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29號
TPHM,99,上訴,52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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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民國75年 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 佳,2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月24 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 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月、4月間變賣名下僅有房屋(位 於臺北縣三芝鄉○○街22號6樓及同縣鄉○○街○段47號5樓 )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 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 住院8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4月間結束 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位於臺北縣三芝鄉○



○村○○○街3之1號3樓之3套房。97年5月間,華采慧任會 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百萬元; 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 8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 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鋪借款約40萬元,合計 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月間,應 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 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 9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華采慧前於86年至9 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754,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 0萬元),因而於97年7、8月間,已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 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二、華明雄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 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許碧誠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 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保 險金。華明雄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 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並支付槍 手定金,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付 槍手報酬及借支款項給華明雄,並向警方杜撰華采慧生前遭 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掩飾渠等犯行。
三、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 宗擔任槍手,並經華采慧之授權,先於97年9月2日,簽發以 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日、票號AF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施耀宗作 為定金,嗣又作廢。另於97年9月10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 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施耀宗施耀宗同 時告以該支票將交予黃詩翰兌領。97年9月初至97年10月6日 間某日,華明雄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 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後,華明雄乃於97年10月9日中午,搭 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線西濱北 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



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 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 會合。再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3人至臺北縣三芝鄉後 厝村北勢子20之5號華玉燕所營普羅旺斯咖啡廳面談詳節。 華明雄華采慧因未能如期籌得50萬元兌付前揭票號AF0000 000號支票,乃於97年10月12日,再由華明雄換開以華采慧 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號AF0000000號、付款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紙予黃詩翰(惟因黃詩翰已 將票號AF0000000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阿姨黃秋鳳黃秋鳳之 母黃洪不池仍於97年10月13日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其後施 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翰取 回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寄藏之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 路口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 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時53分至8時35分間之某 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芝鄉○○○街3 之1號3樓之3住處,沿與97年10月9日同一路徑之台2線往關 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 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 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時1 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61號統一便利 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號 2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0時 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0時55 分 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時9分 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 華采慧電話聯繫。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 宗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 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旋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華采 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作槍擊地點及路線之最後確 認。同日凌晨3時許,華明雄駕車北返,即刻搭載施耀宗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約定地點自黃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 行未據起訴)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施耀宗另 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華明雄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上開槍、 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彈。
四、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施耀宗華明雄老家與華明 雄會合等候;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



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 華明雄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8時39分至50 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 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 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 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 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 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當日晚間9時40分54 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9時51分9秒 許,以電話撥打110,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 許碧誠密集自10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19分4 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 慧之假象;推由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 分許華采慧掛掉110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持 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mm制式子彈,站在華采慧車 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上開槍、彈 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 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 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 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 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 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 宗旋即離去。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 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 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彈 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 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 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 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 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經鑑 定殘留之DNA與華明雄型別相符);再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樓黃 詩翰住處搜索,扣得前揭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 退票支票1紙;復於98年1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 號華明雄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票號AF0000000、AF00000 00號等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票根共5紙;並同日至臺北縣三



芝鄉埔坪村111號2樓華明雄老家,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 白便條紙1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 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 」,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 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 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 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 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 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作證,除證 人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減免刑責之利益外,與一般證人之 證詞無異。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案通緝中,其於偵 查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與警詢所供一致,且依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未能到庭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雖有 違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本旨,要為證人得否享有該法規 定之保護或寬典之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 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 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 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保護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 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 。並於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 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 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 保護法第2條第第9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 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 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 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 指印代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 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秘 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 陳情書所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又秘密證人A1聽聞 華采慧所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觀諸秘密證人A1與華采慧相 處狀況,華采慧應無可能對秘密證人A1為虛偽陳述,且華采 慧陳述時亦未受外力影響,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華采慧 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陳述亦具有 必要性。又秘密證人A1僅係單純聽聞華采慧陳述計劃及進行 程度,其與被告等均無怨隙,亦未因此而獲利,所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秘密證人A1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有台 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彌封袋內),依前揭說明,秘密 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秘密證人 A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黃國峻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施耀宗放在證人黃詩翰那裏之「 東西」係槍枝或支票等不詳物品之陳述不符,而證人黃詩翰 於警詢時、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耀宗所拿的東西係 槍枝或不詳物品之陳述不符。又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均由1名警員詢問,另1名警員以電腦繕打紀錄 ,警員於詢問案情前,均先踐行告知義務,詢答過程中,身 體均未受拘束,警員詢問語氣平和,均於回答前給予充分時 間思考,並經證人確認真意無訛後始為紀錄,未見有出於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證人回答問題時,均有辯解、解釋、 說明等情狀,證人黃詩翰猶不時輔以手勢動作,業據證人即 為渠等製作筆錄之警員李仲壽、劉俊宏、吳水村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證人黃國峻9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黃詩翰98年4月28 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98年10月22日、同 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4頁、第148 至156頁),且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規定之情形。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 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外,渠等 於製作筆錄時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得失,內容亦較 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應與真實較為相近,況渠等衡情亦無 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犯罪訴追之窘境。從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到庭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作 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 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 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 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 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 告華明雄施耀宗之同意,將渠等2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 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ZCT》)施作測 謊鑑定,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 件,且具備:⑴測謊之程序說明: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 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



、測試問題、測試儀器解說等;⑵經受測者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⑶ 被告身心狀況調查紀錄,有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於98年1月1 6日、同年2月13日所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 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26頁) ;⑷生理紀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搏);⑸測謊員黃孟 隆(鑑定被告華明雄)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刑事 警察研究所(測謊專題研究)畢業、美國喬治亞州阿根步萊 特測謊學校(Argenbrigh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75期結業、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進階訓練、新加 坡測謊學術研討會、美國Johne. Reid &Associates,Inc.訪 談與偵訊訓練基礎課程及進階課程等專業學歷、訓練,並有 美國測謊學會(APA)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TAF S)創會會員等專業學會資歷,其測謊人數(0000-0000)超 過500人次;測謊員徐國超(鑑定被告施耀宗)為中央警察 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 訓練合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學會訓練、研習結業等專業 學歷、訓練,並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專業資歷,均具有相 當之專業;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⑻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 覆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㈥第 13 至211頁)。則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同意配 合,測試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被告華明雄施耀宗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則測謊程序 形式上要件並無欠缺,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 認定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㈠被告許碧誠固坦承其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 生,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 如附表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 華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13日晚 間華采慧生前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 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仍並未報警等節(見原審卷㈠第68頁 、第104頁、第315至317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辯稱:伊未與華明雄施耀宗找槍手幫華采慧自殺,伊不 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說她跟人有約,華采慧電 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華采慧案發當 天應係遭人跟蹤,給付槍手500萬元金額過高,許碧誠不至 於愚昧如此行事,亦無犯案動機。本案並未查獲槍手,許碧 誠與華采慧於案發當晚在電梯內相擁,並非訣別,A1所述純 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㈡被告華明雄固坦承其為 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難,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曾 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當日凌晨3 時許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三重市找黃詩翰,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支票係其所使用、開立,票根上受款人註記「阿忠」 即係指被告施耀宗,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同車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 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 等字),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 頁、第69頁、第272至2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 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華采慧有投保, 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慧說她想死,伊與她約在竹圍 捷運站碰面,施耀宗只是在車上睡覺,碰面時伊跟華采慧說 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伊就跟施耀 宗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伊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黃詩翰 調現金,伊請施耀宗幫伊找黃詩翰,所以伊才在13日凌晨和 施耀宗一起到三重去找黃詩翰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 件受益人為許碧誠及其子女,並非華明雄華明雄無犯案動 機。華明雄不可能如此殘忍,施耀宗許碧誠不認識,華明 雄如何與華采慧施耀宗確保計畫之實施?華采慧死亡前恰 好一意外保險到期,若其有意自殺,何以不在斯時之前為之 ?A1所述均屬傳聞且與事實差遠,毫無可信。本件亦未查到 任何槍手、資金流向槍手之證據云云。㈢被告施耀宗固坦承 其與被告華明雄認識,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被告華明雄



車至竹圍捷運站、同日凌晨3時許至三重市○○路找黃詩翰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華明雄所開立,與被 告華明雄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被 告華明雄老家,案發前曾見過華采慧,曾與被告華明雄同至 華玉燕所營咖啡廳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69 頁、第259頁、第278至280頁、第309至314頁、卷㈡第15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許碧誠。97年10月13日凌晨伊和華明雄 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華明雄資金有困難,請伊幫他向黃詩翰 調現金,黃詩翰票拿走了避不見面,所以伊和華明雄去找他 。伊不認識華采慧,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死的,伊根本不知 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查獲槍枝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施耀宗持有槍枝,黃詩翰黃國峻所述不實 ,本案槍手為何人亦未見公訴人指明,並無證據證明施耀宗 於案發當時到場。施耀宗許碧誠不認識,如何達成共識。 華明雄拿1張50萬元支票拜託施耀宗去幫忙調得50萬元,若 係予槍手之報酬,施耀宗大可放到自己口袋而不必多此一舉 再拿給華明雄,A1所述均屬杜撰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碧誠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 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 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月間, 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 償債,又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 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華 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鋪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 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 濟窘迫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見偵卷㈡第14至16頁,偵 卷㈣第6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㈠第3 15至317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華明雄( 見偵卷㈠第93頁)、證人華玉燕(見偵卷㈠第63頁、第65 頁,相卷㈠第7頁,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 、第220頁)、鈕良騏(見偵卷㈡第43頁)、李秀子(見 偵卷㈠第38頁、第39頁)、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 、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蒲(見偵卷㈣第260頁、第262 至264頁、第266頁,偵卷㈡第263頁)等人供(證)述甚 詳。而⒈華采慧積欠債務之詳情,復據⑴被告許碧誠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華采慧生前債務目前應該是1,400萬元, 包含會錢、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及與銀行協商的債 務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頁、卷㈡第42頁);⑵證 人鈕良騏證稱:華采慧生前倒會6、7百萬元,是她先生在



她死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3頁);⑶證人華玉 燕證稱:華采慧大概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1、2個月結束超 商營業,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幾十萬元給華采 慧,並曾以保單貸款借華采慧15萬元,伊陸陸續續借給華 采慧最高金額高達200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40多萬元, 另華采慧欠地下錢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會(3萬 元,華采慧是會首,會腳大概2、30人)的總金額我不清 楚,大概倒了9個人的會,尚有2個信貸各是200萬元,但 現在已還到1個剩98萬元、1個剩50萬元,還有卡債,華采 慧欠的金額蠻大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第65頁,相卷 ㈠第7頁,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⒉被告許碧誠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 停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 訊總彙5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 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月10日、同年月8日 ,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㈡第89至91頁 、第98至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 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 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3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 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各在卷 可稽(見相卷㈡第253頁、第255至258頁、第261至264頁 、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 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 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 院字第09700083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相卷㈡第187至249頁)。⒋被告許碧誠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乙情,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存卷可佐(見相 卷㈡第106至109頁)。均堪信為真實。
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乙節,亦據證人 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㈠第 216頁、第217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㈠ 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月20日國壽字第9801057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㈡ 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



7號函暨所附附表一㈡保單投保資料、ING安泰-保戶華采 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 各存卷足憑(見相卷㈡第4至88頁、第291至305頁、偵卷 ㈢第69至72頁,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68頁、第285至304 頁)。又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 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 其條款已滿訂約2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 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 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 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 應給付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卷㈤第8頁)。是華 采慧即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而若係意外死亡, 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 保險金。
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㈣第236頁、相卷㈠第18頁) ;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 孫家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 「…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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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連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