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9年度,10號
TPHM,99,上重更(一),10,20101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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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志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順明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州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睿志余順明犯強盜殺人部分;蔡閔州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均撤銷。
洪睿志余順明共同犯強盜殺人罪,洪睿志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余順明,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蔡閔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余順明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於87年10月3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 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 經本院臺中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因與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莆田監獄服刑而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地區因係為國安單位進 行工作被捕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於返臺後自政府領有新 臺幣(下同)8,204,075元之補償金,蔣仁曦於領得該面額 之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 義申請設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襄陽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0日將其中1 百萬元匯入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下 稱臺北重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4日將其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 之其中6百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匯入1百萬元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



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號保單1份。洪睿志因認其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 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地區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蔣仁曦於96年 8月間自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國,洪睿志欲向蔣仁曦討回公 道,待洪睿志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得知蔣仁曦在臺北市○ ○街17巷4號2樓租用其中203室房間作為住處,並從言談中 得知蔣仁曦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自政府領有約820萬元之補償 金,竟心生歹念欲強取上開補償金。
三、洪睿志即與余順明聯繫、商議,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先行購買水果 刀1把及透明膠帶,於同年月2日22時3分許,洪睿志先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探蔣仁曦之行蹤(電話答 錄),待至翌日(3日)凌晨0時許,洪睿志余順明攜帶上 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進入臺北市 ○○街17巷4號2樓,其2人趁蔣仁曦洗完澡走出浴室時,未 徵得蔣仁曦同意即將蔣仁曦拉進上開203室房間,洪睿志即 對蔣仁曦亮出上開水果刀1把,余順明在旁助勢,並控制蔣 仁曦之行動自由,以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要求蔣仁曦 配合交出上開補償金,而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不讓蔣仁曦離 開該房間,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交出其持有之臺北富邦銀 行金融卡(含密碼)予洪睿志洪睿志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 ,即推由余順明在上址看守蔣仁曦,並由洪睿志於同日(3 日)凌晨1時18分至1時24分許,至臺北市○○街18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蔣仁曦於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帳戶 存款5筆共10萬元(2人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洪睿志詐領得款後隨即 回到蔣仁曦上開租處。期間洪睿志自同日(3日)凌晨0時13 分許起,即密集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蔡 閔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並通知 蔡閔州駕車北上會合,蔡閔州隨即基於與洪睿志余順明共 同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閔州洪睿志余順明上開攜帶水果刀及違反蔣仁曦意願進入蔣仁曦住宅等 節有所認識),駕駛車號5399-MP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蔡閔州之母李好)北上,於同日(3日)凌晨5點28分許,駛 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洪睿志余順明得知蔡閔州駕車駛抵南陽街後,即以余順明在前、 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 蔣仁曦,強押下樓並坐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 間,洪睿志余順明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蔣



仁曦行動自由,避免蔣仁曦開車門逃離,而由蔡閔州駕駛該 車於當日凌晨6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駛至洪睿志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下稱新莊市○○○街63巷2弄1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 屋處附近後,由洪睿志余順明將蔣仁曦強押下車,並押至 該租屋處,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即駕車離 去返家。自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1月9日止,已被 剝奪行動自由之蔣仁曦即被拘禁於上開租屋處,由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蔣仁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此為手段 於97年1月3日6時許起,接續要求蔣仁曦提出其他金融機構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蔣仁曦在被拘禁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於97年1月5日夜間前之某時許,告知洪睿志其上述臺北 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洪睿志於同日(5 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至蔣仁曦上揭 位於臺北市○○街之承租房間,取得蔣仁曦持有管領中之臺 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枚及蔣仁曦向富邦人壽投保100萬元之保 險單1份。隨後洪睿志即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提領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帳戶存款共50萬元。四、洪睿志余順明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 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進而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蔡閔州對此部分無認識及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0 日凌晨某時許,先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回家,蔣仁曦乃隨洪 睿志、余順明坐上洪睿志所承租之車號3175-EK號白色休旅 車(7人座自用小客車),由洪睿志駕駛該車,蔣仁曦坐於 副駕駛座,余順明坐於後座,將蔣仁曦載往位於新莊市○○ 路○段21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洪睿志以手壓住蔣仁曦之 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余順明則同時依洪睿志擺動頭部動 作之指示,將由余順明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 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2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 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洪睿志余順明 2人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余順明至車號3175-EK號 休旅車後座取得洪睿志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 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由其2人中之1人持一 頭繩子,用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 2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 以免為人發現,其2人遂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 迷之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下稱三重市)交接 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將蔣仁曦 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 終因溺水窒息死亡。
五、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洪睿志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復使用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領共53萬2千 元。洪睿志盜領蔣仁曦存款前後共計金額為113萬2千元,洪 睿志嗣將其中之35萬元分予余順明,將其中之30餘萬元分予 蔡閔州,餘由洪睿志獨得。
六、嗣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之遺體在臺北縣蘆洲 市(下稱蘆洲市○○○○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洪琨松發現 報警。
七、嗣經警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洪 睿志位於新莊市○○街20號住處,搜索查獲洪睿志。另經警 於97年2月15日9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 ○○路407之1號前,拘捕駕駛車號9D-1866號自小客車之余 順明,並經警持法官簽發搜索票在該車及余順明位於基隆市 ○○路640巷37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其分得蔣仁曦存款後花 用所餘之3萬6千元及其與洪睿志共同竊得蔣仁曦所有之行動 電話、收音機等物(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業經本院上訴審 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7年2月15日8時25分許,經警由不知 情之許阿蘭陪同至許阿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板橋市○ ○○路○段104號6樓辦公處所,扣得洪睿志於97年2月上旬某 日在余順明陪同下交予許阿蘭欲請許阿蘭協助解約取款未果 之蔣仁曦上述1百萬元之保險單1份。蔡閔州則於97年2月19 日6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辦理出境 時,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為境管人員留置,嗣並交由持檢 察官簽發拘票之承辦警員予以拘提到案。
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下稱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及被告3人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而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除余順明對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 偵查庭訊時之供述,曾辯稱:檢察官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 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要我老實說,我當時心裡很亂云云以 外,被告3人對於其等各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原審 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皆承認或不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見原審卷㈠第76、110、111、136、137頁;原審卷㈡第14 8、149頁、原審卷㈣第106、107頁)。因余順明曾為上述抗 辯,經原審於97年7月11日,在余順明及其辯護人在場之情



形下,當庭全程播放余順明97年2月15日偵查庭訊之光碟檔 案,進行勘驗,其結果顯示:余順明被提進偵查庭時,檢察 官與余順明並無任何對話,接著檢察官開始為人別訊問,告 知權利事項及罪名,接著開始問答,問答內容核與97年度偵 字第6457號卷(下稱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1至307頁筆錄 記載內容,除有少許出入外,基本係屬相符(內容詳後述) ,該次偵訊,除筆錄有載明之更換光碟外,訊問內容是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是說出要 求處死刑的話等情形,余順明顯然是出自己的意思回答;偵 訊末尾,在余順明說:「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洪睿志決定 的,我依他的指揮」等語後,檢察官即稱:「我記不坦承好 了」,且向余順明稱說:「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你聽」等 語,有原審9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余順明於 勘驗結束時,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至37 頁)。此勘驗結果足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係依法訊問, 且態度和緩,要無所謂恫嚇余順明稱: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 死刑之類之語詞,余順明上揭辯解,實屬虛構。綜上,被告 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3人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 時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志,對於被告3人各自事涉自己 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洪睿志、余 順明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蔡閔州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之 供述相符部分,既已成為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自已非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洪睿志余順明 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 ,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 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 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洪睿志余順明於警詢 時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洪 睿志、余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經 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2人於翌日在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蔡閔州於檢 察官偵訊及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 時之陳述,以及余順明於97年2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等皆係以同案被告之地位供述, 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是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洪睿志於原審 、余順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蔡閔州於本院本審時,均已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 之機會,其等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且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釋明其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 件存在,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上揭陳述 ,並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 為詰問,惟蔡閔州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無預料該共 同被告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蔡閔州於法院審判



程序中已對洪睿志余順明進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是蔡閔州 之辯護人以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彼此詰問 為由,爭執其等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五、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 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 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 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 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 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 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 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 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 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 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 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 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閔州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依據當時施行之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該 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 10日10時起至97年1月8日10時止),根據該監察書所實施之 監聽亦屬合法,惟監聽結果發現蔡閔州有本件強盜等情事, 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譯文內容及嗣後據此發動搜索所扣 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蔡閔州犯行之證據使用 ,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 意或善意分別斷之。查本件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 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 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 有何脫法之行為,且蔡閔州與通話對象即余順明於原審亦均 承認有下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㈣第87至91 頁,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因此所取得 之監聽資料及派生證據(即監聽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六、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琨淞、許阿蘭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 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蔡 閔州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本審之辯解, 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及其他各項積極證據:
㈠被告之供證內容:
洪睿志於97年2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 供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98至300頁): ①「我與蔣仁曦是在大陸認識,在民國80年前認識,我跟蔣仁 曦在蔣仁曦從事補習班行業就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從事情報 ,因為我很早就在大陸,所以蔣仁曦跟我說要是在大陸有什 麼情資就可以跟他說。在蔣仁曦去大陸後,我有幫忙提供情 資,後來蔣仁曦回臺,我則是在大陸因間諜案及毒品被抓, 我在大陸被判刑。我得知蔣仁曦拿我跟大陸方面交換,所以 我懷恨在心。後來蔣仁曦在大陸也被關,我跟他一起被關在 福建省莆田市,我有跟蔣仁曦確認過,他是不是拿我做交換 。我在96年3月左右從大陸被放出來。蔣仁曦是在96年7、8 月回臺」

②「(蔣仁曦)從大陸回臺後,我有跟蔣仁曦聯絡。是蔣仁曦 先來找我,蔣仁曦跟我解釋說不是他害我的,我說這件事我 不可能釋懷,因為蔣仁曦有補償,但我沒有補償,我等於是 蔣仁曦的下線」。
③「(談及補償事的問題?)是蔣仁曦主動跟我說的。他說他 有聲請國賠,在情報局把錢撥下來時,蔣仁曦在96年12月前 有跟我說有700至800萬(元)」、「(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 何?)我當時有工作,在森泉企業有限公司開車送貨,月薪 31000、32000元左右,有時會有35000元。我在外面也沒有 欠錢」。
④「(97年1月初是否有去找蔣仁曦?因何事去找蔣仁曦?去 那找蔣仁曦?之後發生何事?)有。因為我之前有時就會去 他南陽街住處找他,以前也去過好幾次。這一次我是請余順 明跟我一起去,因為我一直覺得蔣仁曦很沒意思,出賣我也 不吭聲,蔣仁曦就覺得我在威脅他。蔣仁曦覺得我們被抓雖 然他也要負責,可是我們也不能就因此一直開口跟他要錢。



蔣仁曦說要我不要為難他,他說他固定每1、2個月要到國 安局報到,他也不是好惹的」。
⑤「(該次去找蔣仁曦是否有和余順明先計畫?計畫內容為何 ?)我們本來只打算嚇嚇蔣仁曦,所以就把蔣仁曦抓回新莊 。我跟余順明去的時候,先用膠帶反綁住蔣仁曦的手,當時 蔣仁曦跟我們說他在富邦銀行有11萬元,叫我們去領,但不 要為難他。蔣仁曦當場跟我說密碼,我先去把11萬元(應為 10萬元之誤,詳如後述)領出來。這是我第1次領蔣仁曦的 錢。我當下先去領錢,由余順明在現場看守,等我領完錢再 把蔣仁曦帶回新莊」。
⑥「(如何將蔣仁曦帶離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租屋處?有無 攜帶凶器?)我打電話給蔡閔州蔡閔州的行動電話為警詢 筆錄所載的號碼。我叫蔡閔州開車來載,當時蔣仁曦的手還 是反綁的,蔡閔州也知道蔣仁曦不是自願上車的。我、余順 明將蔣仁曦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我的租屋處。該處是 96年12月因為我跟家人不合,另外承租的房子。我去蔣仁曦 的租屋處,有帶1把小的水果刀(檢察官命被告當庭劃水果 刀的形狀)」、「(水果刀)是我跟余順明前1天去夜市買 的」、「(是否前一天即與余順明計劃好?)是的」。 ⑦「(問:為何蔣仁曦不離開?要在那邊跟你們一直耗?)因 為蔣仁曦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我 們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安全局的 人會找他,就會查到我們,我們如果聰明的話就放他走。因 為余順明會怕,所以余順明說不能放他回去,我個人是提2 個建議,1個是把他弄回大陸,1個則是找個地方把蔣仁曦關 起來,但是余順明說不能放蔣仁曦回去,所以我們就決定把 蔣仁曦殺害」。
⑧「(囚禁蔣仁曦期間,有無提領蔣仁曦的存款?有無取得蔣 仁曦同意?)有,是蔣仁曦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 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要我們去領,算是給我們的補償 ,蔣仁曦說看我跟余順明要多少。蔣仁曦原本是說50萬(元 ),蔣仁曦的郵局內有100萬(元),我們就陸續把他存戶 內的錢提完」、「(有無取得蔣仁曦的提款卡、存單、保險 單、電腦、手機?)有,是在蔣仁曦還活著的時候,在97年 1月7、8日左右」、「(提領蔣仁曦戶頭的存款有無得到蔣 仁曦的同意?)原本一開始蔣仁曦只要給我們50萬(元), 蔣仁曦說郵局的卡有100萬(元),如果我們要提100萬(元 )也可以,但是要放他走」、「所以條件還沒有成就?)對 」、「如何提領蔣仁曦戶頭內之存款?蔣仁曦當時是否還活 著?)我在1月9日、10日左右先提了戶頭內的30至40萬(元



),當時蔣仁曦還活著,後來就把蔣仁曦殺害,之後我又陸 續拿他的卡再去領錢」。
⑨「你穿著何衣物至ATM提領蔣仁曦的存款?(提示卷附提款 翻拍照片)照片中何人為你?何人為余順明?何人為蔡閔州 ?你提領蔣仁曦存款時所穿著之衣物現於何處?)我戴安全 帽、穿黑衣服跟黃衣服,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提的,余順明沒 有提款。提款時頭戴刺有『泰山』字樣的鴨舌帽是從大陸取 得的」。
⑩「(如何殺害蔣仁曦?殺死蔣仁曦後如何棄屍?)在1月9日 當天晚上,我跟蔣仁曦說要讓他回去,要他自己下樓,後來 我們坐上我從輔仁大學對面租來的白色休旅車,在蔣仁曦上 車後,我坐駕駛座,蔣仁曦坐在副駕駛座,余順明則坐在後 座。車子開到新莊市○○路某廢棄之鐵皮屋內,由余順明從 後座,持余順明所買的麻繩,我則是從前座壓住蔣仁曦的手 跟脖子,蔣仁曦都沒有反抗,我有摸蔣仁曦的脈膊,看他還 有沒有吸呼。後來我們就用繩子隨便綁住蔣仁曦的手腳,在 作案(地點)附近取得空心磚,然後把空心磚綁在蔣仁曦的 繩子上,然後開車到高速公路,在橋上把蔣仁曦丟到橋下, 棄屍時間約是1月10日凌晨4點左右」。
⑪「我領了蔣仁曦全部的存款,總共約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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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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