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99年度,53號
TPHM,99,附民上,5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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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凌
送達代收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順鎰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
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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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