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詹日信即祭祀公業詹文傍、詹文仲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王色
訴訟代理人 許國宏
被 上訴人 鄭學鈞
莊惠閔原名莊綉媛.
郭錦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煌
被 上訴人 陳澤富
被上訴人 陳玉卿
薛順喜
薛秀梅
洪薛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薛順喜「住高雄市○○區○○街461巷1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區○○街461巷2弄1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