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216號
TPHM,99,交抗,221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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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德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與抗告人之行為 不相符合。該條係指駕駛人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 此與抗告人之行為大相逕庭,蓋抗告人係在最內側車道等候 左轉,因車輛移動緩慢,眼見無法於該次綠燈時間內左轉, 故於觀察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借道超車,再向左轉入義一路 ,抗告人之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不合。
㈡本件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絕對不可能看到抗告人究 竟係由何車道左轉至義一路,而抗告人要求舉發單位應提出 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但該錄影帶竟然已經消磁,無法提供查 證,致抗告人百口莫辯,此等情事實在令人懷疑。況本件案 發地點之車道右側既然畫有虛線,此即代表車輛可以靠右行 駛,如果不能變換車道,那繪製虛線有何用處? ㈢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不顧抗告人之解釋,竟訓斥抗告人並咆哮 說:「我只看到你左轉,沒看到你排隊,你有意見可以去申 訴。」抗告人基於尊重公權力,且為求迅速離開現場,迫於 無奈只好簽名,所以抗告人簽下該張罰單,實是極盡恥辱又 不甘,簽名非表認同。員警也是人,也可能判斷錯誤,怎可 如此執行公權力而沒有同理心?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款、第4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際,應遵守所行駛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倘未按遵行方向之指示行駛,即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並應予以處罰。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德貞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5 時 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2-FM號自用小客車,由 基隆市○○路欲左轉入義一路口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 道,而逕自多車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左轉彎,適為在該路口值 勤之員警發現,乃當場攔停,以抗告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 雖聲明異議否認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惟原審法院依卷附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8 月24日 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基隆市○○路與義一路 口照片共6 幀等書證(見原法院卷第8 頁、第6 頁、第22頁 至第24頁)、證人即舉發警員郭秀慧於原審之證述(見原法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認抗告人確有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 車道,而逕自多車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左轉彎之違規事實無訛 ,此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本件抗告意旨㈠所陳,業經抗告 人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詳加指駁,足見抗告意旨㈠否認 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顯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㈡雖指稱以證人郭秀慧值勤時之位置,顯然無法明 確觀看舉發當時之交通號誌,而認證人郭秀慧所為證述不足 採信云云。惟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因車流擁塞,為求在可左 轉之時限內迅速左轉,乃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經參酌卷附現場路口照片6 幀可知抗 告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變換至右側車道,即應依中間車道所指 示行駛方向即直行之標線行駛,始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48條第2 款 之規定,抗告人僅為能減省時間迅速左轉,竟於已明確指示 只准直行之車道,徒憑己意任意左轉,無視其將會造成車流 擁擠,影響後方車輛行車之順暢及行車安全,實不足取。再 證人郭秀慧於原審證述時,固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或錄 影,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 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偽造公文書等負擔嚴厲之刑事責 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 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



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 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 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 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 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 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 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 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 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 ,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 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 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 ,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 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 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 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況細酌證人郭秀慧於原審 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當足供法院 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 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 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 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 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 合法、正確之舉發。抗告意旨㈡所指無現場監視錄影帶云云 ,亦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㈢部分謂員警舉發時態度不佳云云。惟此僅涉員警 之值勤態度、技巧,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亦無解其有本件 交通違規之事實。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不可採。 ㈤縱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詳載理 由依據。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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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