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洪傑之自白、卷附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前因施用毒品成習,並經法院判決 確定,而於民國98年10月初,即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並未施用毒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⒉伊於為警查獲 後回溯72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⒊對於施用毒品之累犯,應 施以特別矯治,而非重複處以罰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 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 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刑度復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被 告上訴所指「其於98年10月初,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 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並未施用毒品」之情節,顯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相符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行,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