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黃炳寬
黃招治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哖 住同上
上 訴 人 黃玉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79號
黃玉波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6巷5號
黃 謹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
黃清淵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
黃文發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72號
黃文雄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1巷18號
黃文清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1巷20號
黃炳煌 住臺中市○區○○路22之1號
游象紀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316號2樓
黃炳欽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5巷5號
黃文彰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
黃文聰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
黃文政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
黃文勇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4號
黃文統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8號
黃慶重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79號
黃慶裕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77號
黃慶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75號
黃徐鴦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5巷3號
蘇焜耀(即蘇黃秀娥之共同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22之1號
蘇彥豪(即蘇黃秀娥之共同繼承人)
住同上
蘇彥哲(即蘇黃秀娥之共同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曹 裕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3樓
曹粘素娥 住同上
陳淑芬 住同上
楊怡慧 住同上
曹仕承 住同上
曹宗玄 住同上
曹雅雯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506號
黃仁宗 住同上
林志勝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50巷12弄10號
粘歐金葉 住高達市○○區○○路73巷15號
粘琇惠 住同上
粘政雄 住同上
粘哲銘 住同上
楊文逵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27巷66號4樓
楊美君 住同上
粘麗英 住同上
楊文良 住同上
粘永春 住高雄市○○區○○街615巷9號
歐陽麗美 住同上
粘永吉 住高雄市○○區○○路222號10樓之2
黃于瑄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90之3號
許勝宗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68巷12號
兼上列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煌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3樓
上 訴 人 黃福海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巷86號
黃清顧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
被 上訴 人 曹 富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黃炳寬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六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曹阿煌應補償黃福海、黃清顧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下 稱曹富)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 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黃炳寬 (下稱黃炳寬)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原審共同被告黃招治、黃玉麟、黃玉波、黃謹、黃清淵、 黃文發、黃文雄、黃文清、黃炳煌、游象紀、黃炳欽、黃文 彰、黃文聰、黃文政、黃文勇、黃文統、黃慶重、黃慶裕、 黃慶富、黃徐鴦、蘇焜耀、蘇彥豪、蘇彥哲(以上3 人共同 繼承蘇黃秀娥之應有部分)、曹裕、曹粘素娥、陳淑芬、楊 怡慧、曹仕承、曹宗玄、曹雅雯、黃仁宗、林志勝、粘歐金 葉、粘琇惠、粘政雄、粘哲銘、楊文逵、楊美君、黏麗英、 楊文良、粘永春、歐陽美麗、粘永吉、黃于瑄、許勝宗、曹 阿煌、黃福海、黃清顧(以下各以其姓名稱之),爰予以併 列為上訴人。
二、黃福海、黃清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曹富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曹富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修正已將農地分割限制解除,伊曾協商分割事宜,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由伊 與曹阿煌、曹裕、曹粘素娥、陳淑芬、楊怡慧、曹仕承、曹 宗玄、曹雅雯、黃仁宗、林志勝、粘歐金葉、粘琇惠、粘政 雄、粘哲銘、楊文逵、楊美君、黏麗英、楊文良、粘永春、 歐陽美麗、粘永吉、黃于瑄、許勝宗(下合稱曹阿煌等23人 ,加上曹富則合稱曹阿煌等2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如附圖一1所示之部分,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曹阿煌等23人同意分割並同意曹富之分割方法。黃招治同意 分割,但不同意曹富之分割方法,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靠近附圖一1所示面積約1,585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由黃招治取得,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炳寬、黃玉麟、黃玉波、黃謹、黃 清淵、黃文發、黃文雄、黃文清、黃炳煌、游象紀、黃炳欽 、黃文彰、黃文聰、黃文政、黃文勇、黃文統、黃慶重、黃 慶裕、黃慶富、黃徐鴦均同意分割,但不同意曹富之分割方 法,請求以原物分割。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判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 7279/60060 ,其餘由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黃炳寬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與黃炳欽、黃謹、黃清淵、黃文發、 黃文雄、黃文清、黃炳煌、游象紀、黃文彰、黃文聰、黃文 政、黃文勇、黃文統、黃慶重、黃慶裕、黃慶富、黃徐鴦、 蘇焜耀、蘇彥豪、蘇彥哲(以上3 人共同繼承蘇黃秀娥之應 有部分,故僅算1 人,加上黃炳寬,下合稱黃炳欽等19人) 、黃玉麟、黃玉波、黃招治主張: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共有人幾乎都同意原物分割,原審卻 逕予判決變價分配,其分割方式,顯非適當。況本件共有人 主要區分為三股意見,各個意見內部也有共識維持共有關係 ,進行原物分配,應無困難,不至於有少數共有人分割過細 之疑慮,對於少數共有人,亦可透過金錢補償方式處理等語 。另黃招治復主張: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①之土 地,現由伊使用,曹富等24人現正使用系爭土地約如分割方 案一所示編號②之土地,倘將該編號①所示之土地分割予伊 ,曹富等24人現使用如該編號②所示之土地,分歸其等所有 ,較有利於維持使用現狀,提升利用效能。況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段959地號道路用地(下稱959地號土地)所有權 屬伊與其他人共有,曹富等24人對於該道路用地並無所有權 ,倘將如該編號①之土地歸分予曹富等24人,將來仍有竊佔 道路用地問題,徒生訟爭,顯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曹富等 24人及黃炳欽等19人,均係多數人共有土地,將來勢必再細 分土地,細分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明顯小於伊與黃玉波 、黃玉麟各分得之土地,倘依應有部分大小,按順序排列之 分割方法,並無依據,反將應有部分較大之伊與黃玉波、黃 玉麟分在順序之末端,亦不公平等語。黃炳欽等19人、黃玉 麟、黃玉波、黃招治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後附分割方案一至八所示。
曹富則主張:原判決為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影響使用效益 而判命變價分配,於法並無違誤。伊洽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前手許勝宗曾表示,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①部分土地 ,自始為伊所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知悉其情且未曾反對 ,伊基於得使用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①部分土地考量,始 為買受,其後伊父親曹阿煌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 土地上興建工作房及水泥倉庫,而伊母曹粘素娥、伊大姐曹 雅雯、弟弟曹裕及其配偶陳淑芬等人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1部分土地迄今。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配方式 為宜,則請斟酌伊與上開親人,現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有工 作房及水泥倉庫,並占有使用至今等情,俾符占有使用現況 及經濟效益,以免日後尚須拆除上開建物,更得以兼顧多數
共有人利益。黃招治所占用出租予沈明輝部分之土地,業經 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其上建物,黃招治所占用之土 地部分,其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縱黃招治未獲分配如分割 方案一編號1 所示部分土地,亦無任何損害。況黃招治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竊佔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自無從該部分土地由黃 招治違法占用為由,即將之分割予黃招治等語。曹富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黃清顧、黃福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五、民法第824條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之98年1月23日 業已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下稱條正後之民法 第824 條)。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 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 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 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 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 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 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 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 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 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 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 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本件 兩造須待分割共有物之訴裁判確定時,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始告消滅,是本院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民 法第824 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再適用已失 效的舊法。修正後之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陳明希望取得之土地位置,互有 衝突,然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分割共有物唯一考量之點,仍應 綜合審酌各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分法。亦即應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考量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曹富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系爭土地面積為12,016平方公尺 ,地目為「田」,屬兩造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乙欄所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3至23頁)。
㈡本院首先審酌:
本件登記共有人多達48人,其中黃清顧、黃福海均未到庭, 亦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自不得為 其2 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黃清顧、黃福海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165/30030,其面積各僅約66平方公尺,若分 割為單獨所有,實難有效利用該土地。而其餘共有人或強烈 希望或不反對原物分割,本院若僅因未到庭表示意願之黃清 顧、黃福海2 人,反悖於積極參與訴訟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消滅兩造共有關係,顯有失公 允。再者,黃清顧、黃福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30030 之市價,經本院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為109萬8 ,441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稽(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27頁),黃 招治、黃玉波、黃玉麟、曹阿煌均表示願意出價購買,其中 以曹阿煌所出150萬元金額最高(見本院卷二第119、124 頁 、第133 頁反面),並且高於上開估價市值,如將黃清顧、 黃福海上開應有部分轉換為價金150 萬元,並不損及其等權 益,是本院認依修正後民法824 條規定,由曹阿煌補償黃清 顧、黃福海各150萬元,黃清顧、黃福海不再受分配,其等2 人之應有部分併入曹阿煌所有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兩造之意願及 利益,應屬妥適。
㈢本院復審酌:
⒈系爭土地未鄰馬路,並無聯外道路,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 現有道路(柏油路面)係在他人土地上私設之道路等情,
業經原法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7、12頁),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59地號 土地係道路用地,為黃招治與訴外人共有,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曹阿煌等24人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
⒊黃炳欽等19人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10至12頁、第14、15頁)。
⒋黃招治、黃玉波、黃玉麟表示分割後不願意再維持共有。 ⒌上列5股共有人(曹阿煌等24人、黃炳欽等19人各視1股、 黃招治、黃玉波、黃玉麟各為1股)之應有部分最少在252 0/30030以上,最小面積在1008平方公尺以上。 ⒍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無合法聯外道路,分割後面積大小 應為可供充分利用、於地理位置上應使每1 分得之土地於 開發後,均能有獨入之通道,並考量土地之不可取代性, 兼顧社會整體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不宜過於細分,而 以分割為5 大區塊,分歸各股共有人取得,最符合經濟效 益。
㈣本院再審酌:
⒈系爭土地未鄰馬路,目前無合法聯外道路,相鄰之959 地 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及系爭土地上目前僅部分土地有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倉庫坐落,部分土地為雜草 空地,部分土地則種植農作物,屬低度利用,有估價報告 書可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25 頁),其上之鋼造建物、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均為曹阿煌所有;但該建物僅 係三面鐵皮包覆,並非房屋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 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12頁) 。而所謂車行依黃招治所提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1頁 )不過係簡便之棚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連同農作 物,其經濟價值均不高,縱未依各共有人占有情形分配, 原占有人須除去建物或農作物時其損失亦不大。況黃招治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 有罪確定,曹阿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0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 二第40頁),而黃招治於原審亦自認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 管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因此本院於分割系爭土 地時,不著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而考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相鄰關係、地理位置、分割後各區塊之價值,認
宜以相鄰959地號道路用地為基準,劃分每1區塊土地,均 臨上開959地號之道路用地,依序平行排列分割為5區塊, 較符未來之發展性及經濟效益。
㈤綜此,本院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將附圖一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由曹阿煌等24人取得,並以附表一丙欄「分割 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由黃炳欽等19人取得,並以附表一丙欄「分割後應有 部分」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3、4、5部 分土地各歸由黃招治、黃玉波、黃玉麟單獨取得。雖黃玉波 、黃玉麟於本院承辦本件近2 年期間,業已充分供兩造表明 意願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後,竟再陳報希望編號4、5部分能與編1、2、3部分土 地呈垂直位置,惟本件分割方式係本院綜合上開各因素,通 盤考量後所定,並不以當事人之意願為雖一考量因素,黃玉 波、黃玉麟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致編號5部分之土地完全無通 道,日後反易生通行糾紛,本院認不可採。
㈥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部分土地,因較靠近主 要交通道路永安路,價值高於其餘部分之土地,本院因上列 各項因素考量而為分配,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位置差 別而價值互異,自應以分得價值較高部分之曹阿煌等24人以 金錢補償分得其他部分之共有人。再查:系爭土地曹阿煌等 24人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含價購黃清顧、黃福海應有部分) ,位於附圖一編號1位置與位於其他位置之價差,經本院囑 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曹阿煌等24人所有 應有部分位於附圖一編號1部分,較位於其他位置之價值高 出1,857萬1,648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 頁,影本附於本 院卷二第128頁),本院認此高出之1,857萬1,648 元,應由 參與原物分割之全體共有人按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共享,準 此,應由取得附圖一編號1部分之曹阿煌等24人補償其他共 有人。補償方式由曹阿煌等24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補償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黃炳欽等19人、黃玉麟、黃玉波、黃招治所主張如後附分割
方案一至八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過多區塊,致分割 後之部分區塊面積極小,且因劃分過多區塊致許多部分無通 道,須另劃出一條T形通道令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 該通道竟通往相鄰他人所有之第1016地號土地,不惟使法律 關係更趨複雜,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並無足取。另黃 招治主張:應將附圖一編號1所示部分歸其所有,否則其無 通道,地利均歸曹阿煌等24人,既不公平且維護有錢人致社 會觀感不佳等語,惟查其占有系爭土地既屬違法,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且目前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何建物,而上開第 959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日後終有徵收規劃為道路之日, 且該第959地號土地為黃招治與他人共有,自應由該第959地 號土地通行,並非無通道,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現有道 路係在他人土地上私設之道路,反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另曹 阿煌等24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較多,分割取得位於 附圖一編號1位置與位於其他位置之價差,自然較高,將此 高出之價值依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由曹阿煌等24 人依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能分得之金額較高, 對參與原物分割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且曹阿煌等24人業將 其高出之價值1,857萬1,648元,依參與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按 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並無何不公平之處,更無何 黃招治所謂維護有錢人致社會觀感不佳之謬論,是黃招治之 主張,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蘇黃秀娥名下之應有部 分,雖其繼承人蘇焜耀、蘇彥豪、蘇彥哲3 人陳明業已協議 由蘇焜耀1人繼承,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登記。蘇焜耀、蘇彥豪、蘇彥哲3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繳 清遺產稅,自不得分割遺產,故就蘇黃秀娥名下之應有部分 仍應由蘇焜耀、蘇彥豪、蘇彥哲3 人公同共有,併此指明。七、綜上所述,曹富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丙欄所示。另曹阿煌應 補償黃福海、黃清顧各15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從而,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按因共有物 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分割前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符公平。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