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01號
TPHM,99,上訴,410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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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13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8、22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既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所涉電信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世璋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璋前於民國⑴9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⑷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95年間分別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 年 度上易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 成年男子向之允諾冒名申辦每個門號、帳戶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遂與「阿勝」基於偽造公印文、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黃世璋與「阿勝」前往臺 北市○○○路某照相館拍照,並將照片光碟交予「阿勝」, 「阿勝」即使用黃世璋之照片,並蓋用內政部公印文,而偽 造附表1所示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置換 黃世璋之照片於附表1所示被冒用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上,而偽造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阿勝」再分 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予 黃世璋黃世璋即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之通 訊行,以附表1所示被冒用人名義,申辦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阿勝」使用(時間、地點、被冒用人、犯罪 手法均詳如附表1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吳俊傑陳光宏、 王文宏、王世暉、邱一弘、慕展吉江政奇張景雲、吳勇 忠、賴幸良(起訴書誤載為賴韋良)、吳坤烈、許家喻,及 附表1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銀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1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 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之利益。
三、嗣於98年1 月23日,黃世璋持「賴幸良」之身分證、健保卡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1 樓遠傳電信竹林店門市申辦 門號時,為該門市人員劉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3 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黃世璋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就上開4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而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同一時間 所犯屬接續犯,不同時間、地點所犯係屬數罪。經原審判



決認被告有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數罪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係全部上訴等語。 然細譯檢察官之上訴書,其上訴範圍係指㈠取得電信服務 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 罪;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既係以裁 判上一罪起訴,原判決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毋庸另為無罪之判決;㈢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行為,應該當於詐欺未遂罪。可知檢察官之上訴,係以被 告以偽造文書詐取電信公司之不法利益為限,是以原審判 決附表1編號2⑵所示98年1月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40 7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三 (即附表2)所示之幫助詐欺罪,既未經檢察官上訴書載明 為上訴範圍或於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誤,復 非被告所指上訴之範圍,自難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書狀 提起上訴,是本院自僅就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部分為審理 判決(即附表1編號2⑵及附表2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 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於本院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6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48卷第9-16頁、 原審卷第44背面、121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 吳俊傑陳光宏、王世暉、邱一弘、慕展吉江政奇、張 景雲、吳勇忠、許家喻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前偵卷第27-3 8、140-153頁)、證人楊淳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前偵卷 第20-23頁)、證人謝秋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前偵卷第 24-26頁)、證人李雲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05卷第13



-14頁),及附表1、2所示之門號申請書、開戶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2111 號鑑定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東電智(98 )第3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再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申辦附表1所示「賴幸良」 以外被害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時所持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因而無從得知該等證件究係「偽造」抑或「變造」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之「賴幸良」身分證係偽造;所 持「賴幸良」健保卡係變造一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且被 告供稱其所用以申辦附表1所示之行動門號、帳戶之身分 證、健保卡均係「阿勝」所交付,而衡情「阿勝」應係以 相同手法「製作」身分證、健保卡,故可以此推認「阿勝 」所交予被告之身分證均係偽造,而健保卡則係變造而成 ,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 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 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此條規 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 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被告 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按刑法第21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 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然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 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 ,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於其上者,自應分 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 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 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



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 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 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1所 示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 之署押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行動電 話門號部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指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因此部 分施用詐術行為,係取得通聯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至於SIM卡之所有人仍為電信公司,公訴意旨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與「阿勝」,就附表1所 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阿勝」共同偽造「吳俊傑」、「陳光宏」、「王文宏」 、「王世暉」、「邱一弘」、「慕展吉」、「江政奇」、 「張景雲」、「吳勇忠」、「賴幸良」、「吳坤烈」、「 許家喻」之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之 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勝」偽造公印文係為用 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行使而詐欺取財,是其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所重疊,應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 處。被告與「阿勝」如附表1所示各次為取得附表1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於單一犯意 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1編號2⑶①、②(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⑴①、② )、編號3①、②、編號4⑵①、②、編號6⑴、⑵所示,編 號8⑵、⑶、編號9⑴、⑵、編號11⑴、⑵各次於同日以同 一被冒用人名義,申辦同一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顯 各基於一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似手法,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均各論以接 續犯。至於被告上訴抗辯編號11⑴、⑵、⑶三次係同一日 所申辦應屬接續犯云云,然編號11⑶之事實雖係於98年1 月21日,然該次門號之申請,被告係至與編號11⑴、⑵不 同地點之台北縣新莊市○○路18號辦理,自難認在地點上 有密接性,是編號11⑶部分,與編號11⑴、⑵當不構成接 續犯,被告上訴執此抗辯自無理由。又被告以同一被冒用 人名義於不同時、地,申辦不同或相同電信公司門號;或 以不同被冒用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所行使 文書名義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以 詐術取得通聯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 利罪,已如上述,原審誤認為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㈡ 附表編號8⑵申辦電話之日期,應係98年1月19日,有亞太 電信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判決認 係98年1月17日申請,難認無誤;㈢附表編號8⑵、⑶、編 號9⑴、⑵、編號11⑴、⑵電話申請之時間及地點,如附 表1所示,各有該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4248卷第190 、201、202、213、214、216、217、原審卷第103-105頁) ,則各該同時間、地點申請之電話,應構成接續犯,原判 決誤為數罪,容有誤會;㈣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 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 諭知。而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犯有電信法部分,既係以裁判 上一罪起訴,於此罪無法成立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原審就此另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無據,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黃世璋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謀生,而與不法集團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行 動電話,致使被冒用名義者無端受有損害,對所冒用身分 之被害人、通訊行、銀行及電信業者造成損害,且所冒名 者高達十餘人,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1應沒收欄所示之文書偽 造之署名,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各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表2編 號10至18所示之申請書存根聯,為被告持有、留存,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及未扣案之「吳俊傑」、「陳 光宏」、「王文宏」、「王世暉」、「邱一弘」、「慕展 吉」、「江政奇」、「張景雲」、「吳勇忠」、「吳坤烈 」、「許家喻」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各1張、 偽造「陳光宏」印章1枚,均係被告、共犯「阿勝」所有 ,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因其等用以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獨就公印 文諭知沒收。又被告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銀行 留存之申請書,屬電信公司、銀行所有,非被告所之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璋取得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及SIM卡後,將之交予「阿勝」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通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 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因指被告涉有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查,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假冒他人 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 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 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 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1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假冒附表1所示被冒用人名義向電 信公司申請而取得,係電信公司核准申請而發給使用,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經被告或共犯「阿勝」以外之第三人 先行取得,被告及共犯「阿勝」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 信,要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有別,難認被告黃世 璋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惟檢 察官既係就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與詐欺、偽造文書罪間, 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世璋於98年1月23日,持偽造「 吳俊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屬 門市,偽簽吳俊傑之署押於門號申請書上,再連同上開偽 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通訊行服務人員因誤認前來之人 即為吳俊傑,而以上開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申請核發前開行動電話,並交付該門號及SIM卡予黃世璋 ,因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 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世璋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是電 話行銷,伊僅係在電話中表示伊是吳俊傑等語。查公訴意 旨所指前開吳俊傑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該公司電銷人員銷售,申請人同 意申辦後客服人員因無法聯絡上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交付 手機,故該公司亦無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且未交付 SIM卡及行動電話等情,有該公司2010年6月18日法大字09 9083614號函、2010年8月23日法大字099117054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3、130頁),顯見被告無公訴意旨所稱 在電信公司門市,持「吳俊傑」名義身分證、健保卡,以 「吳俊傑」名義填寫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及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 、詐欺及違反戶籍法、電信法之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指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銷人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害人吳俊傑本人同意申辦該門號而留 該門號予被告使用,始會於該電信公司留有該門號為被害 人吳俊傑所申辦之紀錄,僅因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聯絡不 上被告,而無法填寫申請書及交付SIM卡及手機予被告, 是此部分應係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無罪云云 。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所屬門市,偽簽吳俊傑之署押於門號申請書上,再連同上 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電 話等情,就此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方法及地點,均 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所載事實之方法及地點 不同,而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從而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與其上訴意旨所指事實不同,上 訴書所指之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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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 │ │ │ │
│ │冒│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手 法 │ 主 文 │應沒收之物 │
│ │用│ │ │ │ │ │
│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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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⑴98.1.5 │台灣大哥大中和│持共同偽造之「吳俊傑」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俊│ │秀朗門市:臺北│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傑│ │縣中和市○○路│吳俊傑」,在台灣大哥大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156號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吳俊傑」│
│ │ │ │ │上,偽造「吳俊傑」之署押│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台灣│ │偽造「吳俊傑」│
│ │ │ │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 │身分證1 張、變│
│ │ │ │ │動電話 │ │造「吳俊傑」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⑵98.1.6 │金吉興實業有限│持共同偽造之「吳俊傑」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公司:臺北縣深│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坑鄉○○路○段 │吳俊傑」,在遠傳行動電話│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76號1樓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吳俊傑」│
│ │ │ │ │書上,偽造「吳俊傑」之署│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 │偽造「吳俊傑」│
│ │ │ │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身分證1 張、變│
│ │ │ │ │動電話 │ │造「吳俊傑」健│
│ │ │ │ │ │ │保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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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⑴98.1.5 │遠傳電信門市:│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光│ │臺北縣永和市得│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宏│ │和路402號1樓 │陳光宏」,在遠傳高用量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 │講588 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造之「陳光宏」│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陳光宏」之署押2 枚後,│ │偽造「陳光宏」│
│ │ │ │ │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 │身分證1 張、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造「陳光宏」健│
│ │ ├─────┼───────┼────────────┼──────────┼───────┤
│ │ │⑵98.1.6 │遠傳電信新店門│①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市:臺北縣新店│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市○○路○段263│「陳光宏」,在遠傳筆電+│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號1樓 │無線數據卡專案-775費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陳光宏」│
│ │ │ │ │限3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算壹日。 │之署名共4 枚、│
│ │ │ │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光│ │偽造「陳光宏」│
│ │ │ │ │宏」之署押2 枚後,持以行│ │身分證1 張、變│
│ │ │ │ │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98148│ │造「陳光宏」健│
│ │ │ │ │7780號行動電話 │ │保卡1 張 │
│ │ │ │ ├────────────┤ │ │
│ │ │ │ │②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 │ │
│ │ │ │ │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 │ │
│ │ │ │ │「陳光宏」,在遠傳高價贈│ │ │
│ │ │ │ │品-哈啦頭家990 單門號優│ │ │
│ │ │ │ │惠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光│ │ │
│ │ │ │ │宏」之署押2 枚後,持以行│ │ │
│ │ │ │ │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98148│ │ │
│ │ │ │ │404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⑶98.1.18 │亞太電信臺北公│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館加盟服務中心│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臺北市○○路│陳光宏」,在亞太電信快樂│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3段140號 │通專案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陳光宏」│
│ │ │ │ │上,偽造「陳光宏」之署押│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亞太│ │偽造「陳光宏」│




│ │ │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身分證1 張、變│
│ │ │ │ │電話 │ │造「陳光宏」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⑷98.1.19 │威寶電信臺北興│持共同偽造之「陳光宏」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隆特約服務中心│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臺北市文山區│陳光宏」,在威寶電信行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興隆路3段156號│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陳光宏」│
│ │ │ │ │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書上,偽造「陳光宏」之署│ │附表2編號1之申│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威│ │請書1張 │
│ │ │ │ │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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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⑴98.1.10 │①遠傳電信臺北│持共同偽造之「王文宏」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文│ │延平店門市:臺│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宏│ │北市大同區延平│王文宏」,在遠傳筆電+無│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北路3 段26號 │線數據卡專案-775費率(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王文宏」│
│ │ │ │ │限3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算壹日。 │之署名共6 枚、│
│ │ │ │ │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 │偽造「王文宏」│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 │身分證1 張、變│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造「王文宏」健│
│ │ │ │ │上,偽造「王文宏」之署押│ │保卡1 張 │
│ │ │ │ │3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 │ │
│ │ │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②遠傳電信臺北│持共同偽造之「王文宏」身│ │ │
│ │ │ │延平店門市:臺│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 │ │
│ │ │ │北市大同區延平│王文宏」,在遠傳高價贈品│ │ │
│ │ │ │北路3 段27號 │-哈啦頭家99單門號優惠限│ │ │
│ │ │ │ │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 │ │ │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 │ │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 │ │
│ │ │ │ │偽造「王文宏」之署押3 枚│ │ │
│ │ │ │ │後,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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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98.1.7 │⑴全虹新店中正│持共同偽造之「王世暉」身│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世│ │門市:臺北縣新│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暉│ │店市○○路301 │王世暉」,在遠傳高用量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號 │講588 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王世暉」│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算壹日。 │之署名共2 枚、│
│ │ │ │ │「王世暉」之署押2 枚後,│ │偽造「王世暉」│
│ │ │ │ │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 │身分證1 張、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造「王世暉」健│
│ │ │ │ │ │ │保卡1 張 │
│ │ │ ├───────┼────────────┼──────────┼───────┤
│ │ │ │⑵台灣大哥大新│①持共同偽造之「王世暉」│黃世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左列偽造之文書│
│ │ │ │店北新二店:臺│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私文書罪,累犯,處有│申請人簽章、立│
│ │ │ │北縣新店市北新│「王世暉」,在台灣大哥大│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路1段54號1樓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王世暉」│
│ │ │ │ │書上,偽造「王世暉」之署│算壹日。 │之署名共4 枚、│
│ │ │ │ │押2 枚後,持以行使申辦台│ │偽造「王世暉」│
│ │ │ │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身分證1 張、變│
│ │ │ │ │行動電話 │ │造「王世暉」健│
│ │ │ │ ├────────────┤ │保卡1 張 │
│ │ │ │ │②持共同偽造之「王世暉」│ │ │
│ │ │ │ │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冒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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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