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1149 、23261 、25405 、25945 、25973 、26797 、2795
0 、27951 、27952 、27953 、2805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
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
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 、13578
、14551 、14552 號),茲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雯涉有幫助違反銀 行法犯行,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以原審判處 被告二年四月有期徒刑後,被告隨即提起上訴,目前在鈞院 審理中,且被告尚有年幼兩名女兒亟待被告扶養,被告娘家 、夫家全部在臺灣,顯無逃亡之虞,因被告有出國之必要, 懇請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絕對會全力配合 、準時開庭,無任感荷。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 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 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其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張嘉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為限制出境及限 制住居之處分,嗣原審於99年9 月23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 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判決,認其犯幫助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提起上訴後,現仍由本院審理中,依原 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受害人數 眾多,顯然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 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 將如期到庭,且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是則基 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 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及住居之必要,至於被告如期到庭應訊,乃法律之規定,非 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是本件 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住居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