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1號
TPHM,99,金上訴,11,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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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雪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滋浩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王淳復
      景春華
      陳豊宏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李王秀珠
      李詩平(原名李詩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第109
34號、第14425號、第15915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6756號、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恭福、楊恭發(均經原法院發布通緝)、楊恭惠(由原法 院另行審結)為三兄弟,渠等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申 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之1號12樓(後 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8號17樓)之「世界頂尖 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8月19日獲經濟 部核准更名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信息公司」);於87年10月1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508號17樓之「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界商城公司);於87年11月4日申請核准設立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之1號11樓之2之「世界精英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精英公司」);於 89年6月26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 號3樓之「永坤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坤宸公司 」);於87年10月2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508號17樓之「世界前衛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界前衛公司」);於86年6月30日申請核准 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4號之「致勝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於88年6月7日申請核 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8號17樓之「雲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於88年5月28日 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之1號12樓之 「中華頂尖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 ,組成世界科技集團,共同負責該等公司之經營,楊恭福擔 任「世界信息公司」總顧問,楊恭發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督導,楊恭惠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顧問。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並邀請不知情之許丕龍、林學初(均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之董事長,不 知情之陳譽鐘擔任「世界精英公司」之董事長,不知情之曾 澄男(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永坤宸公司」 之董事長,不知情之謝易霖擔任「世界前衛公司」之董事長 ,不知情之徐林維國擔任「致勝公司」之董事長,不知情之 葉景鴻擔任「雲頂公司」之董事長。又分別於90年12月間起 雇用李蕙雪,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組訓部員工,並於91年 年末擔任金展部總監,後於92年10月15日起擔任總經理;於 91年10月間雇用王淳復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長虹部副 總及總監,迄93年2月離職;於89年7月雇用李王秀珠擔任「 世界信息公司」業務部門副總,並於90年7月間升任荃薏部 (後改為宇昇部)總監,迄於93年年初離職;於91年1月間 雇用李詩平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講師、組訓部總監, 迄於92年9月間離職;於90年4月間雇用陳豊宏擔任「世界信 息公司」商城部總監,迄於92年10月間離職;於91年11月7 日雇用景春華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鑫鼎部總監,迄於93年 4月間離職;於92年4月1日邀請容滋浩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名譽董事長,負責行政部門業務,迄於93年3月底離職。 渠等均明知「世界信息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資 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百貨業等項目,亦明知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 簡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 而「世界信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 之證券業務。竟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共同自分別 任職「世界信息公司」時起,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0年2月間起,以假借應徵公司 業務及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 大徵才,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 發展之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吸引一些無經驗且急需 求職之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葉泰安等人,進入「世界信息 公司」分任管理職、商務代表或員工,同時楊恭福等人在員 工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即由楊恭福、楊恭惠等人以職前新 進員工訓練為藉口,對附表所示之新進員工執行密集上課, 並於課程內容中不斷灌輸「世界信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及 與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完成合併(下稱「美 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等消息,待新進員工完 成新進員工訓練課程後,再集合所有新進員工至桃園縣蘆竹 鄉之尋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晉升公司幹部講習會或於每天早會 、夕會中,以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利多消息、績效壓力(該 公司沒有底薪,所有薪資來源為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之抽成 獎金)、晉升公司幹部誘因(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成績優良 者可以晉升為公司主管幹部)等方式,不斷要求新進人員購 買第三人持有之「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城公司」等之 未上市(櫃)股票,並以此為評估能否晉升正式員工及晉升 幹部之考核之方式,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 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對附表之員工及其 他不特定人銷售上述有價證券。嗣經員工王騰寬等人購買上 述股票後查覺有異,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並 因上述員工之檢舉,而於93年4月2日、4月5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世 界信息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04號、臺北市○ ○○路○段508號17樓辦公處所搜索;又於93年6月30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世界信息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8號17樓 、臺北縣五股鄉○○○路104號辦公處所,楊恭發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963巷1弄18號住所,楊恭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600巷83弄1號8樓住所,李蕙雪位於臺北市○ ○區○○路4段288號11樓住所,王淳復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85之1號3樓住所、李詩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巷37弄1號4樓住所,李王秀珠位於臺北市○○區○○街35號 5樓之5住所等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拘提楊恭惠李蕙雪、王 淳復、楊恭發景春華李王秀珠等人;另於93年7月1日在 臺北市○○○路○段553巷5號前將李詩平拘提到案;於93年7 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41號之麥當勞前將陳豊宏拘提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楊恭惠所有,供本件居間買賣



股票所用之之公司資料1袋、世界集團資料1箱。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 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 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 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 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 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 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 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 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 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 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 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 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 害人劉慧、周建良謝衣玲吳瓊珠林壽珠李英傑、張 書明、陳清洋林建汶林志錩徐榮貴、黃珮娟、賴秋升 、李明凱、郭洋博、曹光驥、黃孝義葉嘉次、黃小芬、陳 順瑞、孫固、洪宸威、黃桂卿、徐嘉弘朱鳳雪陳月里陳家隆、陳文尚、張維倖、劉宏吉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原審業依檢察官之聲請,於 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周建良吳瓊珠張書明、林建 汶、林志錩李明凱、郭洋博、黃孝義孫固陳月里、陳 家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李蕙雪容滋浩王淳復李王秀珠李詩平陳豊宏景春華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 李蕙雪容滋浩王淳復李王秀珠李詩平陳豊宏及景 春華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李蕙雪、容 滋浩、王淳復李王秀珠李詩平陳豊宏景春華之對質 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 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聰健、王周玲嬌孫固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蘇聰健、王 周玲嬌孫固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 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 之真實較為相近,警員在詢問證人蘇聰健、王周玲嬌孫固 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三項權利,證人蘇聰健、王周 玲嬌、孫固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再者, 證人蘇聰健、王周玲嬌孫固並表示員警並未刑求或不法取 供,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蘇聰健、王周玲嬌孫固之 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蘇聰 健、王周玲嬌孫固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是證人蘇聰健、王周玲嬌孫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 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李蕙雪容滋浩王淳復李王秀珠李詩平、陳豊 宏、景春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 引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蕙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 」,並擔任金展部總監及總經理,且為被告楊恭惠之配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是 於92年10月15日經由容滋浩發佈,才擔任總經理,當時伊並 沒有在場,而是在馬偕醫院照顧女兒。伊擔任總經理期間, 都在搬家,並沒有叫員工去買公司股票,那時公司有任何事



情,都是由許美玲告訴我們怎麼做,因為都是由許美玲跟楊 恭福聯絡,伊沒有掌管公司的股務及財務,公司是到92年12 月,公司整個營運狀況不好,才叫伊擔任總經理,而伊是在 92年8月24日生第二個小孩,所以那段期間伊都在懷孕,要 照顧家裡。伊認識楊恭惠時,是在公司做總機,並非公司主 要的負責人云云。被告李蕙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蕙雪從 認識被告楊恭惠起,只在公司擔任小職員,他是在92年10月 15日才被容滋浩董事長任命為總經理,而當時他也不在場, 他負責的就是奉董事長的命令將公司由重慶北路搬到忠孝東 路5段公司新址,且他也不負責公司股務及財務,且被告 蕙雪與被告楊恭福、楊恭惠無犯意之聯絡,被告李蕙雪的行 為,跟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置辯。訊據被 告容滋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世界信息公司」之榮 譽董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 辯稱: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誘使業務員去推動他們購買股票之 行為,也沒有登報應徵人才,也沒有在上課灌輸員工不實的 消息及營運的狀況,更沒有提供不實的財報,而發佈利多消 息等云云。訊據被告王淳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 界信息公司」,並先後擔任長虹部副總及總監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 股票是由公司或是個人釋放出來,購買股票金額的流向何處 ,伊不清楚,伊自己也有購買股票,是否算是被害人云云。 訊據被告李王秀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 司」,並先後擔任業務副總及荃薏部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是屬於荃薏部, 沒有在賣股票,後來因為荃薏部人很少,所以跟菁英部合併 為宇昇部,宇昇部林景山協理提議伊與他各拿出一張股票, 從股票裡面提撥一些錢當作公基金,伊的股票及林景山的股 票都是林景山拿去倍利公司交割,談也不是伊去談,且吳瓊 珠所購買的股票,也不是伊去接觸,另公司有很多單位,別 的單位怎麼做,伊不知道,我們單位荃薏部是全力在拓展網 路商店,且公司是依照各單位的業績分配人員,因為我們網 路商店的回收較慢,所以一直保持三個人,至於其他單位是 否有在賣股票,伊不知道云云。訊據被告李詩平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先後擔任講師及組訓部 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不是「世界信息公司」金展部的總監。伊跟楊恭福他們 不是合夥的關係,伊到公司是教網路開店電腦課程部分,另 外伊有擔任尋夢谷的講師,但伊所講的內容絕對不是股票, 而是電腦的課程,而且伊根本就沒有正常上班,只是兼職的



講師,而不是正職人員,只要世界集團有課,伊就去擔任世 界集團的電腦講師,領取鐘點費云云。訊據被告陳豊宏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並擔任商城部總 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90年4月28日向世界集團的分公司快樂商城購買9家的網 路金店面,該公司是以直銷的體制運作,到91年擔任處長, 他們跟伊說有美國公司的股票要上市,伊就買了3張,陸陸 續續的買,後來到92年已經買了10張,那時楊恭福是總顧問 ,楊恭惠也是顧問,他那時很正常,不是開庭這個樣子,伊 就辦很多卡去刷卡買股票,到92年公司就掛一個總監,關於 公司的股務、行政、財政都是他們兄弟在管,我們不知道, 總監不用賣股票,主要是核對人家有沒有繳錢給公司,有沒 有換美國的股票給人家,公司的股票伊都沒有賣,他們給伊 掛名總監,伊就很高興,伊只要作好快樂商城部分就好,92 年4月的時候,伊要付刷卡買股票的循環利息,但公司沒有 給伊薪水,伊就到中壢用快樂商城接產品(如網路電話等東 西)來賣,到92年底聽到公司要搬到五股,伊就到公司看一 看。伊沒有介紹曾澄男、吳松蒲張書明呂滿祝、鄭錦祥黃璿叡葉景鴻曾增宏陳柏亨盤文華、蘇聰健、賴 秋升至「世界信息限公司」上班及有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伊 只有介紹鄭峻元,他當時沒有錢買股票,伊只有送鄭峻元1 張股票云云。被告陳豊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豊宏並無販 賣股票的行為,被告陳豊宏所作的是網店的推廣,至於股票 申購單上面的簽名只是行政流程上身分的確認,且公司對於 員工辦理員工認股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因為員 工認股是屬於公司法的規定,本件不是對大眾招募,而是員 工就公司的股票來認股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景春華固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並擔任鑫鼎部總監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確 實不了解公司的運作,92年初才擔任公司總監,公司總監的 工作是在網路商店的推展,但對於公司的所有的實際營運狀 況,包括股票、財務,無法接觸,公司也不可能讓我們知道 ,我們也確實不了解,都是由公司發出的訊息,讓我們瞭解 公司的狀況。伊是從92 年初至93年1月份,陸續在公司投資 錢買公司股票,至93年4 月份。從92年開始公司業務就陷入 停頓,伊於93年4 月份看公司的情況不好,伊就離開公司, 伊沒有賣任何1 張股票給別人云云。被告景春華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景春華從來沒有向任何的員工或他人銷售世界信息 等公司的股票,至於孫固部分是被告景春華和他合夥購買股 票,而不是股票給他,雖然被告景春華曾在股東暨員工優惠



配股公司股權轉讓意向書上簽名,但那只是一個行政程序, 不代表有販賣股票,只是申購人的身分確認等語置辯。惟查 :
㈠共同被告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為三兄弟,渠等先後於87 年10月17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之 1號12樓(後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8號17樓) 之「世界信息公司」;於87年10月1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路○段508號17樓之「世界商城公司」;於 87年11月4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 之1號11樓之2之「世界精英公司」;於89年6月26日申請核 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3樓之「永坤宸公 司」;於87年10月2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508號17樓之「世界前衛公司」;於86年6月30日申 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04號之「致勝公司 」;於88年6月7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08號17樓之「雲頂公司」;於88年5月28日申請核准設 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之1號12樓之「中華公司 」,組成世界科技集團,共同負責該等公司之經營,被告楊 恭福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總顧問,被告楊恭發擔任「世界 信息公司」督導,被告楊恭惠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顧問。 被告楊恭福、楊恭發楊恭惠並邀請許丕龍、林學初先後擔 任「世界信息公司」之董事長,陳譽鐘擔任「世界精英公司 」之董事長,證人曾澄男擔任「永坤宸公司」之董事長,謝 易霖擔任「世界前衛公司」之董事長,徐林維國擔任「致勝 公司」之董事長,葉景鴻擔任「雲頂公司」之董事長。又分 別於90年12月間雇用被告李蕙雪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組訓部員工,並於91年年末擔任金展部總監,後於92年10月 15日擔任總經理;於91年10月間雇用被告王淳復先後擔任「 世界信息公司」長虹部副總及總監,迄93年2月離職;於89 年7月雇用被告李王秀珠擔任業務部門副總,並於90年7月間 昇任荃薏部(後改為宇昇部)總監,迄於93年年初離職;於 91年1月間雇用被告李詩平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講師 、組訓部總監,迄於92年9月間離職;於90年4月間雇用被告 陳豊宏擔任「世界信息公司」商城部總監,迄於92年10月間 離職;於91年11月7日雇用被告景春華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鑫鼎部總監;於92年4月1日邀請容滋浩擔任「世界信息公 司」名譽董事長,負責行政部門業務,迄於93年3月底離職 。「世界信息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批 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百貨業等項目,「世界信息公司」



自90年2月間起,以應徵公司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 「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才,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 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之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 吸引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葉泰安等人,進入「世界信息公司」 分任管理職、商務代表或員工,並以「世界信息公司」晉升 制度優惠辦法為評估能否晉升正式員工及晉升幹部之考核之 方式,及附表員工及其他不特定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 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城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 書、「世界信息公司」股票、股東暨員工優惠配股公司股權 轉讓意向書、繳款單據、美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世 界商城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均詳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欄之所示)、世界集團應徵廣告、世界信息公司誠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世界信息公司」營 運計畫報告書、「世界信息公司」組織人員暨聯絡方式表、 組織架構(長虹部、鑫鼎部、宇昇部、金展部、商城部)、 執掌職務說明簡表、在職員工名冊、世界信息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授權書、世界集團人事任調免通報書、「世界信息 公司」員工實領薪資表、「世界商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世界集團事業高獎金制度宣傳文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表、「世界信息公司」股東名冊、轉換 美股通知書、「世界信息公司」公司執照、銀行存款支出名 冊、被告容滋浩員工服務證明書、「世界商城公司」變更登 記表、「世界信息公司」財務報告表、「世界信息公司」變 更登記表、「雲頂公司」變更登記表、「世界商城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世界集團職前訓練參考 資料、世界集團簡介、世界科技集團營運計畫報告書、職掌 表、「世界商城公司」股東名冊、「世界信息公司」晉升制 度優惠辦法等件在卷足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0195號卷卷二第373頁、卷三第45頁至第456之1頁 、卷四第826頁至第827頁、第836頁至第843頁、第846頁至 第893頁、93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卷三第1頁至第18頁、第 22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127頁、第185 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 236頁至第238頁、卷四第1頁至第141頁、第224頁至第226、 93年度他字第621號卷第77頁至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9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號卷第10頁、 第25之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蕙雪固以前情置辯,惟稽之證人王騰寬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12月間,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有關 「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高科技集團」徵員 工的廣告,伊前往該公司應徵後,沒多久經通知去上班,經 過職前訓練後,伊被分發到「世界信息公司」擔任公司的買 賣網路店面及「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但是沒有底 薪,而員工必須推銷販賣公司的股票,才可以領到薪水及獎 金,而且公司規定所有購買該公司的股票的客戶必須為公司 員工,所以公司員工為了爭取業績,公司員工會先以員工的 名字購買該公司股票,再私底下轉賣給員工的親朋好友。而 該公司對於新進的員工會利用各種利多的藉口鼓吹員工購買 該公司的股票,所以,公司有很多新進的員工一進入該公司 就購買很多該公司的股票。因為公司人員說公司營運良好, 購買有利可圖,且公司也有拿公司的營運企劃書給伊,伊也 有購買股票,金額約為72萬元,伊購買公司股票之出賣人為 致勝公司,而且公司應徵後公司有辦講習說明公司營運情況 良好,且被告李蕙雪等人要員工向他人推銷股票收取佣金等 語(見上開偵字第10195號卷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卷三第565頁),證人周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 記進入「世界信息公司」金展部任職時間,任職期間大概1 年半左右,擔任業務,就是拉人來買公司的股票及推銷網站 。當初買公司股票是跟伊說買5張送1張,所以伊就買了5張 ,之後金展部總監吳詩惠要伊再買1百股,伊又買了1百股。 因為公司會以投影機來向我們介紹先買臺灣公司的股票,再 以臺灣公司的股票,換美國公司股票,還說現在美國公司那 邊股票多好多好,現在價錢已經差不多多少了。當時公司員 工沒有底薪,而是依員工有買公司的股票,公司會依任職的 層級及下屬購買的股票數量按一定的比例撥發金錢,伊原本 是專員,後來買了股票就升為課長。購買股票達一定數量, 就可以升職,另外任職之所屬員工有人買,或者是介紹別人 買股票,也可以抽傭。伊有去過桃園尋夢谷參加過活動4、5 次,上課會介紹臺灣與美國「世界信息公司」的股票,有員 工會當場買股票,在尋夢谷上課時,楊恭發楊恭惠會發布 利多消息。李蕙雪算是金展部的最高總監,因為伊之前要買 那五張股票時,公司有說在哪一天買之前就會以何價錢計算 ,伊在期限之後晚了3、4天,想要以3、4天前的價錢購買股 票,吳詩惠說他要請示李蕙雪,請示後,伊就以3、4天前的 價錢買等語(見原審卷卷八第6頁至第18頁),證人陳清洋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7月間,看報紙前往「世界信 息公司」應徵,應徵工作時是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進入公司 後在鑫鼎部從事網路店面的行銷大概做了不到1年,但是沒



有底薪,只有推銷客戶時才有獎金。楊恭惠等人說公司營運 良好,購買有利可圖,且公司也有拿公司的營運企劃書給伊 ,也在報紙及網路宣傳公司經營良好,且李蕙雪說員工可以 優惠購買公司股票,伊就買了很多張公司股票等語(見上開 偵字第10915號卷卷三第592頁第593頁),及證人張書明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世界信息公司」任職,任職 時間因事隔已經兩年多,而且伊有開刀生病,忘了。伊在公 司任職期間,公司在每天早會時,輪值之主持人會鼓吹我們 買公司股票,而輪值之人都為部門總監,伊看過李蕙雪擔任 輪值主持人,她會介紹公司的前景、展望,以鼓吹大家買股 票等語(見原審卷卷七第118頁至第132頁),互核上揭證人 證述關於被告李蕙雪在「世界信息公司」擔任總監及鼓吹員 工購買股票等情形大致相符。足見上揭證人均有到「世界信 息公司」任職,且曾在該公司內親自見聞被告李蕙雪鼓吹購 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顯見被告李蕙雪確實在「世界信息公 司」任職,且於任職期間擔任過「世界信息公司」早會之輪 值主持人,並於早會時向員工說明「世界信息公司」營運情 形良好,員工認股會有優惠,向員工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 且「世界信息公司」除經營網店業務外,並以推銷員工認股 為計算員工薪資及晉升制度,又如部門所屬員工出售公司股 票,該部門之主管均得依晉升制度獲得一定比率之報酬,故 被告李蕙雪確有從事推銷員工購買「世界信息公司」股票, 且因此獲得薪資或獎金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容滋浩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李明凱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92年9月間,因為看報紙應徵業務代表而進入 「世界信息公司」任職,當初應徵時是說介紹客戶及介紹網 店,他們就是設計網路開店,要打電話約客戶,約好時間後 ,要洽談客戶是否願意由「世界信息公司」幫他們架設網站 。伊是在王淳復的長虹部門任職。公司每天早上都有早會, 下午有夕會,通常全公司的早會會有輪值的總監,容滋浩是 在早會宣導公司股票利多之情形,而且每天開早會都會有人 上去說,他又買了多少世界信息的美國未上市股票,覺得公 司前途很好,或推銷多少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0頁至第 172頁),及證人王周玲嬌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世界信息 公司」金展部的協理。負責網店銷售及股票銷售,容滋浩是 「美國世界信息公司」駐臺灣辦事處的總會議主席,負責推 銷販賣股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0195號卷卷四第877頁至第 879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關於被告容滋浩在「世界信息 公司」鼓吹員工購買股票等情形大致相符。審酌被告容滋浩 在「世界信息公司」內宣導公司股票利多之消息,其目的顯



係為鼓吹公司員工購買股票,此亦與證人王周玲嬌證述被告 容滋浩有推銷「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之證詞不謀而合,況且 被告容滋浩於92年4月間進入「世界信息公司」擔任行政部 門之榮譽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之業務包含網店行銷及推銷「 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二種,顯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容滋浩 確有於任職「世界信息公司」期間,宣導公司股票利多消息 ,以達鼓吹公司新進員工購買該公司股票之目的。 ㈣被告王淳復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鍾匡育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91年年底進入「世界信息公司」,92年2月底 離職,一開始應徵主管助理,可是後來伊進去公司後他們說 服伊做業務,伊就在鑫鼎部擔任業務,業務工作內容初期是 請我們去推廣網路商城空間,又說我們的公司很好很棒,以 「世界信息公司」去併購美國的公司,所以請我們去賣臺灣 的「世界信息公司」的股票,但可以換成美國的股票。在公 司只要是賣網路商城或賣公司股票都可以晉升,但詳細情形 伊忘了,每天都會表揚員工賣網店或股票。公司會召開夕會 ,伊現在記得的都是當時每個分部如鑫鼎部、金展部等的主 管主持夕會,伊曾經遇過王淳復景春華主持夕會,他們會 拿經濟日報說「世界信息公司」併購美國公司的一個消息, 是要告訴我們公司遠景有多好,會說公司有多好,股票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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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