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9年度,35號
TPHM,99,上重更(一),35,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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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洲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財貴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煥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KHEE.
指定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5683
、25684、25936、25937、25938號、96年度偵字第5778號,移送
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76、10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吳仲洲無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㈢、㈩、)及不受理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有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邱財貴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㈥)、林煥榮無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啟聰部分(即起訴事實㈩部分)、張鶯秀部分(即起訴事實㈤、)外,均撤銷。
吳仲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邱財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林煥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吳東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PHAN KHEE KEEN潘熙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吳仲洲之前案紀錄:
吳仲洲前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二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9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民國93年 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貳、吳仲洲綽號「洲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或持有,竟各基於意圖 牟取利益之犯意,分別與邱財貴(綽號斗兄)、潘熙堅(DA VID)、吳東龍(綽號老和尚)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95年7 月間某日,馬來西亞毒販「紅頭」向吳仲洲表示,伊 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可以出售,吳仲洲乃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紅頭」表示其有意購買 ,「紅頭」遂指派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熙 堅做為代表(無證據證明有與紅頭有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 意聯絡),與吳仲洲接洽,潘熙堅與「紅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 於95年 8月12日至1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飯店 ,將少許海洛因貨樣交給吳仲洲遣來接應取樣而與吳仲洲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邱財貴,惟邱財貴取得之 海洛因貨樣,因數量過少無法測試純度,致吳仲洲未輕言買 下,潘熙堅乃允諾擇日再交付毒品貨樣供吳仲洲測試。另一 方面,「紅頭」透過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 年籍之成年人在馬來西亞覓得黃志倫李延偉邱健順三人 ,願意為「紅頭」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將海洛因運輸 入境臺灣交由潘熙堅伺機出售吳仲洲或其他毒販。嗣「紅頭 」在馬來西亞將一批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球透過「Ja ck」之人交給黃志倫三人,並透過「Jack」之人與黃志倫三 人形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延偉 以部分吞服部分藏放在隨身行李之方式,邱健順則以吞服入 肚方式,共同私運71顆海洛因球,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 緬甸,於95年08月12日入境臺灣,先投宿於臺北市友泰飯店 ,於飯店內將以吞服入肚之海洛因球排出體外,且以邱健順 所有門號0000000000 SIM卡插置行動電話內對外聯絡。黃志 倫再於95年 8月15日晚間某時,亦以吞食方法,另將34顆海 洛因球藏置腹內,於翌日即9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緬甸搭 機將毒品私運入臺,邱健順李延偉依JACK電話指示,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將黃志倫接返臺北市友泰飯店。黃志倫友泰 飯店內,亦將腹內塑膠球排出體外。渠等 3人為降低消費, 始於95年 8月17日投宿桃園縣桃園市○○街「新格商務旅館 」(下簡稱新格旅館)第505號、第506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 示。「紅頭」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球運輸私運 入境臺灣後,即透過潘熙堅於95年08月17日,以電話轉知吳 仲洲前來取樣以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惟吳仲洲於95年 08 月17日下午派遣邱財貴再前往上址新格旅館506號房取樣 時,適逢警員已先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黃志倫邱健順李延偉等三人(黃志倫邱健順李延偉等三人 均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確定) ,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球(經點算後共 105粒,其中100粒合計驗後淨重354.37公克,空包裝總重50



.4 6公克,餘5粒合計驗後淨重31.52公克,空包裝重5.22公 克)及李延偉邱健順使用之行動電話各 1支,邱財貴乃逃 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吳仲洲,致吳仲洲未能順利向「紅頭 」購入該批海洛因而未得逞。嗣吳仲洲潘熙堅於偵查及審 判均自白犯罪(即起訴事實一之㈣,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 表二)。
二、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 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 運進口。吳仲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牟利之犯意,於95年 8月間某日,透過在 泰國之獄友楊棋文,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向泰國毒販「阿武 」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由吳仲洲親自將款項送至臺灣桃園 機場交予「阿武」指定之不詳之人點收,惟其後「阿武」向 吳仲洲佯稱:該批毒品在泰國失風,已經為警查獲云云,事 為楊棋文所悉,乃出面要求「阿武」將應付之10塊海洛因磚 補給吳仲洲,「阿武」見無法推搪,遂向別處調得10塊海洛 因磚送往緬甸仰光保管,並通知吳仲洲派人前來取貨,吳仲 洲因路遠難及,乃請潘熙堅設法為其將上揭10塊海洛因磚從 緬甸仰光走私回臺。潘熙堅受託後,即與吳仲洲共同基於運 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透過不詳之人,在馬 來西亞先後找到 KHONG PUE YEE(中文姓名鄺佩儀,以下均 稱鄺佩儀)、SAS IKALA SHERINA DEVI PALAN(以下簡稱 PALAN)、THE KAR WEI(中文姓名鄭家偉,以下均稱鄭家偉 )、CHIN CHUN MENG(中文姓名陳俊明,以下均稱陳俊明) ,同意以不等代價擔任俗稱「交通」之角色,為潘熙堅自緬 甸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交予吳仲洲點收,潘熙堅因此透 過該不詳之人與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以下簡 稱為鄺佩儀四人)形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由該不詳之人安排鄺佩儀四人,由馬來西亞前往緬甸仰 光,在當地「 CENTRAL HOTEL」飯店下榻住宿,等候通知。 95年10月12日,潘熙堅在馬來西亞,一方面指示與其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意絡之手下「TOM 」安排運毒之細節,他方面 則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吳仲洲,囑吳仲洲為鄺佩儀四人訂 購回程機票。吳仲洲在接獲潘熙堅傳送之上開簡訊後,隨即 指示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邱財貴於95年 10月12日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四人訂購中華航 空公司自臺灣回程馬來西亞之機票,惟邱財貴在訂票時誤書 鄺佩儀、鄭家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致機票無法使用,



其後由吳仲洲另行為鄺佩儀四人購票。另一方面,「 TOM」 在接獲潘熙堅之通知後,亦隨即於當日(10月12日)上午10 時許,攜帶由不詳之人以前開海洛因磚中之一部分製成之海 洛因球,至上址「 CENTRAL HOTEL」飯店房間內交予鄺佩儀 四人,待鄺佩儀四人將部分海洛因球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 匿妥當後,即驅車前往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翌日(10月13 日)在曼谷住宿之不詳飯店內,鄺佩儀四人(鄺佩儀、鄭家 偉、PALAN 三人均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有期徒 刑15年確定)再以相同方式藏匿餘下之海洛因球,即前往曼 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 634號班機飛往臺灣,惟陳俊明(陳 俊明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 確定)因身體不適,在曼谷機場上廁所時將體內之海洛因球 排出丟棄。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 之班機入境臺灣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經 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留置觀察,鄺佩儀自體內排出32顆海 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 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37.27)、 鄭家偉排出80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371.39公克,空包 裝總重77.72公克),PALAN排出67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 重30 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公克),而查獲上情。嗣 吳仲洲潘熙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起訴事實一 之㈤,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三)。
三、吳仲洲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 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吳仲洲經 由綽號「阿寶」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彭成潤( 業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3、 4 月間,彭成潤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吳仲洲吳仲洲遂 遊說其利用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 機之便,為吳仲洲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 入每塊海洛因,給予新台幣七至八萬元之代價,經彭成潤應 允後,兩人即共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意。嗣吳仲洲乃意 圖營利,基於販入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販售予他人牟 利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1月間 ),透過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楊棋文(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向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販取得聯繫, 以每塊(350公克)8千美元之價格,向「大爹」購買海洛因 磚 5塊,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磚進入



臺灣販賣,再以每塊 80萬元至100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 市價為準)結算,共謀自泰國曼谷運輸10塊海洛因磚入境臺 灣,吳仲洲並於該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機場交付美金四萬 元貨款給「大爹」遣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毒品準備妥當 ,吳仲洲隨即詢問彭成潤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 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 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 際開啟檢查該處之漏洞,將毒品藏放該處,嗣飛機抵達臺灣 拖入維修廠區後,再由彭成潤利用深夜值勤之機,進入機艙 取出毒品,再利用機場管制區對於航空公司維修廠區員工並 無實際執行檢查之機會,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交 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95年11月20日彭 成潤自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 6時30分值班時執行上開計 畫。謀議已定,吳仲洲旋與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香港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聯絡,推由「阿雪」指派姓名 、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 前往泰國曼谷,與和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綽 號「老和尚」之吳東龍聯繫,由吳東龍自「大爹」處取得上 開海洛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重新分裝後,綑綁於身上 ,於同年月20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後,在該機 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並將前揭海洛因交付 ,由該人攜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1642(航空器編號B18 306 號)班機,將海洛因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後,人員則利用該班 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該班機嗣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抵 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於旅客、行李 下機後,飛機被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吳仲 洲即以其所有而交付予彭成潤使用之SAMSUNG Anycall 牌行 動電話 1支作為聯繫工具,囑彭成潤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 。俟彭成潤到班後,於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利用夜深無人 看守、注意之際,進入上開飛機機艙廁所取出前揭藏放之海 洛因,先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然因上開運毒情事 早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 司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嗣於95年11月21日上午 6時 30分許,彭成潤下班將海洛因攜出維修廠,準備駕駛車牌號 碼1929-P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約定地點交付予吳仲洲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淨重3184.08公克, 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公 克)及吳仲洲所有供彭成潤本件聯絡運毒使用之 SAMSUNG 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1片)。嗣吳仲洲於偵查



及審判對於上情均自白不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本 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五)。
四、林煥榮、綽號「大隻」(或大支)之張禮鵬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阿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 6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樓之2內,向 綽號「進仔」(或阿進、進哥)之鍾慶鎮表示伊三人欲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等語(張禮鵬鍾慶鎮均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鍾慶鎮當下應允,並向林煥榮等人表示會派人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待林煥榮等人試驗其藥性後,再過來 與林煥榮洽談這批毒品買賣的細節等語,語畢,鍾慶鎮先行 離開,隨即聯絡賴志一指示其自屏東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 桃園交給林煥榮(賴志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95年12月 6日中午不詳時間,賴 志一依鍾慶鎮之指示,在屏東統聯客運站向不詳之人收取已 分裝為4包外以塑膠袋及紙袋2層盛裝,並藏放在茶葉罐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欲用與林煥榮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具(均為鍾慶鎮所有),於當日下午 1時45分許,賴 志一搭乘統聯客運自屏東北上,原欲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 縣中壢交予林煥榮。行前,賴志一於當日下午 1時22分45秒 ,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煥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其已經準備搭乘45分的車次北上,而林煥榮稍後在確認賴 志一已經搭車上路後,於當日下午 1時52分17秒,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鍾慶鎮告 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途中賴志一不時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林煥榮,告知林煥榮其所在地點。之後,林煥榮 於當日下午5時14分9秒,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志一使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要求賴志一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並約 定雙方改在新竹縣竹北一帶交貨。當日晚間 7時50分許,林 煥榮、賴志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 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賴志一身上扣得 其運輸北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083.61公克 ,外包裝總重7.89公克),鍾慶鎮所有供盛裝上開毒品所用 之茶葉罐紙袋1個、空茶葉罐1個、塑膠袋1個,及供賴志一 途中聯絡林煥榮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在林 煥榮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林煥榮所有供購毒所用之現金新 臺幣80萬元,及用於聯絡賴志一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1具。林煥榮張禮鵬、「阿昌」三人合資向鍾慶鎮購買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因此未能得逞(即起訴事實一之㈧ ,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六)。
五、馬來西亞毒販「紅頭」與潘熙堅符啟聰(業經本院以97年 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均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紅頭」與 潘熙堅為販賣營取利益,共同基於運輸、私運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海洛因藏放在木製茶 盤以快遞方式運輸來臺,而潘熙堅則另負責來臺尋覓買主。 渠等謀議已定,即由「紅頭」透過不詳姓名綽號「阿男」成 年男子,以提供兩地來回機票、食宿及零用金八百美元之代 價,取得可得而知係運輸毒品,然為獲取前開利益,出於幫 助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之符啟聰同意,由其自馬來西亞搭機 來臺簽收該以快遞寄送之木製茶盤後,再交付予接貨之人。 符啟聰應允後,即於95年11月30日先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 並入住臺北市晶華酒店,準備簽收該木製茶盤。潘熙堅隨後 亦於95年12月1日搭機來臺,並向吳仲洲開價4公斤海洛因40 萬美元,惟遭吳仲洲以價錢過高為由回絕而意思未合致。他 方面「紅頭」則依原訂計畫在馬來西亞將毒品海洛因 8包藏 放在木製茶盤內,透過不知情之「 TNT」快遞公司寄送運輸 來臺;「紅頭」等所屬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在寄出後毒品後 ,即於95年12月4日9時43分44秒以簡訊傳送上開貨物之提單 號碼「GZ0000 000 00WW」予潘熙堅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潘熙堅於同日 9時45分50秒回傳紅頭),「紅頭 」等所屬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95年12月5日12時13分6秒 再次將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 00000 」、「+000000000」,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潘熙堅所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並通知符啟聰準備接貨,惟其後因晶華酒 店客滿,符啟聰遂於95年12月6日轉往臺北市○○○路○段25 號「姿美飯店」,住入該飯店309號房,並通知「TNT」快遞 公司更改收貨地點。95年12月07日上午11時30分許,符啟聰 在上址「姿美飯店」309 號房簽收上開木製茶盤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木製茶盤1組(內藏8包海洛因,合計 驗餘淨重4,187.3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3公克)、符啟聰 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 1張、送貨提單1張、小提單1 張等物。潘熙堅則於當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 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潘熙堅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嗣潘熙堅於偵查及審



判對於上情自白不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本次所查 扣之物列為附表八)。
六、查獲經過:
㈠95年12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勝利六街口拘提林煥榮、賴志一到案,並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現金等物(參見事實欄四所述)。
㈡95年12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符啟聰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25號姿美飯店簽收「紅頭」寄送來臺之藏毒茶 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木製茶盤1座 等物,警員繼而於當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 場查獲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參見事實欄五所載 )。
㈢9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 六八KTV」前,拘提吳仲洲、蕭欣怡(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到案,並在吳仲洲 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巷1號、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 10之 9號13樓二處,分別起出附表四所示之封口機等物( 參見事實欄三所載)。
㈣95年12月 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街50號前拘提邱財貴到案。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原判決關於吳仲洲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㈢、 ㈩、)及不受理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與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邱財貴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㈥)、林煥榮無 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罪部 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啟聰部分 (即起訴事實㈩部分)、張鶯秀部分(即起訴事實 ㈤、) ,已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上開判 決確定部分,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仲洲之警詢筆錄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邱財貴潘熙堅吳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68頁背面、卷(三)第104頁、 卷(四)第104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共同被告吳 仲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各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後,就其於警詢、偵查中、原法院 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 機會,既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 於警詢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等人不利之供述,與其 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下列之不同(分別 詳下述),本案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又證人吳仲洲所供述關於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部 分,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不符,本院認被告吳仲 洲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別詳下述),且為 證明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犯罪所必要,而依被告吳 仲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非不法取得,而係證人吳仲洲於 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所述均為實在,業據證人吳仲洲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吳仲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刑求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原審卷第 101頁),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證 人吳仲洲亦不爭執警詢筆錄所載與其所述不符,足認證人吳 仲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及因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後可能會因被告或旁聽 人在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 較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所為之陳述。又吳仲洲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已距其遭警逮捕時已相隔一星期以上,當無證人吳仲 洲於另案原審時所證述:因當時剛被逮捕,非常疲憊,思緒 凌亂,所以陳述有些事情失真之情事存在。是認證人吳仲洲 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因吳仲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有部分之陳述已翻異前詞,而被告邱財貴吳東龍 又均否認犯行,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 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 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吳東龍爭執被告吳仲洲於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 力,該次偵查被告吳仲洲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經具結, 惟被告吳仲洲嗣於審判時經分離訊問而為證人,且已具結( 見本院卷四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經被告吳東龍及 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吳東龍程序權已獲保障,則吳仲洲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東龍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1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就被告吳仲洲 等人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係依法核發, 程序上自屬合法,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吳仲洲等人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 之內容如實製作,即對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僅就 譯文記載內容所代表意義提出抗辯,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吳仲洲等及辯護人辨認 、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 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除前開吳 仲洲警詢、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無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開吳仲洲警詢筆錄、吳仲洲 95 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被告吳東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仲洲不爭執,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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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