV,97,上更(三),92,2010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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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㈢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黃文裕
      黃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上訴人  莊 月
      黃秋雄
      黎成元
      廖瓊珠
      林永昇
      陳錦鳳
      張家圖
      陳寶訓
      黎陽禎
      黎淑卿
      張吉火
      陳錦環
追加被告  褚秀鳳
      許 糯
      卓佳富
      陳琳國
      王榮松
      白華達
      凃綉藝
上列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劉凃美惠(即劉聰耀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68巷3弄9號1樓
上列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凃美惠為被上訴人劉聰耀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9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足憑,被上訴人劉 聰耀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99年8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有委 任蔡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劉聰 耀之繼承人有劉凃美惠劉忠翰劉子興劉雅麗4人,其 中劉聰耀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68巷3弄9號1樓 、2樓、5樓房屋,經繼承人協議由劉凃美惠單獨繼承,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可考 ,繼承人劉凃美惠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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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