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84號
TNHM,91,上訴,584,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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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 家 祺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三一四、一0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其夫丙○○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三十號共同經營「新清美洗衣 店」,因家庭經濟不佳而積欠大筆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用其夫丙○○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 並虛構會員「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 明」等六人名單,佯向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人招攬連會首共計四十 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新清美 洗衣店」內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之互助會一組,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等多數會員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丁○○即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期日,利用多 數會員未每次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後以其虛 構之「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 六人名義,並冒用「藥局」、「鄭長平」、「孫秀月」等會員名義,連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書寫投標金額,偽造上開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該 標單上所載之人,丁○○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上開活會會員得標(丁○○所 偽造之標單於冒標後隨即丟棄,並未扣案),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各該期會款供其花用,丁○○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六百五十三 萬七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八次會開標後,丁○○因無力給付 會款予該次得標之會員,即宣布止會,會員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經詢 問比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等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之會單影本一份、錄音 帶及其譯文簡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丁○○所招攬之互助會係以書寫標單投標之方式決定得標之人,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等其他會員證實無訛,其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姓 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丁○○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係借 用其夫丙○○名義召集互助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詳後述丙○○無罪部分),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當。⑵被告丁○○ 除冒用虛構之「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 志明」等六人名義標會外,並冒用「藥局」、「鄭長平」、「孫秀月」等會員名 義標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造虛構之「美智」、「何束美」、「邱傳龍 」、「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義標單,而未論及其他,與附表 所示之犯罪次數及方法相互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 經上訴,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遭倒債致家庭經濟負擔 沈重,故以虛構會員方式召集互助會並予以冒標用以詐取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 額非輕、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惟 已將死會會款交活會會員收取,並由其夫丙○○提出所有不動產供告訴人處分( 此經告訴人是認在卷),以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以資懲儆。至被告丁○○所偽造之標單業經其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執行上 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丁○○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三十號共 同經營「新清美洗衣店」,因家庭經濟不佳又積欠大筆債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丁○○以丙○○名義擔任 互助會會首,並由丙○○協助收取會款,虛構會員「美智」、「何束美」、「邱 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單,招攬連會首共計四十會 ,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新清美洗衣店」由會員 填寫標單競標之互助會一組,使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人不疑有他, 紛紛加入互助會後,丙○○與丁○○即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期日,利用多數會員未 每次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後冒用「美智」、 「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之名義書寫 標單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上開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供其花用,二人前後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達六百五 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新清美洗 衣店之業務,至於家庭財務均由伊妻單獨處理,故伊對伊妻召集互助會之情形毫 不知情云云。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丙○○與其妻丁○○共犯本件詐取及偽造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關係,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丁 ○○以其名義招攬互助會,且曾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為其論據。惟前揭告訴人 等所參加之互助會,係由丁○○所招募,迭據丁○○供明在卷,質之告訴人甲○ ○及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之乙○○亦於本院供稱互助會是丁○○所邀,開標亦 是丁○○(見本院卷第三十頁),雖告訴人甲○○曾提及若丁○○有事,則由丙 ○○幫忙開標,然據甲○○及乙○○供稱其未親自前往開標,而係由太太前往投 標,本院調查時其就丙○○幫忙之次數及如何幫忙等細節復無法明確陳述,尚難 遽認被告丙○○有主持開標之情事。且縱認丙○○於系爭互助會開標時曾在場幫 忙,以系爭互助會迄止會時已開標十八次,丁○○如附表所示僅就其中九次冒標 ,亦即另有九次開標係正常為之,丙○○苟係幫忙正常開標部分,亦無法以之確 定與丁○○有犯意聯絡。又夫妻就日常事務本有代理之義務,丁○○堅稱其冒標 互助會並未讓丙○○知悉,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事前知 悉,則丙○○於丁○○不在店內之際,代收會員送來之會款,實為一般夫妻之常 態,要難以夫妻關係及曾收取會款一節而推定有共同招會之共犯行為。至於被告 丙○○於其妻丁○○止會後,固曾出面與告訴人等會員協調清償會款債務,承諾 並提出所有不動產供告訴人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 稽,並為告訴人證實在卷),以清償其妻債務,然此僅能說明丙○○事後承諾承 擔其妻債務之事實,於夫妻之情觀之,應可理解,實不能擴張推定被告丙○○事 前必與其妻共謀。再按一般家庭之經濟狀況如何,固應為夫妻雙方所了解,然如



一方刻意掩飾致另一方未察覺,亦非無此可能,被告丙○○之妻丁○○之資力如 何,是否有其他收入以支應會款,就被告丙○○而言,固屬其平日應了解之事項 ,然其果未了解防範,亦僅屬其未盡責之範疇,殊難以被告丙○○對其妻主持家 庭經濟狀況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為由,而推定其有共犯行為。本案綜合卷證資料,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與其妻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行為部分,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 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原審未依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認定,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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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方 法 │活會人數│詐 得 會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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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偽造「美智」名義之標單│三十二人│七十九萬零四百│
│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七百元,詐│ │元 │
│ │ │得會款 │ │ │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偽造「何」名義之標單,│三十一人│七十五萬三千三│
│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三百元,詐得│ │百元 │
│ │ │會款 │ │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二│偽造「何束美」名義之標│三十一人│七十五萬三千三│
│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二│偽造「邱傳龍」名義之標│三十一人│七十四萬零九百│
│ │十五日 │單,以二萬三千九百元,│ │元 │
│ │ │詐得會款 │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偽造「藥局」名義之標單│三十人 │七十二萬九千元│
│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三百元,詐│ │ │
│ │ │得會款 │ │ │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二│偽造「鄭長平」名義之標│三十人 │七十二萬六千元│
│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二百元,│ │ │
│ │ │詐得會款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偽造「蘇志明」名義之標│三十人 │七十二萬九千元│
│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 │
│ │ │詐得會款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偽造「陳淑芬」名義之標│二十九人│七十萬四千七百│
│ │二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元 │
│ │ │詐得會款 │ │ │
├──┼───────┼───────────┼────┼───────┤
│九 │九十年四月二十│偽造「孫秀月」名義之標│二十六人│六十一萬一千元│
│ │五日 │單,以二萬三千五百元,│ │ │
│ │ │詐得會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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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