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258號
TPHM,99,上訴,425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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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 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 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熊光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8 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9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527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證據為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6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211號之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 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悛 悔,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9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爭執,僅以: 原審指被告任意性再犯,其中確有違誤事實之正確、證據。 被告是因身有疾病,於無法忍受時,偶爾止痛用,並非任意 性而為等語。惟原審判決並無被告所指之內容,且觀以其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 敘述具體理由。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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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