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祥麟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政府近 年來已將藥物成癮者以病患視之,並在各縣市設立美沙冬療 法,更為使藥物成癮者建立正確價值觀和重返社會的自信心 以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各地檢察署更普遍實施緩起訴,政府 如此德政似乎並未真正落實,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被告從未因滿足藥癮而有其他危害社會的犯行,懇請貴院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緩起訴,以期重新做人機會等語。三、原審判決以:朱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朱祥麟仍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79 巷67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施用海洛 因之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燒 烤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 開處所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LG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件被告所 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論罪科刑:㈠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UL/2010/80331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 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其內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復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 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因滿足藥癮而有其他危害社 會的犯行,懇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緩起訴,以期重 新做人機會等語。惟查,所謂緩起訴者,係指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應對被 告為緩起訴之處分或提起公訴,乃屬檢察官衡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之法定職權,不得由被告自行主 張之,被告執此爭執,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