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60號
TPHM,99,上重訴,60,2010122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誠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99年度偵字第
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敏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敏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犯行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土造鋼管槍壹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壹支)、可供該槍枝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貳支,以及子彈半成品拾玖顆、火藥壹盒、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敏誠前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案件(該案之犯罪事實詳如附 表三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5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6 月4 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吳敏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而為下 列行為:
㈠自89年3 月間起,吳敏誠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1 臺、小型沖床機1 臺及各式改造工具1 批,以及鋼珠、銅管



與不同種類火藥後,先於89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間 ,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之2 號10樓住處之個 人工作室內,以上揭設備,接續擅自製作子彈銅套管,另央 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以車製子彈彈殼,並將子彈 底盤鉸孔後,吳敏誠再將火藥或鋼珠等物填入前開子彈銅套 管內,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 直徑5.5 ±0.5mm 金屬彈丸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扣得17顆 子彈,經試射後均有殺傷力),以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22 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 批(嗣經扣得4 顆子彈,經試射後均有殺傷力)。 ㈡前開土造子彈製作完畢後,又另行起意,於89年8 月間,吳 敏誠又在同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前開砂輪機1 臺、小型 沖床機1 臺及各式改造工具1 批,未經許可製作槍枝槍管、 撞針、擊錘、拉柄等物,另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車床車製槍機、槍管螺牙等物後,再行組裝而製造可拆兩 節式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 支(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包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1 支) 與可供該槍枝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5 支(其中2 支槍管業經 毀損滅失,另1 支槍管則於其後殺害黃瓊瑤後離去途中遺失 )。
吳敏誠再起犯意,於96年間購入鋼珠、銅管與不同種類火藥 ,並於97年間,在同上地點,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 接續擅自製作子彈銅套管,央由不知情之人車製子彈彈殼, 並將子彈底盤鉸孔後,由吳敏誠將火藥填入銅套管內,再裝 置子彈彈頭,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 彈組合直徑5.0 ±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扣 得199 顆子彈,經試射後均有殺傷力),以及具有殺傷力、 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0 ±0.5mm 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經扣得21顆子彈,經試射後,其中1 顆子彈無殺傷力)。吳敏誠於89年、97年間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總計共253 顆(起訴書誤載為254 顆,應予更正 )並持有之(其中10顆子彈於不詳時間,由吳敏誠持往桃園 縣山區與池水邊試射而滅失,另2 顆子彈則用於殺害黃瓊瑤 ,僅餘241 顆子彈)。
三、吳敏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自95年年底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 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之2 號10樓之住處內。



四、吳敏誠於90年11月5 日與配偶劉淑蓮離婚後,兩人仍共同居 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之2 號10樓,吳敏誠另於95 年間經他人介紹與黃瓊瑤交往,於交往期間,吳敏誠支付雙 方出遊費用,並使用信用卡消費購買手錶與行動電話贈送黃 瓊瑤以博取歡心,嗣兩人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吳敏誠因而 心生不滿,私下曾多次向前妻劉淑蓮怒稱欲殺害黃瓊瑤,惟 均遭劉淑蓮勸阻而打消其意。其後97年間黃瓊瑤要求分手, 並將先前受贈之前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與手錶返還 予吳敏誠吳敏誠為挽回感情,期間陸續前往黃瓊瑤住於臺 北縣三峽鎮○○街住處附近與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向黃瓊 瑤要求復合均遭拒絕(黃瓊瑤曾於97年6 月24日報警遭吳敏 誠家暴,惟本件非屬家暴案件,詳後述),吳敏誠更因此心 生不滿。嗣98年12月1 日上午,吳敏誠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要求與其見面相談,黃瓊瑤則以正在世貿 展覽館參觀為詞拒絕,吳敏誠仍不死心,竟向黃瓊瑤所任職 位於臺北市○○區○○路271 號之華盛頓兒童托育中心(下 稱華盛頓托育中心)查證,得知黃瓊瑤正在華盛頓托育中心 內,感覺受騙,益生氣憤,遂於中午12時7 分許,自桃園縣 桃園市○○○街215 之2 號10樓住處,駕駛劉淑蓮所有之車 牌號碼6916-H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瓊瑤前開工作地點, 並隨身攜帶上揭自行製造土造鋼管槍1 支(含內裝子彈1 顆 之槍管1 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1 支、土造子彈1 顆,以供談判過程之用。吳敏誠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附近後 ,再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黃瓊瑤拒絕接聽電話,吳敏誠又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過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門口按門鈴, 並以返還行動電話SIM 卡為由,要求與黃瓊瑤相見,此時黃 瓊瑤認無法推辭,遂外出與吳敏誠見面。然2 人於華盛頓托 育中心門外見面之後,吳敏誠即責問黃瓊瑤是否另結新歡, 雙方遂起爭執,吳敏誠因而益生憤恨,復思及先前諸多感情 糾葛,頓起殺機,明知以槍枝發射子彈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揭預藏之兩節式土造 鋼管槍向黃瓊瑤擊發1 發子彈未中,僅擊中黃瓊瑤背後之安 親班鐵門,黃瓊瑤驚見槍擊而有閃避,然吳敏誠殺意正熾, 仍接續前開殺人犯意,當場迅速將鋼管槍換裝以所攜之另一 槍管及子彈後,以10至15公分之近距離持槍向黃瓊瑤之右耳 後擊發1 槍,黃瓊瑤則閃避不及而於臉部側向鐵門、身形較 低之閃躲姿勢遭槍擊命中,子彈因而貫穿腦髓,致黃瓊瑤受 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吳敏誠見狀隨即攜帶上揭鋼管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 之槍管2 支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中1 支槍管 於逃離途中掉落不知去向),當日吳敏誠返回桃園,並至其 姊吳淑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6 號17樓家中,將上開 殺人之事告知吳淑萍、前妻劉淑蓮(該2 人所涉藏匿人犯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 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後,旋自行離去,期間於桃園、 鶯歌等地隱身藏匿,而黃瓊瑤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2月 3 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五、嗣於98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敏誠、劉 淑蓮(劉淑蓮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6530 號、第16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之 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之2 號10樓搜得吳敏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供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砂輪機、小型沖床機各1 臺 、各式改造工具1 批、火藥1 盒,以及槍管2 支、土造子彈 241 顆(經試射後,其中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 品19顆、華山牌模型槍1 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吳敏誠則於98年12月7 日晚間 9 時許,經何啟熏律師陪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 案。
六、案經黃瓊瑤之母黃王愛春、妹黃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 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 8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 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敏誠之前案委任律師何啟熏、證人即被告之姊 吳淑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依法具結,是起訴書雖引 為證據資料,然依上揭法條仍不得作為證據。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 90036615號函、99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87243號函均為 法院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 月 1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645號函所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 8110387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4009號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另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2738號 、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2751號槍彈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6422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 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前妻劉淑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害人黃瓊瑤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 度甚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證人劉淑蓮吳淑萍、證人即華盛頓托育中心老師劉玲娟張維婷於警詢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法醫驗斷書、被害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同意引 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敏誠對於上揭製造槍枝及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去找被害人黃瓊 瑤,且有擊發2 發子彈,致被害人黃瓊瑤死亡,惟就此部分 辯稱略以:「事實上我並沒有對她瞄準射擊,是我過去攙扶 她,因為兩個人在推撞當中發生肢體衝突時所產生的,所造 成擊發的。第一槍我打到鐵門,第二槍因為過去扶她的時候 在推她碰撞的時候所擊發的。」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 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然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犯行-製造槍枝及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暨故意持槍射死被 害人黃瓊瑤之情,業據其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45 號卷 第18頁至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 24頁、第141 頁至第15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原審卷第116 頁、第185 頁、第219 頁、第 264 頁背面,本院卷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復有下 列證據可供佐憑:
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部分:
㈠被告自89年3 月間起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1 臺、 小型沖床機1 臺及各式改造工具1 批,以及鋼珠、銅管與不 同種類火藥後,先於89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在其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之2 號10樓住處之個人工作室 內,以上揭設備,擅自製作子彈銅套管,另央由不知情且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加以車製子彈彈殼,並將子彈底盤鉸孔後, 被告再將火藥或鋼珠等物填入前開子彈銅套管內,而製造具 有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5 ± 0.5mm 金屬彈丸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扣得17顆子彈),以 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0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經扣得4 顆子彈); 前開土造子彈製作完畢後,於89年8 月間,又在同上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1 臺、小型沖床機1 臺及各式改造工 具1 批,未經許可製作槍枝槍管、撞針、擊錘、拉柄等物,



另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車床車製槍機、槍管螺 牙等物後,再行組裝而製造可拆兩節式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鋼管槍1 支(包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 1 支)與可供該槍枝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5 支(其中2 支槍 管業經毀損滅失,另1 支槍管則於其後殺害被害人離去途中 遺失)。另於96年間,被告再行購入鋼珠、銅管與不同種類 火藥,並於97年間,在同上地點,以相同之方式製造具有殺 傷力、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0 ±0.5mm 金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扣得199 顆子彈),以及具有 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批(嗣經扣得21顆子彈),被告分 別於89年、97年間先後2 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計 253 顆並持有之(其中10顆子彈於不詳時間,經被告持往桃 園縣山區與池水邊試射而滅失,另2 顆子彈則用於殺害黃瓊 瑤,餘241 顆子彈經試射後,僅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嗣 於98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 搜得土造子彈共計241 顆、可供替換子彈使用之槍管2 支, 並於被告98年12月7 日投案之際,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兩節式 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 支(包含可供裝填子 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1 支)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見99年度他字 第145 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 第18頁、第2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原審卷第116 頁、第185 頁、第219 頁、第 264 頁背面,本院卷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而扣案之鋼管槍1 支 及鋼管2 支,該鋼管槍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鋼管2 支係土造 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換裝使用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2738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又扣案之子彈241 顆,其中224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 0±0.5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後,223 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餘1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7顆亦為非制式子彈,為口徑 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直徑5.5 ±0.5mm 金屬彈丸而成 ,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2751號、99年 3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3661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201 頁至第204 頁,原審卷第



173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 現場照片、槍枝及槍管照片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 16773 號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 278 頁至第282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槍枝、 子彈所用之工具、子彈半成品19顆、火藥1 盒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5 、6 月購買火藥後製 造子彈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45 號卷第21頁),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於96年3 、4 月製造子彈云云(見原審 卷第116 頁),所述前後不一,惟原審審理程序中經提示該 子彈鑑定照片後,被告乃逐一指認該子彈製造時點應分別為 89年7 、8 月及97年間(見原審卷第271 頁背面至第272 頁 ),此部分既經提示照片喚起被告記憶,亦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97年間起調配火藥,填入銅管並置入鋼珠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220 頁)部分相符,而屬可 信,是扣案之子彈應係被告分別於89年7 月至同年8 月、97 年間製造完成,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89年3 、4 月間設計做 出該槍枝之槍身及槍管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45 號卷第21 頁、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143 頁),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做好子彈才去製作槍,扣案之改造槍 枝為89年8 月間製作完成,槍身上編號8908即為此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70 頁、第272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槍枝槍 機上確刻有「8908A1KT-2」無誤,而與被告前開陳述相符, 足認其先前所述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有所誤記,自非可採,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點製造鋼管槍,亦堪以認定。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白坦認 自95年年尾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 0.1418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215 之2 號10樓之住處內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145 號卷 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185 頁,原審卷第 116 頁、第185 頁、第219 頁、第264 頁背面),而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8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642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531 號卷第69頁),另被告於 98年12月8 日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頁、第170 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72頁至第74 頁、第75頁、第79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
四、殺人部分:
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瓊瑤交往,嗣後不合分手,期間為挽回感 情,雖多次向被害人要求復合均遭拒絕。98年12月1 日上午 ,其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撥打被 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與其見面相 談,亦遭拒絕,然被告仍不死心,逕自駕車前往被害人工作 之華盛頓托育中心,並隨身攜帶上揭自行製造之土造鋼管槍 1 支(含內裝子彈1 顆之槍管1 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 槍管1 支、土造子彈1 顆,至該托育中心附近後,再次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惟經被害人拒絕接聽電話,被告又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過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門口按門鈴要求相見。 經被害人外出與被告見面後,雙方因感情事宜而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上揭預藏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向被害人擊發1 槍, 惟並未命中,而擊中被害人身後鐵門,被害人驚見槍擊閃避 ,被告仍當場迅速將鋼管槍換裝以所攜之另一槍管及子彈後 ,以10至15公分之近距離持槍向被害人之右耳後擊發1 槍, 子彈因而貫穿腦髓,致被害人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 、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見狀隨即攜帶 上揭土造鋼管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2 支逃離現場(其 中1 支槍管於逃離途中掉落不知去向),當日被告返回桃園 住處,將上開殺人之事告知其姊吳淑萍、前妻劉淑蓮等人後 ,旋自行離去,期間於桃園、鶯歌等地隱身藏匿,而被害人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2月3 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 亡,迄98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被告乃由何啟熏律師陪同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 第141 頁至第15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19 頁至第 223 頁,原審卷第116 頁、第185 頁、第219 頁、第264 頁 背面,本院卷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本院



99年12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
㈡證人即被告前妻劉淑蓮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 稱:伊為被告前妻,離婚後仍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215 之2 號10樓,伊得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 被告會提及其與被害人交往情形,後來有段時間被告與被害 人經常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回來都會對伊及小孩發脾 氣,盛怒下也曾表示要殺了被害人,次數約2 到3 次,最後 一次則是在98年6 、7 月間,而當時伊有勸阻,表示那是被 告自願支付費用,當時被告也表示要跟被害人分手,……, 案發前幾天被告與被害人又發生爭執,伊與小孩均刻意避開 被告,以免遭被告生氣波及,98年12月1 日當天晚間6 時許 ,伊下班回來接到被告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已闖禍,要伊 帶小孩到其姊吳淑萍家中去看他,伊當時心中猜想被告是否 前去殺害被害人,之後到吳淑萍家中,聽聞被告與吳淑萍談 話,始知被告確已殺害被害人,當時被告還要伊不要駕駛那 輛車號6916-HD 號車輛載小孩,事後才知道那是被告曾駕駛 該車前往殺害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 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 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
㈢證人即華盛頓托育中心老師劉玲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與被害人為同事,伊為該中心幼稚園老師,早上7 時許上班,被害人則為安親班老師,早上11時許上班,當天 伊早上7 時許上班,被害人則是差不多中午來上班,伊當天 有接到要找被害人之電話,故被害人上班時伊曾告知此事, 被害人則表示知情並已接過很多次電話,之後下午2 點半過 後,被告前來按門鈴要找被害人,有人去開門,伊等有告知 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表示拒絕會面,但之後仍下樓到門外與 被告見面,當時伊等則各自忙錄,當時托育中心之大門雖關 閉,但一般有人路過說話均可聽到聲音,然伊並未聽到被害 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相隔約1 、2 分鐘後,隨即聽到砰一聲 ,伊等還以為在放鞭炮,直到聽到第二次聲響時,伊與同事 張維婷才出去查看,發現被害人已經大量出血倒在那裡,伊 等立刻報警並叫救護車,而第一次與第二次槍聲相隔很近, 約隔半分鐘左右,又伊先前也有接過被告打來托育中心之電 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原審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
㈣證人即華盛頓托育中心老師張維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伊為幼稚園老師,被害人則 為安親班老師,當天下午被告前來按門鈴時,伊去開門並詢 問,當時被告表示要找被害人,伊遂請被告稍候,並以廣播



方式請被害人下樓,當日下午2 時40分過後,被害人走出托 育中心與被告見面,伊即回去處理聖誕節佈置之事宜,並未 看到被害人及被告站立位置,亦未聽聞被害人說話,不久, 伊先聽到砰一聲,原以為是鞭炮聲,但接著不到1 分鐘又聽 到砰一聲,並看到被告從大門走過去,隔1 、2 分鐘後,見 被害人仍未進來,覺得有異,伊等遂開門查看,才發現被害 人已經大量出血斜躺在紅磚人行道上,當時由同事呼叫救護 車前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52頁至第53 頁,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
㈤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淑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1 日 下午5 時30分許致電予伊,並於當日晚間6 時到伊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136 號17樓之家中,向伊表示槍擊他人頭部 之事,當時伊直覺反應就是被告殺了其女友,伊遂致電予伊 弟吳敏華,被告則打電話給前妻劉淑蓮,要劉淑蓮攜小孩前 來伊家中,吳敏華到場後表示要被告自首或自行了斷,隨即 離去,而被告與其前妻、小孩會面後,伊有拿5,000 元給被 告,希望被告前去自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 一第86頁至第90頁)。
㈥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於原 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專精領域為刑案現場處理及重建,尤 其是血跡型態之重建,而血跡型態重建可表達被害人遭殺害 之姿勢、高度,以及掙扎、奔跑等動作,伊有參與98年12月 1 日發生於臺北市○○區○○路271 號前殺人案之鑑識工作 ,當日下午3 時40分至5 時40分許至現場勘查,當時現場周 圍已拉起警戒封鎖線,被害人已送至醫院急救,該處血跡還 算保持完整,雖有部分於急救時產生破壞,但因位於地面上 ,故對血跡型態重建沒有影響,當時血跡分佈於幼稚園鐵門 前人行道前,鐵門及門柱上也有噴濺血跡,伊有對此拍照存 證,亦即勘查卷宗內採證報告照片簿第5 頁照片編號9 至第 19頁照片編號37(見原審第64頁至第78頁),之後再由伊進 行血源重建工作,當時也有用棉花棒將血跡採證。經伊以鐵 門及門柱上血跡噴濺重建血源位置,發現血源位置高度距離 地面有82至92公分,距離門柱牆面垂直距離有30至40公分, 因而研判被害人遭槍擊時,應非站立之姿勢,可能為蹲、跪 、彎腰姿勢遭受槍擊,易言之,依照血源重建圖(見原審卷 第247 頁),採證報告照片簿第11頁照片編號22是門柱及鐵 門上噴濺血跡之整體觀(見原審卷第70頁),照片編號24為 跡證編號5 之血跡型態近照(見原審卷第71頁),照片編號 25是跡證編號6 之血跡型態近照(見原審卷第72頁),照片 編號26為跡證編號7 之血跡型態近照(見原審卷第72頁),



照片編號27是跡證編號8 之血跡型態近照(見原審卷第73頁 ),伊主要從跡證編號5 、7 、8 部分重建血源位置,該部 分顯示於照片編號34至37(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因 跡證編號5 之血跡型態係自右下往左上噴濺,跡證編號8 則 從右上往左下噴濺,跡證編號7 是從左下往右上噴濺,而跡 證編號5 有兩個噴濺血跡,故另有編有2 個跡證編號5-1 、 5-2 ,跡證編號8 也發現2 個噴濺血跡,故編為跡證編號8- 1 、8-2 。從該噴濺血跡型態回溯後會產生交集點,再計算 血跡型態噴濺角度,因而重建得到血源位置,亦即跡證編號 9 即照片中伊拳頭所示位置(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 位置是立體而非平面,代表被害人頭部傷口血跡是從該處噴 濺出來,案發後伊也有參與被害人屍體相驗,見到子彈進入 路徑及方向,當時子彈由右後頭部耳後進入,停留在腦內接 近額頭處,如照片簿照片編號86(見原審卷第102 頁),周 圍也有近距離之火藥刺青,詳如照片簿照片編號75至79(見 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當時子彈進入方向為右往左,由 後往前,由下往上,伊依經驗及重建血源位置判斷,槍擊距 離以法醫判斷之10至15公分較正確,且被害人當時應為側身 ,臉部朝向鐵捲門,另一般人受槍擊後,血跡馬上噴濺出來 ,因而形成血跡噴濺痕,縱使受傷倒下速度很快,但快於血 跡噴濺速度之可能性較少,而血跡噴濺痕跡也必須考量受槍 擊位置,是否血管分佈較少,或有脂肪層分佈、頭髮、衣物 覆蓋等情,然依本件被害人係右後頭部耳後部位中彈,該處 血管分佈較多,又為頭顱骨處,較少脂肪,故射擊後血跡馬 上會噴濺出來,縱部分血跡可能遭受頭髮阻隔,但研判該血 源位置為倒臥過程中造成之可能性亦不高,另照片簿照片編 號10上雖有少數血跡噴濺痕跡(見原審卷第64頁),但應為 急救時所滴留及彈濺之痕跡,而跡證編號6 部分,依照片簿 照片編號25(見原審卷第72頁)所示,因該位置低於血源重 建位置,且經伊重建跡證編號6 之血源位置在其右側方,故 可能為被害人倒臥時所噴濺出來之血跡,至跡證編號10之血 源位置,依照片簿照片編號32至33(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 頁)所示,應該也在附近,均為倒臥過程中噴濺出來,因而 未在最高處血源位置加以敘述,再者,因槍擊彈頭仍留在被 害人腦內,故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腦內組織,且出血點亦僅 1 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5 頁背面)。 ㈦另於現場採取之血跡跡證編號4 至8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血跡DNA 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 ,有該局99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87243號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2 頁),足認該血跡為被害人所有;扣案之鋼



管槍1 支(含槍管1 支),經鑑定後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一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7 273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 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
㈧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9 9303365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簿、血源重建圖 、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槍枝照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1 日與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3 月1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835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警詢筆 錄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相字第748 號卷第118 頁至第335 頁、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 、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72 頁、同 上偵卷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22 頁,原審卷第27頁 至第110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247 頁、第282 頁)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