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徐洪暹英
徐偉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絹
原 告 徐名掩
徐名信
徐名財
徐名嬌
上四人為徐代客之.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白通生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白通生涉有過失致死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㈨字 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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