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民國75年 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 佳,2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月24 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 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月、4月間變賣名下僅有房屋(位 於臺北縣三芝鄉○○街22號6樓及同縣鄉○○街○段47號5樓 )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 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 住院8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4月間結束 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入來源;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位於臺北縣三芝鄉○
○村○○○街3之1號3樓之3套房。97年5月間,華采慧任會 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百萬元; 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 8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 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鋪借款約40萬元,合計 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月間,應 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 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 9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華采慧前於86年至9 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754,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 0萬元),因而於97年7、8月間,已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 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二、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 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 、許碧誠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 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保 險金。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 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並支付槍 手定金,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付 槍手報酬及借支款項給華明雄,並向警方杜撰華采慧生前遭 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掩飾渠等犯行。
三、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 宗擔任槍手,並經華采慧之授權,先於97年9月2日,簽發以 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日、票號AF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施耀宗作 為定金,嗣又作廢。另於97年9月10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 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施耀宗,施耀宗同 時告以該支票將交予黃詩翰兌領。97年9月初至97年10月6日 間某日,華明雄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 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後,華明雄乃於97年10月9日中午,搭 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線西濱北 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
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 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 會合。再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3人至臺北縣三芝鄉後 厝村北勢子20之5號華玉燕所營普羅旺斯咖啡廳面談詳節。 華明雄、華采慧因未能如期籌得50萬元兌付前揭票號AF0000 000號支票,乃於97年10月12日,再由華明雄換開以華采慧 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號AF0000000號、付款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紙予黃詩翰(惟因黃詩翰已 將票號AF0000000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阿姨黃秋鳳,黃秋鳳之 母黃洪不池仍於97年10月13日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其後施 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翰取 回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寄藏之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 路口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 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時53分至8時35分間之某 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芝鄉○○○街3 之1號3樓之3住處,沿與97年10月9日同一路徑之台2線往關 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 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 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時1 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61號統一便利 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號 2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0時 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0時55 分 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時9分 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 華采慧電話聯繫。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 宗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 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旋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華采 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作槍擊地點及路線之最後確 認。同日凌晨3時許,華明雄駕車北返,即刻搭載施耀宗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約定地點自黃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 行未據起訴)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施耀宗另 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上開槍、 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彈。
四、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 雄會合等候;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
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 華明雄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8時39分至50 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 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 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 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 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 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當日晚間9時40分54 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9時51分9秒 許,以電話撥打110,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 許碧誠密集自10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19分4 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 慧之假象;推由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 分許華采慧掛掉110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持 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mm制式子彈,站在華采慧車 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上開槍、彈 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 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 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 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 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 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 宗旋即離去。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 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 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彈 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 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 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 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 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經鑑 定殘留之DNA與華明雄型別相符);再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樓黃 詩翰住處搜索,扣得前揭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 退票支票1紙;復於98年1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 號華明雄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票號AF0000000、AF00000 00號等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票根共5紙;並同日至臺北縣三
芝鄉埔坪村111號2樓華明雄老家,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 白便條紙1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 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 」,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 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 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 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 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 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作證,除證 人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減免刑責之利益外,與一般證人之 證詞無異。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案通緝中,其於偵 查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與警詢所供一致,且依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未能到庭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雖有 違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本旨,要為證人得否享有該法規 定之保護或寬典之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 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 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 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保護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 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 。並於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 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 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 保護法第2條第第9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 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 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 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 指印代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 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秘 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 陳情書所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又秘密證人A1聽聞 華采慧所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觀諸秘密證人A1與華采慧相 處狀況,華采慧應無可能對秘密證人A1為虛偽陳述,且華采 慧陳述時亦未受外力影響,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華采慧 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陳述亦具有 必要性。又秘密證人A1僅係單純聽聞華采慧陳述計劃及進行 程度,其與被告等均無怨隙,亦未因此而獲利,所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秘密證人A1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有台 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彌封袋內),依前揭說明,秘密 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秘密證人 A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黃國峻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施耀宗放在證人黃詩翰那裏之「 東西」係槍枝或支票等不詳物品之陳述不符,而證人黃詩翰 於警詢時、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耀宗所拿的東西係 槍枝或不詳物品之陳述不符。又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均由1名警員詢問,另1名警員以電腦繕打紀錄 ,警員於詢問案情前,均先踐行告知義務,詢答過程中,身 體均未受拘束,警員詢問語氣平和,均於回答前給予充分時 間思考,並經證人確認真意無訛後始為紀錄,未見有出於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證人回答問題時,均有辯解、解釋、 說明等情狀,證人黃詩翰猶不時輔以手勢動作,業據證人即 為渠等製作筆錄之警員李仲壽、劉俊宏、吳水村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證人黃國峻9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黃詩翰98年4月28 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98年10月22日、同 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4頁、第148 至156頁),且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規定之情形。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 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外,渠等 於製作筆錄時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得失,內容亦較 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應與真實較為相近,況渠等衡情亦無 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犯罪訴追之窘境。從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到庭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作 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 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 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 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 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 告華明雄、施耀宗之同意,將渠等2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 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ZCT》)施作測 謊鑑定,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 件,且具備:⑴測謊之程序說明: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 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
、測試問題、測試儀器解說等;⑵經受測者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⑶ 被告身心狀況調查紀錄,有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於98年1月1 6日、同年2月13日所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 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26頁) ;⑷生理紀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搏);⑸測謊員黃孟 隆(鑑定被告華明雄)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刑事 警察研究所(測謊專題研究)畢業、美國喬治亞州阿根步萊 特測謊學校(Argenbrigh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75期結業、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進階訓練、新加 坡測謊學術研討會、美國Johne. Reid &Associates,Inc.訪 談與偵訊訓練基礎課程及進階課程等專業學歷、訓練,並有 美國測謊學會(APA)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TAF S)創會會員等專業學會資歷,其測謊人數(0000-0000)超 過500人次;測謊員徐國超(鑑定被告施耀宗)為中央警察 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 訓練合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學會訓練、研習結業等專業 學歷、訓練,並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專業資歷,均具有相 當之專業;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⑻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 覆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㈥第 13 至211頁)。則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同意配 合,測試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被告華明雄、施耀宗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則測謊程序 形式上要件並無欠缺,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 認定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㈠被告許碧誠固坦承其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 生,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 如附表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 華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13日晚 間華采慧生前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 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仍並未報警等節(見原審卷㈠第68頁 、第104頁、第315至317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辯稱:伊未與華明雄、施耀宗找槍手幫華采慧自殺,伊不 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說她跟人有約,華采慧電 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華采慧案發當 天應係遭人跟蹤,給付槍手500萬元金額過高,許碧誠不至 於愚昧如此行事,亦無犯案動機。本案並未查獲槍手,許碧 誠與華采慧於案發當晚在電梯內相擁,並非訣別,A1所述純 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㈡被告華明雄固坦承其為 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難,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曾 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當日凌晨3 時許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三重市找黃詩翰,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支票係其所使用、開立,票根上受款人註記「阿忠」 即係指被告施耀宗,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同車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 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 等字),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 頁、第69頁、第272至2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 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華采慧有投保, 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慧說她想死,伊與她約在竹圍 捷運站碰面,施耀宗只是在車上睡覺,碰面時伊跟華采慧說 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伊就跟施耀 宗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伊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黃詩翰 調現金,伊請施耀宗幫伊找黃詩翰,所以伊才在13日凌晨和 施耀宗一起到三重去找黃詩翰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 件受益人為許碧誠及其子女,並非華明雄,華明雄無犯案動 機。華明雄不可能如此殘忍,施耀宗與許碧誠不認識,華明 雄如何與華采慧、施耀宗確保計畫之實施?華采慧死亡前恰 好一意外保險到期,若其有意自殺,何以不在斯時之前為之 ?A1所述均屬傳聞且與事實差遠,毫無可信。本件亦未查到 任何槍手、資金流向槍手之證據云云。㈢被告施耀宗固坦承 其與被告華明雄認識,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被告華明雄
車至竹圍捷運站、同日凌晨3時許至三重市○○路找黃詩翰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華明雄所開立,與被 告華明雄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被 告華明雄老家,案發前曾見過華采慧,曾與被告華明雄同至 華玉燕所營咖啡廳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69 頁、第259頁、第278至280頁、第309至314頁、卷㈡第15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許碧誠。97年10月13日凌晨伊和華明雄 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華明雄資金有困難,請伊幫他向黃詩翰 調現金,黃詩翰票拿走了避不見面,所以伊和華明雄去找他 。伊不認識華采慧,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死的,伊根本不知 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查獲槍枝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施耀宗持有槍枝,黃詩翰、黃國峻所述不實 ,本案槍手為何人亦未見公訴人指明,並無證據證明施耀宗 於案發當時到場。施耀宗與許碧誠不認識,如何達成共識。 華明雄拿1張50萬元支票拜託施耀宗去幫忙調得50萬元,若 係予槍手之報酬,施耀宗大可放到自己口袋而不必多此一舉 再拿給華明雄,A1所述均屬杜撰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 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 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月間, 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 償債,又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 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華 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鋪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 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 濟窘迫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見偵卷㈡第14至16頁,偵 卷㈣第6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㈠第3 15至317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華明雄( 見偵卷㈠第93頁)、證人華玉燕(見偵卷㈠第63頁、第65 頁,相卷㈠第7頁,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 、第220頁)、鈕良騏(見偵卷㈡第43頁)、李秀子(見 偵卷㈠第38頁、第39頁)、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 、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蒲(見偵卷㈣第260頁、第262 至264頁、第266頁,偵卷㈡第263頁)等人供(證)述甚 詳。而⒈華采慧積欠債務之詳情,復據⑴被告許碧誠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華采慧生前債務目前應該是1,400萬元, 包含會錢、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及與銀行協商的債 務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頁、卷㈡第42頁);⑵證 人鈕良騏證稱:華采慧生前倒會6、7百萬元,是她先生在
她死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3頁);⑶證人華玉 燕證稱:華采慧大概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1、2個月結束超 商營業,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幾十萬元給華采 慧,並曾以保單貸款借華采慧15萬元,伊陸陸續續借給華 采慧最高金額高達200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40多萬元, 另華采慧欠地下錢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會(3萬 元,華采慧是會首,會腳大概2、30人)的總金額我不清 楚,大概倒了9個人的會,尚有2個信貸各是200萬元,但 現在已還到1個剩98萬元、1個剩50萬元,還有卡債,華采 慧欠的金額蠻大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第65頁,相卷 ㈠第7頁,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⒉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 停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 訊總彙5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 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月10日、同年月8日 ,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㈡第89至91頁 、第98至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 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 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3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 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各在卷 可稽(見相卷㈡第253頁、第255至258頁、第261至264頁 、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 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 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 院字第09700083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相卷㈡第187至249頁)。⒋被告許碧誠與 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乙情,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存卷可佐(見相 卷㈡第106至109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乙節,亦據證人 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㈠第 216頁、第217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㈠ 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月20日國壽字第9801057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㈡ 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
7號函暨所附附表一㈡保單投保資料、ING安泰-保戶華采 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 各存卷足憑(見相卷㈡第4至88頁、第291至305頁、偵卷 ㈢第69至72頁,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68頁、第285至304 頁)。又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 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 其條款已滿訂約2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 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 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 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 應給付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卷㈤第8頁)。是華 采慧即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而若係意外死亡, 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 保險金。
㈢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 之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㈣第236頁、相卷㈠第18頁) ;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 孫家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 「…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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