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二時許止,在不詳處飲酒後, 仍駕駛車號RL─三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嘉義大學旁民雄往同鄉○○村道路橋厝六十九分之二電線桿前,因酒後無 法安全駕駛,在路上行駛時有不正常轉灣之情形,致在後行駛之劉啟勝煞車不及 而撞上甲○○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施作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是要接手機並將車子開向路邊停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承認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酒 後駕駛之事實,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劉啟勝發生擦撞等情,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劉啟勝於原 審到庭結證:「看到他彎出去又彎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因而依 證人劉啟勝前揭所證,顯見被告當時駕駛時已有不正常之情況,若正常之行駛, 應不致彎出去又彎進來,雖被告又辯稱:當時伊正在開車,手機響,本來想停到 路旁邊聽電話,但是後來從後視鏡看見後面之劉啟勝來車,我再轉回快車道,就 發生車禍了等語,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即員警洪榮廉於原審結證:「(問:甲○○在警訊時答詢之意識是否正常 ?)正常。」等語,惟被告於飲酒發生車禍後,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二七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紙一紙附於警卷可憑,又據證人劉啟 勝於原審證稱「本來在快車道上行駛(應係被告原來行駛在快車道上之意),後 來又轉向慢車道,然後又轉向快車道,我後來不及踩煞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 十八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因飲酒而不正常行駛之情事,堪認前揭車禍,乃係 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致,而若欲接聽手機亦不 致彎出去又彎進來之危險開車動作,因而本院認被告當天確有因喝酒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 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 予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