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瑞祥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巫瑞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7年5 月29日為有罪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 97年7 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 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 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 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5038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30日泰訓 所教字第0991100658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 總表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 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