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杜雲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罰字第53-DP000
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杜雲禎駕駛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581-F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於民國99 年5月21日中午11時25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 北(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至中正路369號前之舊社站公 車站牌前停下讓乘客上下車後,欲起駛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起駛前行,撞擊並碾壓其左前車頭前方所站立之袁 高秋妹而肇事,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紙、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 57 張、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0、39至48、 52 至62、77至100頁、原審卷第27、28、79至87頁),且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31至35、64至69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袁益輝、戴明珠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 頁、73頁反面至第75頁),又經警將採自受處分人公車左後 輪檔泥板內側之生物組織,及採自左後輪內側輪胎胎面之血 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 法及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DNA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 方法分析型別,鑑驗分析比對後,其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 女性DNA─STR型別,與死者袁高秋妹DNA─STR型別相同,該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3310的負19次方 ,亦有該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90073716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相卷第75、76頁)。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 1.據站立於該公車前車門外之目擊證人袁益輝證稱:我由公車 的前車門下車後,站在車門口等我太太下車,當時我就站在 站牌、電線杆前的位置,距離公車的前車門約有142公分, 當時公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我看到死者站在駕駛座的前方
,手裡拿著1支雨傘,當時沒有下雨,雨傘沒有打開,她的 手裡好像還有1個裝菜的提袋,她高舉雙手超過肩膀的高度 在拍打車前擋風玻璃1、2下,當時她與車子非常近,大概30 公分以內的距離,結果公車上的客人下車後,這輛公車就起 步,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當時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我要 喊也喊不出來,公車碾壓死者後,司機似乎沒有發覺,仍然 繼續前駛,我便跑上去追,後來公車有在紅綠燈前停下來… 我後來去參加宗親的葬禮,才知道死者竟是我的宗親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所指目睹死者之位置,與現 場照片顯示死者倒地、雨傘遺落位置確實在站牌、電線桿前 之外側車道內乙情一致,可徵所證非虛(見原審卷第79頁上 幅照片),復與站在中正路371號之另一目擊證人戴明珠所 證:我聽到一聲不是很大的叫聲,我剛開始還以為是貓叫聲 ,以為公車碾到動物,結果我看到公車從我前方慢慢行駛而 過,像是剛要起步,死者的身體就從移動前行的公車底下慢 慢出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更與受處分人所 駕駛公車之「左前方向燈殼」(距離地面62公分處)破損( 見相卷第84頁上幅照片)、左後輪檔泥板內側、左後輪內側 輪胎胎面分別遺有死者之人體生物組織、血跡,左後輪之「 前方車體」距地約22至24公分處之防捲鐵桿上有擦抹痕跡( 見相卷第60頁上幅照片),顯示死者應係遭公車左後輪之「 前方車體」碰撞後,遭左後輪碾壓之客觀事證互稽相符,足 認死者確係站在受處分人公車之駕駛座前方,遭受處分人公 車起駛時碾壓致死,殆屬無疑。
2.再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肇事當 時情形當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受處分人車輛駕駛座前 擋風玻璃之下緣處雖離地高達140公分,惟車輛右前方已置 有前照鏡,實足察見車前狀況(見相卷第54頁下幅照片), 而死者身高144公分(見相卷第65頁反面檢驗報告書之記載 ),又站立於駕駛座前並手持雨傘雙手拍打駕駛座之前擋風 玻璃,受處分人顯無不能注意到死者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貿然起駛前行,以致碾 壓死者,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 至明,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 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 會99年7月20日桃縣鑑字第990556號鑑定書足參(見原審卷 第34至36頁),受處分人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要非可採
。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考領駕駛 執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肇事致人死亡而受吊銷其駕駛執照者,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 照,期能事先嚇阻駕駛人違規駕車行為,減少車禍之發生, 是以立法者為落實上開立法目的,所制定吊銷駕照後一年內 禁考之處罰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處分人 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前有 無行人即貿然起駛前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袁益輝於原審證稱:「…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 之事實,與原審依另一證人戴明珠之證述,認為:「顯示死 者應係遭公車左後輪之『前方車體』碰撞後,遭左後輪碾壓 之客觀事證互稽相符,足認死者確係站在異議人公車之駕駛 座前方,遭異議人公車起駛時碾壓致死,殆屬無疑」,所核 認之事實,兩者並不相符,亦即原審所認袁益輝「車頭直接 把死者碾過去」,與依另一證人戴明珠證述之論斷「遭左後 輪碾壓」,兩者自相矛盾。且證人袁益輝上開證述,係在案 發後5個月所述,可信度已難盡信。
㈡本件固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 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經提出覆議,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稱:「本案因行人袁高女士 業已死亡,僅有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杜君一方之供詞,且依據 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行人袁高女士倒地致 其頭頂部被杜君大客車左後輪碰及之實際原因,故肇事實情 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有卷附之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10月18日以覆議字第0996 203992號函可稽。是受處分人當無肇事之主因及次要因素,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況受處分人僅有駕駛專長 ,裁決一年內不得重新考照,將使受處分全家陷入經濟之困 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參看行政罰法第 7條立法理由)。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上揭事故,經警舉發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 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抗告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但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舉發單位 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 ,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DP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觀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行人袁高秋妹 在劃設有行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經由行人穿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杜雲禎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站牌 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0日桃縣鑑字第990556號鑑定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桃園地 院檢察署查詢,覆稱:本件沒有送交通覆議,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嗣由抗告人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 覆議,則認為「本案因行人袁高女士業已死亡,僅有營業大 客車駕駛人杜君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 無法研判確認:行人袁高女士倒地致其頭頂部被杜君大客車 左後輪碰及之實際原因,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 事人肇事責任」,有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於99年10月18日以覆議字第0996203992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互核上述鑑定意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原 因及肇事責任歸屬,實未持一致之意見。原審未明上情,遽 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抗告人駕 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前行,以致碾 壓死者,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
,尚嫌速斷。
㈢又本案上揭事故涉及抗告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 21988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 4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仍有疑義。 如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行政程序未充分調查前逕行認定抗 告人有疏失,尚嫌速斷。原審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 回,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析,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仍有不明,抗告人之抗告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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